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美瑜
選任辯護人 郭香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美瑜與前配偶陳世安育有長女陳鳳玲、次女陳雅芬,陳鳳 玲曾向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投保祝 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保險,附加1年期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 約、真意豁免保險費附約、新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 險附約及享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 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施 美瑜、陳雅芬。
二、嗣陳鳳玲於民國109年2月9日死亡,施美瑜為申請系爭保險 之身故保險金,明知陳雅芬並未委託、亦未授權同意其代為 申請全戶戶籍謄本,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 於109年3月17日某時許自行至臺南市安平區安平戶政事務所 ,在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之「申請人(委託人簽章)」 欄以偽造之「陳雅芬」印章偽造其印文1枚,並於委託書之 「委託人」欄及「立具結書人」欄偽造其印文2枚、偽簽「 陳雅芬」簽名1枚,再自任受委託人,以此表示陳雅芬委託 其代為申請陳雅芬全戶含陳世安、陳鳳玲等3人之戶籍謄本 之意思,而偽造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及委託書,旋交 付予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據以 發給陳雅芬、陳世安、陳鳳玲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陳雅 芬、陳世安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三、案經陳世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 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 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依刑事 訴訟法第384條立法理由說明:本項(指第2項)但書所稱「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 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又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 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 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 後之111年4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 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被告 及檢察官均僅針對被告經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 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均未提起上訴,業經本院確認在 案(見本院卷第104頁),故前開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 經本院依法進行提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代陳雅芬簽名、蓋印而出具申 請書及委託書,以申請陳雅芬全戶含陳世安及陳鳳玲之戶籍 謄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犯意 ,辯稱:我是在陳鳳玲過世之翌日凌晨,在葬儀社門口,對 陳雅芬表示要將陳鳳玲之保險金、銀行的錢及車子都處理給 她,她是上過課的保險業務員,知道辦理申請保險金需要申 請戶籍謄本,且因陳雅芬罹患憂鬱症需要休養,故沒有打擾
她,由我自己去申請,主觀上我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 至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雅芬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前 後不一,顯不實在,且證人陳雅芬於被告申請戶籍謄本時, 感情並無不睦,而被告申請戶籍謄本,是要請領保險金,部 分的錢是要給證人陳雅芬,證人陳雅芬應沒有不同意被告辦 理之理,且被告原僅向元大人壽公司申請自己理賠之部分, 後因元大人壽公司拒絕,並退回被告之申請,而失能險部分 嗣並經告訴人陳世安領走,故被告以證人陳雅芬名義申請上 開戶籍謄本,並未生損害於告訴人陳世安等人云云。二、本件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復 有上開申請書、委託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33頁、第249頁至第25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故本 件爭點為被告於上開時、地,簽署陳雅芬之姓名、及蓋用陳 雅芬之印章,出具申請書及委託書,持以聲請陳世安、陳雅 芬、陳鳳玲之戶籍謄本,是否確有得到陳雅芬之委託或同意 授權?經查:
(一)證人陳雅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那時候辦完喪禮 ,在葬儀社那邊之後,那時候她突然跟我爸還有跟我講說 她要把車跟錢都給最愛的妹妹,是被告說的,但她沒有提 到元大保險任何事宜,她只有說想要這麼做。她說把車跟 姐姐留下的錢給最愛的妹妹,那時候我跟我爸(陳世安) 沒有回應她,因為我覺得姐姐才剛走,我們很納悶說,你 在這個時候,說這個事情,那時候沒有提到辦保險這個事 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53頁)。核與告訴人陳世安指 訴其長女陳鳳玲於109年2月9日因病過世後,因公務繁忙 ,尚無暇處理其遺產事宜,詎日前陳鳳玲生前投保之元大 保險公司通知,始得知陳鳳玲生前曾投保元大公司之保險 契約,及上開戶籍謄本及切結書等申請資料,已檢送元大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情,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5頁),故就其等確不知悉被告要自行向元大 保險公司申請陳鳳玲之保險金等情,互核相符。是被告於 陳鳳玲甫剛過世後幾小時,縱確有在葬儀社前,當著告訴 人陳世安等人面前,告知證人陳雅芬其要將陳鳳玲之錢及 車處理給證人陳雅芬,然應並未明確提及要證人陳雅芬授 權或同意由其代為向戶政機關申請上開人等之戶籍謄本, 則證人陳雅芬自無可能在該時、地,表示授權或同意被告 以其名義,代為申請戶籍謄本等情,亦堪認定。(二)次查,證人陳雅芬與被告為母女關係,於本案未曾對被告 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僅係應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之聲請 ,在原審審理時二度到庭具結作證,縱嗣於證人許振坤到
庭證述後,始使證人陳雅芬憶起於陳鳳玲過世翌日凌晨於 葬儀社門口之對話內容,亦非與常情有違,是自難僅以證 人陳雅芬就此部分,有前後陳述不一等情,即遽行認定證 人陳雅芬前開證詞是為刻意誣陷被告所為。再者,證人陳 雅芬固因長期憂鬱及失眠,而自108年11月22日起於心樂 活診所就診,然其程度應不至於影響正常生活功能,另安 眠藥物在服藥後藥效已發作但若個案沒有就寢入睡,這期 間可能有少數機率會有睡前記憶模糊的副作用等情,有心 樂活診所111年6月14日函暨所附證人陳雅芬於該診所之就 醫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51頁),故縱使被 告是於陳鳳玲過世凌晨告知證人陳雅芬,然因無證據證明 證人陳雅芬於知悉前已有服用安眠藥且藥效已發作,並符 合會有睡前記憶模糊之少數機率,自難認證人陳雅芬上開 證述有何因其身心狀況而有不可採信之處。末查,被告於 109年7月8日固曾對證人陳雅芬有家暴行為,而遭原審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64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緩刑 2年,於110年9月28日確定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 25頁、本院卷第77頁)。然查,該另案與本案並無直接關 聯,自無從以該另案被告確有對證人陳雅芬施暴,即率爾 認定證人陳雅芬必於本案中為對被告懷恨不實之證述,亦 併此敘明。
(三)再查:證人許振坤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到凌晨1點 ,我們就站在(葬儀社)門口,準備要離去之前,都站在 門口,被告就跟陳雅芬講,因為從姐姐過世前半年,有發 生了一些衝突,所以妹妹跟媽媽的關係有點緊張,所以被 告就跟陳雅芬講,媽媽會趕快讓姐姐早日安息,過去的恩 恩怨怨就不要再延續了,告一個段落,媽媽會趕快去把姐 姐的保險理賠,還有銀行的錢,做一個處理,媽媽會相關 部分會給妳,那陳雅芬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 然縱使被告於陳鳳玲甫過世之翌日即109年2月10日凌晨, 即在葬儀社前提到要去辦理陳鳳玲之保險給證人陳雅芬, 而證人陳雅芬也有說好,然此亦不等同證人陳雅芬於該時 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得以其名義去申請戶籍謄本,應屬明確 ,且此並不因證人陳雅芬嗣於109年4月29日在奇美咖啡館 與證人許振坤見面談話,或證人陳雅芬於同年6月住院時 被告有買櫻桃去探望等情,而有所不同。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固另主張證人陳雅芬領有人身保險業務員 執照,熟稔相關申請理賠之專業知識,包含要辦理理賠時 需提供哪些文件才能辦理,甚至包含戶籍謄本這些資料云
云。然查:證人陳雅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沒有 跟我說要申請戶籍謄本,我非常確定,因為我沒有申請過 死亡保險,所以我不是很確定說需要這些資料,戶籍謄本 這些資料,在我保險業務裡面,我的確是有上課,但如果 要申請資料,需要向保險公司確認才知道。被告沒有說過 要去辦理姐姐的保險金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再 者,被告於109年3月9日、11日向元大人壽公司申請陳鳳 玲之保險金後,於109年3月13日經元大人壽公司照會要求 補件(包括全部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後,被告始會於 109年3月17日以證人陳雅芬委託之名義,申請本件之戶籍 謄本等情,亦有上開保險金申請書2份、理賠照會單1份等 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9-201、27頁),參諸被告擔任保 險業務員工作已長達20多年,其就申請陳鳳玲之保險金應 準備何種資料始為齊備等情,顯不甚清楚,更何況證人陳 雅芬是在107年始在其引薦下開始接觸保險業務員工作, 更無可能熟知被告需提出證人陳雅芬等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始得申請陳鳳玲之保險金,故被告辯稱因證人陳雅芬是 有上過課之保險業務員,必然會知悉其要以證人陳雅芬之 名義申請戶籍謄本云云,顯屬無稽,無從採信。(五)被告及辯護意旨再以其申請陳鳳玲之保險金是要給證人陳 雅芬,且被告申請戶籍謄本之時間與證人陳雅芬並無不睦 ,按理證人陳雅芬並無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戶籍謄本 提供給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理,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 書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與證 人陳雅芬在陳鳳玲過世前半年,其實就不理被告、也不跟 被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核與證人陳雅芬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79-82頁),故陳鳳 玲過世前後,2人縱因辦理陳鳳玲後事而見面,感情應難 認和睦,故被告若於109年3月17日前往戶政事務所前,詢 問證人陳雅芬是否要委託被告以其名義申請全戶戶籍謄本 提供給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證人陳雅芬仍可能會顧慮其父 親陳世安之感受,未必一定會同意,故被告自認證人陳雅 芬必會同意其以證人陳雅芬之受委託人名義申請其全戶戶 籍謄本,亦僅屬其片面說詞,難以採信。再者,證人陳雅 芬僅因於陳鳳玲生前先將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並將陳鳳 玲帳戶80萬元轉至自己帳戶名下等,即遭被告提告偽造文 書、竊盜等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 字第1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195-201頁),顯見被告縱於葬儀社前 有對證人陳雅芬說要將陳鳳玲的錢與車都給證人陳雅芬,
實際上或並非出於真心,自難僅以其自己口頭聲稱要將錢 給證人陳雅芬,即認定其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六)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 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 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 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未得到證人陳雅芬 之委託或同意授權,即以證人陳雅芬之名義出具申請書及 委託書,持以申請核發證人陳雅芬全戶含告訴人陳世安、 陳鳳玲之戶籍謄本,使臺南市安平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 信係陳雅芬委託被告代為申請,而未審核被告本人是否具 有申請權,即逕予發給前述戶籍謄本,自已足生損害於證 人陳雅芬、陳世安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且 不以其等實際上受有經濟價值之損害為限。故上訴意旨以 被告原僅向元大人壽公司申請自己理賠之部分,後因元大 人壽公司拒絕,並退回被告之申請,而失能險部分嗣並經 告訴人陳世安領走,故被告以證人陳雅芬名義申請上開戶 籍謄本,並未生損害於告訴人陳世安等之利益云云,自僅 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被告於申請書「申請人(委託人簽章)」欄以偽造之「陳雅 芬」印章偽造其印文1枚,並於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及「 立具結書人」欄偽造其印文2枚、偽簽「陳雅芬」簽名1枚, 係藉此表彰陳雅芬本人委託被告代為申請前述戶籍謄本之意 思,上開申請書及委託書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無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申請書、委託書上以偽造之「陳雅芬」印章偽造其印 文,及於委託書上偽簽「陳雅芬」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於長女陳 鳳玲死亡後,為申請系爭保險之保險金,即任意冒用次女陳 雅芬之名義,出具偽造之申請書、委託書,向臺南市安平戶 政事務所申請前述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 管理之正確性,亦有損於陳雅芬、陳世安之權益,殊為不該 ,其犯後復否認犯行,惟被告所為之目的,僅係向元大人壽 請領其擔任受益人部分之保險金,並未藉此取得其他不法利
益,兼衡其自陳為碩士肄業、與前夫陳世安育有陳鳳玲、陳 雅芬,現與證人許振坤為夫妻,並擔任保險經紀人(見原審 卷第166-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上開所為僅係為取得 其擔任受益人部分之保險金,並未侵害受益人陳雅芬之權益 ,所為雖有不當,並無藉此取得其他不法利益,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以維法治。並 敘明被告於申請書「申請人(委託人簽章)」欄以偽造之「 陳雅芬」印章偽造其印文1枚,並於委託書之「委託人」欄 及「立具結書人」欄偽造其印文2枚、偽簽「陳雅芬」簽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宣告 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復 屬妥適,沒收之諭知亦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 經本院論駁如上,是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自偵查及審理中,自始否認犯 罪,犯罪後並未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雅芬道歉,難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其次,被告先前亦曾提告告訴人陳雅芬,雖已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迄未深刻反省其行為及與陳雅 芬修補情感,況被告先前曾傷害陳雅芬遭判決處罰金1萬元 、緩刑2年確定,卻仍然於本件訴訟中多次言語攻擊陳雅芬 ,加深告訴人陳雅芬之損害。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 所以有第7條消極資格之限制,係因業務員、保險經紀人經 手多項資料且保險金金額非小,需加強管理以免損及被保險 之人利益,合法性及誠信至為重要,而被告在保險業任職多 年,現為保險經紀人,對各項請領保險金所須文件之正確性 要求應知之甚詳,反而以本件犯罪事實之手法行使偽造私文 書,其非法手段及不良之品行正是保險法相關規定所要剃除 、不適宜擔任保險經紀人之人。綜合上述,盤點刑法第57條 各項量刑因子,本件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 實非妥適。況本件被告並非初犯,亦未向告訴人陳雅芬道歉 、補償,且現配偶許振坤亦係○○保險經紀人,有工作收入得 以維持生活,被告雖稱若本件未宣告緩刑將嚴重影響其生計 云云,實非可信。復查,被告於本案審判中未反省自己過去
作為,原審判決謂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實難讓人信服,本件實無宜為緩刑宣告之情事云 云。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 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 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之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及其與證人許振坤為夫妻關係, 職業為保險經紀人等情後,妥為量刑,自無不當。再者,被 告與證人陳雅芬為母女關係,於本案中,證人陳雅芬亦自始 未曾對被告提出任何告訴,故並非本案之告訴人,且亦未曾 要求被告須向其道歉、補償、或修補關係,然上訴意旨卻一 再陳述其為告訴人,且以被告未向證人陳雅芬道歉、補償、 或盡力修補關係云云,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或不符合緩刑之 要件,已容有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末查,被告縱於原審交 互詰問中,與證人陳雅芬有言語交鋒等情,然此亦為其作為 刑事被告有為自己答辯主張之正當合法權利,自無從以此視 為是加深對證人陳雅芬之傷害,即率爾加重被告之刑責或逕 認為不合緩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可採。故 原審量刑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罪責 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而緩刑之諭知亦合於法 律之要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何恣意濫用之處。綜上,檢察 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緩刑不當,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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