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炎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
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26號、111年度偵字第1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炎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張炎生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晚間9時56分許,徒步至臺南 市○○區○○路00號吳昱廷經營之○○○○餐廳,先踰越牆垣進入 該餐廳後方置物區,繼而徒手破壞後門,進入屋內,再持 店內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撬開收銀機及抽 屜,竊取其內放置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100元, 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逃離現場。
㈡、張炎生離開上開○○○○餐廳後,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徒 步前往同區○○路000之0號林怡靖經營之○○○○○○○○店,先以 不詳工具破壞後門,再鑽進該店內,打開收銀櫃檯抽屜, 竊取其內放置之現金1,8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逃 逸。
㈢、張炎生離開上開○○○○○○○○店後,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 徒步至同區○○路00號王美足擔任店長之○○○○○○店,先踰越 該店頂樓窗戶,繼而破壞天花板輕鋼架進入店內,再打開 櫃檯抽屜,竊取其內放置之現金20,000元,得手後據為己 有,迅即離開現場。
㈣、張炎生離開上開○○○○○○店後,於翌(12)日凌晨0時9分許 ,徒步至同區○○路0號丁惠平住處,先以不詳工具破壞鐵 窗後,再打破窗戶玻璃,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內,竊取放置 於鐵櫃內之現金40,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逃離現 場。嗣為吳昱廷、林怡靖、王美足、丁惠平等人發現遭竊 後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開㈠、㈡、㈢、㈣等情。 ㈤、張炎生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徒步至臺南市○○區○○街 0○0號黃健瑋經營之○○○○店,將未鎖之氣窗打開後,踰越
窗戶進入店內,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菜刀將櫃台之 抽屜、收銀機破壞後,竊取其內之現金10,100元(1,000 元紙鈔1張、500元紙鈔8張、100元紙鈔51張),得手後據 為己有,旋即逃逸。
㈥、張炎生離開上開○○○○店後,復於同日2時53分許,徒步至○○ 路0巷00號由顏瑋德擔任店長之○○○○店,徒手將該店大門 把手下壓破壞門鎖後,進入該店,竊取放置於廚房櫃子內 白色布袋及抽屜內之50元硬幣共85枚(合計4,250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
㈦、張炎生離開上開○○○○店後,又於同日2時57分許,徒步至○○ ○街00號由蔡佳娜擔任店長之000 000000○○店,徒手將未 鎖之氣窗拆下後,踰越窗戶進入店內,至該店2樓,打開 收銀機,竊取放置其內之現金6,300元(1,000元紙鈔3張 、500元紙鈔4張、100元紙鈔13張),得手後據為己有, 迅即逃離現場。惟因竊盜過程中觸動該店設置之保全裝置 警報,蔡佳娜經通知後立即報警,警方據報到場後,發現 張炎生自上址後巷走出,形跡可疑,一路跟追後,於同日 3時20分許,在○○街000巷0號前將其逮捕,而查悉上開㈤、 ㈥、㈦等情。
二、案經吳昱廷、王美足、丁惠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黃健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 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 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 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 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 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張炎生於事實一㈤至㈦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窗戶竊盜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1年3月1日提起上 訴,並於111年3月2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戳 之原審法院111年3月25日南院武刑宿111易53字第111001194 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事 實一㈤至㈦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 訴範圍。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被告確認上訴理由,被告明確表 示事實一㈤至㈦部分僅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減輕刑度而量 刑過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第347頁),故本 件被告於事實一㈤至㈦部分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處被告之 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有關認定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及論罪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㈡、至本院前引之一㈤至㈦犯罪事實部分,已據原判決認定在案, 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 予以臚列記載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併此敘明。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第348頁),且於本院逐一提 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事實一㈤至㈦竊盜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事實 一㈠至㈣竊盜犯行,辯稱事實一㈠至㈣此4起竊盜案之監視錄影 畫面中之人看起來模糊,無法證明是被告,且案發現場亦無 被告指紋,此4次竊案被竊之金錢,未在被告身上查到,足 見此4次竊案並非被告所為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一㈠至㈦所示竊盜犯行,除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曾 於110年12月22日警詢時否認係其所為外,其餘犯行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另於偵訊時則對事實一㈠至㈦所有犯行
皆坦承在卷,並於原審羈押訊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為 事實一㈤至㈦所載之竊盜犯行(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 卷一-第9至25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5至9 頁;26826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45至46頁;198號偵卷- 以下稱偵卷二-第55至56頁;原審聲羈卷第28至31頁;原審 卷第40頁、第42頁、第130頁、第203至204頁;本院卷第62 至63頁、第243至246頁、第347頁),另據被害人林怡靖、顏 瑋德、蔡佳娜、告訴人吳昱廷、王美足、丁惠平、黃健瑋就 渠等財物遭竊之情形及證人尤陳美蓮就其出租房屋給被告之 情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51至55頁、第57至60頁 、第61至65頁、第67至73頁、第75至79頁;警卷二第29至31 頁、第41至43頁、第52至55頁),復有原審核發之110年聲搜 字第1378號搜索票、被告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房屋租 賃契約、臺灣鐵路局驗票機紀錄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竊案現場及被告 住處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7至39 頁、第81至87頁、第89至107頁、第109至121頁、第123至18 3頁、第187頁;警卷二第35頁、第47頁、第59頁、第65至71 頁、第79至89頁、第91至93頁、第95至97頁、第99頁、第10 1頁、第103至105頁,光碟置於警卷一及偵卷一證物袋內), 復有被告犯案時穿戴之灰色長袖上衣、藍色短褲、眼鏡及犯 案時使用之工具手電筒扣案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事實一㈠至㈣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晚間確實前往事實一㈠至㈣竊盜地點竊 取吳昱廷、林怡靖、王美足、丁惠平等人財物,業經承辦員 警調閱自其離開向證人尤陳美蓮承租地點起直至其為事實一 ㈣犯行完畢為止,沿路之監視錄影畫面、臺鐵驗票資料,並 查扣被告為上述犯行時穿戴之衣物可參。觀諸卷附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晚間8時6分許,穿 著扣案灰色上衣、藍色短褲走出○○區○○○街00號租屋處,步 行進入「臺鐵長榮大學站」,同日晚間8時15分通過驗票閘 門,搭乘區間車火車於同日晚間8時55分抵達臺鐵臺南站, 被告在第二月台下車,穿越地下道前往第一月台,於同日晚 間8時57分進入第一月台廁所,嗣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自該廁 所走出,此時被告已更換衣著,頭戴頭巾、身著灰色長袖上 衣(上衣正面及衣袖有深色、白色條紋)、深色長褲(褲子 側面有白色長條紋),走往第一月台搭乘火車北上,於臺鐵 善化站監視器時間110年12月11日晚間9時29分在臺鐵善化站 下車,查對卷附臺灣鐵路局驗票機紀錄資料所示,穿著上開
衣物之人所持出站車票係在編號283「臺鐵長榮大學站」售 出,而於驗票機顯示時間110年12月11日晚間9時28分在編號 172即臺鐵善化站出站,足以認定被告確實自臺鐵長榮大學 站搭乘區間火車後,先在臺鐵臺南站下車,前往廁所變裝後 ,再繼續搭乘北上火車,抵達臺鐵善化站後出站。又事實一 ㈠至㈣所示○○○○餐廳、○○○○○○店、○○○○○○、○○路0號失竊地點 或道路周遭監視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顯示行竊之人穿著, 與被告變裝後之穿著相同,均為頭戴頭巾、身著灰色長袖上 衣(上衣正面及衣袖有深色、白色條紋)、深色長褲(長褲 側面有白色長條紋),可徵前往上開地點行竊之竊賊,確為 被告無訛。被告雖辯稱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看清竊賊之面貌, 不能證明其為竊賊云云,然由上開毫無間斷之監視錄影及相 關證據資料,已可將被告當晚行程全盤串接而無中斷或遺漏 之情形,被告縱刻意變裝,以掩人耳目,並增加錄影影像辨 識之困難,但在上述時間連續、地點相接並無中斷之情形下 ,可合理推斷經過刻意變裝掩飾面貌之竊賊即為被告無誤。㈢、被告雖又主張其於110年12月22日製作警詢筆錄前,有員警曾 以不承認事實一㈣告訴人丁惠平竊盜案,將會被判更重等語 誘導其自白,並請求勘驗其警詢筆錄,證明所言為真云云。 惟被告因犯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竊盜案,經檢察官簽發拘票,囑 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拘提被告,而於110年12月21日 將被告拘提到案,然因當日拘提回警局時間已為晚間7時25 分屬夜間,僅簡單詢問被告對搜索有無意見及告知夜間不得 訊問即結束筆錄製作,翌日上午8時52分起,方對被告製作 筆錄詢問有無為事實一㈠至㈣竊盜犯行,訊問過程中並提示所 調閱之監視錄影影像供被告辨認,被告多次一開始詢問有無 竊盜犯行時矢口否認,其後閱覽監視錄影畫面才坦承,其中 對於事實一㈢該次犯行則於閱覽監視影像後仍矢口否認為該 次犯行,事實一㈣此次犯行一開始則先否認,經提示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後,才承認有該次犯行,偵訊員警詢問其為何先 否認後又坦承,被告供稱:「我請警察拿照片給我看,我看 到照片編號75、76後想起來我有進入行竊」等語,可徵承辦 員警並無被告所辯誘導其坦承事實一㈣犯行之情事,更何況 被告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就事實一㈠至㈣之竊盜犯行均 坦承不諱,並就各該次犯行之過程清楚陳述,顯見被告辯稱 其警詢筆錄係在員警誘導下始坦承犯行,誠屬無稽,故其請 求勘驗110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並無調查之必要。㈣、被告又聲請調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 位址,主張其於110年12月11日晚間8時起至110年12月12日 凌晨,並未前往臺南市○○區云云。經本院調閱被告使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276頁),顯示被告於 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竊盜案發時間,其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 話並無任何通聯記錄,電話與電信公司基地臺並無交換資訊 之情形,自無基地臺位址可查,是此項證據亦無從採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㈤、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其於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案發時間 ,前往○○○○○○觀看影片,並未到案發地點云云。經原審囑託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至臺南○○○○店調取110年12月11 日20時至同年12月12日7時監視器影像檔案,因該店家監視 器主機硬碟容量不足,監視器影像僅保持2週,故無法提供 檔案;另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1時27分2秒有在該店租借包 廂紀錄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1月27日南 市警永偵字第1110034750號函文暨臺南○○○○店包廂消費資料 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然上開資料僅足證明 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1時27分2秒曾租借臺南○○○○店之包廂 ,而事實一㈠至㈣竊盜案件之案發時間早在被告租借包廂前甚 久,該證據亦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合上述資料相互勾稽,足認被告係於110年12月11日晚間8 時6分許自歸仁租屋處步行進入「臺鐵長榮大學站」,搭乘 火車至臺鐵臺南站,行至第一月台附近廁所內變裝後,再從 第一月台搭乘火車北上至善化,隨後即前往○○○○餐廳、○○○○ ○○店、○○○○○○、○○路0號民宅行竊,被告上開辯解均屬虛妄 ,委難採信。因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已可明確認定被告事實一 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明確供稱其為上 述竊盜犯行之動機係因缺錢花用,則被告聲請調閱其所申設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2月2日 至同年12月9日之交易明細,欲證明其帳戶內有存款,沒有 為事實一㈠至㈣犯行之動機,核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為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辯解均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事實一㈠至㈦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者,指毀損、毀壞之意;越 者,則係超越、踰越或越進,二者具備其一,即合於本款之 構成要件;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 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 毀壞門扇;同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盜時在事 實一㈠○○○○餐廳所持撬開收銀機之剪刀、在事實一㈤○○○○店所 持以破壞抽屜與收銀機之菜刀,均為金屬製,有相當重量, 且質地堅硬,既可撬開或破壞上鎖之收銀機及抽屜,當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核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牆垣竊盜罪;於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於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罪;於事實一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 盜罪;於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於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於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為本案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就事實一㈤之竊盜犯行,係於員警詢問事實一㈥、㈦此2次 犯行時,自行向員警供出另犯事實一㈤此次竊盜犯行,承辦 員警遂通知被害人黃健瑋岳父此事,被害人黃健瑋岳父再撥 打電話通知被害人黃健瑋,被害人黃健瑋接獲通知後趕回店 內始查悉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黃健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其製作之警詢筆錄存卷可參,從而,被告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係在偵查機關知悉犯行及犯人前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於被告主張其罹患焦慮症,為事實一㈠至㈣犯行為警查獲而 起報復心,才犯事實一㈤至㈦竊盜犯行,被告因所罹精神疾病 ,為事實一㈤至㈦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性及依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精神疾病,且由上 述被告為事實一㈠至㈣竊盜犯行前,刻意在臺鐵臺南站下車, 前往廁所變裝,躲避面貌辨識及追查,又由卷附監視錄影光 碟翻拍照片觀之,被告為事實一㈤至㈦竊盜犯行時,穿著帽T 、長褲,且刻意將帽子拉起遮蔽面容,在在顯示被告心思縝 密,計劃周詳,且於警詢、偵訊時對所坦承之竊盜犯行,均 能詳細供述犯案經過,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在無辯護人協助下 自行主張此項減刑事由,俱未見被告有何心智缺陷或判斷行
為違法性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足認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行為後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 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 是應可認定被告並無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致其對行為之違法 性辨識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能力產生影響,而有顯著減低之 情況,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亦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 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權,且於短期間內即犯下本案7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 安,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所竊財物金額,及其年 紀、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獨居、 從事園藝業、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及說明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㈤ 、㈥、㈦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紅色手套1副因無證據證明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灰色長袖上衣、藍色短褲各 1件、眼鏡1副,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未扣案犯所得8,100元、1,800元、20,000元、40,000元,合 計共69,900元,分別係屬於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㈣部分之犯罪所 得,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一㈤至㈦部分之犯罪所 得(包括現金10,100元、白色布袋1個及50元硬幣共85枚、 現金6,300元),因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存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不予諭知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㈡、被告否認有事實一㈠至㈣所載犯行,並以其為事實一㈤至㈦所載 犯行時,有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情事,原判決認定其有事 實一㈠至㈣所載犯行及就事實一㈤至㈦所載犯行未依刑法第19條 規定減輕其刑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被告確有事實一㈠至㈣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被 告執詞提起上訴,否認有事實一㈠至㈣之竊盜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依被告犯事實一㈤至㈦之情狀及案發後對案情 之陳述,接受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在原審、本院審理時之法 律主張,與其尚可自行聲請發還遭扣押之眼鏡,足見被告之 認知能力與對違法性之辨識能力並無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
形,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事實一㈤至㈦犯行之 刑,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同應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一、㈠ 張炎生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一、㈡ 張炎生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一、㈢ 張炎生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一、㈣ 張炎生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一、㈤ 張炎生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一、㈥ 張炎生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一、㈦ 張炎生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