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859號
TNHM,111,上訴,859,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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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李武益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據被告供述及王榕森之證述, 認「證人王榕森於拿取被告之海洛因施用時,有詢問被告, 然被告未回應,然證人王榕森施用被告之毒品後,被告有對 其碎碎唸。」然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至111年5月4日之 警、偵及準備程序,半年内3次均一致供稱未向證人王榕森 碎碎唸等情,原審卻認定被告有向證人王榕森碎碎念一情, 容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㈡本件員警於110年11 月18日23時1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飯店301號房内 ,扣得被告李武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5.07公克 、含袋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88公克、含 袋重),及王榕森所有之針筒1支,現場並有王榕森、涂錦 民、彭美娟在場一情,為原審所是認,故現場僅有注射針筒 一支,而王榕森涂錦民彭美娟於警詢中均一致供認有施 用被告李武益之海洛因,足見被告攜帶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至飯店,顯係為販賣或轉讓毒品予他人,證人涂錦民彭美娟於警詢中供稱其等均係趁被告去廁所才偷偷施用, 且施用時間均在當日下午6時左右等語,被告居然至當日晚 間23時均不知海洛因量有減少一情,顯然與常情有違,是證 人涂錦民彭美娟於警詢之供述顯係維護被告之詞,均違反 常情,不足採信。原審前開未審酌被告竟不知海洛因量有減 少及注射針筒僅有一支之事項,容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之違誤。㈢原審未審究被告持有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5.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88公克)



飯店會晤友人係為何事,以及王榕森主動以通訊軟體聯繫 被告,並持注射針筒一支前來飯店係為何事。衡情,證人王 榕森係毒品人口,有施用毒品習慣,認識被告僅半年時間, 又於夜間主動以通訊軟體聯繫持有大量毒品之被告,進到飯 店一下子即行離開,顯係為施用毒品而至飯店甚明等語。三、有關於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罪,其購買毒品之人或 受讓者所為之指述,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衡諸 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所須參酌 其他供述或非供述、直接或間接之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方 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5號判 決意旨參照)。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 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 、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 ,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 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 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 ,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 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 ;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 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 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 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 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 第6199號判決)。經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王榕森,主要 係依證人王榕森於偵查中之指證,然依檢察官所提偵訊筆錄 之記載略以:「問:(提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是否均實 在?答:實在。」、「問:李武益拿海洛因給你當時,還有 無第三人在場?答:有。是李武益的朋友,但我不認識他。 」(偵卷第31頁),依上開偵訊筆錄之內容,證人王榕森僅 表示,警詢之陳述實在,關於被告轉讓海洛因之情節,並無 任何積極之陳述,僅向檢察官稱,當時有第三人在場等語, 實與證明被告本件被訴犯行有相當之差距。而經本院勘驗證 人王榕森於警詢時之陳述,結果略以(本院卷第90頁):  王榕森:他那個是粉,他放在桌上。
  警察問:你有經過他的同意嗎?




  王榕森:我看到沒有問。
  警察問:那他一定知道嘛,對嗎?
  王榕森:(沒有回答)。
  警察問:有經過他的同意吧?
  王榕森:(沒有回答)。
警察問:你有問他嗎?
  王榕森:沒有問,直接拿起來用。
  警察問:他都沒有說什麼?
  王榕森:嘿。
警察問:你有給他錢,或其他代替品嗎?
  王榕森:沒有。
警察問:他請你的啦齁?
  王榕森:嗯。
  依上開問答脈絡可知,證人王榕森於警詢時係表示:「我看 到沒有問」、「沒有問,直接拿起來用」等語,對於警員問 稱被告是否知情、有無經過被告同意,證人王榕森均未為積 極之回答,此與警詢筆錄記載證人王榕森答稱:李武益有拿 1包一級毒品海洛因到桌上,我就直接1小搓的毒品海洛因拿 起來施用,李武益當場也同意我施用,我沒有給他錢或其他 利益,單純是他請我的等語(警卷第11頁背面),顯不一致 ,是本件證人王榕森於警詢中之陳述,當應依本院勘驗結果 為準。
㈡、證人王榕森於偵查中指證之內容,與當時在場之涂錦民、彭 美娟均證稱:我看到被告在打海洛因,就趁他沒注意時,拿 了一些海洛因來注射(警卷第22頁)、我趁李武益去廁所的 時候拿起來吸食,海洛因是撿他丟掉的殘渣袋(同卷第26頁 背面-27頁)等情,並無何重大差異,已難認被告有何轉讓 海洛因之行為,而證人王榕森於原審證稱:我問被告過的好 不好,我看到桌上有海洛因,就問他能否施用,他沒有回答 ,我就拿起來施用,我問完被告沒有回應後,他才去廁所( 原審卷第86頁)、被告沒有回應我,(你如何確定他有聽到 ?)應該有聽到,我不曉得他有無聽到,我有跟他講,後來 他也有跟一男一女講話,他們講話空檔,我問被告能否施用 ,被告從廁所出來沒多久警察就來了(同卷第89頁)等語, 亦證稱被告並未同意其取用毒品海洛因,是趁被告前往廁所 時拿取施用,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去逛完家樂福夜 市後回到飯店,我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上在桌上後,我 有去廁所,他們可能自己拿去用,但我沒有看到,我當時有 領到薪水,才將薪水拿去購買毒品,我沒有想讓他們拿去用 ,是我放在桌上他們自己趁我不注意拿走,警察來捉到我才



知道他們有拿毒品去用(警卷第4頁)、我沒有一直坐在那 邊,可能是我去廁所他趁我不注意自己拿去施用,那個東西 那麼貴,我怎麼可能一直請他們施用(同卷第5頁)等情, 亦無不符。  
㈢、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在場之涂錦民,其證稱:當天我有施用海 洛因,我是施用自己帶下去的,我先打自己的,後來再拿被 告的,被告將海洛因擺在飯店化妝檯上,被告沒有叫我拿去 用,我想說是朋友,只拿一點點而已,被告沒有同意我用, 被告沒有發現我用他的毒品,我當天去找被告玩,我本來就 有帶一點毒品下去,我沒有看到王榕森拿毒品起來用,被告 當場沒有說毒品自己拿去用(本院卷第121-125頁)等語, 依其證稱,當天並非僅被告攜帶毒品前往,且被告並未表示 毒品可以供在場之人免費取用,亦未看見王榕森有取用被告 毒品之情況,而當天並非僅被告帶毒品前往現場,除為證人 涂錦民證述如上外,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他們一開始有自 己帶自己的毒品來,後來可能因為沒有了,就趁我去廁所時 把我拿走,如果偷拿一些些去施用,目測我也不會發現等語 (警卷第5頁),核與證人涂錦民之證述相符,是依證人涂 錦民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轉讓海洛因與王榕森之事實 。
四、是以,以上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轉讓海洛因與王榕森之 犯行,檢察官雖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 不當,然查:  
㈠、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 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 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 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意旨認為,在場之王榕森涂錦民彭美娟均證稱,有施 用被告之海洛因,因而推認被告攜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至現場,係為販賣或轉讓予他人,然本件並無任何證人指證 被告販賣毒品,而證人王榕森涂錦民彭美娟於偵查中之 證述,均一致證稱,取用毒品並未經過被告同意,是趁被告 上廁所之際取用海洛因,本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轉讓之主觀犯 意,又經原審於審理程序傳訊證人王榕森,本院於審理中傳 訊證人涂錦民,依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有 轉讓海洛因之事實,自無從僅憑被告攜帶毒品前往飯店乙節 ,即推論被告有轉讓海洛因之犯意。
㈡、上訴意旨認為,王榕森等人早已取用海洛因施用,被告卻辯



稱其於警員查獲時,方知毒品遭取用而數量短少等情不可採 信,然本件警員查獲時,係扣得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3包, 驗餘淨重合計4.44公克,並非扣得海洛因之殘渣袋,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2日鑑定書可參(偵卷 第49頁),是證人王榕森涂錦民彭美娟雖有趁被告不注 意之際取用海洛因,然取用之數量不多,因而現場仍殘留有 相當數量之海洛因為警查扣,被告辯稱至警察查獲時發現短 少,並無不合常理之處,且本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均證稱 並非經被告同意而取用海洛因,則被告縱使於其等取用後發 覺數量短少,亦無從反推認為被告當下係出於同意或默示同 意而轉讓海洛因。
㈢、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持有大量毒品,又與王榕森聯繫後約定 見面,而認王榕森持注射針筒前往與被告見面,被告應有轉 讓毒品之行為,然持有毒品之原因為何,是否出於販賣或轉 讓之主觀犯意,係存在於被告內心之主觀事實,若無直接證 據足以證明該項主觀事實存在,則必須綜合各項間接或情況 證據,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妥適加以認定,在無其他直接或 間接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其他不法意圖之情況下,尚難憑臆 測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39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 重為4.44公克,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大量」持有之情況 難謂相符,且被告亦有施用海洛因之需求,以此推論被告有 轉讓之犯意,本屬牽強,王榕森前往與被告見面之目的為何 ,並未經檢察官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佐證,而依證人王榕森於 原審證稱:我去找被告聊天,注射針筒我忘記是我自己帶去 ,還是在車上拿的,我身上本來有舊的針筒要拿去藥局回收 ,不是要去飯店施用海洛因,我不知道那裡有沒有等語(原 審卷第82-83頁),亦難認王榕森係因與被告約定轉讓毒品 而前往飯店,自無從徒憑臆測認定被告確有轉讓海洛因之事 實。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就 被告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法證明達於一般人均無合 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 ,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公訴人仍執上開情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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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