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東禾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10年度偵
字第7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白東禾成年人利用少年及與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總淨重為玖玖點壹玖公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白東禾、張昊勛(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均知悉 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 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 。然白東禾、張昊勛仍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前,白東禾以 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與張昊勛彼此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謀議由張昊勛從吉隆坡以國際郵 包寄送方式,非法運輸、私運愷他命來臺灣,並由白東禾負 責在臺灣接貨。白東禾明知少年林0智(92年5月生,姓名年 籍均詳卷,另經少年法庭裁定不付保護處分)、蔡0盛(93 年1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經少年法庭判處有期徒刑2年 4月,緩刑4年)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仍與少年蔡0 盛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利用不知情林0智提供其所有手機門號091681**** 號及身分證、住址(臺南市中西區……)等個人資料(均詳卷) ,作為郵包登載之收貨人聯絡電話及地址,另由蔡0盛出面
領受郵包。張昊勛獲悉收貨人已安排妥當,遂在吉隆坡境內 某處,將愷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約99.30公克,總純質淨重 約98.30公克)藏放在餅乾紙盒內,並將該郵包1件【下稱本 件郵包,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 00,收件人記載為「LIN 0 ZHI」、收件地址為「臺南市○○ 區○○○○○○○○○○000000○○號,含外包裝紙箱1個,內容物為: 愷他命4包混裝正常餅乾】,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聯邦快 遞,自吉隆坡寄送運輸、私運至臺灣,且於110年3月4日運 抵臺灣。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派駐關員於110年3月4日 查驗抵臺之本件郵包,發現內容物為上揭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而予扣押,並移請法務部調查局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而為 查緝收貨者,仍由聯邦快遞人員將本件郵包送件。白東禾即 於110年3月10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少年蔡0盛,抵達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 聯邦快遞集貨站」後,由少年蔡0盛出面領取包裹,白東禾 則將車輛停在附近等待以掌握本件郵包領收情形。蔡0盛於 同日18時34分許簽收領取該包裹後當場為警逮捕,復於同日 18時44分許,逮捕在附近等候之白東禾,而查悉上情,並扣 得白東禾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等。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調查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乙○○、林0智、蔡0盛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爭執上揭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乙○○、林0 智、蔡0盛已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 辯護人為交互詰問,且證人乙○○、林0智、蔡0盛於警詢所為 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 外情形存在,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乙○○、林0智、蔡0盛於 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其他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白東禾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 第198-199頁、卷二第304-305頁、本院卷一第75-76頁、卷 二第117-120頁),核與證人林0智(見偵二卷第97-98頁、 原審卷二第179-197頁)、蔡0盛(見偵一卷第44-45頁、原 審卷二第201-217頁)、乙○○(見原審卷二第218-229頁)於 偵查中、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0年3月4日北遞移字第1100100503號函1份、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翻拍照片、扣案郵包及扣案物照片、林0智與被告 對話翻拍照片共5張、被告與張昊勛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共15張、林0智與被告之LINE對話還原紀錄1份、被告 與張昊勛之Telegram對話還原紀錄1份、被告於LINE對話群 組詢問取貨事宜之對話還原紀錄1份及監視器截取畫面1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0030881號鑑定書1份 【扣案物4包經鑑驗結果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為 99.3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98.30公克,取0.11公克鑑驗 ,驗餘總淨重為99.19公克),見原審卷一第339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坦承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證人乙○○於本案與被告非正犯或共犯: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為張昊勛策畫,乙○○與之合作,主 謀係張昊勛及乙○○;是乙○○再三拜託我跟張昊勛做介紹,我 一時不知道怎麼拒絕他,才幫助他跟張昊勛做介紹云云。惟 查:
(一)證人林0智於偵訊時證稱:伊提供伊名義幫被告代收包裹2 次,第1次因伊睡過頭,包裹被寄回去,第2次提供後,被 告就說是國外寄來的愷他命,第2次收包裹時,伊還是睡 過頭等語(見偵二卷第97頁);於原審證稱:乙○○先跟伊 接觸,打電話跟伊要身分證及家裡住址和電話伊一開始拒 絕他,過一段時間之後他又再問伊,跟伊說需要有人幫忙 ,伊才會借出這些資料;他說要從國外寄東西,但沒有跟 伊說要寄什麼東西,所以伊一開始就拒絕,到後面他好像 有跟伊說要寄一些需要身分證的東西,但也沒跟伊講得很 清楚;第二次是講說都沒有什麼人要幫忙,好像說什麼要 到期了,就需要身分證。第一次是乙○○打電話跟伊要,第 二次是伊拿身分證去被告公司,當下由被告拍的;伊第一 次提供資料是用微信傳給乙○○,第二次是被告叫伊去公司
,乙○○沒有跟伊聯絡;張昊勛直接打電話跟被告說怎麼操 作,所以伊認知那個毒品是他們要用的,乙○○索要伊的身 分證給被告,伊去被告的公司時才知道那是毒品;被告問 伊知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伊回答不知道,被告跟伊說 裡面是餅乾包裝的毒品,伊才知道,所以貨到的時候伊沒 有去領;被告傳LINE跟伊說去他的公司,伊說等等見,過 去後伊才知道證件資料是被告要的,乙○○是幫他找要收貨 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181、183-185頁)。林0智 於少年法庭亦供稱:伊是被被告利用的,伊第2次到被告 公司辦證件做海關的實名認證之後,被告才跟伊講包裹裡 面是毒品,伊沒去領包裹,因為伊知道裡面是毒品,故意 跟被告說伊睡過頭;第1次乙○○向伊要資料,伊不知道他 是要提供給被告,第2次被告直接叫伊去公司時,伊才知 道是被告要的,依伊的認知,毒品應該是被告要的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78頁、本院卷一第159-160、169頁)。(二)證人蔡0盛於原審證稱:伊知道乙○○有施用毒品,乙○○有 提供咖啡包給伊施用;110年3月10日去領包裹,是被告告 訴伊的,是在被告辦公室,乙○○不在場;被告跟伊說包裹 裡是毒品,乙○○不知道拿包裹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01、202、216、217頁)。
(三)證人乙○○於原審時證稱:伊跟林0智要身份證正本資料, 有跟林0智說是白東禾要的,但沒有跟林0智說要做什麼, 因為伊也不清楚,林0智有問伊,伊叫他去問被告,伊不 曉得之後他們有沒有聯繫,伊只是傳話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22-224、227頁)。
(四)查上開證人林0智等3人於原審所證之詞,均是辯護人對證 人等行交互詰問時證人等所為之證詞。且林0智、蔡0盛於 原審所證事實上亦與其二人於警詢時所證之詞相符,並無 翻異之情,其等之證詞自可採信。據上開證人等所證,僅 得證明證人乙○○係受被告之託而向林0智借用身分證、住 址、手機等資料;林0智、蔡0盛係因被告告知始知悉本件 郵包內容物為毒品;當本件郵包寄來時,林0智即以睡過 頭為由,故意爽約,被告始改載知情之蔡0盛前往領取本 件郵包等事實,無法據以認定乙○○有參與本案毒品運輸。(五)被告及辯護人質疑林0智及蔡0盛均是乙○○之小弟,其等所 證明顯已串供,意在袒護乙○○云云。惟查,被告是經營大 幕行銷有限公司,從事貸款、仲介理財、大眾行銷,及類 似討債之工作,林0智是經被告介紹始認識乙○○,蔡0盛則 稱被告白哥、老大,乙○○與蔡0盛是夜校同學,林0智、蔡 0盛、乙○○均曾在被告經營之公司工作等情,業據證人林0
智、蔡0盛及乙○○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44頁、偵二卷第9 6、184頁、原審卷二第219-220頁、本院卷一第170頁)。 再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6號案被告因 債務糾紛而犯之糾眾施強暴首謀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4402號妨害自由等案、110年度少連偵字第 76號傷害等案之事實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69-284頁、卷 二第55-57頁),可證明被告是有糾眾犯罪之能力,林0智 、蔡0盛應非乙○○之小弟,反而應是被告之小弟,若有袒 護之情,林0智、蔡0盛應是袒護被告而非乙○○,顯見被告 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質疑,與事實及常情不合。
(六)乙○○係於104年4月間涉犯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 品之第三級毒品飲料包給少年陳00及黃焌維,及於110年4 月初,涉犯無償轉讓含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給蔡0盛,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6084、17369號及17368號提起公訴,有 上開起訴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5-217頁)。另乙○○於1 10年7月2日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給蔡0盛,惟因 僅有蔡0盛片面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902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1-222頁)。則 乙○○固涉嫌犯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惟其所販賣、轉 讓之毒品與本案之毒品不同,與本案亦無關連性,自不得 將兩者混為一談,據而認定乙○○為本案之正犯或共犯。(七)被告辯稱其若是主嫌理應如乙○○退居幕後,不可能親自陪 同蔡0盛前往領取包裹,當時蔡0盛原先要自己騎車去領取 ,因為路途遙遠才會麻煩我開車載他去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20頁)。惟被告於110年3月11日警詢、偵訊時均供稱 是因林0智當天找不到人,伊才換蔡0盛過去領包裹(見警 卷第34頁、偵一卷第55頁)。而本件郵包本應由林0智出 面領取,因林0智以睡過頭為由爽約,始由被告開車載知 情之蔡0盛前往領取,已如前述,再依被告前揭所涉犯之 其他案件,被告從未退居幕後犯之,均親力親為。從而,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所憑,且亦無法據而證明乙○○為本 案之正犯或共犯。
(八)蔡0盛於少年法庭111年2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係對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不爭執表示認罪,於同日行審理時,審判長 就犯罪事實詢問少年蔡0盛,蔡0盛竟未針對起訴事實回答 ,反而翻異前詞,改稱是伊拜託乙○○,伊只有跟乙○○說伊 想要賣,與被告無關云云。但對於審判長質疑之毒品之出 處?毒品種類、價格?被告為何參與?乙○○為何未打電話
與其聯繫?包裹為何用林0智之名作為收件人?乙○○付了 多少錢?等有關本案買賣毒品重要事項,蔡0盛則均委稱 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198-212頁)。若本案之毒品確是 蔡0盛所欲輸入之毒品,其對此等重要事項豈有不知之理 ?是蔡0盛於少年法庭審理時上開供述之目的,顯僅為本 案被告白東禾卸責、脫罪之詞,並借機表示乙○○有參與本 案,為本案之正犯或共犯而已。惟被告對於本案前揭事實 均不爭執,僅爭執其有無供出共犯乙○○因而查獲而有減刑 之適用,則蔡0盛上開於少年法庭所翻異之詞竟與被告所 坦承之事實完全不符,只能證明其於少年法庭上開所述不 實,其憑信性不足,無法證明乙○○有參與本案毒品運輸, 而為本案之正犯或共犯。
(九)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乙○○有參與被告本件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自不得認乙○○與被告有正犯或共犯關係 。
三、被告與少年蔡0盛於本案無約定報酬:
被告否認其有與蔡0盛約定報酬之情。經查:蔡0盛固均證稱 被告以1萬元之代價請其代為領取毒品。惟其於警詢時證稱 :因伊有欠被告8600元,領完還有1400元可拿(見警卷第76 頁);於原審則證稱:因為伊欠被告7千元左右的賭債,被 告說拿1萬元給伊,伊可以順便還他錢(見原審卷第201-202 、212頁)。是蔡0盛對其與被告約定報酬部分雖均證稱1萬 元,但其對於欠債抵消之金額部分則前後證述不一,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其確有約定報酬之情事,而林0智亦與被告無 約定報酬,被告又否認對蔡0盛有約定報酬之情。故本院認 此部分證據不足,不予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約定給蔡0 盛1萬元報酬之情,為本院所不採。
四、少年林0智於本案與被告非正犯或共犯:
查林0智雖於第1次提供身分證、住址、電話等資料給被告, 轉傳給張昊勛作為寄件內藏毒品之國際快遞包裹郵件之收件 人,但當時林0智並不知悉所提供身分資料是為作為運輸毒 品之用,此時林0智自無運輸毒品之犯意。又林0智於第2次 提供上開資料給被告之後,被告始告知其所提供的身分資料 被作為寄送夾藏毒品之包裹郵件,林0智不敢抗拒,之後於 包裹寄來時,林0智即藉故以睡過頭為由,故意爽約不前往 領取,被告始轉而找蔡0盛前往領取本件郵包。是林0智顯然 不願涉犯本案運輸毒品之重罪,其與被告無運輸毒品之犯意 聯絡,應可認定。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亦認林0智 於本件運輸毒品案與被告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不付 保護處分之裁定,有該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505號裁
定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68頁)。故本院認林0智於提供其 身分資料給被告時,對被告係欲用於本件運輸毒品並不知情 ,其知悉後即藉故不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顯 見其與被告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公訴意旨認林0 智與被告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
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聲請再傳喚林0智、蔡0盛及乙○○作證。 惟事實上證人等於原審時均已到庭,且由辯護人及被告針對 乙○○是否為本案之正犯或共犯進行交互詰問予以釐清。又本 院第1次傳訊證人等,證人等均未到庭(見本院卷二第35頁 ),改期後,蔡0盛到庭,但被告因辯護人有一位因故未到 ,縱有另一辯護人到庭,亦表示不願對蔡0盛進行交互詰問 ,而捨棄該次機會(見本院卷二第69-73頁),本院再行傳 訊,證人等復均未到庭(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本院審酌 於原審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證人等之機會,證人等證述 明確;蔡0盛於少年法庭雖有翻異之詞,但明顯憑信性不足 ,前揭理由亦有說明;林0智於少年法庭所述則與其於本案 之證詞相同。是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沒有再傳訊證人等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七、論罪:
(一)按愷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且屬行政院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 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 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 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 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 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 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 之內,亦同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走 私、準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 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 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郵包 內之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且屬管制進出口物品,既已從 吉隆坡寄出起運,而於110年3月4日運抵臺灣,雖未送達 至收件人林0智,但上揭運輸行為、走私行為仍屬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 ,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處斷。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與張昊勛事前謀議自吉隆 坡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由被告在臺灣覓得事前即知悉被 告計畫運輸毒品入境,仍願擔任取貨人之蔡0盛,且被告 親自開車載蔡0盛前往「聯邦快遞集貨站」取貨,其等二 人均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張昊勛間,被告與 蔡0盛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張昊勛與蔡0盛並無 直接聯絡,被告與張昊勛、蔡0盛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林0智為收件人及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聯 邦快遞人員,自吉隆坡寄送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至臺灣 ,為間接正犯。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加重 規定,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 之性質。查林0智、蔡0盛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二人均曾為被告之 員工,林0智亦有提供其個人資料給被告,被告對知悉其 二人為少年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0-191頁)。茲被 告係成年人,利用少年林0智犯罪,及與少年蔡0盛共同實 施犯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其就所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部分合於上揭規定,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雖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張昊勛、共同正犯乙○○,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云云。按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須被 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 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 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 述減、免其刑之典。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 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但至少已臻 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揭 減、免其刑之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換言之,供 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 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揭規定,予以減、 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若 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 揭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173號、3317號、3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法院非屬 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 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基 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 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 ,即難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 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 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原審函 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關於乙○○、張昊勛之查獲情 形,據覆略以:「一、案經通知被告乙○○,矢口否認,且 於手機鑑定還原資料,未發現有與毒品相關事證。二、本 案係於逮捕被告白東禾,於渠手機内發現暱稱『昊』於TELE GRAM通訊軟體有提及走私毒品情事,另於通訊軟體LINE通 訊對話中發現暱稱『張昊勛』極有可能係為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昊』之男子,案經查詢出入境資料,張昊勛當時係 出境至吉隆坡,與毒品包裹發貨地相符,後經被告白東禾
於警詢筆錄中指認其係為上游藥頭。」等語,此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6 月1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3 23600號函文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55頁)。是以 本案警方知悉尚有共犯張昊勛,係因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 對話,經查詢出入境等資料後即已知悉,再讓被告指認, 並非因被告供出始知悉尚有張昊勛涉案,且張昊勛目前仍 在通緝中,並未起訴,難認已查獲。至乙○○部分,被告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固有提出告發,惟迄今仍在偵查中, 有該署回函及檢察官核覆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卷 二第103、141頁),因而已無查獲可言。又此部分縱令檢 察官仍在偵查中,惟經本院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 酌認定,亦查無乙○○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案之構成要件事 實而為本案之正犯或共犯之相關事證,已如上述,自不符 合因而查獲要件,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案林0智與被告間非共同正犯,被告與蔡0盛亦難 認有約定報酬1萬元,前已說明,原判決認林0智與被告為共 同正犯,及認被告與蔡0盛有約定報酬1萬元,均有未合。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一)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張昊勛,且至少可以確認乙○○為本 件運輸毒品犯行之共犯,故請鈞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並給予從輕量刑。(二)參照蔡0盛與乙○○二人之證述内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其 中包含蔡0盛與乙○○是否有聯絡、是否熟稔?以及蔡0盛被 逮捕當天乙○○是否知情、蔡0盛遭法院飭回後,乙○○是否 知情及是否聯繫等情?蔡0盛及乙○○顯然供述不一。佐以 林0智及蔡0盛之證述,足認乙○○至少有協助聯繫本件運輸 毒品事宜,故乙○○至少是本件運輸毒品犯罪事實之共犯。 更有甚者,林0智在被告供出乙○○前之幾次警詢及偵訊全 然未提及乙○○,且蔡0盛於遭逮捕後,乙○○即馬上知情, 而能準確地抓準時間在警方將蔡0盛移送地檢後,再由地 檢移送鈞院訊問後立即出現在鈞院外守候,乙○○並第一時 間帶走蔡0盛前往白東禾之公司,合理懷疑乙○○係帶同蔡0 盛前往被告公司串證並滅證,足徵乙○○並非單純之幫助共 犯,而係全盤知悉全情且在幕後操縱一切具有支配力之正 犯。
(三)被告並非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為常業者,僅為運輸少量毒品 供有毒癮者施用解癮之零星小額交易,犯後已深切省思,
且坦承不諱,並協助提供其上游。另被告年僅29歲,學歷 僅高職畢業,知識程度不高、法紀觀念欠缺,被告係因一 時貪念而鑄下大錯,業已知所警惕,且有悔過向上、回歸 正途之決心,其運輸毒品之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倘以 被告犯罪之情狀,並參以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有可憫恕之事由,亦懇請鈞院另惠予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三、惟查:
(一)本案並無因被告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因而確實查 獲張昊勛,乙○○於本案與被告亦非正犯或共犯,前揭理由 已有說明。
(二)依證人林0智及蔡0盛之證述,不足認定乙○○有參與本件運 輸毒品事宜,前揭理由已有說明。又縱使有林0智、蔡0盛 於警詢及偵訊全然未提及乙○○,及蔡0盛於遭逮捕後,乙○ ○即馬上知情,並於法院外守候,帶蔡0盛前往被告之公司 等情。惟被告亦僅質疑乙○○係帶同蔡0盛前往被告公司串 證並滅證,並無實證證明,況其等若要串證讓被告承擔罪 責,豈會跑到被告之公司?再林0智從未改口乙○○有參與 本件犯行,其於少年法庭時亦稱據伊的認知毒品是被告要 的,乙○○沒有跟伊說過包裹裡面有毒品,那時候乙○○是白 東禾手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170頁);而蔡0盛於少 年法庭供述之目的更是只為被告卸責、脫罪之詞,並借機 表示乙○○有參與本案,為本案之正犯或共犯而已,憑信性 不足,前揭理由亦有說明。其等之證詞均僅證明對本案運 輸毒品能夠全盤掌控、操縱,具有支配力之人均為被告, 而非乙○○,難認乙○○知悉被告所欲運輸者係毒品並有參與 本案。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則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經加重、減刑後,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已無科以最低刑,猶嫌過重之情
,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年10月,亦顯係從低度刑量起。又被告另有如前所述糾 眾犯罪之行徑,品性非佳,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 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處,自不得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而,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 0月,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情事,尚稱妥適。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與張昊勛、 少年蔡0盛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足以使購買施 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另有如前所述糾眾 犯罪之行徑,品性非佳;兼衡被告自陳犯罪動機為幫朋友、 犯罪所生結果、所運輸毒品數量非鉅、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財務管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6萬元、需扶養母親)、未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伍、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毒品4包,經鑑驗結果係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為99.3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98.3 0公克,取0.11公克鑑驗,驗餘總淨重為99.19公克),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用以包裝上揭 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 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 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供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 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供陳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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