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320號
TNHM,111,上易,320,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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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佳茹劉素雯胞妹,陳思偉劉素雯為夫妻關係,乃劉佳 茹之姊夫,劉佳茹劉素雯陳思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佳茹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 民國110年2月24日分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劉 素雯(110年度家護字第42號)、陳思偉(110年度家護字第 109號)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1年。劉佳茹明知上情竟於110年5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0住處,見劉素雯、陳思 偉等人均在客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母親節要拍全 家照片置於父親牌位悼念為由,持手機朝劉素雯陳思偉做 出拍照的動作,經陳思偉出言拒絕,劉佳茹仍持續持手機對 著劉素雯陳思偉劉佳茹另出言質問劉素雯:「妳不是有 憂鬱症嗎?」要求劉素雯回答,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命其不 得對劉素雯陳思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73頁),且於本院逐一提 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與劉素雯為姊妹,陳思偉則係其姊夫,3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其 於110年2月24日經原審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劉素 雯、陳思偉2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然矢口 否認有何騷擾被害人陳思偉劉素雯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辯稱:110年5月9日上午,被劉素雯陳思偉他們吵醒,醒 來時因房間沒有訊號都會拿手機出來,只是跟劉素雯、陳思 偉說爸爸走了這麼久為什麼他們都沒有上去祭拜,也沒有問 劉素雯是否有憂鬱症,陳思偉劉素雯均濫訴,黃銀美證詞 前後不一,證詞虛偽,且當初原審法院未調查清楚即核發保 護令給陳思偉劉素雯,有違法之嫌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劉素雯胞妹,陳思偉則為劉素雯配偶,乃被告之姊夫 ,3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前經原審法院於110年2月24日分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4 2號、第1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劉素雯陳思偉 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被告於110年5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 鄰○○00號之0住處,見劉素雯陳思偉偕同渠等所生子女, 及被告母親黃銀美等人均在客廳,遂以母親節要拍全家照片 置於父親牌位悼念為由,持手機朝劉素雯陳思偉作勢拍照 ,經陳思偉出言拒絕制止,仍續持手機對著劉素雯陳思偉 ,且出言質問劉素雯:「你不是有憂鬱症嗎?」要求劉素雯 回答等情,業據劉素雯陳思偉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及黃銀 美於警詢、偵訊與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10頁; 偵卷第49至51頁;原審卷第164至184頁),並有原審法院核 發之上開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 18頁)。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劉素雯於警詢證稱:「(妳妹妹劉佳茹於何時?何地?對 妳做何行為?)於110年05月09日09時30分左右,我們一家 人(被害人夫妻、2個小孩、母親及哥哥)在家裡(嘉義縣○ ○鄉○○村00鄰○○00之0號)客廳聊天,我妹妹從她的房間出來



後,就拿手機對著我們並說要為了母親節幫我們拍照,但我 們沒有人理她,她就對我們說『講啊、說阿』,但我們不想跟 她說話,並跟她說不要拍照,但她還是一直拿手機對著我們 ,還問我說『妳不是有憂鬱症嗎?』一直逼我回答她的問題而 且她情緒越來越激動,我則回答她『我看到媽媽開心,不會 有症狀』,我先生見狀就制止我不要理她,避免她又找藉口 要告我們,之後我先生就打電話報警了。」等語(見警卷第5 至6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9日上午9時30 分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0住處發生何事?)我預 計要帶黃銀美出去吃飯,期間我看黃銀美有什麼需求要幫忙 ,被告從房間出來說母親節了要拍照,順口就問我說你不是 有憂鬱症嗎?我回答說是啊,但我回來看到媽媽心情很好, 沒有怎麼樣,被告就說靠過來靠過來,我們一起拍照,被告 有去邀我兒子、女兒,被告有找位置坐下來,但後來沒有人 出聲,被告就說怎麼不出聲,我是要幫你們拍照。(被告說 母親節要拍照,你們有無拒絕?)有拒絕,我當時沒有跟被 告互動,但我先生陳思偉有出口制止她,跟被告說我們不想 被妳拍,我們有法律訴訟的問題,不想被她拍,陳思偉說了 幾次之後,也有跟被告說我們有肖像權。(被告說母親節要 拍照外,有無表示要拍照給過世的父親看?)被告坐著的時 候有說這句話,被告坐著的時候手上還拿著手機,對著陳思 偉的方向,被告說來,我幫你們拍,我拍給爸爸看,當時我 們並沒有要讓被告拍照,陳思偉有出聲拒絕,當時我跟黃銀 美在互動,所以沒有理被告。(是否因為你們與被告有官司 ,所以被告詢問你們要不要一起拍照,讓你們感到脅迫?) 是,因為被告問我們,我們都沒有講話,就是覺得有被騷擾 的情況,若我們沒有官司,我們就會回應被告,但因為我們 與被告已經很久沒有講話聊天,已經陌生了,所以我也不知 道會發生什麼事情,但被告如果一直反覆的問,也是會感到 不舒服。(有無看到被告拍照的照片?)被告不讓我們看所 以我沒有看到,當時被告是在我的斜對方,我只有稍微瞄到 被告有拍照的動作,但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拍照。(你於110 年5月9日警詢筆錄中陳述,被告從房間出來後,就拿手機對 著你們並說要為了母親節幫你們拍照,但你們沒有人理她, 她就對你們說『講啊、說阿』,但你們不想跟她說話,並跟她 說不要拍照,但她還是一直拿手機對著你們,還問妳說『你 不是有憂鬱症嗎?』一直逼你回答她的問題,而且他情緒越 來越激動,妳則回答她說你看到媽媽開心不會有症狀,過程 之記載是否正確?)是,正確。(被告有無逼你回答「你不 是有憂鬱症嗎?」的問題?)有,被告的語氣上有越來越激



動。(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述,一開始是要拍照, 在你出言阻止後就沒有再拍照,只是因為被告在玩手機遊戲 ,手機有對著你們,可能你們因此誤會,對此有何意見?) 陳思偉出言制止被告之後,被告還是有吆喝要拍照、要拍照 ,並沒有安靜,是後來過了一段時間,我們都安靜了,被告 說怎麼那麼安靜,又邀了一次拍照,所以我們懷疑被告拍照 ,當時被告是拿手機,鏡頭對著我們,手機有左右移動,我 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在偷拍,被告後來也有再出聲說要給我 們拍照,所以陳思偉才會報警。(被告當天早上稱母親節我 們一起來拍照,被告有無將自己也拍攝進去?)沒有,被告 都是把鏡頭對我們的方向拍,被告沒有把自己也拍攝進去, 所以我覺得被告說母親節要一起拍給爸爸看不合理,如果要 拍給爸爸看應該要拍全家人,如果要一起拍照應該把被告自 己也拍進去。」等語,觀諸劉素雯前後所述證詞內容大致相 符,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表示對被告僅簡短詢問其不是有憂 鬱症,沒有感覺不舒服等語,然其於原審就此部分詢問確認 當時案發情節時,則證稱因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1 年,有些案情印象不深刻,並於原審提示警詢筆錄供其回想 後,證稱警詢筆錄所述正確,當時對被告詢問其不是有憂鬱 症之行為感到不喜歡等語明確,劉素雯前後證詞上無重大歧 異,堪以採信。
2、證人陳思偉於警詢證稱:「(你小姨子劉佳茹於何時?何地? 對你做何行為?)於110年05月09日09時30分左右,我們一 家人(被害人夫妻、2個小孩、岳母及大舅子)在家裡(嘉 義縣○○鄉○○村00鄰○○00之0號)客廳聊天,我小姨子從她的 房間出來後,就拿手機對著我們並說要為了母親節幫我們拍 照,但我們沒有人理她,她就對我們說「講啊、說阿」,但 我們不想跟她說話,並跟她說不要拍照,但她還是一直拿手 機對著我們,還對我太太說『妳不是有憂鬱症嗎?』一直逼我 太太回答她而且她情緒越來越激動,我太太則回答她『我高 興不會憂鬱,不高興才會憂鬱』,我見狀就制止我太太不要 理她,避免她又找藉口要告我們,之後我就打電話報警了。 」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110年5月9日上 午9時30分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0發生何事?)被 告騷擾我岳母黃銀美、我太太劉素雯及我的2個小孩,被告 用手機對著我們,說母親節過來拍照,當時我們全部的人都 安靜不想理被告,接下來被告又對我太太劉素雯說『你不是 有憂鬱症嗎?』我太太劉素雯說她是焦慮症,被告又對我的2 個小孩說要他們一起過來拍照,我怕小孩跟劉素雯會有什麼 ,我就打電話報警。(你有無向被告表示不要拍照?)有,



一開始被告要對我們拍照的時候我就有說我不想給你拍。( 案發當天你向被告稱不要對你們拍照,被告有無停止動作? )沒有,被告反而叫我的2個小孩也過來拍照,小孩都嚇到 了...(提示原審卷第67頁準備狀證二客廳位置繪製圖,請確 認位置繪製圖的位置是否正確?)是,正確。一開始被告是 從被告房間走出來,走出來後站在照片中下方處標示母親黃 銀美的椅子旁邊,用手機背面的鏡頭對著在場除了被告以外 的所有人移動,說母親節要拍照。(被告在說『母親節要拍照 』時的語氣如何?)是挑釁的語氣,被告說『母親節過來拍照 、過來啊、對劉素雯說你不是有憂鬱症嗎?』。(被告說完之 後,誰有做任何反應?)沒有,除了被告用挑釁的語氣,問 我太太是不是有憂鬱症,劉素雯跟被告說,她是有焦慮症, 我認為被告是在逼劉素雯回答...(提示110年度家護聲字第5 1號第79頁訊問筆錄,依訊問筆錄記載,劉素雯是主動回答 被告,與你剛才所述被告逼問不符,有何意見?)我覺得被 告是用挑釁的語氣,所以劉素雯也有不高興,被告在告我們 ,不可能來關心我們,我認為這不合理,在場全部的人都有 聽到,從被告的表情跟語氣就很明顯看得出被告是在挑釁, 且我們已經明白說不讓被告拍照了,一開始被告說要拍照時 ,我們都靜靜的不理她,被告說要拍照且手機左右移動,我 就有跟被告說我們不讓妳拍照。(你對被告說不讓她拍照之 後,被告有何舉動讓你覺得她還繼續在拍照?)我跟被告說 不讓她拍照後,被告還對小孩說過來拍照。(被告有無向你 們表示要拍照給爸爸看?)有,但我不記得被告是怎麼說, 因為時間太久了。(你有無看到被告對你們拍照的照片?) 沒有,但被告對我們拍照用的口氣讓全部的人都覺得很不安 心,重點不是有沒有拍照,而是被告基於什麼目的拍照,我 們互相都有聲請保護令,應該大家要保持距離,被告不應該 主動靠近我們。」等語,對於案發先後情節證述大致相符, 並無嚴重齟齬之處,且其就被告在案發時多次舉起手機對著 劉素雯陳思偉作勢拍照,並質問劉素雯不是有憂鬱症等行 為,亦與劉素雯指訴相符。
3、再者,案發當時亦在場目睹之證人黃銀美於警詢時證稱:「( 妳於何時?何地?目擊何事?)於110年05月09日09時30分 左右,我們一家人(大女兒夫妻、2個小孩、大兒子)在家 裡(嘉義縣○○鄉○○村00鄰○○00之0號)客廳聊天,我小女兒 從她的房間出來後,就拿手機對著我們並說要為了母親節幫 我們拍照,但我們沒有人理她,她就拿著手機繼續對著我們 大家,還一直逼我們要回她問題,並說要拿照片給她父親看 (我先生已過世),但大家還是沒人要理她,之後我大女婿



看她一直逼人,就打電話報警。(妳女兒劉佳茹今天有無對 其他家人實施騷擾或家暴行為?有無受傷?)她以母親節做 理由拿著手機一直對著我們大家,還叫我們要回答她的話, 沒有人受傷。」等語。另於偵訊時結證略謂:「(5月9日早 上你跟其他家人都在你家客廳?)是。(當時劉佳茹也在客 廳?)她原本在房間,後來才出來。(劉佳茹到客廳後有無 做何事?)她到客廳就拿出手機,說今天母親節要拍照,要 叫我們說母親節快樂,我大女兒拿我的布鞋在換鞋帶,她沒 有講話,我也沒有講話,陳思偉劉佳茹告他,所以不要讓 劉佳茹照相,劉佳茹有拿手機對著我們拍照...劉佳茹就從 房間出來說要拍照,劉佳茹對我們大家一直拍照,後來陳思 偉就叫警察來,劉佳茹就進到房間,後來她出來手機給警察 檢查時,發現照片都被她刪掉了,警察就叫我們去派出所做 筆錄。(陳思偉劉佳茹不要拍照,劉佳茹仍一直拍照?) 是。」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5月9日在 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0發生何事?)被告從房間出 來,說今天母親節,大家一起坐近一點,我幫你們拍照,陳 思偉說被告有對他提起告訴,所以不要讓被告拍照,我們其 他人都沒有說話...也沒有理被告...後來陳思偉說他有保護 令,就報警叫警察來,警察要看被告的手機,但手機裡面沒 有東西。(是否有聽到被告詢問劉素雯』你不是有憂鬱症嗎? 』)有,劉素雯有回答被告說她不是憂鬱症,如果沒有讓她 生氣,她就沒有憂鬱症,若有生氣才會有憂鬱症,沒有刺激 就不會有憂鬱症。(你有無看到被告拍攝的照片?)我沒有 看被告的手機,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拍成功,被告的手就一 直按一直按,被告也有說母親節我幫你們拍照,但是我不知 道拍的結果。(陳思偉向被告稱不要拍照之後,被告是否就 停止拍照?)陳思偉向被告稱不要拍照之後,被告還是有繼 續拍。(你剛才稱被告案發當時從房間出來,有說母親節大 家一起來拍照,當時為何大家都安靜不說話?)被告當時要 拍照,但自己卻沒有要入鏡,若被告是要跟我們一起拍照, 我們應該也會高興一起拍,但被告只是要拍我們而已。大家 都安靜是因為大家都不想跟被告說話,因為被告本身很討厭 我們,所以我們覺得不講話比較不要出事,免得大家講話口 氣越講越差,大家都安靜才不會又吵架。」等語。經核證人 黃銀美所述案發經過情形,與劉素雯陳思偉並無歧異,而 被告與劉素雯均是證人黃銀美所生之女,證人黃銀美當無故 意誣陷被告而附和劉素雯陳思偉說詞之理,堪信證人黃銀 美所述應為實情。
4、更何況,陳思偉報警處理後,據報到場之員警簡萬福亦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110年5月9日上午10時許是否有 至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0?)是,當時接到110報案 。(到場之情形?)當時雙方當事人都很安靜的坐在客廳, 沒有人交談,當時被告人也在客廳,我就詢問陳思偉瞭解報 案經過,陳思偉表示他們有保護令,我就打電話請值班同事 幫我查詢保護令核發情形,之後我講完電話回來後,被告人 在房間,與我同去的同事在被告房間的門口請被告出來。( 依警詢筆錄之記載,告訴人陳思偉劉素雯及證人黃銀美都 是由你製作訊問筆錄,當時有無請被告一併製作筆錄?)是 由我製作筆錄,當時有請被告一併製作筆錄,但我忘記是什 麼原因被告拒絕製作筆錄。(你到場時有無查看被告的手機 ?)沒有,是等被告從房間出來後才查看被告手機。(被告 的手機內有無照片?)當時被告的手機內沒有當天的照片。 」等語,顯見被告於案發當天確實有上述行為,陳思偉方報 警處理,且於承辦員警到場後,向承辦員警指訴之案發經過 ,與上述證人證詞一致,若非真有其事,信陳思偉當不可能 任意報警處理,且在場之人所述案發經過或向承辦員警指證 內容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可指。
5、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案發當天其自房間出來手 上有拿手機,有詢問爸爸已經走了怎麼沒有人回來看,心裡 有想要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另供稱:「(你 於案發當天幫全家拍照是否是為了悼念父親?)是。(你拍 照悼念父親的理由為何?)因為我們家從來都沒有合照...( 依剛才證人所述,你手機拍照的方向均未把自己包含進去, 與你所述全家福不同,有何意見?)我沒有拍照,我也不會 自拍,幫人家拍照你會拍自己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 ),且被告於111年6月23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亦表示其拍全 家照片主觀上是為給已過世父親看,詢問劉素雯有無憂鬱症 語氣平和,時間短暫等語,益徵被告於案發時,確有上開證 人所述之行為無訛,被告否認有上述作勢拍照及質問劉素雯 有憂鬱症之行為,尚非可採。至於被告主張原審法院調查不 清即任意核發保護令給陳思偉劉素雯一節,因原審法院所 核發之保護令已確定,具有確定力及執行力,被告即應遵守 保護令之禁止諭命,不應再事爭執或任意違反,被告至今仍 對已確定之保護令再爭執核發之妥當性,顯不可取。另其於 案發時固辯稱作勢拍攝劉素雯陳思偉照片僅是為悼念父親 ,而無騷擾之意,詢問劉素雯是否有憂鬱症語氣平和亦非騷 擾之行為云云,然揆諸證人陳思偉劉素雯黃銀美之證詞 ,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在場之家人做出拍照動作,於 拍照遭陳思偉拒絕制止後,仍繼續持手機對著被害人等,其



將手機左右移動,而非立刻停止拍照行為,且對劉素雯質問 :「你不是有憂鬱症嗎?」要求劉素雯回答,均已違反一般 家人相處互動之常情,蓋劉素雯若真有憂鬱症,劉素雯並未 主動提及此話題,在場其他人亦未談論該話題,身為家人之 被告,理應避免在其面前主動提起,以免刺激劉素雯,焉有 無人談論或提及相關話題時,貿然質問劉素雯此事之突兀舉 動,且被告若自己欲悼念已死父親,被告本身要以何方式悼 念,只要不妨礙他人,均屬被告之自由,其他人有無悼念已 死父親之意或選擇何種悼念方式,皆與被告無關,然被告欲 悼念父親,卻是要拍攝其他人照片憑弔父親,明顯悖離常情 ,且被告在其欲拍攝對象已表明不願讓被告拍攝入鏡之情形 下,仍逕自作勢拍照,此舉已非被告自由權利之行使,而涉 及對他人為騷擾行為之程度,核屬「打擾」、「嘲弄」之言 語、動作,所為顯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示之 騷擾行為無疑,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騷擾之意,委不足採 。
㈢、被告雖請求傳喚案發當天與證人簡萬福一同前往被告住處處 理本案之其他員警,證明案發當天被告並未拍照之事實,惟 陳思偉報警處理後,雖有其他員警與證人簡萬福一同前往被 告住處處理本案,且於確認原審法院確實曾對被告核發禁止 對劉素雯陳思偉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通常 保護令後,查看被告手機,並未發現手機內有被告於案發時 拍攝到劉素雯陳思偉等人照片一情,已據證人簡萬福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不聽制止一再作勢拍攝劉素雯陳思偉,並質問劉素雯有憂鬱症之行為,已構成騷擾行為, 被告是否確實攝得劉素雯陳思偉影像,不影響於本案被告 行為是否該當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騷擾行為之存立,是原審 既已曾傳喚證人簡萬福到庭就案發當天據報到場處理情形證 述在卷,且依本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之犯 行,業如前述,並無再傳喚案發當天與證人簡萬福一同前往 被告住處之另名員警而重複調查相同事項之必要,被告此項 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另具狀聲請傳喚社 工陳秋蓉、徐雅錦、警員耿銘佑以證明原審法院核發保護令 予陳思偉劉素雯不當;請求傳喚證人劉俊明黃銀美、簡 萬福重複詰問有關本案事發經過,及請求調取原審法院110 年度家護聲字第51號保護令案件開庭錄音檔陳思偉案發後 撥打電話報警之錄音檔、原審法院110年家護字第42、98號 保護令案件卷宗等,如前所述原審法院核發予陳思偉、劉素 雯之保護令已確定,不得再爭執法院核發該保護令是否違法 不當,而除予本案相關之110年度家護字第42、109號保護令



外,其餘保護令案件與本案並無關聯性,社工及處理被告與 陳思偉劉素雯先前保護令案件之警員,核無傳喚之必要, 亦無調取保護令卷宗之必要,且本案證據資料已可明確認定 被告犯行,顯無再傳喚被告弟弟劉俊明、被告母親黃銀美承辦員警重複詰問調查之必要,被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 請若非欠缺與本案之關聯性即係缺乏必要性,聲請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與劉素雯陳思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且其先前已經原審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 禁止對劉素雯陳思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猶為本案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 罪。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先持手機朝劉素雯陳思偉作勢拍照, 其後又質問劉素雯:「妳不是有憂鬱症嗎?」所為騷擾行為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原審法院核發之110年度家護字第42號 、110年度家護字第109號通常保護令,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並審酌⑴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研發工作( 具體工作內容,被告拒絕陳述);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 住之家庭生活狀況。⑵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⑶其明知本院核發之保護 令業已有效存在,竟未切實遵守,法紀觀念欠缺。⑷違反本 院上開保護令之態樣、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 刑及說明相關犯罪所得之不予沒收,均無違誤。被告確有本 件違反保護令罪犯行,業經敘明如上,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 訴,否認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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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