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311號
TNHM,111,上易,311,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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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炳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炳南被訴於民國一一零年一月二十六日及一一零年一月二十八日竊取郭文欽之物諭知無罪部分撤銷。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炳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6日7時3分許,及110年1月28日 21時18分許,2次前往與郭文欽等人共同經營,位在臺南市○ ○區○○路00號、00號「○○○○○○○」之倉庫內,竊取郭文欽所有 美好品牌藍芽喇叭20個、藍芽耳機20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上訴範圍確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 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 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而起訴之 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 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而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 可分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 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 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 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 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 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



)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 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僅就被 告被訴於110年1月26日7時3分、28日21時18分,在○○○○○○○倉 庫內,竊取告訴人郭文欽之物部分提起上訴,為上訴書所載 明,因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該部分被訴犯行犯罪不能證明, 此部分犯行即與被告其餘被訴犯行無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 之單一性案件關係(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竊 得王俊霖所有之物而犯竊盜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⑸⑻,此部 分不在上訴審理範圍),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之適用,核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 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 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 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 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 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 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 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 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 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 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 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 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依告訴人郭文欽之指訴 、證人李冠輝、王俊霖莊志遠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照片、監視紀錄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證據為憑。被告則堅詞 否認犯行,辯稱:郭文欽的那些東西我沒有偷,藍芽耳機比 較大,又是盒裝,我只拿小物品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郭文欽於偵查中,僅指稱被告於110年1月23日8時13 分、25日7時1分、26日7時3分、27日22時8分、28日21時18 分、29日7時7分前往○○○○○○○竊取物品,其失竊之物品為美



品牌藍芽喇叭20個、藍芽耳機20個等語(警卷第30-31頁 ),然對於被告具體行竊之時間並無法特定(偵卷第26頁、 53頁)。
二、告訴人郭文欽於原審審理期日,雖依警卷第105頁下方照片 指出其失竊物品所所擺放之位置(原審卷第118-119頁), 惟其亦證稱:從監視錄影不容易看出來被告拿了哪些東西, 依他去的時候確定看到他放到袋子裡面(同卷第119-120頁 )等語,且告訴人郭文欽於原審指稱被告竊取「黃色的東西 」等錄影畫面,為110年1月29日之錄影畫面(同卷第120-12 1頁),亦無法確認上開「黃色的東西」為何物(同卷第123 頁),就檢察官詢問關於警詢指稱失竊物品為美好品牌藍芽 喇叭20個、藍芽耳機20個依據為何,其證稱:因為我有放比 較象徵性品牌的東西,我放在裡面就一直陸陸續續不見,因 為我們實際上有錄製影片只有後面那一段時間,可是我從那 個時間就一直在不見,因為其他商品也很多,所以我就寫一 個比較象徵的物品,我沒有辦法確認被告拿了哪些物品,我 有看到他拿東西,有的時候拿完是放在螢幕上看不出來的地 方,我沒有清點過等語(同卷第123-125頁),實無法確認 所稱物品遭竊之時間、數量。
三、復經原審勘驗郭文欽提出之110年1月26日、28日監視錄影檔 案,均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如告訴人郭文欽所指,竊取美好 品牌藍芽喇叭20個、藍芽耳機20個之行為(原審卷第178-17 9頁),且上開物品數量、體積均非微小,以原審勘驗監視 錄影紀錄之結果,監視器鏡頭係由上方直接拍攝被告當時所 在位置(原審卷第203-204頁),如被告確實有竊取上開為 數不少之物品,於監視錄影紀錄中應有所呈現,而非如原審 勘驗結果,均無相關之舉動。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客觀證據,均無法佐證告訴人郭文欽 之指訴,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無法證明。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郭文欽之指訴,此部分之 犯罪尚屬無法證明,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犯罪無法證明 ,其結論雖無違誤,然檢察官或自訴人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起訴或自訴之案件,法院僅有單一審判權,故其審判 為不可分。法院審理之結果,若認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 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僅須於有罪判決理由內敘明該部分應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須於主文內另行諭知該部分無罪 ,否則即與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 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 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 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 ,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 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 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 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 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 判之原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於110年1月26日、1月28日竊 取告訴人郭文欽之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⑶⑸),與同日、 同一處所,被告竊取王俊霖之物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⑸⑻),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併罰(另見原審卷第4 6頁公訴檢察官之意見),然竊盜屬財產法益,於同一時間 、地點,出於單一犯意而以一行為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 、76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容有誤 解,法院則不受拘束。然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載明,應依犯 罪之時間,在犯行客觀上明確可分之情況下,依犯罪時間數 罪併罰,則就同一時間內竊取不同被害人物品之行為,自應 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於此前提下,被告被訴於110 年1月26日7時3分、110年1月28日21時18分,竊取告訴人郭 文欽(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⑶⑸)、王俊霖之物(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2⑸⑻)等犯行,原判決既認為如成立犯罪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就其中被告竊取告訴人王俊霖之物部分為有罪之 裁判,另認為被告被訴上開竊取告訴人郭文欽之物部分,犯 罪無法證明,則因該部分犯行如經認定有罪應與竊取告訴人 王俊霖之物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單一性案件,基於 一訴一判之訴訟原理,即應就犯罪無法證明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原判決於主文欄另宣告此部分無罪,即有違誤之 處(原判決於主文欄宣告無罪部分,為被告被訴竊取告訴人 郭文欽物品部分,其餘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見主文欄、原判 決第5-6頁之記載),檢察官以原判決於主文諭知無罪違法 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就此部分主文欄無罪之諭知予 以撤銷,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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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