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9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銘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6號、110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1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2876號、第2653號、110年度偵字第1072號、第17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開規 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6月1日繫屬於本院(本院693卷第3頁 、本院694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 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 ,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於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6號、110年度 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被告王志銘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 告不服而以原審各罪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稱被告 僅就原判決之各罪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部分上訴, 並表明原判決認定之各罪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均未在上 訴範圍(本院693卷第168至16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 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 明及新修正條文之規定,本案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 事實及罪名、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 就原判決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 事實及罪名、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所犯之各罪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 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轉讓第二毒品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亦即販賣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即擴散到 社會上的少許安非他命,即使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度也 遠比轉讓一大包安非他命出去要來得重很多。顯見立法政策 重視被告有沒有賺到錢遠勝於被告擴散多少毒品到社會上去 。從上述之法條對照比較可以看出,現行法之緝毒立法政策 ,似有重視「行為人有沒有賺到錢?有沒有想賺錢?」。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均未收到犯罪所得(指購毒者賒欠,詳 原審判決書第13頁沒收之論述),被告毒品前科均屬施用、 持有,其與購毒者王子健間屬藥物濫用者之間的「非典型販 毒行為」,情輕法重,若被科以重刑,衍生監獄負荷過重之 問題。審酌被告以賒帳方式販賣,非以此謀利,主觀上反社 會性非難實較以謀利為主要目的有異,就立法意旨而言似有 情輕法重而有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的餘地。本件僅針對各罪 量刑部分上訴等語。其辯護人亦以本件容有適用刑法第59條 減刑事由,為被告之量刑部分提出辯護。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分別3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顯雄(2次)、王子健(1次)之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 實、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王子健(1次)之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之4 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量刑部分詳 為說明本案量刑斟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⒈就累犯加重 其刑部分:被告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被吿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 度上訴字第470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吿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被吿不服提起上訴,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 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 04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⑤⑥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下稱乙案),被吿於97年4月11日因甲案入監,於103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於104年6月15日入 監執行殘刑1年10月3日,與④及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 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至30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 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原審審酌被告前曾 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竟不知悔改再行違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不佳,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⒉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各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應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⒊被吿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 行供出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嘉」之男子, 然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函覆略以: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綽號「阿嘉」之男子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 年10月12日雲警西偵字第110001474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 份(原審16卷第89至91頁)存卷可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4所示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家 」、「黑輪」之男子,然經雲林縣警察局函覆略以: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家」、「黑輪」之男子乙情,有雲 林縣警察局110年6月15日雲警少字第1100025140號函1份( 原審252卷第71頁)在卷可參,故本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 次犯行均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 情形等語,此部分原審量刑審酌事由已說明甚詳。 ㈡至被告所犯各罪,是否有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上訴雖就附表一編號2至4均未收到犯罪所得(購毒者賒欠 ),及其辯護人以原審各罪均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再減輕其各罪之刑等語,經查,原審以被告本案先後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適用修正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適用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立 法者就修法前後,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 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極易對他 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被告為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對此知之甚詳,然 其仍無視國家杜絕此種危險違禁物之禁令,擅自非法販賣毒 品,所為助長毒品流竄,已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體健康造成 危害,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主觀惡性 及客觀情節仍屬非輕,且販賣對象、次數非僅單一,足見被 告並非偶一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 人民健康危害非低;且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各罪(4罪)部分,被告歷於偵審均已自白犯罪,原審依 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適用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 均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其販賣毒品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
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被告既無 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始符罪刑相當。自不得僅 因被告所述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因購毒者賒欠未取得犯罪所 得,而有情輕法重,或有其他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處;因此,綜合參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與犯罪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屬輕微,在客觀上尚難 認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明顯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 顯然可憫之處,洵應嚴厲規範,縱其上開所執情詞非虛,亦 非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故被告上訴及與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容無足取。
㈢再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 原審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 可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 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 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 害性。詎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 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甚而販賣毒品憑以營利,誠值非難; 惟念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屬不多、獲利非豐,且毒品擴 散對象之人數非眾。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 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木材業,並販售蜆精,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收入僅約4萬元左右),未婚,入監 前與母親同住,母親年邁並罹患慢性疾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原審並參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欄、原審252卷第372至373頁被告於審理程序 中之供述、原審252卷第273頁之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1份、原審252卷第275頁之清寒證明書1 份、原審252卷第277頁之戶籍謄本1份、原審252卷第279頁 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原審另衡酌被告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
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尤以被告各次販賣行為之手法近似、相 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 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 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8月之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 明量處上開各罪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 濫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尚稱允當,所定應執行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所仍執前詞請求本案應審酌上述事項重 為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考量,惟被告所為本案之量刑 ,原審業已適用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審自白減刑規定,且被告所犯情節、販售毒品金額數量非微 ,因已無法重情輕之情,經本院說明甚詳,於法尚無不合。 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 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 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0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執 行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53號、第2876號、110年度偵字第1072號、第179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志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王 志銘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由王志銘 持其所有之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顯雄;另由王志銘持其所有之APPL E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內安裝之通訊軟體FACETIME作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方式,而為附表一編號3、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子健。嗣於民國109 年4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內,經同 意搜索,為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5、至、、所示之 物;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王志銘位於雲林縣○○鎮○○里 ○○00號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所示之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 下列所引用被告王志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 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下 稱本院16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46頁;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252號卷〈下稱本院252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221頁、 第3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 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 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 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 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 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 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 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 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 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 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 旨可參)。而被告於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2販賣毒品犯行, 業為警扣得附表二編號5至所示之透明結晶,經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均為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0日草療 鑑字第1090400151號鑑驗書影本1紙(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2653號偵查卷〈下稱偵2653卷〉第69頁至第75頁)在卷 可考;另被吿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之毒品雖均未扣案 可供送鑑,以資確認,惟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 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
足認被告及證人許顯雄、王子健於本案相關警詢、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 」,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2653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5 7頁至第158頁;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95號偵查卷〈下 稱偵1795卷〉第5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16卷第 55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166頁至第169頁;本院252卷第2 62頁至第263頁、第366頁至第36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許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653卷第27頁至第35頁 、第37頁至第38頁、第145頁至第147頁)、證人即購毒者王 子健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5233號偵查卷〈下稱偵5233卷〉第9頁至第17頁、 第20頁至第21頁;110年度偵字第1072號偵查卷〈下稱偵1072 卷〉第25頁至第30頁;110年度偵字第1795號偵查卷〈下稱偵1 795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252卷第251頁至第259頁)、 證人陳明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233卷第69頁至第 74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43頁至第145頁)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01號搜索票1紙(見偵2653卷 第39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2653卷第41頁至第45頁、 第49頁至第55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7張(見偵2653卷 第61頁至第68頁;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76號偵查卷〈 下稱偵2876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37頁、第143頁、第149 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3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51號鑑驗書1 份(見偵2653卷第69頁至第7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9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3780號鑑定書1紙( 見偵2653卷第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 16日刑鑑字第1090085915號鑑定書1份(見偵2653卷第167頁 至第168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見偵2653卷第79頁至第8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 0年10月14日雲警西偵字第1100014897號函檢附被吿、證人 許顯雄之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本院16 卷第77頁至第87頁)、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1紙(見偵2653卷第59頁)、證人王子健與暱稱「系 統架」之FACETIME聯絡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072卷第31頁) 、【證人王子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嫌】之本院 109年聲搜字第432號搜索票(見偵5233卷第25頁)、雲林縣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233卷第27頁 至第31頁)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10張(見偵5233卷第5 5頁至第63頁)、【證人王子健】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5 233卷第47頁)、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見偵5233卷第13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5233卷第133頁)各1份、證 人陳明錡與「王健」之Messenger聯絡截圖3張(見偵5233卷 第79頁至第81頁)、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外觀及聯 絡內容翻拍照片6張(見本院252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在卷 可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所示之物可佐。 ㈢證人許顯雄、王子健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習慣等語(見偵2653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5233卷第15頁 至第16頁),且證人許顯雄、王子健均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 察、勒戒,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考(見本院16卷第195頁至第220頁),足以佐證證人許顯 雄、王子健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再參以 被告與前開證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毒品時均有親自見面 ,故上開證人應無指認錯誤之風險,證人許顯雄所指證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歷次交易;證人王子健所指證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示之歷次交易,各係聯絡後見面交易毒品等情, 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甲基安非他命 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 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 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 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 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而觀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前開證人間 ,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
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 之交易。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販賣毒品是賺取量差等 語(見本院16卷第59頁;本院252卷第263頁),益徵被告於 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查本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販賣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為以下修 正,就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何者有利於被告,說明如下: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 最重刑度均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本條項之適用,限於被告在偵查中及「歷次事實審 審級」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有自白,方有適用, 相較於依修正前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 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 ,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者,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年,被吿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判決上訴駁回, 被吿仍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嘉義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訴 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 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吿不服提起上訴,經嘉義 地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南高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