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秀珠曾在陳文三出資開設之歌友會上班,雙方因而結識。 緣陳文三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在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期 間,僱請黃秀珠擔任看護,黃秀珠趁推乘坐輪椅之陳文三在 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自動櫃員機領款時,暗自記下陳文三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山東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陳文三出院後,因生 活自理較為不便,偶爾委請黃秀珠購買餐點、物品帶至其位 於嘉義市○○路000號00樓0住處,詎黃秀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12月6日下午2時30分至同年 月10日中午12時50分間之某時許,在上址陳文三住處,趁陳 文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文三所有皮夾內之郵局帳戶提 款卡1張。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接續利用自動櫃員機,輸入 密碼及提領金額,以此不正方式,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 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自各該自動櫃員 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6萬元。嗣陳文三發覺郵局帳戶提款卡不見,且郵局 帳戶內存款所剩無幾,經以通訊軟體LINE質問黃秀珠,黃秀 珠雖坦承有盜領一事,卻一再拖延還款,陳文三始報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文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被告黃秀珠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 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5-5 6頁),或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告訴人陳文三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 擔任其看護,並有推乘坐輪椅之告訴人在醫院內之自動櫃員 機領款,又於告訴人出院後多次購買餐點到上址陳文三住處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之犯行,辯稱:在醫院時是告訴人自己在輪椅上操作櫃員機 領款,我沒有協助,且我沒有那麼聰明,一次就可以記住密 碼。又告訴人出院後,我去上址陳文三住處並沒有竊取郵局 帳戶提款卡,更沒有拿提款卡去盜領帳戶內存款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在嘉義基督教 醫院住院期間,僱請被告擔任看護,並被告曾推乘坐輪椅之 告訴人在醫院內之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 原審卷第3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文三於原審時(原審 卷第88頁)證述屬實,且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12月13日 戴德森字第1101200050號函1份(偵緝卷第66頁)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出院後,其郵局帳戶提款卡被竊,並遭人持該提 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文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 (警卷第1-2頁、偵緝卷第44-45、59頁、原審卷第80-90頁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被害報告單1紙(警卷第9頁)、
郵局帳戶存簿及內頁照片2張、郵局帳戶彙總登摺明細1份( 警卷第10-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儲 字第1100941064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1份(偵緝卷第53-55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 信屬真實。
㈢又查:
⒈如附表所示提款處所,分別為2家郵局及1間超商,由上開3處 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持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 提款卡前去領款者,均為同一名體型清瘦之女子,有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提領畫面照片4張(警卷第12-13頁)存卷可考。 復經提示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予告訴人、證人即歌友會負責 人高○華辨識,均證述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女子就是被告, 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文三(偵緝卷第44、59-60頁、原審卷 第82-83頁)、證人高○華(偵緝卷第60頁)證述在卷,而告 訴人、證人高○華與被告認識多年,具有一定熟識關係,當 無誤認之可能。又觀之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該提領人之面 貌、體型,核與被告個人照片2張(偵緝卷第46-47頁)高度 相符,亦可明顯判認與到庭被告為同一人。由此可知,本件 確係由被告持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 :監視器拍攝到領款女子並不是我,是告訴人的前女友「欣 欣」云云,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⒉又告訴人發覺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且郵局帳戶內存款遭人 提領,即以通訊軟體LINE質問暱稱「小凡,沒有你…」之人 是否其所為?對話內容如下:⑴告訴人:「撿到我的提款卡 ,提款卡裡面的錢全部被領光,如果你有撿到的話,領到的 36萬元拿回來還給我,不然的話我去報案,警察看到監視系 統就知道是誰領的…。因為我在嘉基領錢的時候,領了3次, 我坐輪椅,你站著看,看得清清楚楚我的密碼是幾號,你也 記得清清楚楚因為我領了三遍,你都看到了」等語。⑵「小 凡,沒有你…」:「錢是我拿的,晚上拿去給你,請原諒我 ,對不起」等語。⑶告訴人:「如果是你拿的,就拿回來還 給我,如果還沒有還給我,我就去報案…」等語,此有告訴 人與「小凡,沒有你…」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3 0張(警卷第15-20頁)在卷可考。復次,證人即告訴人陳文 三於原審時證述:(你說是你打電話給黃秀珠,問她是不是 把你的錢領光?)是不是把我存款簿的錢都領光了、盜領完 了,黃秀珠說「是我領的啦,我等一下拿過去還給你」。( 黃秀珠當時的暱稱為何?)「小凡」。(《請提示警卷第15- 20頁,LINE對話紀錄》這是你提供給警方的?)是。(你有
在LINE裡面問黃秀珠,說錢是不是他拿走的?)他有承認, 他說要拿過來還給我,結果等一個晚上都沒有,他就馬上跑 到(宜蘭)南澳去了。(「小凡,沒有你…」是黃秀珠嗎? )是等語(原審卷第84-85頁),且證人即歌友會負責人高○ 華於偵查時證陳:被告曾在我經營的歌友會上班,被告暱稱 是「小凡」等語(偵緝卷第60頁)。又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供 稱:告訴人於偵訊時所指稱「小凡」就是我,大家都叫我「 小凡」,我手機自稱就寫「凡凡」等語(原審卷第121、124 頁),並有被告手機(已更換手機及號碼)之通訊軟體LINE 個人檔案照片(姓名「凡凡」)1張(偵緝卷第26頁)可參 。承上說明,堪認與告訴人為上開LINE對話之人應為被告, 亦即暱稱「小凡,沒有你…」之人確為被告甚明。從而,被 告辯稱:我沒有與告訴人為上開LINE對話云云,應屬事後卸 責之詞,殊難採信。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文三於偵查時證陳:(《提示交易明細》依據 你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的局號查詢結果,108年12月6 日下午2時29、30分許,在白河郵局《臺南市○○區○○路000號》 的提款機提領6萬元、4萬元,這2筆提款是否為你所為?) 是等語(偵緝卷第59頁),且郵局帳戶最早係於108年12月1 0日中午12時50分許,遭人持提款卡盜領(即附表編號1), 足見郵局帳戶提款卡係於108年12月6日下午2時30分至同年 月10日中午12時50分間之某時許,遭人竊取,應可認定。再 者,本件確係被告持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暱稱「小凡,沒有 你…」之人確為被告,於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質問被告是 否有拿取其提款卡及盜領乙情時,被告回覆稱「請原諒我, 對不起」等語,均如前述;又佐以告訴人自嘉義基督教醫院 出院後,仍數度委請被告購買餐點、物品帶至告訴人上址住 處,可見被告實有輕易自告訴人皮夾內竊得郵局帳戶提款卡 之機會。承上說明,堪認被告係藉由前去告訴人住處之機會 ,趁機竊取郵局帳戶提款卡,再持至自動櫃員機領取其內款 項等情,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被告雖請求調查告訴人之女友是否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 領畫面影像一樣,然本件事證已為明確,業如前述,核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 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㈡罪數:
⒈被告持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多次提領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實質上乃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及空間 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照顧告訴人之機會獲悉告訴 人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再伺機加以竊取,並於得手後以 非法之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金錢,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 欠缺,造成告訴人經濟上之損害,實值非難。又參酌被告無 視自己曾發送LINE訊息向告訴人道歉認錯,且對於自動櫃員 機拍攝到其領款之多個影像,亦不斷否認非其本人,被告於 證據確鑿的情況下卻一再飾詞卸責,顯見其毫無悔意,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獲利36萬元等犯罪情節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生活仰賴男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 役五十日(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七月(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說明: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36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郵局 提款卡,幾無財產價值且可申請補發,目前也不知去向,上 開物品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 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2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 嘉義市○○路000號之「嘉義彌陀郵局」 5,000元 2 108年12月10日 中午12時51分許 同上 6萬元 3 108年12月10日 中午12時52分許 同上 2萬元 4 108年12月11日 上午8時1分許 嘉義市○○○路000號之「嘉義保安郵局」 6萬元 5 108年12月11日 上午8時2分許 同上 4萬元 6 108年12月11日 下午3時17分許 同上 4萬元 7 108年12月11日 下午3時18分許 同上 1萬元 8 108年12月12日 上午10時7分許 嘉義市○○路00號之「7-11超商」新嘉商門市 2萬元 9 108年12月12日 上午10時8分許 同上 2萬元 10 108年12月12日 上午10時10分許 同上 2萬元 11 108年12月12日 上午10時12分許 同上 2萬元 12 108年12月12日 上午10時14分許 同上 2萬元 13 108年12月12日 上午10時15分許 同上 2萬元 14 108年12月12日 上午10時17分許 同上 5,000元 共 計 3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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