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374號
TNHM,111,上易,374,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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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前條第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 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 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另「依本編所為 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 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 法第362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所明定。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固不服原審依協商程序所為之 宣示判決筆錄(漏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提起上訴,惟查,原審之宣示 判決筆錄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提起上 訴,僅於判決確定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以救濟之問題。是本 件上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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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