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宜鈴
選任辯護人 曾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96號、105年度營偵
字第864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26 號、106
年度營偵字第73、78、1030、1248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宜鈴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附表五編號1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五編號2、3之署押、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沈宜鈴自民國95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址設臺南市○○區○○路 000 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新營分行, 職稱依序為:業務高專(95年11月1 日起)、業務襄理(10 1 年10月1 日起)、業務副理(102 年4 月1 日起,起訴書 誤為105 年4 月1 日)、業務經理(103 年3 月1 日起)及 業務資深經理(105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9日),負責為 銀行辦理基金、債權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理財諮詢等銷售手 續事務,係受僱銀行處理前開事務之人;詎沈宜鈴於掩飾客 戶在銀行理財投資失利事實之動機,竟萌生虛構投資事實用 以挪用客戶款項購買金融商品、以獲取公司依手續費計算業 績獎金、及趁機挪用部分己用等目的,利用以挪用客戶款項 至其他客戶帳戶或其父(沈勝元)、母(吳清月)、客戶( 朱季連)、友人(王崇安)等人頭帳戶,在前開客戶及人頭 帳戶內金錢回補至客戶增加金融商品交易或留用侵占己用等 方式,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進而接續基於詐欺取財、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紀錄取財及偽造、變造私文 書持以行使等之犯意,而違反前開職務任務而為下列(一)至 (六)之背信行為,其因背信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總 計為一億元以上,包含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部分為1億6 149萬6300元、美金3 萬3,510 元、人民幣12萬元;犯罪事
實一(五)之107萬590元(附表四贖回部分)、103 萬1,368 元、74萬元;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三部分有被告擅自贖回 新臺幣基金部分合計新臺幣194萬9336元、擅自贖回外幣基 金部分贖回金額合計澳幣24126.29元、擅自申購新臺幣基金 部分申購金額合計新臺幣197萬9432元):(一)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在○○銀行新營分行辦 公室內,利用該銀行資源及其理財專員之職務身分,分別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辰○○(編號1)、子○○(編號2)、午○○(編 號3)、壬○○(編號4)、乙○○(編號5)、甲○○(編號6)、寅○○(編 號7)、辛○○(編號8)、癸○○(編號9)、酉○○(編號10)、丁○○( 編號11)、未○○(編號12)、丑○○(編號13)、卯○○(編號14)、 戊○○○(編號15)、己○○(編號16)、申○○(編號17)等17人,或 佯以購買基金、保險、員工優惠存款等投資方式(如附表一 編號1 、3 、5至17所示部分),或擅自以客戶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將不正指令輸入○○銀行之網路銀行系統,俟電 腦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後,以客戶之身分自居,製作財產權 之變更紀錄之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 、4 、6 、8、9 、12 所示部分),或利用保管客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部分),挪用客戶之投資款項(包含帳戶內現金 、帳戶外取得現金或投資優惠利息滾入原本數額),直接轉 入或先轉至前開人頭帳戶再轉入附表一所示之他人或客戶自 身帳戶內(挪用及回補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支付客戶 本金或定期、不定期回補利息或彌補其他客戶長期投資虧損 ,而○○銀行則因沈宜鈴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對該行客戶負 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致生損害於○○銀行(起訴事實一及擴張 審理部分)。
(二)其明知並未將乙○○之投資款項用於員工優惠存款之事實,仍 於103 年3 、4 月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擅自使用○○銀行 圓戳印章盜蓋在「103 年度員工優惠存款帳戶明細」而偽造 該私文書後,交付乙○○而行使之,使乙○○誤信其存款係投資 於員工優惠存款,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銀行(起訴事實二 部分)。
(三)其為挪用未○○帳戶內金錢之目的,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4 年10月30日擅自挪用未○○帳戶內100 萬元(附表一編 號12),及為掩飾前犯行,於104 至105 年間之某日,在不 詳處所,先將壬○○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封面及首頁影印, 再將「要保人」及「主被保險人」變更為「未○○」後,而變 造該私文書後,連同要保書一併交付未○○而行使之,使未○○ 誤信其存款係投保人壽保險,足以生損害於未○○及中國人壽
(起訴事實三部分)。
⒉於104 年6 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未○○至銀行辦 事交付印章之際,冒用未○○之名義,在外幣帳戶提款/ 結清 憑條上,盜蓋未○○之印文,並填載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及「現金提款人民幣6 萬元」後,於104 年6 月10日,行 使於櫃檯人員,致使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 12之人民幣6 萬元,而予以挪用。(106年度營偵字第1248 號併辦事實)。
⒊於104 年11月6 日,在不詳處所,冒用未○○之名義,在「法 國巴黎人壽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要保人親簽欄上偽簽未○○ 之簽名而偽造該份申請書後,交付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法國巴黎人壽)人員而行使之,以 未○○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法國巴黎人壽質借50萬元,上開 款項並於同年月13日匯入未○○於○○銀行新營分行所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未○○及○○銀行( 106年度偵續字第245號併辦事實前段部分)。 ⒋又於104年11月12日、13日,以未○○上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之帳號及密碼,將不正指令輸入○○銀行之網路銀行系統,將 未○○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定存各70萬元 、50萬元解約後;再於同年月12日、13日、12日某時,以上 開網路銀行轉帳支取之交易方式,將帳戶內70萬元、50萬元 、44萬元匯出(附表一編號12部分),至人頭帳戶即吳清月 (沈宜鈴之母)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内,以客戶未○○之身分自居,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 而○○銀行因沈宜鈴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對該行客戶未○○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致生損害 於○○銀行之財產。(106年度偵續字第245號併辦事實後段部 分,原審漏未審理)
(四)其因擅自挪用客戶戊○○○帳戶內之款項,為掩飾前犯行,竟 於103 至105 年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戊○○○之法國巴 黎人壽保險單面頁影印,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變更 而變造該私文書後,連同要保書一併交付戊○○○而行使之, 使戊○○○誤信其存款係投保人壽保險,足以生損害於戊○○○及 法國巴黎人壽。(起訴事實四部分)
(五)其原受客戶所託代為購買基金,竟為領取績效獎金,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受託任務之犯意,迭為下列行為: ⒈於95年11月間,受客戶戌○○之委託代為申購基金,遂於95年1 1月22日至96年12月28日止,為戌○○申購「水漲財高」、「 動感亞洲」、「平價奢華」、「多元配置」、「東方不敗5 」等5種基金,新臺幣計價分別為41萬8,300元、56萬7,307
元、97萬2,510元、58萬5,000元、58萬3,956元,合計312萬 7,073元;利用戌○○對基金業務之知識不足,而擅自於【附 表四】所示之時間,將上開部分基金贖回,再申購其他基金 ,致生損害於戌○○之財產。(105年度偵續字第226號併辦事 實一(一)部分)
⒉於104 年11月30日,在不詳處所,為達前領取績效獎金目的 ,承前背信犯意,及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之冒用巳○○之名義 ,在「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簡式要保書」及附屬文書上 親簽欄位上偽簽巳○○之署名共9枚,而偽造該份要保書,轉 而申購保險,並行使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人壽),每年應繳保險費計103 萬1,368 元,足以生損害 於巳○○。(105年度偵續字第226號併辦事實一(二)部分) ⒊於100年6月10日,承前背信犯意,及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庚○○佯稱欲作為基金存回之用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 ,填妥取款憑條並蓋用原留印鑑後,由沈宜鈴將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之款項新臺幣74萬元,轉帳匯入帳號 :00000000000000號王崇安(沈宜鈴配偶)帳戶内,致生損 害於庚○○。(106年度營偵字第78號併辦事實)(六)其承前背信犯意,及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冒用客戶壬○○之名義 ,以盜蓋壬○○真正印章之方式,冒用名義偽造贖回基金申請 書及申購基金申請書,將基金贖回後再申購其他基金(如附 表三所示:被告擅自贖回新臺幣基金部分合計新臺幣194萬9 336元、擅自贖回外幣基金部分贖回金額合計澳幣24126.29 元、擅自申購新臺幣基金部分申購金額合計197萬9432元) ,至生損害於壬○○;另於104 年4 月30日,向壬○○表示欲申 購基金,竟違背其任務,冒用壬○○名義,以偽造壬○○簽名1 枚及盜蓋壬○○印章之方式,偽造「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 」1 份,轉而申購保險,並行使於中國人壽(約定保險金1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壬○○。(106年度營偵字第1030號併 辦事實)
二、嗣經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辰○○發現其存摺內款項遭挪用至其 他人帳戶,於105年5月14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申告,發現沈宜鈴挪用客戶資金之背信犯罪嫌疑 ,經沈宜鈴於同年月16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 路派出所投案坦認挪用,經檢察官於同年5月18日向法院聲 請核發搜索票,經警持以至搜索附表五編號3、4所示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等供前開犯行所用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檢察官於原審以105年蒞字第11339號補充理由書(105年 12月7日、106年1月16日、107年12月10日)以更正名義擴張 起訴事實之同一集合犯行挪用項目及金額,未經追加起訴, 僅係促請本院注意。
(二)前開①犯罪事實欄所列移送併辦擴張事實部分(不含與起訴 事實相同之同署106年度營偵字第73號部分),與②較起訴書 犯罪事實於原審擴張認定部分(詳下列附表一證據對照表編 號2、3、6、8、10至16部分)、③本院審理過程較原審認定 事實擴張部分(附表一編號2、編號3、編號16挪用增加部分 ),雖未於起訴書敘及,然與經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準備及審 理程序表列告知擴張後之事實及罪名(本院卷六第115至122 頁),均如同本判決犯罪事實所示,併予審理。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96、291頁、卷二第551頁、卷三第423 頁、卷四第129、297至298、409、586至587頁、卷五第78、 535頁、卷六第71頁、卷七第57頁),經審理時逐一提示並 告以要旨,當事人與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 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宜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原審卷五第75頁、本院卷七第147至162頁),並經本院 調得○○銀行作業處109年4月6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00號函 暨所附附表一辰○○等17人及王崇安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光碟1片(本院卷二第61頁、外放卷證物袋,下稱【金流光 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9年8月5日合金城東 字第1090002358號函暨所附王崇安之交易傳票、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光碟1片(本院卷二第373頁、證物袋);各人頭 帳戶部分,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9年4月20日合 金城東字第1090001294號函暨所附王崇安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本院卷二第73頁、電子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3月16日儲字第1090064511號函暨所附吳清月及姜修慧 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51頁、外放卷)、臺灣 銀行營業部109年3月16日營存字第10950027861號函暨所附 王崇安及吳清月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1至50 頁)、○○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日日銀字第1 052E00000000號函暨檢附【王崇安】及【朱季連】之帳戶交
易明細(警二卷第146至156頁);另有附表五編號3扣案物 可證;並依前開調得之○○銀行光碟整理該銀行與附表一各告 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整理前開證據,互核如下 :
(一)附表一證據對照表
告訴人 類型 起訴事實 一審認定事實 二審認定之證據 辰○○ │ 表1編號1 (已和解) 挪用 728萬元 728萬元 認定為728萬元 【證據(不爭執部分)】 ‧1-1:告訴人辰○○對於檢察官整理金流資料無意見之供述(本院卷三第51頁) ‧1-2:被告對原審判決挪用及回補金額不爭執之供述(本院卷一第295頁、卷四第587頁、卷七第77、93頁) ‧1-3:民事撤回起訴狀、辰○○與○○銀行之和解協議書(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25號卷第179至183頁) ‧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與此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回補 無 19萬元 認定為19萬元。 【證據(不爭執部分)】 證據同挪用部分。 陳淑真 │ 表1編號2 挪用 ①736萬4994元 ①漏判起訴事實其中之626萬4994元 (另其中110萬元有被一審認定為挪用金額) ②1389萬910元 認定為2066萬3904元,包含: ①起訴書之626萬4994元; ②原審判決之1389萬910元; ③本院擴張之50萬8,000元。 說明: ⑴告訴人主張: ①增列30萬元為被告自告訴人京城銀行帳戶內現金提款。(本院卷四第340、363頁) ②增列20萬元為被告於105年4月12日現金提款。 ③增列8,000元為告訴人交付現金後被告未存入之部分。(偵一卷第337頁、本院卷六第573頁) ⑵被告主張: ①同意增列上開30萬元部分。(本院卷五第519頁) ②同意增列上開20萬元部分。(本院卷六第595頁) ③同意增列上開8,000元部分。(本院卷六第595頁) ⑶被告另主張:原起訴書之736萬4994元中,已有其中二筆被原審列為挪用金額:①103.12.11:50萬,②103.12.12:60萬,共計有110萬元業經原審判決列入;其餘626萬4994元不爭執。(本院卷六第548頁) 【證據(不爭執部分)】 ‧2-1:子○○○○銀行存摺,被告手寫「11/21京城入300,000」(本院卷四第340頁) ‧2-2:子○○京城銀行存摺,被告於103/11/21支出30萬元旁手寫「○○」(本院卷四第363頁) ‧2-3: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挪用金額不爭執、增列30萬不爭執之供述(本院卷四第302頁、卷五第519頁、卷七第77、93頁) ‧2-4:子○○提出之取款憑條影本共64張(書狀卷三第45至77頁反面) ‧2-5:被告同意增列20萬元及8,000元之供述(本院卷五第595頁) ‧2-6:被告存入帳戶之金額短少8千元之單據(本院卷六第595頁) ‧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與此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回補 1916萬9202元 1916萬9202元 認定回補金額為:1916萬9202元 說明: ⑴告訴人主張回補金額僅1888萬1202元,其餘28萬8000元不爭執。 ⑵被告認為原判決所列回補金額均是回補。然依下列證據,仍認定回 補金額1916萬9202元。 【證據(不爭執部分)】 ‧2-7:告訴人子○○對於回補28萬8000元不爭執之供述(本院卷六第59頁) ‧2-8:被告對於原審判決回補金額,認為均確實是回補之供述(外放卷二刑事陳報狀九之被證7) ‧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與此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午○○ │ 表1編號3 挪用 439萬2600元 471萬7600元 認定不爭執挪用金額為:494萬7600元(擴張23萬元) 說明: ⑴告訴人未爭執原判決所列挪用金額471萬7600元部分。主張增列:①234萬2660元自帳戶提款或轉帳,後更正為256萬8000元,②交付現金207萬元其中有168萬5341元未存入帳戶。 ⑵被告對告訴人主張增列部分: ①234萬2660元自帳戶提款或轉帳部分: ❶同意增列20萬元為被告轉帳挪用。 ❷同意增列2萬5000元為被告轉帳挪用。 ❸同意增列5000元為被告轉帳挪用。 ②交付現金207萬元其中有168萬5341元未存入帳戶部分:被告同意增列,惟認為應增列207萬元。(本院卷五第496頁)。惟此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內。 【證據(不爭執部分)】 ‧3-1:午○○帳戶取款20萬元並轉帳至牛豐麗帳戶之取款憑條(本院卷五第57頁) ‧3-2:午○○帳戶金流整理表(轉帳2萬5千元至朱季連帳戶)(外放卷一被告刑事陳報狀八被證1) ‧3-3:午○○帳戶金流整理表(轉帳5千元至申○○帳戶)(外放卷一被告刑事陳報狀八被證1) ‧3-4:被告同意轉帳挪用20萬元之供述(本院卷五第479頁、卷七第78、93頁) ‧3-5:被告對於轉帳挪用2萬5千元不爭執之供述(本院卷五第482頁、卷七第78、93頁) ‧3-6:被告對於轉帳挪用5千元不爭執之供述(本院卷五第483頁、卷七第78、93頁) ‧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與此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回補 352萬1782元 352萬3782元 認定回補金額:296萬5474元 (減少55萬8308元) 說明: ⑴告訴人主張扣除78萬6500元,後更正為167萬0967元,為告訴人自行存入或告訴人女兒帳戶轉入之款項;包含下列款項: ①98.10.28現金存入1萬元為告訴人存入。 ②99.9.8現金存入9萬元為告訴人存入。 ③102.3.25轉帳存入4萬元為告訴人女兒帳戶轉入。 ④102.3.25轉帳存入4萬元為告訴人女兒帳戶轉入。 ⑤扣除37萬8308元為原判決重覆計算。 ⑵被告同意扣除上開5筆款項,其餘不同意部分列入爭執部分。 【證據(不爭執部分)】 ‧3-7:告訴人主張回補金額扣除18萬元(1萬+9萬+4萬+4萬)及37萬8308元之供述(本院卷六第30頁) ‧3-8:被告同意回補金額扣除18萬元(1萬+9萬+4萬+4萬)之供述(本院卷五第485頁) ‧3-9:被告同意回補金額扣除37萬8308元之供述(本院卷五第497頁) ‧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與此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壬○○ │ 表1編號4 挪用 400萬元 400萬元 認定400萬元(未擴張) 說明: ⑴告訴人主張原判決所列400萬元確為被告挪用。 ⑵被告同意原判決所列挪用金額。 【證據(不爭執部分)】 ‧4-1:告訴人認原判決所列之400萬元確為挪用之供述(本院卷四第130頁) ‧4-2:被告同意原判決挪用金額之供述(外放卷一刑事陳報狀八被證6、本院卷七第78、93頁) ‧附表一編號4所示○○銀行與此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回補 無 50萬1770元 (應為50萬1870元之誤算) 認定回補金額:50萬1870元 說明:告訴人雖否認有回補,但依附表一所示卷附交易明細,仍認定50萬1870元 乙○○ │ 表1編號5(已和解) 挪用 新台幣1130萬5922元、美金2萬1400元 新台幣991萬5922元、美金2萬1400元 新台幣991萬5922元、美金2萬1400元均不爭執 【證據(不爭執部分)】 ‧5-1:被告對原判決挪用金額及回補金額均不爭執之供述。(本院卷一第295頁、卷四第587頁、卷七第78、93頁) ‧5-2:乙○○與○○銀行之調解筆錄(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28號卷第257至258頁) ‧5-3:附表一編號5所示○○銀行與此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回補 282萬9456元 245萬5019元 245萬5019元均不爭執。 【證據(不爭執部分)】 證據同挪用部分。 甲○○ │ 表1編號6(已和解) 挪用 803萬3003元 903萬3015元 903萬3015元均不爭執。 【證據(不爭執部分)】 ‧6-1:被告對原判決挪用金額及回補金額均不爭執之供述(本院卷一第295頁、卷四第587頁、卷七第78、93頁) ‧6-2:民事撤回起訴狀、甲○○與○○銀行之調解筆錄(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24號卷第161頁、109年度移調字第31號卷第7至8頁) ‧附表一編號6所示○○銀行與此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回補 349萬2991元 520萬2830元 (應為570萬5126元之誤算) 認定為570萬5126元。 【證據(不爭執部分)】 證據同挪用部分。 寅○○ │ 表1編號7 挪用 97萬 97萬 97萬元均不爭執。 【證據(不爭執部分)】 ‧7-1:被告對原判決挪用金額及回補金額均不爭執之供述(本院卷一第295頁、卷四第587頁、卷七第78、93頁) ‧附表一編號7所示○○銀行與此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回補 79萬9048元 25萬447元 25萬447元均不爭執。 【證據(不爭執部分)】 證據同挪用部分。 辛○○ │ 表1編號8 挪用 新台幣298萬5000元、美金5110元、人民幣6萬元 新台幣358萬5000元、美金5110元、人民幣6萬元 不爭執金額:新台幣358萬5000元、美金5110元、人民幣6萬元 說明: ⑴告訴人主張原判決所列挪用金額確為被告挪用。 ⑵被告同意原判決所挪用金額。 【證據(不爭執部分)】 ‧8-1:告訴人認原判決所列挪用金額確為挪用之供述(本院卷四第303頁) ‧8-2:被告同意原判決挪用金額之供述(外放卷一刑事陳報狀八被證3、卷七第79、93頁) ‧8-3:本院109年度消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四第249至291頁)(註:一審認定被告沈宜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1萬5000元、美金5110元、人民幣6萬元部分,二審就上開給付金額仍維持,惟認○○銀行應就部分金額連帶給付;目前上訴三審中) ‧附表一編號8所示○○銀行與此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回補 208萬6700元 216萬9900元 認定回補216萬9900元 告訴人雖有對於爭執,但依卷附交易明細光碟即附表一編號8帳戶金流部分,形式上仍有回補。 癸○○ │ 表1編號9 挪用 195萬 195萬 195萬元均不爭執。 【證據(不爭執部分)】 ‧9-1:被告對原判決挪用金額及回補金額均不爭執之供述(本院卷一第295頁、卷四第587頁、卷七第79、93頁) ‧附表一編號9所示○○銀行與此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回補 無 無 均不爭執。 【證據(不爭執部分)】 證據同挪用部分。 酉○○ │ 表1編號10(已和解) 挪用 160萬 205萬元 205萬元均不爭執。 【證據(不爭執部分)】 ‧10-1:被告對原判決挪用金額及回補金額均不爭執之供述(本院卷一第295頁、卷四第587頁、卷七第79、93頁) ‧10-2:酉○○與○○銀行之調解筆錄(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28號卷第257至258頁) ‧附表一編號10所示○○銀行與此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回補 無 66萬6002元 66萬6002元均不爭執。 【證據(不爭執部分)】 證據同挪用部分。 丁○○ │ 表1編號11(已和解) 挪用 234萬8000元 509萬7000元 509萬7000元均不爭執。 【證據(不爭執部分)】 ‧11-1:被告對原判決挪用金額及回補金額均不爭執之供述(本院卷一第295頁、卷四第587頁、卷七第79、93頁) ‧11-2:民事撤回起訴狀,丁○○與○○銀行之和解協議書(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22號卷第99至105、109頁) ‧附表一編號11所示○○銀行與此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回補 257萬5598元 343萬3810元 343萬3810元均不爭執。 【證據(不爭執部分)】 證據同挪用部分。 未○○ │ 表1編號12 挪用 453萬元 新台幣455萬元、人民幣6萬元 認定為新台幣455萬元、人民幣6萬元 說明: ⑴告訴人主張:原判決所列挪用金額確為被告挪用。 ⑵被告同意原判決所列之挪用金額。 【證據(不爭執部分)】 ‧12-1:被告對原判決挪用金額不爭執之供述(外放卷一刑事陳報狀八被證2) ‧12-2: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3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6160元(本院卷四第137至155頁)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銀行與此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回補 129萬3840元 129萬3840元 認定129萬3840元 【證據(不爭執部分)】 告訴人雖有對於爭執,但依卷附交易明細光碟附表一編號12帳戶金流部分,形式上仍有回補。 丑○○ │ 表1編號13(已和解) 挪用 88萬元 133萬元 認定為133萬元 【證據(不爭執部分)】 ‧13-1:被告對原判決挪用金額及回補金額均不爭執之供述(本院卷四第587頁、卷七第79、93頁) ‧13-2:民事撤回起訴狀、丑○○與○○銀行之和解書(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23號卷第109至113、117頁) ‧13-4:丑○○提出之取款憑條共6張(書狀卷三第163至172頁) ‧附表一編號13所示○○銀行與此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回補 無 14萬3000元 認定為14萬3000元 【證據(不爭執部分)】 證據同挪用部分。 卯○○ │ 表1編號14(已和解) 挪用 新台幣200萬元、美金24370.56元 200萬元 認定為200萬元 【證據(不爭執部分)】 ‧14-1:被告對原判決挪用金額及回補金額均不爭執之供述(本院卷一第295頁、卷四第587頁、卷七第79、93頁) ‧14-2:民事撤回起訴狀(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20號卷第113頁) ‧附表一編號14所示○○銀行與此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回補 200萬元 無 認定為0元 【證據(不爭執部分)】 證據同挪用部分。 戊○○○ │ 表1編號15(已和解) 挪用 643萬2030元 新台幣693萬2030元、美金7000元 認定為新台幣693萬2030元、美金7000元 【證據(不爭執部分)】 ‧15-1:被告對原判決挪用金額及回補金額均不爭執之供述(本院卷一第295頁、卷四第587頁、卷七第79、93頁) ‧15-2:戊○○○與○○銀行之調解筆錄(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28號卷第257至258頁) ‧15-3:中華郵政函覆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二第501至525頁) ‧附表一編號15所示○○銀行與此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回補 116萬470元,扣除挪用被害人子林晴堯帳戶30萬元,為86萬470元 82萬6060元 認定為82萬6060元 【證據(不爭執部分)】 證據同挪用部分。 己○○ │ 表1編號16 挪用 5067萬6821元及申購巴黎人夀保險金額6877萬元 5365萬4431元 (應為5405萬4431元之誤算) 認定:6262萬5760元 (較原審擴張897萬1329元) 說明: ⑴告訴人主張:①被告提出之員工優惠帳戶證明單上顯示,截至105年2月29日之最後餘額為5932萬元;②原判決附表所列被告於105年3月1日至105年5月16日期間轉出330萬5760元。合計6262萬5760元。 ⑵被告同意。(本院卷四第592頁) 【證據(不爭執部分)】 ‧16-1:告訴代理人主張挪用金額至少為6262萬5760元之供述。(本院卷四第588頁) ‧16-2:己○○之員工優惠帳戶證明單影本(原本由被告當庭提出核無誤發還),截至105年2月29日餘額為5932萬元(本院卷四第625頁) ‧16-3:被告承認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5月16日止共轉出330萬5760元(原審判決第42頁) ‧16-4:被告同意挪用金額為上開5932萬及330萬5760元之供述(本院卷四第592頁、卷七第80、93頁) ‧16-5: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二審上訴中)(本院卷一第217至247頁) ‧16-6:下營區農會函覆己○○交易明細及光碟(本院卷二第5至19頁、證物袋) ‧16-7:○○銀行函覆己○○帳戶匯款相關單據(原審卷四第5至226頁) ‧附表一編號16所示○○銀行與此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回補 6438萬9826元 6296萬4812元 認定為5610萬9990元 說明:詳附表一編號16回補減少欄金流及敘述少0000000元之證據。 申○○ │ 表1編號17 挪用 2757萬6411元 1456萬6,069元(一審誤算 1856萬5669元) 認定金額:1456萬6069元 證據: 【證據(不爭執部分)】 ‧17-1:被告同意原判決以附表一編號明細為挪用金額之供述(本院卷五第511頁) ‧附表一編號17所示○○銀行與此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回補 1845萬446元 1845萬9446元 【註:原判決誤算為1841萬9446元】 認定為1843萬626元 證據: ⑴告訴人主張:原判決之1841萬9446元為加總有誤,實際加總金額為1845萬9446元。 ⑵被告同意原判決所列回補金額之正確加總金額為1845萬9446元。 ⑶本院諭知告訴人交付現金後由被告存入告訴人帳戶部分,應自回補金額扣除,故應扣除28820元;被告同意,故回補金為18,43萬626元。 【證據(不爭執部分)】 ‧17-2:告訴人主張原判決回補金額加總有誤之供述(本院卷六第21頁) ‧17-3:被告同意告訴人主張之回補金額加總金額之供述(本院卷五第511頁) ‧17-4:被告同意自回補金額扣除28820元為告訴人交付現金之供述(本院卷六第39頁) ‧17-5:京城銀行函覆申○○帳戶交易明細光碟(本院卷二第53頁、證物袋) ‧17-6:京城銀行函覆申○○帳戶交易傳票及光碟(本院卷二第335至340頁、證物袋) ‧附表一編號17所示○○銀行與此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二)前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一㈡),經被告供述不諱(本院卷一第295頁、卷四第 587頁),及偽造之103年度及104年度員工優惠存款帳戶明 細(警二卷第26頁正反面)等在卷,互核明確。(三)前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106年度營 偵字第1248號併辦書、106年度偵續字第245號併辦書,即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其中犯罪事實一(三)⒈行使變造私文 書以背信部分,另有變造之中國人壽保險單在卷(警二卷第 33至35頁反面);其中犯罪事實一(三)⒉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以背信部分,另有前開告訴人未○○之指訴、外幣帳 戶提款/結清憑條影本1紙、告訴人之○○銀行外幣交易紀錄查 詢表附於106年度營偵字第1248號卷內;其中犯罪事實一(三 )⒊前段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背信部分、犯罪事實一(三)⒊後段 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不法取 得他人財產罪以背信部分,另有告訴人未○○之指訴、法商法 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附之投資内容異 動申請書影本1份、告訴人○○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銀行107年1月4 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號函及函 附資料1份附於106年度偵續字第245號卷內,互核明確。(四)前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號即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一㈣),除被告前開自白外,另有變造之法國巴黎 人壽保險單在卷(警二卷第28至32頁),互核明確。(五)前開犯罪事實一(五)部分(105年度偵續字第226號併辦事實 一(二)、106年度營偵字第78號併辦部分),除被告前開自 白外;其中犯罪事實一(五)⒈及⒉部分,有告訴人巳○○、戌○○ 之指證,及「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簡式要保書」、「暸 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 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 遵循FATCA法案個人資料同意書(自然人適用)」、「○○人 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 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富邦人壽金融機構付款授權書 」、「○○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蒐集、處理 及利用同意書」影本各1份、被告製作之基金明細表影本1紙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3月1日日銀字 第1062E00000000號函暨檢附戌○○帳戶交易明細等附於105年 度偵續字第226號卷內可稽,富邦人壽函覆之要保書等保險 資料(原審卷五第11至27頁),互核相符。其中犯罪事實一 (五)⒊部分,有告訴人庚○○之指證,及○○銀行存摺影本1份、 取款憑條影本1紙附於106年度營偵字第78號卷內可稽,與被 告之自白互核相符。
(六)前開犯罪事實一(六)部分(106年度營偵字第1030號併辦事 實),除被告前開自白外,另有告訴人壬○○之指訴及具狀陳 述(本院卷四第541頁以下),及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 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產報告書(偵十四卷第11至12頁)、基 金贖回申請書、基金申購申請書、中國人壽人身保險申請資 料、告訴人之○○銀行臺幣及外幣帳戶交易表、○○銀行及台灣 銀行存摺內頁等影本附於106年度營偵字第1030號卷內,及 中國人壽保險要保書在卷(警二卷第15至17頁),與被告自 白相符;參以被告偵查中供承:「(問:有無擅自將告訴人 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變更多個1?)有,目的是要讓告訴人收 不到帳單,因為幫他做調整基金當中,怕他不合意,不想讓 他知道。」(見偵十四卷第98頁),顯見被告在未告知告訴 人壬○○下,擅自申購、贖回基金,用以獲得績效獎金,藉此 獲取不法利得至明。
(七)被告自95年11月1日至105年5月19日受僱○○銀行期間,負責 為銀行辦理基金、債權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理財諮詢等銷售 手續事務,係受僱銀行處理前開事務之人,為被告自白不諱 ,並有○○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3月25日日 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暨檢附沈宜鈴薪資獎金資料及相 關辦法可佐(本院卷五第217至219頁、外放卷三);依前開 辦法第4條規定,理財專員及理財顧問係以創造手續費收入 為主要業務項目,計算銷售達成率,再依其對應之支付比例 給予獎金等旨,互核甚明。
(八)被告於掩飾客戶在銀行理財投資失利事實之動機,竟萌生虛 構投資事實用以挪用客戶款項購買金融商品、以獲取公司依 手續費計算業績獎金、及趁機挪用部分己用等目的,利用以 挪用客戶款項至其他客戶帳戶或其父(沈勝元)、母(吳清 月)、客戶(朱季連)、友人(王崇安)等方式,在前開客 戶及人頭帳戶內金錢回補或留用等方式,均係出於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利益乙情,業經被告供稱:「於97年12月17日開始 以自己資金補貼客戶連動債損失,於98年7月23日起因自己 資金不夠,開始以客戶資金相互貼補,直至105年5月13日自 己已沒錢再貼補客戶利息。所動用之客戶資金共有17人,並
以此17人中之存款資金相互貼補。」(警一卷第2至3頁)、 「挪用之資金都挪到人頭帳戶王崇安、沈勝元、吳清月、朱 季連等人帳戶;但只是暫時放在人頭帳戶,就會馬上再匯到 其他客戶的○○帳戶內」(偵一卷第25頁)、「挪用金額有部 分給自己或家人使用。」(原審卷一第20頁)等語甚明,並 有前開人頭帳戶(沈勝元)、母(吳清月)、客戶(朱季連 )、友人王崇安帳戶在卷如前所述;對照前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3月25日函覆及卷附被告任職期 間歷次薪資獎金資料及相關辦法,被告每月業績獎金計算方 式以季標準產值為績效評估基礎(外放卷三)、以創造手續 費收入為主要業務項目,計算銷售達成率,再依其對應之支 付比例給予獎金(前開辦法第4條參照),是客戶投資○○銀 行銷售金融商品之手續費收入,攸關被告績效獎金之利益, 被告又自承挪用款項部分供自己及家人使用等情如前;因之 ,被告為掩飾客戶在銀行理財投資失利,虛構投資事實用以 挪用客戶款項之目的,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 至為明確。
(九)○○銀行則因沈宜鈴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對該行客戶負連帶 賠償責任,因此致生損害於○○銀行乙情,除為被告自白,並 有○○銀行與附表一編號1、5、6、10、11、13至15等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賠償,均如附表一證據對照表「不爭執部分」欄 所載之和解或調解書面可憑;參諸○○銀行依民法第188條僱 用人對受僱人執行職務損害他人權利,有連帶賠償責任之適 用,自生損害於委任人即○○銀行,互核甚明。(十)本案背信犯罪要件(挪用)及回補金額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等明文要件,同條項後段規定;「其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均為刑法 侵占罪及背信之特別規定;此所謂背信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犯罪要件),倘係直接侵占客戶委其保管之現金供己用者 (例如附表一編號2挪用客戶現金或帳戶內款項),固然屬 之;倘如係違背客戶委其投資商品任務之背信情形者,亦屬 之(例如附表一編號1、3、5至17違背客戶委任其購買銀行 金融商品或未購買),如於金融商品舊投資期間屆至,為圖 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即以該本金繼 續為新投資,其情形亦與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實際先 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受委任為新投資無異,此種該新 、舊金融商品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銀行法第125條之2背信 罪犯罪要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本案
其他挪用客戶之投資款項,無論係直接挪用帳戶內現金、帳 戶外取得現金或受委任投資優惠利息滾入原本數額,一概屬 之;準此,包含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部分為1億6149萬6 300元、美金3 萬3,510 元、人民幣12萬元;犯罪事實一(五 )之107萬590萬元(附表四贖回部分)、103 萬1,368 元、7 4萬元;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三部分有被告擅自贖回新臺 幣基金部分合計新臺幣194萬9336元、擅自贖回外幣基金部 分贖回金額合計澳幣24126.29元、擅自申購新臺幣基金部分 申購金額合計新臺幣197萬9432元;已達銀行法第125條之2 後段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一億元以上。 ⒉其中附表一所列回補部分,與辯護人刑事辯護意旨十五狀附 表9之回補總金額為1億1457萬6098元(本院卷七第93頁), 有所差異,經本院逐一對附表一各筆核對,應以本院計算結 果為正確,被告既對附表一各筆金流不爭執,加總數額之誤 算,不影響其自白之事實,併予敘明。
(十一)對被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附表一己○○部分挪用金額高於告訴人實際交付被告 之原始資金,係因我不同意告訴代6262萬5760元的算法(59 32萬元+330萬5760元),因為其中5932萬元是她的本金加計 我回補給她的金額,她每個月從我這邊會收利息,年息36 % ,利息如果沒有領完,會叫我滾入原本(本院卷四第589頁 ),並提出以偽造之員工優惠利息為由收受己○○金錢後迭次 交付之員工優惠帳戶證明單3份影本(本院卷四第623至625 頁),截至105年2月29日餘額為5932萬元(本院卷四第625 頁),主張實際上並未收取達到5932萬元云云;惟查:①銀 行法第125條之2背信罪要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即本案其他挪用客戶之投資款項,無論係直接挪用 帳戶內現金、帳戶外取得現金或受委任投資優惠利息等商品 滾入原本數額,一概屬之。②依前開偽造之員工優惠證明單3 份內容,實際上為員工及家屬儲蓄保險之書面,此自其上均 係載明「要保人己○○」、「被保險人己○○」、員工及家屬嚴 守保密原則,依其上填寫日期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31 日、105年2月29日,各載明11月底餘額更正為5749萬元、12 月底餘額更正為5849萬元、2月底餘額更正為5932萬元,足 見被告佯以收取兼有員工及家屬儲蓄險性質之優惠存款為名 義,告以己○○以員工家屬名參加儲蓄險,上開累計至105年2 月9日之5932萬元,為被告累計收取儲蓄險保險費名義之款 項,己○○於到期並未現實取回本金,即以該本金加入利息繼 續為新投資,加入利息後在法律上屬新投資款項,另被告接 受另一新投資委任事務之事實。③至於依被告供稱:我和己○
○之間有一個帳,我印出這份證明單的時候 ,我有對過這個 帳是對的(本院卷四第589頁),被告自案發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稱其無法提出該帳本,則依常情,涉此數千萬 元鉅額資金之收受,被告竟未保留帳本,而僅留有員工優惠 證明單,顯已經過被告確認核對;此員工優惠證明書數額, 即使包含己○○交付之現金及被告依年息36%計算而未領取之 利息再滾入原本之數額,此被告與己○○間以年息36%計算之 憑據及帳目,被告竟表示無法釋明細目、亦未提出帳冊(本 院卷五第82頁),難認可信,應以被告以員工優惠商品相告 而接受己○○款項為可採;因此,被告於迭次交付偽造之員工 優惠證明單時,無異經由己○○表示以未領取利息滾入成為原 本,且經被告利用其職務行為確認後同意為新理財投資款項 之委任事務,承認無論現金交付或被告交付之利息滾入原本 ,縱然此5932萬元因被告假造員工優惠存款而收取之故,而 未存在於任何被告帳戶、該投資商品(員工優惠存款保險) 亦屬假造,然被告利用職務行為,違背客戶委任之任務,造 成該投資商品犯罪規模金額,無妨其背信行為之認定。至於 該投資金額是否存在於特定帳戶,本非所問。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對於己○○主張:被告提出之員工優惠帳戶證明單上 顯示,截至105年2月29日之最後餘額為5932萬元;及原判決 附表所列被告於105年3月1日至105年5月16日期間轉出330萬 5760元,合計6262萬5760元,經辯護人明確表示並不爭執, 被告隨即表示「承認這個金額為挪用金額」(本院卷四第59 2頁),益徵被告前開挪用金額可信;至於「挪用」之用語 ,本即便於說明被告以假投資商品騙取己○○繼續投資商品之 數額,並非指被告自某特定帳戶挪用;被告提出員工餘額證 明書否認該金額存於特定帳戶進而挪用乙情,並不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⑤告訴人於原審雖以以己○○投資基金名義,並 交付投資基金餘額證明書,迄105年4月29日餘額證明書上累 計金額為6877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偽造餘額證明書在卷( 書狀卷三第162頁);告訴人己○○於被告提出員工優惠證明 單後,於本院對其上之6877萬元不再主張,改以前開被告提 出之員工優惠證明單認定如前,該基金餘額證明書亦不足為 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明,併予敘明。
⒉被告主張:其因每個月會給客戶利息(偵一卷第8頁)、其以 自己之資金回補予告訴人,經統計共計為325萬1484元,並 未列於本件回補金額云云(本院卷七第82頁),惟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罪係 結果犯,一經發生損害銀行之財產,其他利益,其犯罪即已 完成,縱行為人事後回補其挪用之財物,均係犯罪完成後之
彌補措施,不能解免其罪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 4號判決);被告縱有以客戶或自有資金回補,僅影響其不 法利得沒收之多寡,與銀行法第125條之2犯罪構成要件,係 不同層次問題;依○○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 年3月25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暨檢附沈宜鈴薪資獎 金資料及相關辦法(本院卷五第217至219頁、外放卷三), 被告之回補金額,係為掩飾挪用之犯罪行為遭發現之彌補措 施、僅涉及利得多寡,與挪用行為涉即銀行職員背信犯之罪 刑成立無涉,自無從以為解免犯行成立之認定。(十二)綜上,被告為掩飾客戶投資失利之事實,而為上開犯行,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 月2日施行。原條文「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中『其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部分,修改為『其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旨在鑑於該項 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 罪認定疑義。可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 述修正,僅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銀行法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3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於 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前者提高罰金刑至50萬元,後者 增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雖均為不利之法律變更,然被告 集合犯反覆行為終了時,係在修法之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情形,應逕行適用新法。
(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為刑法 背信罪、業務侵占罪之特別規定;另①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 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②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③進而取得他人財產者之情形,其中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容可包括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正確帳號及密碼,擅自將密碼 輸入電腦,俟電腦判讀確認該密碼正確後,以他人身分自居 而操作不正指令,致使電腦誤以為輸入指令者為該他人,利 用電腦原已設定之軟體程式進行相關指令之連串處理,並肇
致電腦內原先儲存之財產權紀錄發生得喪、變更,進而取得 他人之財產。
(三)是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 5 條之2 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 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 資料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罪。
(四)罪數
⒈被告偽造署押以偽造、變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 屬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客戶及銀行櫃檯承辦人員為上開 行使偽(變)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前揭先後多次以其銀行理財專員身分所為特別背信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對同一銀行任職執行期間違背任務,依社會客 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未起訴而經移送併辦審理 及擴張審理部分(詳前開程序部分說明),與起訴有罪部分 有集合犯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後併予審 理。
⒊被告於前開背信犯罪行為過程,自始出於虛構投資事實用以 挪用客戶款項之同一目的,反覆另犯其他數罪(即前開(三 )部分),數犯罪之重要部分行為重疊,依社會通念,自得 評價為單一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至(六)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重要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後段 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五)不構成自首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辰○○發現其存摺內款項遭挪用至 其他人帳戶,於105年5月14日至臺南地檢署申告,檢察官訊 問後發現被告挪用客戶資金之背信犯罪嫌疑,經被告於同年 月16日至該警局投案坦認挪用,各有告訴人辰○○105年5月14 日筆錄(偵四卷第3至4頁)、被告同年月16日警詢筆錄(警 一卷第1至6頁)等在卷;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知 悉其本案犯行後,始於105年5 月16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投案,與自首規定不符,無從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後段銀行職員特別背信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之罰金」,其科以重 刑宗旨,乃迭因考量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 大;被告利用客戶之信任,出於虛構投資事實用以挪用客戶 款項購買金融商品、以獲取公司依手續費計算業績獎金、及 趁機挪用部分己用等目的,獲取私利,○○銀行因之迭與告訴 人賠償,然被告並未分擔賠償,所為不惟對金融秩序或社會 安定影響程度減輕,惡性重大,且欠缺彌補損害之努力,其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欠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情事 ,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克採納。(七)被告本件集合犯反覆行為終了時,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 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減刑要件,附 此敘明。
三、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挪用款項於本院審理後減縮認定部分 ,即編號5自新臺幣1130萬5922元減縮至新臺幣991萬5922元 (減縮139萬元)、編號14挪用美金部分減縮為未挪用、編 號16減縮認定並未挪用巴黎人夀保險金額6877萬元、編號17 自2757萬6411元減縮為1456萬5669元部分(減縮13,01萬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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