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028號
TNHM,110,上訴,1028,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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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碩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雅倫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成志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29、12863、14550號
、108年度偵字第3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碩堂、葉雅倫、謝成志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碩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葉雅倫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謝成志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即千興公司部分)。
事 實
一、葉碩堂(擔任董事長期間為民國61年5月8日起至101年4月30 日止、103年10月1日起迄今)、葉雅倫(擔任董事長期間為 101年5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均係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61年5月8日核准設立; 該公司係於85年2月8日上市,下稱千興公司)之登記暨實際 負責人,謝成志自101年至103年9月30日先後擔任千興公司 廠長、總經理,千興公司係以鋼鐵軋延、鋼材二次加工為業 ,為國內不銹鋼冷軋板材供應廠。其等均明知千興公司製程 會產生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非有害廢集塵灰 (廢棄物代碼D-1099)、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99) 及非有害油泥(廢棄物代碼D-0903)等事業廢棄物,亦明知 製程廢水中含有鉻、六價鉻、銅、鎳、砷、鋇等重金屬,其 中之重金屬鉻、六價鉻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是該廢水處理程序產生所含鉻及其化 合物(總鉻)、六價鉻超標之污泥(廢棄物代碼C-0104), 性質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所定之「溶出 毒性事業廢棄物(六價鉻化合物達溶出試驗標準2.5毫克/公 升以上、鉻及其化合物〈總鉻〉〈不包含製造或使用動物皮革 程序所產生之廢皮粉、皮屑及皮塊〉達溶出試驗標準5.0毫克 /公升以上)」,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上開一般及有害事 業廢棄物均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且不得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事業廢棄物,以免污染 環境。而環保署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6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亦明定「土壤重金屬:鉻 之污染管制標準值為250毫克/公斤、鎳之污染管制標準值為 200毫克/公斤」。詎葉碩堂、葉雅倫為節省上開事業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成本,明知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事業廢棄物,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事 業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犯意,分別於下列時



間,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謝成志(已於103年9月30日離職) 、副廠長孫○國(已於106年11月3日離職)、楊○欽(已於10 6年3月31日離職)、趙○恭(已於106年3月底離職)、方○裕 (已於106年6月12日離職)、黃○鳴(已於106年7月離職) 及現職員工莊○行、張○誠、洪○政等人為下列犯行,渠等分 工及犯罪情節如下:
 ㈠葉碩堂自88年9月至90年4月間之某日起至101年4月30日、103 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2月底某日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將事業廢棄物依主要成分特性分類貯存,亦未將貯存廢棄 物場址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竟指示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千興公司員工數人,將公司產出含有重 金屬總鉻、六價鉻超標之有害污泥、無機性污泥、非有害廢 集塵灰、廢油混合物及非有害油泥等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堆置在如附圖四所示D區東南側空地,用以填平該地勢較低 之區域,後於106年12月底某日,再委請不知情之○○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何慶田將已整平、壓實之 土地鋪設混凝土,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土地堆置、處理上開 事業廢棄物,並任意棄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嗣經採集該區廢棄物樣本以廢棄物重金屬事業廢棄物毒性 特性溶出程序(Toxicity characteristicleaching proced ure,TCLP)檢測,發現如附圖四所示D區D06位置之事業廢棄 物內含重金屬總鉻:8.16毫克/公升(標準值:5.0毫克/公 升以下)、六價鉻:7.07毫克/公升(標準值:2.5毫克/公 升以下),均超過環保署公告之有害重金屬溶出試驗標準。 【附圖四所示D區坐落之土地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 】  
㈡葉碩堂自88年8月至89年9月間之某日起至101年4月30日、103 年10月1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千興公司員工數名,駕駛鏟裝機、貨車及堆高機等車輛, 將公司產出含有重金屬總鉻、六價鉻超標之有害污泥、無機 性污泥、非有害廢集塵灰、廢油混合物及非有害油泥等有害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及棄置在如附圖四所示G區之南側 空地上,堆置高度達3.5公尺,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土地堆置 、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並任意棄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 致土壤遭受廢棄物重金屬溶出之污染。嗣經採集該區之廢棄 物及土壤樣本分別經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王水消化法及火 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檢測之結果,發現如附圖四所示G區G07 位置之事業廢棄物含重金屬總鉻:5.69毫克/公升(標準值 :5.0毫克/公升以下)、六價鉻:5.40毫克/公升(標準值



:2.5毫克/公升以下);如附圖四所示G區G32位置之事業廢 棄物含重金屬總鉻:6.96毫克/公升(標準值:5.0毫克/公 升以下);如附圖四所示G區G33位置之事業廢棄物含重金屬 總鉻:6.30毫克/公升(標準值:5.0毫克/公升以下);如 附圖四所示G區G34位置之事業廢棄物含重金屬六價鉻:2.67 毫克/公升(標準值:2.5毫克/公升以下);如附圖四所示G 區G37位置之事業廢棄物含重金屬總鉻:29.6毫克/公升(標 準值:5.0毫克/公升以下),均超過環保署公告之有害重金 屬溶出試驗標準。另附圖五所示G區S46位置之土壤重金屬檢 驗出總鉻:845毫克/公斤(土壤重金屬鉻之污染管制標準值 :250毫克/公斤)、鎳:875毫克/公斤(土壤重金屬鎳之污 染管制標準值:200毫克/公斤),亦業已超過上開土壤污染 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之土壤重金屬管制標準。【附圖四所示G 區所坐落之土地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 ㈢自100年間起至107年7月9日為警查獲止,葉碩堂、葉雅倫( 犯罪起迄時間其中101年5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為葉雅倫擔 任千興公司負責人期間)及該公司經理人謝成志(已於103 年9月30日離職),指示或容任公司副廠長孫○國(已於106 年11月3日離職)、楊○欽(已於106年3月31日離職)、趙○ 恭(已於106年3月底離職)、方○裕(已於106年6月12日離 職)及黃○鳴(已於106年7月底離職)及現職員工莊○行、張 ○誠、洪○政等人,駕駛鏟裝機、貨車及堆高機等車輛,將公 司產出含有重金屬總鉻、六價鉻超標之有害污泥、非有害廢 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堆置及掩埋在如附圖四所示廠房西側 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後再將已填滿事業廢棄物之該區域鋪 設混凝土,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土地回填及處理上開事業廢 棄物,並任意棄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該區經採集廢棄物 樣本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之結果,發現如附圖四所示廠 房西側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採樣點1之事業廢棄物含重金屬 總鉻:7.0毫克/公升(標準值:5.0毫克/公升以下)、六價 鉻:4.1毫克/公升(標準值:2.5毫克/公升以下);採樣點 2之事業廢棄物含重金屬總鉻:6.7毫克/公升(標準值:5.0 毫克/公升以下)、六價鉻:4.1毫克/公升(標準值:2.5毫 克/公升以下),均超過環保署公告之有害重金屬溶出試驗 標準。【附圖四所示廠房西側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坐落之土 地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號】  
㈣葉雅倫、謝成志於102年10月19日至103年9月30日間某日,指 示楊○欽將裝有無機性污泥、非有害廢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 之太空包,載往如附圖四所示A區之已廢棄未使用之天然氣



減壓站內,並將太空包底部割破,將無機性污泥、非有害廢 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朝天然氣儲槽下方蓄水池內傾灑,再由 孫○國委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混凝土車司機將該區鋪 設混凝土整平,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土地回填、處理上開一 般事業廢棄物。【附圖四所示A區坐落之土地地號為臺南市○ ○區○○段000號】  
㈤葉碩堂於106年1月間某日,指示孫○國調度千興公司機具、人 力及現場指揮,而由該公司員工楊○欽、張○誠方○裕、黃○ 鳴、莊○行等人駕駛挖土機、鏟裝機、貨車及堆高機等車輛 ,在如附圖四所示B區廠房西北側之地下水井空地處開挖坑 洞後,將原堆置、貯存在如附圖四所示D區之廢棄物貯存區 之無機性污泥、非有害廢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搬運至B區 已開挖之坑洞內傾倒,並以砂土回填掩埋,而以此方式提供 上開土地回填、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附圖四所示B區坐落之土地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000 號】 
㈥葉碩堂於106年3月10日,以半日薪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 代價,僱用黃○秋(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駕駛挖土機在如附圖四所示C區廠區東側三角 空地整地、挖掘坑洞,復指示孫○國於現場指揮千興公司員 工楊○欽、張○誠方○裕、黃○鳴、莊○行等人駕駛鏟裝機、 貨車及堆高機等車輛,將該公司產出含重金屬總鉻、六價鉻 超標之有害污泥、無機性污泥、非有害廢集塵灰等事業廢棄 物,搬運至該區已開挖之坑洞內傾倒,後再以砂土回填掩埋 ;復於同年8月20日,葉碩堂再以日薪7,000元之報酬,僱用 王○雄(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駕駛挖土機,亦在同區(即C區)整地、挖掘坑洞,復指 示孫○國在場指揮員工施○仁、洪○政、張○誠等人駕駛貨車、 堆高機等車輛,以相同之方式,將原堆置、貯存在廢棄物貯 存區之事業廢棄物,搬運至該區已開挖之坑洞內傾倒,並以 砂土回填掩埋,而以此方式提供土地掩埋、處理上開有害與 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任意棄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 環境。嗣經採集該區廢棄物樣本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之 結果,發現如附圖四所示C區D02位置之事業廢棄物重金屬總 鉻:18.4毫克/公升(標準值:5.0毫克/公升以下),超過 環保署公告之有害重金屬溶出試驗標準。【附圖四所示C區 坐落之土地地號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   二、葉碩堂、葉雅倫均明知千興公司係經環保署指定公告一定規 模【廢(污)水設計或實際產生量達每日100立方公尺之事



業】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依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 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 府申報無機性污泥、集塵灰、廢油混合物等廢棄物產出、貯 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情形;楊○欽、方○裕施○仁等人 依其負責業務,先後擔任千興公司環保申報專責人員,有按 月核實向臺南市政府以網路申報該公司事業廢棄物產出、清 運及貯存數量義務;而謝成志為時任廠長、經理人,孫○國 則為副廠長,亦均負有審核及監督環保申報專責人員於網路 申報系統中如實申報上開數據之義務。詎葉碩堂、葉雅倫為 節省清除費用,降低公司營運成本,且為避免上開違法堆置 、掩埋及棄置事業廢棄物行為遭主管機關稽查,而謝成志、 孫○國等人亦明知千興公司長期以來,即有將公司產出之事 業廢棄物,違法回填、堆置及掩埋在如附圖四所示各區情形 ,亦明知千興公司廢水處理程序中會產出含有重金屬總鉻、 六價鉻超出溶出試驗標準之有害污泥,未依法在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申報有此種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千興公司產 出之污泥(含有害及一般污泥)、非有害廢集塵灰等事業廢 棄物常有未經過磅測得實際產出重量、或將產出污泥過磅後 逕自扣除一定比率含水率後即未再過磅測得實際重量等情形 ,葉碩堂(88年7月14日起至101年4月30日、103年10月1日 起至107年7月9日止)、葉雅倫(101年5月1日起至103年9月 30日止)、謝成志(88年7月14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及 孫○國(103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日止)等人竟各自於 任職期間,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指示、同意或授 權同有犯意聯絡之楊○欽(負責申報期間為91年某日間起至1 06年3月31日止)、方○裕(負責申報期間106年4月1日起至 同年6月11日止)、施○仁(負責申報期間106年6月12日起至 106年9月31日止)等人,以多報少或以無所憑據之目測、推 估方式,經由網路上傳至環保署之網站而申報之,藉此申報 不實之廢棄物種類以及產出、貯存數量,致使環保機關難以 正確勾稽發現千興公司實際處理廢棄物之情形,足以生損害 於環保機關管制廢棄物處理之正確性。
三、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環保署環境督 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接獲檢 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6年9月19日、同年9月28日及同 年10月16日至千興公司稽查採樣(稽查採樣位置及檢測結果 ,均詳如附圖ㄧ所示),並核對千興公司內部自行記載污泥 產出量筆記本與該公司於網路申報系統中之事業廢棄物申報 表,發現該公司除未依事業廢棄物申報書所許可之貯存區貯 存事業廢棄物外,亦發現如附圖四所示C區東側三角空地及



廠區西側圓鐘型退火爐下凹處塑膠布覆蓋位置有磚紅色、紅 灰色及紅棕色等混合事業廢棄物,又該公司於網路申報系統 中所申報事業廢棄物產出、貯存情形亦核與公司內部自行記 載資料不符,認千興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確有流向不明情 形。臺南地檢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 七總隊)第三大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遂分別於107年7月9日、107年8 月3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千興公司實施搜索及聯合 稽查,當場開挖如附圖四所示各區所示土地,並採集如附圖 二、三各區廢棄物樣本送驗(107年7月9日及107年8月3日廢 棄物採樣位置及結果,分別詳如附圖二、三所示),復自千 興公司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審同案被告趙○恭、孫○國、楊○欽、方○裕施○仁、張○誠莊○行、洪○政、黃○鳴(均為或曾為千興公司員工,下稱 趙○恭等9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未據檢察官及趙○恭等9人上訴,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合先說明。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 10年9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9月17 日南院武刑懷108訴411字第1100032330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 文戳章(本院一卷第3頁)在卷可按,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㈢原審於110年6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被告千 興公司、葉碩堂、葉雅倫、謝成志等4人(下稱被告千興公 司等4人)罪刑,被告千興公司等4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111年7月12日審理時,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均為全部認罪坦承之供述,並表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 爭執,原判決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情(本院三卷第36 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判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



75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新修正之規定,被告千興公司等 4人就量刑上訴部分,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論罪名 及罪數,可以分離審查,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審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 數部分。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仍就犯罪事實、罪 名及罪數部分予以記載,並臚列證據名稱與所證明之事實。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述證據 ,經檢察官、被告千興公司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一卷第397頁,本院二卷第82 頁,本院三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 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 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 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千興公司於原審固坦承有申報不實之情形,被告葉碩堂 、葉雅倫於原審則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謝成志於原審則僅 坦承部分犯行,然渠等上訴本院後,於本院111年7月12日審 理時,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為認罪 之供述(本院三卷第36頁)。
二、千興公司、葉碩堂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千興公司及葉碩堂於88年7月14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增設 刑事規定前已在廠區內堆置、掩埋事業廢棄物,本案查獲之 事業廢棄物數量,是否包括修法增設刑事規定前已存在之數 量,尚屬不明,原審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載本案查獲之 事業廢棄物數量,認定均為被告千興公司及葉碩堂於修法後 所為,依此裁定鉅額擔保金及判決重刑,容有違誤,致被告 千興公司經營困難,亦使被告葉碩堂人生發生重大改變。請 依罪疑惟輕原則,就被告千興公司量處較原審較輕之罰金刑 。
 ㈡被告葉碩堂經此教訓,已深深自省,應無再犯之虞,均坦認 犯罪,請審酌下情,處以有期徒刑2年以下刑期,並為緩刑 宣告:⒈被告葉碩堂非營取私利,經此偵審程序,已知錯, 自白坦承犯行,雖多有為己答辯,仍屬欲釐清事實所不得不 為,尚難認無自省之犯後態度,實則願懇切面對相關責任之 犯後態度,被告現年逾70歲,就公司經營權,將世代交遞, 由專業經理人管理,已無再犯之虞。⒉被告於103年起至今任 職期間,未領取任何酬勞,從事公益不遺餘力,經營期間,



辛勤付出,戮力經營上市公司事業,為社會大眾股東謀利, 心性善良。對公司廢棄物之處置,原欲與宜蘭大學產學合作 計畫,建置再利用廠區,以作再利用規劃,避免浪費資源, 然因不諳法律,未妥適處理事業廢棄物,而涉犯本案,違法 意識應可寬恕,被告葉碩堂無因為千興公司節省清運事業廢 棄物成本而獲不法利益,違法情節難認惡性重大。又被告已 不計清運成本,遵循主管機關指示,依法完成本案廢棄物清 運。無令被告餘生於囹圄之必要,請處以較輕之刑,併准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葉雅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㈠千興公司土地上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乃被告葉雅倫透過原 審被告葉碩堂辯護人勸諭,被告葉雅倫上訴本院後為認罪之 供述,足資佐證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88年9月29日任職千 興公司擔任辦公室行政職務,非千興公司主要核心人員,於 91年1月31日遭葉碩堂無預警開除,其後葉碩堂又命被告回 千興公司工作,被告僅得每日報到,卻無工作可做,時間長 達5年8月。嗣因千興公司無可用及符合資格之財務人員,遂 命被告擔任財務副總,但主要決策仍是葉碩堂主導,且廠長 、副廠長及專責人員輩份均高於被告,因此關於公司營運及 工廠環保事務,被告並無實質控制力。
 ㈡101年5月12日葉碩堂因故拒絕擔任董事長,被告勉為其難, 經選任後擔任千興公司董事長,雖為名義上負責人,但公司 實際運作仍由葉碩堂強力介入,各部門係蕭規曹隨,或依其 專業進行,被告難以指揮或指示廢棄物清理事宜。葉碩堂與 被告雖為父女,但相處不睦,葉碩堂對被告曾有毆打家暴事 件,並於103年9月30日運作董事會解任被告董事長職務,選 任葉碩堂為董事長,被告擔任千興公司負責人之2年5個月, 實非自願擔任,純為名義上負責人。
 ㈢千興公司廢棄物處理,早在葉碩堂擔任董事長即指示為之, 行之有年,葉碩堂在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仍就廢棄物處理多 所指示及干涉,依被告統計,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千興公 司清運廢棄物金額,101年度為324萬元,102年度為557萬元 ,103年度為607萬元,可向千興公司調取上開年度與清運公 司即○○環保有限公司、○○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企業有限公 司、○○環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支付費用金額,即知被告擔 任負責人期間,廢棄物之清除,與先前及後年度,並無差別 ,並無增加廢棄物堆置之情形,縱有堆置廢棄物,僅為小部 分,並非主要造成損害之人,原審量處之刑,實屬過重。且 依臺南市環保局函覆,千興公司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 解除「廢棄物棄置案件管理系統」列管。




 ㈣被告於108年健檢後,胸、腹部均有異狀,須定期至醫院門診 追蹤治療、復健或觀察,故不宜受刑執行,被告既已認罪, 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被告謝成志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成志完成學業後即進入千興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自 基層做起,85年升為廠長,101年葉碩堂卸任董事長、總經 理職務後,被告始兼任總經理,實際上仍處理廠長工作,須 聽令上級指示,原判決認為被告位於管理階層,未成功阻止 公司違法行為,忽略被告同屬受薪階級,而對被告嚴予非難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㈡千興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設有廢棄物清理專責人員,為落實 專業領域,依相關法令,專責人員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 他專責,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廠長、總經理,須監督國外設廠 申請,長期用心於新廠之設計規畫,經常出國與越南、中國 政府接洽,還需負擔不屬於專職之廢棄物清理業務,實屬過 苛,縱知悉千興公司有堆置廢棄物而未成功制止,應僅有監 督不周,其情節與下命非法申報及非法掩埋有別。千興公司 為上市公司,年交易規模高達36億元,員工多達100多人, 日常行政、生產流程極為繁瑣,非有內部專業分工無法運行 ,不應期待身為廠長、總經理的被告,一方面須處理公司生 產,一方面還要一手包辦處理廢棄物清理。且93年至101年 間,千興公司計畫在越南、中國設廠,被告頻繁往返越南及 兩岸,根本不可能主動越過專責人員,逕行指示、介入廢棄 物之清理。被告於98年莫拉克颱風後發現董事長葉碩堂違法 指示將事業廢棄物暫時放置鐘型退火爐基坑時,即明確表示 此一行為不當,惟葉碩堂僅回應:管好廠內生產就好,其他 事不用管,可證因層級限制,被告無法反對並阻止董事長的 違法指示,原審忽略被告業務範圍、層級限制,導致被告被 評價的罪刑超過應承擔之罪責。
 ㈢被告於98年莫拉克颱風豪雨,導致廠內軋延油外洩,始發現 圓鐘型退火爐下堆有廢棄物,被告於103年間離職,依客觀 情形,被告知悉違法廢棄物堆置僅得以98年至103年間計算 ,根據臺南市環保局調查,千興公司違法堆置廢棄物數量為 20,892公噸,千興公司98年至103年間之銷售總量為341,503 公噸,自88年至106年間之銷售總量為1,306,582公噸,則可 責於被告之違法情節僅佔全部違法情節的26.14%,原審未查 明被告在職期間之違法情節僅占千興公司全部違法情節的26 .14%,使被告負擔不屬於自己之違法責任,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
 ㈣刑罰目的在於教化與矯治,並非一經觸法即應訴諸刑獄。被



告涉入違法情節僅占26.14%,主觀上對於無法成功阻止葉碩 堂指示違反堆置廢棄物反容任公司違法申報行為感到懊悔, 精神及身體皆受到極大壓力,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被告自離職後即回鄉下○○,仰賴土地維生,對於土地之 重視更甚於從前,經此教訓,無再犯之虞,刑罰宣示警示作 用即可實現教化、改善之目的,為免耗費社會資源,請准予 宣告緩刑,被告願繳納一定公益金,並願參與社會活動以回 饋社會。
五、被告千興公司等4人認罪之供述有如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①謝成志【就犯罪事實一㈢㈣及犯罪事實二 之犯行,原審一卷第162、275、368頁、原審二卷第42、120 頁、原審五卷第76、236頁、本院二卷第57頁、本院三卷第3 4、146頁】、②趙○恭(原審一卷第162、368頁、原審五卷第 76、236頁)、③孫○國(原審一卷第162、368頁、原審五卷 第76、236頁)、④楊○欽(原審一卷第162、368頁、原審五 卷第76、236頁)、⑤方○裕(原審一卷第162、368頁、原審 五卷第76、236頁)、⑥施○仁(原審一卷第162、368頁、原 審五卷第76、236頁)、⑦張○誠(原審一卷第162、368頁、 原審五卷第76、236頁)、⑧莊○行(原審一卷第162至163、3 68至369頁、原審五卷第76、236頁)、⑨洪○政(原審一卷第 163、369頁、原審五卷第76、236頁)、⑩黃○鳴(原審一卷 第163、369頁、原審五卷第76、236頁)於原審自白且互核 一致之供述。
 ㈡①被告葉碩堂(警一卷第19至25頁、偵一卷2第261至275頁、 偵一卷3第93至103、第336至343、777至792頁、偵一卷4第4 1至50、197至205、237至263、443至451、717至722頁、偵 一卷5第165至169、418至426頁、原審一卷第151至172、265 至284、357至392頁、原審二卷第33至101、119至165、223 至271頁、原審三卷第29至58、155至196頁、原審四卷第11 至43、197至231頁、原審五卷第65至79、225至316頁)、② 被告葉雅倫(偵一卷1第429至434頁、偵一卷2第431至443、 447頁、偵一卷3第763至769、777至792頁、偵一卷4第703至 709頁、偵一卷5第406至410頁、原審一卷第151至172、265 至284、357至392頁、原審二卷第33至101、119至165頁、原 審四卷第11至43、197至231頁、原審五卷第65至79、225至3 16頁)、③被告謝成志(偵一卷2第413至428頁、偵一卷4第1 67至175、703至709頁、偵一卷5第392至399頁、原審一卷第 151至172、265至284、357至392頁、原審二卷第72至96、11 9至165頁、原審五卷第65至79、225至316頁)、④證人即原 審同案被告趙○恭(偵一卷2第179至188頁、偵一卷4第377至



387頁、偵一卷5第382至386頁、原審一卷第151至172、357 至392頁、原審二卷第96至100頁、原審五卷第65至79、225 至316頁)、⑤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孫○國(偵一卷1第447至4 53頁、偵一卷2第247至257頁、偵一卷3第67至78、225至243 、777至792頁、偵一卷4第185至190、207至236、419至426 頁、偵一卷5第356至362頁、原審一卷第151至172、357至39 2頁、原審二卷第43至72頁、原審五卷第65至79、225至316 頁)、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楊○欽(警二卷第93至97頁、偵 一卷1第97至107、325至332頁、偵一卷2第321至327頁、偵 一卷3第25至32、175至185、225至243、777至792頁、偵一 卷4第377至387頁、偵一卷5第368至376頁、原審一卷第151 至172、357至392頁、原審二卷第121至162頁、原審五卷第6 5至79、225至316頁)、⑦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方○裕(偵一 卷1第97至107、343至349頁、偵一卷2第337至348頁、偵一 卷4第167至175頁、原審一卷第151至172、357至392頁、原 審二卷第234至245頁、原審五卷第65至79、225至316頁)、 ⑧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施○仁(警二卷第123至136頁、偵一卷 1第97至107、365至371頁、偵一卷2第365至366頁、偵一卷3 第51至54、225至243頁、原審一卷第151至172、357至392頁 、原審二卷第246至262頁、原審五卷第65至79、225至316頁 )、⑨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張○誠(偵一卷4第67至70、77至9 1頁、原審一卷第151至17、357至392頁、原審三卷第40至46 頁、原審五卷第65至79、225至316頁)、⑩證人即原審同案 被告莊○行(偵一卷4第63至66、77至91頁)、原審一卷第15 1至172、357至392頁、原審三卷第46至49頁、原審五卷第65 至79頁、225至316頁)、⑪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洪○政(偵一 卷4第71至74、77至91頁、原審一卷第151至172、357至392 、原審三卷第53至57頁、原審五卷第65至79、225至316頁) 、⑫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鳴(偵一卷4第57至61頁、77至9 1頁、原審一卷第151至172、357至392頁、原審三卷第50至5 3頁、原審五卷第65至79、原審五卷第225至316頁)分別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情節;證人①黃○秋(挖土機 司機)偵一卷4第345至348、648至682頁,原審一卷第191至 196頁)、②張○億(千興公司品管人員,偵一卷1第393至398 頁、偵一卷2第195至202頁、偵一卷3第39至43頁、原審二卷 第163至165、262至270頁)、③鄭○聰(○○公司負責人,偵一 卷1第89至91、475至478頁、原審三卷第169至181頁)、④王 ○雄(挖土機司機,偵一卷1第97至107、405至413頁、偵一 卷4第675至682頁)、⑤陳○皓(千興公司前公用課技術員及 組長,偵一卷2第281至286、293至296頁)、⑥李○法(千興



公司前製程課課長,偵一卷2第163至169、173至176頁)、⑦ 李○朗(千興公司前廢水專責人員,偵一卷3第401至410頁) 、⑧林○田(○○環保公司司機,偵一卷2第301至307頁)、⑨劉 ○袁(千興公司保全人員,警二卷第273至276頁、偵一卷2第 315至317頁)、⑩黃○隆(千興公司保全人員,警二卷第278 至281頁、偵一卷2第145至149頁)、⑪楊○郎(挖土機司機, 警二卷第359至362、偵一卷4第695至698頁)、⑫王○輝(千 興公司前公用課課長,警二卷第283至289頁、偵一卷2第157 至160頁、偵一卷4第695至698頁)、⑬趙○呈(千興公司前生 產線副廠長,偵一卷2第129至136頁)、⑭呂○進(千興公司 前製程課技術員,偵一卷4第537至539頁、原審三卷第166至 169頁)、⑮沈○全(○○環保公司業務經理,偵一卷1第463至4 66頁、原審三卷第181至186頁)、⑯何○田(受託至千興公司 舖設地坪混凝土之人,偵一卷4第353至355頁、原審三卷第1 86至191頁)、⑰王○銘(千興公司軏延課長,警二卷第210至 213頁)、⑱林○釋(千興公司製程課組長,警二卷第225至22 8頁)、⑲李○達(千興公司儀電課課長,警二卷第236至239 頁)、⑳邱○榮(千興公司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警二卷第247 至250頁)、㉑吳○祥(千興公司營業課代理課長,警二卷第2 93至296頁)、㉒謝○富(受託至千興公司搭架鋼骨之人,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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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穎環境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興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利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藝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興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