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616號
TNHM,111,上訴,616,2022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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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61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16號
111年度聲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朋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 304條強制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朋(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殺人未遂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109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30 日期間,多次對被害人劉家政劉天黃惠珠楊丞宇、張 琦凰、梁智泓等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 第1項、第2項強制既、未遂罪,嫌疑重大,均經原審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 告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 於重罪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於短時間內涉犯傷害、強制既、未遂 罪,顯見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犯罪頻率非低,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而於同 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1年8月12日屆滿,經本院於 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111年7月27日訊問筆錄、同年8月3 日審判筆錄),審酌:
 ㈠被告於109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間,多次對被害人劉家 政、劉天黃惠珠楊丞宇張琦凰梁智泓等人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第2項強制既、未遂 罪,又被害人黃惠珠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於原 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審理時,以告訴人及證人身分, 在審理時對林志朋為不利之證述,詎林志朋竟因此心生不滿 ,而於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對黃惠珠為傷害、妨害自由等 行為,故原審法院認被告多次犯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業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部分坦承,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稽 ,並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足徵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至被告、辯護人以 經本院勘驗結果,足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及行為等語,惟被 告是否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非重大,是否有無逃亡之虞,雖有 爭議,仍無解被告尚有上開羈押原因存在。
㈡被告雖具狀及當庭表示:被告已羈押多時,且法院已調查所 有證據完畢,顯已無串供之虞;另被告有固定之住所,又有 一對12、13歲之兒女尚待被告照料,亦無逃亡之虞,已無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由被告反覆實施傷害、強制既、未遂 同一犯罪,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犯罪頻率非低, 且漠視他人身體法益,其暴行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經本 院審酌抗告人所涉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應認其在現階 段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其他方法可資取代,仍有羈 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於111年8月3日出庭當日仍有未經值 勤人員許可前往教區辦公室,擅自脫離戒護視線,有擾亂秩 序之虞,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4項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之情事,足見被告守 法觀念仍有欠缺,由被告之心理狀態及客觀行為以觀,難認 被告非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為防免國家刑罰權 難以實現之實際發生,及被告再為危害他人身體、自由法益 等犯罪,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並防免被告反覆為上開同 一類型之犯罪,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因而認被



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8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綜上所述,本件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基於被告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 ,既有羈押之原因,且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替代,尚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 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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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