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807號
TNHM,111,上訴,807,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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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欣純


指定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29號、第76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經核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當庭向辯護人 確認上訴範圍,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 卷第9-11、118-11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 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 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 已自白認罪,並供出毒品上游,然原審顯未通盤審酌卷證, 量刑仍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五、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圖一己 私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係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之行為,實屬不該。復被告未陳明其有何求職不能或不易 謀生之特殊障礙,或有何需款孔急之特殊情狀,能否謂為可 憫?已非無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 金),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 其刑,則其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減刑之後,已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況本件被告遭查獲販賣毒品 之次數4次,難謂情節輕微。是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之罪 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從而,被告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就如原判決附表 一之罪予以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深知毒品成癮之後果,竟意圖營利販賣,戕害 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不諱 ,可見被告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販賣次數4次,各次數量 有限、對象單一、販賣所獲利潤非鉅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 識程度、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復說明:⒈本案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⒉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⒊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 游,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本院認原判決關 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 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 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 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 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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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