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25號
TNHM,111,上更一,25,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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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67號、第3
237號、第3433號、第3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就附表參編號十八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林育佑強制工作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附表參編號十八的量刑、沒收部分)。 事 實
一、林育佑鄭淑慧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許村吉(另由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通緝中)為鄭淑慧之子,洪碩澧因打牌與許村吉 認識,經許村吉的介紹因而認識林育佑李明揚洪碩澧是 朋友,經由洪碩澧的介紹而認識林育佑莊詠順為嘉義水上 空軍機場通信兵,因朋友的介紹而認識林育佑林育佑與前 妻育有二子,離婚後須負擔撫養費用,與鄭淑慧同居後,亦 須生活支出,復因工作條件差,經濟狀況欠佳,思欲以騙術 來獲取金錢,遂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以 其為首,召募洪碩澧李明揚莊詠順共組詐欺集團,鄭淑 慧因與林育佑同居,亦知林育佑之詐欺技倆,洪碩澧李明 揚、莊詠順鄭淑慧4 人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與林育佑所發起、主持及指揮,且規模達3 人以上,以詐術 騙取不特定人所交付之現金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李明揚莊詠順鄭淑慧等人即彼此分工合作,由林育佑統籌該詐 欺集團的運作,先僱用不知情的孫巧婷、許玉萱等人,在網 路上貼文代辦貸款的信息,另由不知情的薛孟軒許村吉負 責撥打電話,招攬不特定人前來辦理貸款;洪碩澧李明揚 則出外招攬客人辦理貸款,一旦有客人前來辦理貸款,則由 林育佑負責對客人施展騙術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李 明揚、莊詠順即陸續對附表壹所示的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 等犯行(林育佑所參與附表壹編號十八以外的犯行,鄭淑慧洪碩澧李明揚莊詠順所參與附表壹所示的犯行,均業 經原審或本院判決罪刑確定)。
二、附表壹編號十八的被害人甲○○係加油站員工,因生活單純、



社會經驗不足,加上個人有資金需求,經由朋友介紹,因而 接觸林育佑所屬該詐欺集團,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見甲 ○○單純可欺,遂以附表壹編號十八之詐術,向甲○○詐得新臺 幣(下同)3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鄭淑慧洪碩澧此 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出處詳附表壹編號 十八所示),及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中坦承不諱(本院 軍上訴卷二第110、359、485-492頁,本院更一卷第255頁、 第307頁),核與共犯鄭淑慧洪碩澧,及被害人甲○○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出處詳附表壹編號十八所示),並有○○當 鋪典當資料在卷可參(出處見附表壹編號十八所示),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二、論罪:
 ㈠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壹編號十八 ,被告與共犯鄭淑慧洪碩澧首次犯加重詐欺罪,被告該次 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罪。
 ㈡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 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 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壹編號十八所示,洪碩澧經被告招募加入後為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被告並有參與並主持、指揮,可知被告之召募 他人加入詐騙集團行為,當與其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有所重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予評價為想像競 合關係。 
 ㈢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十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鄭淑慧洪碩澧就附表壹編號十八犯行,具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附表壹編號十八犯行中,被告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與所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具重疊性,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 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罪。
 ㈥起訴意旨雖就被告如附表壹編號十八所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之法條,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林育佑等5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之犯意,彼此 分工合作……」等語,應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係在起訴範圍,復經原審及本院均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二第21、68頁、原審卷五第42頁; 本院更一卷第306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 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2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卷第 179、243、3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更一卷第309 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應自我警 惕,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再犯本件犯行,足認法紀觀念淡 薄,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倘依累犯 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承受過重刑度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附表壹編號十八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行,有其偵審筆錄在卷可查,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
四、強制工作部分: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
五、上訴駁回部分(附表壹編號十八的量刑、沒收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附表壹編號十八犯行事證明確,乃適 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①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與共同被告鄭淑慧同居並育有一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 況。②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圖不勞而獲,賺取金錢,而 發起、主持、指揮詐騙集團,並招攬他人加入,以附表壹編 號十八所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之動機、手段,及所詐取之 財物數額,被害人之損害,及所成立詐騙犯罪組織之規模、 人數、運行時間,對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③被 告於本案行為分擔之程度。④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 年6 月。
 ㈡其次,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原審並說明:被告於原審坦承 就附表壹之犯罪事實,每次共同犯罪部分之犯罪所得,有二 分之一是用在自己身上,其他的二分之一由其他的參與人均 分,共同被告洪碩澧供稱同意被告所述(見原審卷五第266 頁),因此,就附表壹編號十八犯行部分,被告林育佑之詐 欺所得金額應為1萬5000元(見原審判決書第27頁、第45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
 ㈣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上開犯行,導致多名被害人受有損害 ,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原審對於被告的量刑過輕等語(本 院更一卷第102頁、第309頁)。被告上訴主張:被告犯後坦 承犯罪,節省司法資源,目前罹有腦中風出血,健康狀況不 佳,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本院更一卷第100-1頁、第309頁)。經查: 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且是 否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犯罪 組織罪,法定最輕本刑雖為3年以上,然被告因於偵查及審



理中自白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 其刑後,最低已可處1年6月以上、3年以下之刑度,最低刑 度已經降低。其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發起、主持、指揮詐欺集團而共同實 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和所屬集團成員坐享他人平 常辛苦積存的勞獲,導致被害人財產受損及衍生精神痛苦, 被告犯罪的惡性非輕。再觀諸被告於原審的上開智識程度、 生活情況,可見被告乃有正當謀職的能力(被告當時還沒有 罹患腦中風),並無令人同情、必須鋌而走險從事本案犯罪 的理由,因此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適用,被 告上訴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云云,並無理由。 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於此情況下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判決就被 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裁量之情事,並無過輕或過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撤銷原審改判部分:
  原審雖然認為:被告發起、主持、指揮詐騙集團,並招募他 人加入,且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多次對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 實施詐騙,參以其之前亦曾因共同詐欺之同質性案件,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詐騙所得用於日常生活花費,目前無業等情, 而無工作,有宣告強制工作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乃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等語,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 3年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該解釋公布之日 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仍然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云云,即有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為有 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宣告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經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本案審理範圍僅有編號十八中被告林育佑部分):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罪名 犯罪所得 證據 一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育佑 鄭淑慧 洪碩澧 陳柏宏 107年10月29日後某日 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陳柏宏佯稱可以用借新還舊的方式,持不動產去辦理貸款,取得現金後,交由其等去投資獲利,陳柏宏即可參與分紅,迅速脫貧,陳柏宏信以為真,因此持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及其上之000號建物向嘉義市博愛路○○當舖貸款150萬元,扣除之前房屋貸款及陳柏宏積欠之銀行卡債及相關費用後,尚餘60萬元,林育佑等人即假借投資之名,將上開款項用於生活花費及其他支出,以此方式共詐得60萬元。 被告3人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下均同)(1罪)。 犯罪所得: 被告林育佑不法所得30萬元。 被告洪碩澧鄭淑慧不法所得各為15萬元。 【備註】:林育佑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的犯罪事實的犯罪所得,每次的犯罪所得,有二分之一是用在自己身上,其他的二分之一由其他的參與人均分。被告李明揚洪碩澧莊詠順均同意被告林育佑所述(原審卷五第266 頁)(以下均同)。 一、陳柏宏之指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593頁反面-第594頁)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198-199頁) 二、林育佑之供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頁反面)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199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06、148頁) 三、鄭淑慧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他卷一第369頁;偵卷一第343頁) (二)原審延押訊問筆錄(108偵聲61卷第62頁) 四、洪碩澧之供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69頁反面)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14-315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0頁) 五、雲林縣虎尾鎮○○當舖抵押設定借款同意書(偵卷三第197頁) 六、匯款支票(偵卷三第198頁) 七、代償同意書(偵卷三第199) 八、收據(偵卷三第200頁) 九、照片(偵卷三第201頁) 二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育佑 鄭淑慧 洪碩澧 李明揚 陳柏宏 107年11月2日、3日、5日及9日 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李明揚未得陳柏宏之同意或授權,持陳柏宏之花旗信用卡,並由林育佑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冒簽陳柏宏署押後將簽帳單行使交付店家方式,於: ⑴107 年11月2 日前往台灣大哥大○○○○店盜刷22,000 元、嘉義市○○服飾名店盜刷28,800 元、嘉義市○○○銀樓盜刷42,300 元,共計93,100元。 ⑵107年11月3日前往順發3C量販店○○店盜刷9,690元。 ⑶107年11月5 日前往家樂福○○店盜刷3,127元、家樂福○○店3C盜刷16,000元,共計19,127元。 ⑷107年11月9日前往嘉義市○○○銀樓盜刷60,000 元。 (以上共計盜刷金額181,917元,以此方式詐得181,917元。) 罪名: 一、被告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就二之⑴、二之⑵、二之⑶、二之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上開4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4罪)。 三、被告李明揚就二之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就二之⑵、二之⑶、二之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李明揚就二之⑴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被告李明揚就二之⑵、二之⑶、二之⑷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犯罪所得: ⒈編號二之⑴部分: 被告林育佑不法所得46,550元。 被告鄭淑慧洪碩澧李明揚不法所得各為15,516元。 ⒉編號二之⑵部分: 被告林育佑不法所得4,845元。 被告鄭淑慧洪碩澧李明揚不法所得各為1,615元。 ⒊編號二之⑶部分: 被告林育佑不法所得9,569元。 被告鄭淑慧洪碩澧李明揚不法所得各為3,189元。 ⒋編號二之⑷部分:  被告林育佑不法所得30,000元。 被告鄭淑慧洪碩澧李明揚不法所得各為10,000元。 一、陳柏宏之指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二第97-98頁) 二、林育佑之供述 (一)偵訊問筆錄(偵卷一第311頁;偵卷二第103-104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06、148-149頁、原審卷四第80頁、原審卷五第55頁) 三、鄭淑慧之供述 (一)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06-107頁) 四、洪碩澧之供述 (一)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1頁、原審卷四第298頁) 五、李明揚之供述 (一)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一第105頁、原審卷二第71頁、原審卷四第306、315頁) 六、花旗現金回饋御璽悠遊卡月結單(警卷五第615-632頁;偵卷三第121-137頁)(7枚署押) 七、花旗銀行108年6月25日(108政查字第0000073244號函及附件(偵卷三第228-248頁) 八、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26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91803111號函(原審卷三第305-321頁。【編號二部分,除○○○銀樓盜刷6萬元部分之信用卡簽帳單尚有留存外,其餘均已銷燬】) 九、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5日(109)政查字第0000076833號函(原審卷三第323-326頁) 三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育佑 鄭淑慧 洪碩澧 陳柏宏 107年11月9日 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陳柏宏佯稱可以前往花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取得現金後,交由其等去投資獲利,陳柏宏即可參與分紅,迅速脫貧,陳柏宏信以為真,在林育佑等人帶領下,前往嘉義市東區○○路之花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59萬5000元後交予林育佑等人處理,林育佑等人以此方式詐得59萬5000元,上開款項用於生活花費及其他支出。 被告3人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犯罪所得: 被告林育佑不法所得297,500元。 被告鄭淑慧洪碩澧不法所得各為148,750元。 一、陳柏宏之指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594頁)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02-203、311-312頁) 二、林育佑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41頁;偵卷一第203頁) (二)原審延押訊問筆錄(108偵聲61卷第38-39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07、149頁)   三、鄭淑慧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他卷一第369頁;偵卷一第344頁) (二)原審延押訊問筆錄(108偵聲61卷第63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07頁)   四、洪碩澧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16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1頁) 五、陳柏宏第一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三第113-114頁;警卷五第609-610頁) 六、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警卷五第612-614頁;偵卷三第118-120頁) 七、陳柏宏第一銀行存簿影本(偵卷三第1-4頁) 四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育佑 鄭淑慧 洪碩澧 陳柏宏 107年10月間某日 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陳柏宏佯稱可以汽車典當的方式取得現金後,交由其等投資獲利,陳柏宏即可參與分紅,迅速脫貧,陳柏宏信以為真,在林育佑等人帶領下,以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嘉義市○○當舖典當7 萬元後交予林育佑等人,林育佑等人以此方式詐得7 萬元,上開款項用於生活花費及其他支出。 被告3人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犯罪所得: 被告林育佑不法所得35,000元。 被告鄭淑慧洪碩澧不法所得各為17,500元。 一、陳柏宏之指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04-205頁) 二、林育佑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05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07、149頁) 三、鄭淑慧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45頁) (二)原審延押訊問筆錄(108偵聲61卷第63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07頁)   四、洪碩澧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17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1-72頁) 五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育佑 鄭淑慧 陳柏宏 108年1月間某日 林育佑鄭淑慧陳柏宏佯稱可以辦理現金卡的方式,取得現金後,交由其等去投資獲利,陳柏宏即可參與分紅,迅速脫貧,陳柏宏信以為真,在林育佑等人帶領下,向凱基銀行申辦理金卡後,交給林育佑林育佑即持卡預借現金5 萬元,惟並未投資獲利,以此方式詐得5萬元,上開款項用於生活花費及其他支出。 被告2人所罪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罪)。 犯罪所得: 被告林育佑不法所得25,000元。 被告鄭淑慧不法所得為25,000元。 一、陳柏宏之指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594頁)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05-206頁) 二、林育佑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42頁、偵卷一第206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08、149頁) 三、鄭淑慧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46頁) (二)原審延押訊問筆錄(108偵聲61卷第64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08頁)   六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育佑 陳柏宏 107年12月底某日 林育佑陳柏宏佯稱可以用借新還舊的方式,持不動產去辦理貸款,取得現金後,交由他去投資獲利,陳柏宏即可參與分紅,迅速脫貧,陳柏宏信以為真,在林育佑帶領下,持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及其上之000 號建物雲林虎尾○○當舖貸款200 萬元,扣除之前貸款及相關費用後將餘款交付林育佑林育佑因此詐得11萬元,上開款項用於生活花費及其他支出。 罪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罪)。 犯罪所得: 被告林育佑不法所得11萬元。 一、陳柏宏之指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594頁)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06-207頁) 二、林育佑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07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08、149頁) 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林育佑 鄭淑慧 李明揚俊宏 107年12月28日 林育佑鄭淑慧李明揚向陳俊宏佯稱可以先申辦信用卡,再持信用卡去銀樓刷卡換現金的方式,取得現金後,交由其等去投資獲利,陳俊宏即可參與分紅,迅速脫貧,陳俊宏信以為真,在林育佑等人帶領下,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再由林育佑等人持卡前往嘉義市○○○銀樓(嘉義市○區○○里○○路000號1 樓)刷卡購買金飾再當場轉賣給銀樓,以此方式詐得2 萬6,000元,上開款項用於生活花費及其他費用。 被告3人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犯罪所得: 被告林育佑不法所得13,000元。 被告鄭淑慧李明揚不法所得各為6,500元。 一、陳俊宏之指述及證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三第285頁背面) (二)偵訊筆錄(他卷二第173頁;偵卷一第209頁) 二、林育佑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38頁;偵卷一第209-210頁) (二)原審延押訊問筆錄(108偵聲61卷第78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08、149頁)   三、鄭淑慧之供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二第61頁) (二)偵訊筆錄(他卷一第367-368、371頁;偵卷一第347頁) (三)原審羈押、延押訊問筆錄(108聲羈74卷第63頁;108偵聲61卷第64頁) (四)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08頁)   四、李明揚之供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45頁反面) (二)偵訊筆錄(他卷一第450頁;偵卷一第396頁) (三)原審羈押、延押訊問筆錄(108聲羈74卷第47頁;108偵聲61卷第44頁) (四)原審訊問及審理筆錄(原審卷一第105-106頁、原審卷二第72頁、原審卷四第304頁)   五、○○銀行信用卡帳單(偵卷二第8-15頁、偵卷三第8-15頁) 六、○○國際商業銀行108年5月22日○○作文字第10813634號函及附件(偵卷三第160-165頁) 七、陳俊宏信用卡簽單(扣案物編號134)(原審卷二第299頁) 八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育佑 鄭淑慧 洪碩澧 李明揚俊宏 108年1月上旬 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李明揚向陳俊宏佯稱可以申辦手機變賣換現金之方式,取得現金後,交由其等去投資獲利,陳俊宏即可參與分紅,迅速脫貧,陳俊宏信以為真,在林育佑等人帶領下,至嘉義市南田市場租屋處向東元融資「阿曾」之男子申辦IPHONE手機1 支,林育佑旋將該手機變賣,以此方式詐得2萬6,200元,上開款項用於生活花費及其他支出。(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原主張被告等詐得金額為2萬9,000元,然於109年10月28日補充理由書中更正被告等詐得金額為2萬6,200元)(原審卷四第279-280頁) 被告4人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犯罪所得: 被告林育佑不法所得13,100元。 被告鄭淑慧洪碩澧李明揚不法所得各為4,367元。 一、陳俊宏之指述及證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三第285頁反面、第287頁) (二)偵訊筆錄(他卷二第173-174頁;偵卷一第210頁) 二、林育佑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38-239頁;偵卷一第210-211頁) (二)原審羈押、延押訊問筆錄(108聲羈74卷第81頁;108偵聲61卷第78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08頁)   三、鄭淑慧之供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二第61頁) (二)偵訊筆錄(他卷一第367-368頁;偵卷一第347頁) (三)原審羈押、延押訊問筆錄(108聲羈74卷第63頁;108偵聲61卷第65頁) (四)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一第103頁、原審卷三第109頁)   四、李明揚之供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二第145頁反面) (二)偵訊筆錄(他卷一第450頁;偵卷一第396-397頁) (三)原審羈押、延押訊問筆錄(108聲羈74卷第47頁;108偵聲61卷第43-44頁) (四)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一第106頁、原審卷二第72頁、原審卷四第304頁)   五、洪碩澧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18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2頁) 六、陳俊宏東元資融分期付款繳款書(扣案物編號40)(原審卷二第300頁) 七、陳俊宏東元資融分期帳款收款收據(扣案物編號46)(原審卷二第305頁) 九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林育佑 鄭淑慧 蕭憶萍 108年1月間 (起訴書記載107年10月間某日,然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顯示,此部分預借現金之時間係107年12月間,則被告林育佑鄭淑慧詐欺被害人之時間應係在108年1月間) 林育佑鄭淑慧蕭憶萍佯稱可以用辦理現金卡再取得現金後,交由其等去投資獲利,蕭憶萍即可參與分紅,迅速脫貧,蕭憶萍信以為真,在林育佑等人帶領下,至凱基銀行申辦現金卡後,交給林育佑林育佑即持卡預借現金8 萬元,惟並未投資獲利,以此方式詐得8 萬元,上開款項用於生活花費及其他支出。 被告2人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罪)。 犯罪所得: 被告林育佑鄭淑慧不法所得各為40,000元。 一、蕭憶萍之指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49頁反面、第650頁)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3頁) 二、林育佑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5頁) (二)原審羈押訊問筆錄(108聲羈74卷第82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09、149頁)   三、鄭淑慧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48頁) (二)原審羈押訊問筆錄(108偵聲61卷第65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096頁)   四、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年5月9日金徵(業)字第1080002816號函(偵卷一第240-242頁) 五、台灣大哥大訊息通知(偵卷三第77頁) 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林育佑 鄭淑慧 蕭憶萍 108年1月間(起訴書誤繕為107年10月間,應予更正) 林育佑鄭淑慧蕭憶萍佯稱可以持信用卡去銀樓刷卡換現金的方式,取得現金後,交由其等去投資獲利,蕭憶萍即可參與分紅,迅速脫貧,蕭憶萍信以為真,在林育佑等人帶領下,於108年1月間持聯邦銀行信用卡,前往嘉義市吳鳳北路金飾店刷卡購買金飾再當場轉賣給銀樓,所得款項交給林育佑,惟林育佑並未拿去投資而花用一空,以此方式詐得1 萬元,上開款項用於生活花費及其他支出。 被告2人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罪)。 犯罪所得: 被告林育佑鄭淑慧不法所得各為5,000元。 一、蕭憶萍之指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49頁反面、第650頁)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4、219頁) 二、林育佑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5-216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09、149頁) 三、鄭淑慧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48-349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09-110頁) 四、台灣大哥大訊息通知(偵卷三第74頁) 五、聯邦銀行108年5月28日聯銀信卡字第1080008085號函及附件(偵卷三第170-172頁) 十一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1) 林育佑 李明揚 蕭憶萍 108年1月間 林育佑李明揚蕭憶萍佯稱因蕭憶萍之前持聯邦信用卡刷卡15,000元,此15,000元屬公司之營運資金,蕭憶萍此刷卡行為等同盜刷公司資產,故須交付這15,000元回公司,蕭憶萍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給李明揚15,000元(起訴書誤繕為22,000元,見偵卷三第171頁),李明揚林育佑則將該筆款項花用一空。 罪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罪)。 犯罪所得: 被告林育佑李明揚不法所得各為7,500元。 一、蕭憶萍之指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49頁反面)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3-214頁) 二、林育佑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5、391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2頁、原審卷四第81頁) 三、李明揚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91頁) (二)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筆錄(108偵聲61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106頁、原審卷二第73頁) 四、聯邦銀行108年5月28日聯銀信卡字第1080008085號函及附件(偵卷三第170 -172頁) 十二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林育佑 鄭淑慧 李明揚 蕭憶萍 107年12月間(起訴書記載為107年10月間,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為107年12月間,見原審卷三第143頁) 林育佑鄭淑慧李明揚蕭憶萍佯稱可以用典當機車或金飾的方式,取得現金後,交由其等去投資獲利,蕭憶萍即可參與分紅,迅速脫貧,蕭憶萍信以為真在林育佑等人帶領下,以機車及金飾嘉義市○○當舖典當5 萬元,所得款項均交給林育佑等人,林育佑等人即以此方式詐得5 萬元,上開款項用於生活花費及其他支出。 被告3人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犯罪所得: 被告林育佑不法所得25,000元。 被告鄭淑慧李明揚不法所得各為12,500元。 一、蕭憶萍之指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49頁反面、第650頁)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6、219頁) 二、陳俊宏之指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1-212頁) 三、林育佑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6-217頁) (二)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審理筆錄(108聲羈74卷第84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2-143頁) 四、鄭淑慧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49頁) (二)原審羈押訊問筆錄(108聲羈74卷第66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2-143頁)   五、李明揚之供述 (一)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一第106頁、原審卷二第73頁) 六、林煒哲呂義達、蕭憶萍○○當舖典當資料(偵卷一第333頁) 十三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林育佑 鄭淑慧 洪碩澧 李明揚 蕭憶萍 108年1月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07年10月間某日,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為108年1月間某日,見原審卷三第143頁) 林育佑洪碩澧鄭淑慧李明揚蕭憶萍佯稱可以申辦手機變賣換現金之方式,取得現金後,交由其等去投資獲利,蕭憶萍即可參與分紅,迅速脫貧,蕭憶萍信以為真,在林育佑等人帶領下,向東元融資「阿曾」之男子及嘉義市民族路「○○○」購買IPHONE手機各1 支,林育佑洪碩澧旋將該手機變賣,以此方式詐得5 萬元(起訴書記載變賣金額為58,000元,然依被告林育佑所述,變賣金額為5萬元《見原審卷三第143頁》,因為變賣之資料可資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以被告林育佑陳述為準,認定本次犯罪所得為5萬元),上開款項用於生活花費及其他支出。 被告4人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犯罪所得: 被告林育佑不法所得25,000元。 被告鄭淑慧洪碩澧李明揚不法所得各為8,333元。 一、蕭憶萍之指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49頁反面、第650頁)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7、218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 二、陳俊宏之指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2頁) 三、林育佑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17-218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3頁) 四、鄭淑慧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49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3頁) 五、洪碩澧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19-320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3頁) 六、李明揚之供述 (一)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3頁) 七、蕭憶萍東元資融分期帳款收款收據(扣案物編號66、68)(原審卷二第318頁) 十四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林育佑 鄭淑慧 洪碩澧 莊詠順 林煒哲 107年9月間某日 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莊詠順林煒哲佯稱可以辦理民間貸款,取得現金後,交由其等去投資獲利,林煒哲即可參與分紅,迅速脫貧,林煒哲信以為真,在林育佑等人帶領下,至臺南市永康區○○代書辦理貸款2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實得17萬元全交給林育佑,惟林育佑等人並未投資,以此方式詐得17萬元,上開款項用於生活花費及其他支出。 被告4人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犯罪所得: 被告林育佑不法所得85,000元。 被告鄭淑慧洪碩澧莊詠順不法所得各為28,333元(其中莊詠順部分另詳附表肆備註欄)。 一、林煒哲之指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73頁)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90頁) 二、林育佑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90-291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3-144頁) 三、鄭淑慧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50頁) (二)原審羈押訊問筆錄(108偵聲61卷第65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4頁)   四、洪碩澧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20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4頁) 五、莊詠順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420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4頁、原審卷四第80頁) 六、個人貸款申請書(偵卷三第18頁) 七、本票(偵卷三第19頁) 八、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三第89頁) 十五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林育佑 鄭淑慧 林煒哲 107年9月間某日 林育佑鄭淑慧林煒哲佯稱可以用汽車典當的方式,取得現金後,交由其等去投資獲利,林煒哲即可分紅,借款的本金利息林育佑會負責繳納等語,致林煒哲信以為真,在林育佑等人帶領下,以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當舖典當8萬元,林煒哲分得2 萬元,其餘款項均交給林育佑,惟林育佑並未持以投資,以此方式詐得45,000元(起訴書記載為5萬元,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為45,000元,見原審卷三第144頁)。 被告2人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罪)。 犯罪所得: 被告林育佑鄭淑慧不法所得各為22,500元。 一、林煒哲之指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73頁背面)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91-293頁) 二、林育佑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93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4頁) 三、鄭淑慧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50-351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4頁) 四、000-0000自小客車當票(他卷二第229頁) 五、警政知識聯網--000-0000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車主林煒哲)(警卷五第681頁;偵卷一第145頁) 十六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林育佑 鄭淑慧 洪碩澧 莊詠順 趙振博 107年8月27日 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莊詠順趙振博佯稱可以辦理民間貸款,取得現金後,交由其等去投資獲利,趙振博即可參與分紅,迅速脫貧,趙振博信以為真,在林育佑等人帶領下,至台南市○區○○路000 號「○○當舖」以薪轉貸的貸款方式,貸款25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實得13萬元交給林育佑等人,惟林育佑等人並未投資,以此方式詐得13萬元(起訴書記載為25萬元,惟扣除相關費用後,林育佑等人僅取得13萬元,故林育佑等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3萬元,應予更正)。 罪名: 一、被告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二、被告莊詠順: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1罪)。 (三)被告莊詠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犯罪所得: 被告林育佑不法所得65,000元。 被告鄭淑慧洪碩澧莊詠順不法所得各為21,667元。(其中莊詠順部分另詳附表肆備註欄) 一、趙振博之指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82頁反面-第683頁)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95頁) 二、林育佑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95-296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4頁) 三、鄭淑慧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51-352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4頁) 四、洪碩澧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21-322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4頁) 五、莊詠順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420-421頁、偵卷二第111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4頁) 六、○○當舖抵押資料翻拍照片(偵卷三第24頁) 十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林育佑 鄭淑慧 洪碩澧 莊詠順 趙振博 107年10月中旬 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莊詠順趙振博佯稱要加碼投資,可以向元大銀行辦理貸款,取得現金後,交由其等去投資獲利,趙振博即可參予分紅,迅速脫貧,趙振博信以為真,在林育佑等人帶領下,向元大商業銀行辦理貸款30萬元,扣除相關程序費用,趙振博分得10萬元後,餘10萬元全交給林育佑等人,惟林育佑等人並未投資,以此方式詐得10萬元(起訴書記載20萬元,惟依上開所述,林育佑等人之犯罪所得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被告4人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犯罪所得: 被告林育佑不法所得50,000元。 被告鄭淑慧洪碩澧莊詠順不法所得各為16,667元。 一、趙振博之指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83頁)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96頁) 二、林育佑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96-297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4-145頁) 三、鄭淑慧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52頁) (二)原審延押訊問筆錄(108偵聲61卷第65-66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5頁)   四、洪碩澧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22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4頁) 五、莊詠順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421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4-75頁) 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年5月9日金徵(業)字第1080002816號函(偵卷一第245-246頁) 七、趙振元大銀行府分行存摺【扣案物編號10】(原審卷二第328-329頁) 八、趙振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存摺【扣案物編號11】(原審卷二第328-329頁) 十八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林育佑 鄭淑慧 洪碩澧 甲○○ 107年8月14日 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向甲○○佯稱可以用汽車典當的方式,取得現金後,交由其等去投資獲利,甲○○即可分紅,借款的本金利息林育佑會負責繳納等語,致甲○○信以為真,在林育佑等人帶領下,以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嘉義市○○當舖典當4 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實得3 萬元,林育佑等人以此方式詐得3 萬元(起訴書記載4萬元,惟起訴書亦稱扣除相關費用後,林育佑等人實得3萬元,故林育佑等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應予更正)。 被告3人所犯罪名: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林育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各1罪)。 ⒉被告鄭淑慧洪碩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 (三) ⒈被告林育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⒉被告鄭淑慧洪碩澧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犯罪所得: 被告林育佑不法所得15,000元。 被告鄭淑慧洪碩澧不法所得各為7,500元。 一、甲○○之指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56頁)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99頁) 二、林育佑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44頁;偵卷一第298、392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5頁) 三、鄭淑慧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52-353頁) (二)原審延押訊問筆錄(108偵聲61卷第66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5頁)   四、洪碩澧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24-325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5頁、原審卷四第299頁) 五、○○當舖典當資料(偵卷一第333頁) 十九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林育佑 洪碩澧 甲○○ 107年8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22日,業據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四第316頁) 林育佑洪碩澧向甲○○佯稱可以購買黃金換現金的方式,取得現金後,交由其等去投資獲利,甲○○即可分紅,借款的本金利息洪碩澧會負責繳納等語,致甲○○信以為真,因此前往嘉義市○○路000 號「○○當舖」購買金飾後再折換現金的方式,向當舖典當借得2 萬元,所得款項交給洪碩澧,惟洪碩澧並未投資而花用一空,以此方式詐得2 萬元。 被告2人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罪)。 犯罪所得: 被告林育佑不法所得為10,000元。 被告洪碩澧不法所得為10,000元。 一、甲○○之指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56頁)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99頁) 二、林育佑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45頁、偵卷一第300頁) (二)原審羈押訊問筆錄(108聲羈74卷第86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5頁)   三、洪碩澧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23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5頁) 二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林育佑 鄭淑慧 洪碩澧 陳凱玲 107年11月16日 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向陳凱玲佯稱為培養其銀行信用,以增加貸款額度,必須將信用卡交給他們操作刷卡等語,致陳凱玲信以為真,將其申辦之國泰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交給林育佑等人,林育佑等人即持陳凱玲上開國泰銀行信用卡前往嘉義市○○○銀樓刷卡27,000元並換成現金後予以花用一空;另接續持花旗銀行信用卡前往嘉義市中山路中華電信刷卡11,180 元購買手機交給不知情之莊詠順使用,以此方式詐得38,180 元。 被告3人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犯罪所得: 被告林育佑不法所得19,090元。 被告鄭淑慧洪碩澧不法所得各為9,545元。 一、陳凱玲之指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63頁反面、警卷六第17頁)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04頁) 二、林育佑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04-305、393頁) (二)原審延押訊問筆錄(108偵聲61卷第80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6頁)   三、鄭淑慧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54-355頁) (二)原審延押訊問筆錄(108偵聲61卷第66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6頁)   四、洪碩澧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93-394頁、偵卷一第325-326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6頁) 五、國秦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 年5 月28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398號函及附件(偵卷三第166-169 頁) 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6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479號函及附件(偵卷三第204頁) 七、花旗銀行108年6月21日(108)政查字第0000073468號函及其附件(偵卷三第211頁反面) 八、花旗銀行108年6月25日(108)政查字第0000073244號函及附件(偵卷三第281頁反面) 九、陳凱玲庭呈之網路銀行憑證(偵卷三第16-17頁) 二十一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林育佑 鄭淑慧 陳凱玲 107年12月24日 林育佑鄭淑慧未經陳凱玲之同意或授權,持陳凱玲之國泰銀行信用卡前往家樂福○○店,由林育佑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冒簽陳凱玲署押後,將簽帳單行使交付店家,盜刷4,000元。 被告2人所犯罪名: (一)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罪)。 (三)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犯罪所得: 被告林育佑鄭淑慧不法所得各為2,000元。 一、陳凱玲之指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63頁反面、警卷六第17頁)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05頁) 二、林育佑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05頁) (二)原審延押訊問筆錄(108偵聲61卷第80-81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6頁)   三、鄭淑慧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55頁) (二)原審延押訊問筆錄(108偵聲61卷第66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6-147頁)   四、國秦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5月28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398號函及附件( 偵卷三第168 頁) 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6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479號函及附件(偵卷三第205頁)(署押1枚) 六、陳凱玲庭呈之網路銀行憑證(偵卷三第16-17頁) 二十二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林育佑 鄭淑慧 陳凱玲 107年12月26日 林育佑鄭淑慧未經陳凱玲之同意或授權,持陳凱玲之國泰銀行信用卡前往嘉義市○○路○○加油站刷卡消費,盜刷1,000元(因金額過低,無須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故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被告2人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罪)。 犯罪所得: 被告林育佑鄭淑慧不法所得各為500元。 一、陳凱玲之指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63頁反面、警卷六第17頁)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06頁) 二、林育佑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06頁) (二)原審延押訊問筆錄(108偵聲61卷第81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7頁)   三、鄭淑慧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55-356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7頁) 四、國秦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5月28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398號函及附件(偵卷三第168 頁) 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6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479號函及附件(偵卷三第206頁) 六、陳凱玲庭呈之網路銀行憑證(偵卷三第16-17頁) 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年4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367號函(原審卷三第87頁) 八、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26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91803111號函(原審卷三第309頁,【因金額過低,無須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故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二十三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6) 林育佑 鄭淑慧 洪碩澧 陳凱玲 107年12月24日 林育佑鄭淑慧洪碩澧向陳凱玲佯稱須以操作刷卡培養銀行信用,陳凱玲陷於錯誤,而同意,林育佑等人即持陳凱玲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前往嘉義市○○○銀樓刷卡13,000元並折換成現金後,花用一空,以此方式詐得13,000元。 被告3人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 犯罪所得: 被告林育佑不法所得6,500元。 被告鄭淑慧洪碩澧不法所得各為3,250元。 一、陳凱玲之指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63頁反面、警卷六第17頁)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06-307頁) 二、林育佑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07頁) (二)原審延押訊問筆錄(108偵聲61卷第81頁) (三)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7頁)   三、鄭淑慧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56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7頁) 四、洪碩澧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26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6頁) 五、花旗銀行108年6月21日(108)政查字第0000073468號函及其附件(偵卷三第213頁反面、第223頁) 六、花旗銀行108年6月25日(108)政查字第0000073244號函及附件(偵卷三第283頁反面) 七、陳凱玲庭呈之網路銀行憑證(偵卷三第16-17頁) 二十四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林育佑 鄭淑慧 陳凱玲 108年2月22日 林育佑鄭淑慧未經陳凱玲的同意或授權,持陳凱玲之國泰銀行信用卡,由林育佑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冒簽陳凱玲署押後,將簽帳單行使交付店家方式,接續於嘉義市中正路○○○銀樓,盜刷18,000元購買金飾再折換現金、於嘉義市○○路台哥大直營店○門市盜刷19,133元。復持同一張信用卡盜刷516元保險費(因金額過小,無須於簽帳單上冒簽陳凱玲署押),共盜刷37,649元。 被告2人所犯罪名: (一)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罪)。 (三)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犯罪所得: 被告林育佑鄭淑慧不法所得各為18,825元。 一、陳凱玲之指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五第663頁反面-第664頁、警卷六第17頁) (二)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07-308頁) 二、林育佑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08頁、偵卷二第115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7-148頁) 三、鄭淑慧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56-357頁、偵卷二第115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三第148頁) 四、國秦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5月28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398號函及附件(偵卷三第168 頁) 五、陳凱玲庭呈之網路銀行憑證(偵卷三第17頁) 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年4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367號函(原審卷三第87頁) 七、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26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91803111號函(原審卷三第307、321頁,【編號二十四部分,除○○○銀樓盜刷1萬8000元部分,信用卡簽帳單尚有留存外,餘均銷燬】) 二十五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碩澧 陳柏宏 107年11月1日 洪碩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未經陳柏宏的同意,於嘉義縣民雄鄉台灣大哥大門市冒用陳柏宏之名義,於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偽簽陳柏宏的署押向台灣大哥大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及手機1支,得手後供洪碩澧自己使用。 被告所犯罪名: (一)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犯罪所得: 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含SIM卡1張) 一、陳柏宏之指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00頁) 二、林育佑之供述 (一)警詢筆錄(警卷二第3頁反面) (二)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41頁) 三、洪碩澧之供述 (一)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13、(他卷一第241頁)316頁) (二)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70-71頁、原審卷五第46-48頁) 四、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警卷五第642-647頁、偵卷三第99-104頁)(3枚署押) 五、陳柏宏手機SIM卡(台哥大)【扣案物編號100】(原審卷二第293頁)
原審判決附表參編號十八
十八 附表壹編號十八 林育佑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鄭淑慧,略) (洪碩澧,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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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