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謝煌藤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上訴人 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乙成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間與當時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協商以被上訴人公司盈餘轉增資之 方式增加上訴人及其子謝○○、謝○○之股權,嗣葉○○與被上訴 人之其他股東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增資,被上訴人遂交付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預估增資後持股比例為葉○○26%、 葉氏家族37%、上訴人家族37%之股東名簿(下稱股東名簿) 予上訴人之子謝○○轉交上訴人,詎上訴人收受600萬元後拒 絕上開股權比例,而未將增資款600萬元交還被上訴人辦理 增資。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600萬元,使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00萬元。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 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應為上訴人家族50%、葉氏家 族50%,但被上訴人股東登記事項之股權比例不符合實際情 形,葉乙平同意將其名下之190萬股移轉予上訴人,使謝家 合計持股數達50%,葉○○乃交付600萬元予謝○○,充作葉○○移 轉其名下被上訴人股份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應給付葉○○之對 價。嗣葉○○竟要求無償取得被上訴人資本額35%之技術資源 股,遂發生返還股份之紛爭,上訴人乃起訴請求葉○○應背書 轉讓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股票(共190萬股,下合 稱A股票)予上訴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43號(歷審案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下稱另案)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故上 訴人與葉○○成立合意移轉A股票之股權契約,而由葉○○將A股 票移轉予上訴人,該600萬元即為葉○○向被上訴人所借得之 款項,充作上訴人取得A股票而應給付葉○○之對價,並非被 上訴人公司辦理增資之用途,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返還 600萬元。又葉○○迄今仍未交付A股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得為 同時履行抗辯,自無交還600萬元之義務。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 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66、283頁):一、101年8月間,葉○○交付600萬元及被上訴人股東名簿(即原 證2,見原審卷第23頁)予上訴人之子謝○○谷轉交上訴人。二、101年8月後迄今,被上訴人公司均無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資 本額仍為9千萬元。
三、另案判決理由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應為50%, 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之數額不足上開股權比例,兩造於另 案就①葉○○於99年8月、12月間將名下80萬股股票,背書轉讓 謝○○、謝○○各40萬股,謝○○、謝○○當時曾於名義上各匯款43 8萬元、460萬元至葉○○個人帳戶中,惟上開款項,事後均已 返還予謝氏家族。②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30日辦理增資1千 萬元,增資後之公司資本總額為9千萬元;並於同日發行股 票100萬股,由謝○○、謝○○各取得50萬股股票。謝○○、謝○○ 就上開現金增資之1千萬元,形式上雖曾各匯500萬元至被上 訴人公司帳戶內,惟事後該等款項亦均返還予謝氏家族等事 項不爭執。
四、上訴人於另案提出其與葉○○於101年8月11日、同年8月31日 之錄音譯文為證據使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予上訴人之600萬元,係被上訴人公司 之盈餘現金,充作辦理公司增資時之上訴人認股之對價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予上訴人之600萬元,係被上訴人公司之 盈餘現金,充作辦理公司增資時之上訴人認股之對價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舉出下列事證為證:
⒈上訴人於另案起訴主張:「㈠於101年8月間,原告(即本件上 訴人,下同)與被告葉○○商討辦理由仁公司增資,使謝○○及
謝○○二人取得增資股份,以使雙方家族達成各取得50%比例 股份事宜時,原告表示因○○公司現有未分配盈餘現金足夠作 為增資股款,使謝○○及謝○○得再藉由增資之方式取得○○公司 資本額21.2%比例股份,無須再像前次增資須由謝○○及謝○○ 二人先匯入增資款至○○公司帳戶中,嗣後再返還原告之手續 ,故請被告自○○公司所有,存放於借用私人帳戶内之現金提 領交給謝○○作為增資認股款之用途。於商討過程中,被告葉 ○○仍承認雙方之持股各為1/2,且亦表示同意上揭增資撥股 方式。㈡詎料,約於半個月後,被告葉○○交付原告之子謝○○ 一張上有被告葉○○和其胞弟葉乙成(亦為○○公司股東)簽名 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薄」(即本件訴訟原審卷第2 3頁原證2之股東名簿)及600萬元現金,該表格左攔記載原 告家族(包含謝○○、謝○○及謝○○)與被告家族(包含葉○○、 葉○○、葉○○、葉謝○○、管○○)「現狀」即目前持股比例,表 格右攔記載「預估增資及移轉後持股」,其中葉○○、葉○○、 葉謝○○、管○○等四人占有4,000萬元持股,謝○○、謝○○及謝○ ○占有4,000萬元持股(此部分葉、謝二家各占有資本額50% 比例,符合上陳事實),然於編號1.竟列載被告葉○○獨自占 有2,800萬元資本額!」等語,有該起訴狀影本可佐(原審 卷第185頁)。
⒉依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提出之101年8月11日與當時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葉○○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285-286頁) ,上訴人向葉○○表示:「今年的增資我想要跟會計師說,做 一次,一人50%辦到夠啦!」、「如增到足夠,我想到我必 須拿一筆錢下去。」、「結果現在我發現公司就有錢呀!」 、「那私底下的私帳,因為公司一定是有設私帳,那是一定 的,每間公司都這樣。」、「是不是可以麻煩你,私帳裡的 錢你把他領出來,領出來讓我辦理增資之用」、「那你領出 來給我,放在家裡,放個幾天,我再請我太太去入那個○○的 帳號,○○的帳號,我的帳號」、「入完那些錢再轉進去增資 ,轉進去增資那個錢就不用再回來,看要匯去哪裡你就自己 去處理了,這樣才不用我又拿錢出來,又匯進去公司,你又 錢領出來給我」、「這樣是減少一個麻煩,因為現在是公司 有錢,公司如沒錢就沒辦法」、「公司正好有錢,你就看我 們公司私帳的錢,看要叫○○去領是要叫誰去領都沒關係啦, 領一領不要給他存,要他拿回來,拿回來家給我。」等語。 ⒊上訴人曾對葉○○提出侵占罪之告訴,上訴人於該刑案偵查( 即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88號)中指稱:「我們 要求兩家(股權)各一半,並且要求提出由仁公司私帳的錢 讓我去辦理增資,這樣就不用我自己拿錢匯至公司再匯回至
我的帳戶,被告有同意所以提出證物6及600萬元現金讓我去 辦理增資,但是他要求要有百分之35的技術資源股,我不同 意,所以才會去被告住處錄了第二份譯文,並非被告言增加 140萬股的部分要我們自己出資」等語,有該刑案102年12月 13日詢問筆錄可佐(原審卷第305頁)。
⒋另案第二審審理時,上訴人亦不爭執①葉○○於99年8月、12月 間將名下80萬股股票,背書轉讓謝○○、謝○○各40萬股,謝○○ 、謝○○當時曾於名義上各匯款438萬元、460萬元至葉○○個人 帳戶中,惟上開款項,事後均已返還予謝氏家族;②被上訴 人於100年12月30日辦理增資1千萬元,增資後之公司資本總 額為9千萬元;並於同日發行股票100萬股,由謝○○、謝○○各 取得50萬股股票。謝○○、謝○○就上開現金增資之1千萬元, 形式上雖曾各匯50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內,惟事後該 等款項亦均返還予謝氏家族等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 。
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證稱:伊自105 年開始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105年之前的公司負責 人是葉○○,上訴人於101年要求公司要增資,葉○○說好,伊 不知道增資的金額,伊等2人有寫一張單子(指原審卷第23 頁之原證2股東名簿),伊本人有簽名,伊把單子及600萬元 拿給上訴人的兒子謝○○,叫謝○○拿回去給上訴人。600萬元 是葉○○決定的,伊知道錢是公司的錢,是伊從被上訴人公司 的保險箱拿出來給謝○○的,當時有伊、葉○○、謝○○在場,是 伊跟葉○○交給謝○○6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24-225頁;227 、228頁)。證人葉○○於本院證稱:伊有交付股東名簿(指 原審卷第23頁之原證2股東名簿,下同)及600萬元現金給謝 ○○。按照股東名簿,謝家要增資1,400萬,是先拿給謝○○600 萬,後面還要再拿800萬給謝○○去辦增資的事情。600萬是公 司的現金,名義上是辦現金增資,但謝家、葉家的股東實際 上不需要拿自己的錢出來辦增資等語(本院卷第65-67頁) 。
⒍綜據上訴人上開所陳稱情節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證 人葉○○之證述,足認上訴人並不否認有於101年8月間與當時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以被上訴人公司私帳盈餘現金轉增 資之方式而增加上訴人及其子謝○○、謝○○所屬謝家之股權, 且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葉○○有交付600萬元現金予上 訴人,充作上訴人認股之對價,以簡化被上訴人公司尚須返 還認股金予上訴人之流程等情。經核與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 提出之被上訴人101年8月財務報表(見原審卷第195頁), 該財務報表顯示負債及業主權益欄項下記載「股東往來(乙
)謝」、「-6,000,000」相符合,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予 上訴人之600萬元,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盈餘現金,用以充作 辦理公司增資時之上訴人認股之對價。
㈡上訴人雖抗辯該600萬元係葉○○向被上訴人借得後所交付,充 作上訴人自葉○○取得A股票之對價,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增 資股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另案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有與葉○○成立合意移轉股 權契約,而由葉○○將其名下A股票移轉予上訴人之事實,本 件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云云,惟另案第二審判決雖有認定上 開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見另案第二審判決第22頁,影印附 於原審卷第144頁),但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為600萬元係葉 ○○向被上訴人借得後所交付,充作其自葉○○取得A股票對價 之抗辯,未見上訴人於另案為主張,且另案判決亦無認定葉 ○○有向被上訴人借得600萬元後交付予上訴人,並以該600萬 元充作上訴人取得A股票對價之事實,故本件訴訟關於判斷 上訴人抗辯600萬元係葉○○向被上訴人借得後所交付,充作 上訴人自葉○○取得A股票之對價等節,自不受另案判決之爭 點效拘束。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葉○○間有成立協議由 葉○○交付600萬元予上訴人,並以該600萬元充作上訴人取得 A股票對價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該600萬元為葉○○所交付,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 交付,給付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葉○○間,而非與被上訴人間 云云。惟上訴人並不爭執葉○○於101年8月間有交付600萬元 及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予上訴人之子謝○○轉交上訴人之事實(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而葉○○於101年8月間為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葉○○亦於原審證稱伊從被上訴人公司的保險箱拿出來60 0萬元給謝○○的,該600萬元是公司的錢,當時有伊、葉○○、 謝○○在場,是伊跟葉○○交給謝欣谷600萬元等語,已如前述 ,則葉○○雖有經手交付該600萬元予謝○○轉交上訴人,惟尚 難逕認該600萬元之給付關係存在於葉○○與上訴人之間;再 者,上訴人雖主張該600萬元為葉○○向被上訴人公司所借得 而交付,但被上訴人否認葉○○有向其借款600萬元,而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該600萬元係葉○○向被上訴人所借得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主張當時法定代理人葉○○交付上訴人之600萬 元,係葉○○基於被上訴人負責人之身分而交付屬於公司所有 之現金,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該600萬元之給付關係存在 於上訴人與葉○○間,核屬無據。至於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取被上訴人公司自101年至110年間之全 部資產負債表,用以證明600萬元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或是
否為被上訴人所交付等事實(本院卷第92頁),因本院就兩 造提出之證據為調查及辯論,而認定該600萬元為被上訴人 公司之私帳盈餘現金,並非經被上訴人公司申報而列載於資 產負債表之款項,故無必要調取上訴人上開所聲請之資產負 債表。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8月間所交付予上訴 人之600萬元,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盈餘現金,充作辦理公司 增資時之上訴人認股之對價等情,堪予採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600萬元後,拒絕增資後之股 東名簿持股比例,且未將600萬元交還被上訴人,構成不當 得利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葉○○迄未交付A股票予上訴人,其 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經查:
㈠按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又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 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 利,該履行給付之人自得本於給付目的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 返還給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收受600萬元後,拒絕增資後之股東名簿持股比例(葉○○26%、葉氏家族37%、上訴人家族37%),有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101年8月31日與葉○○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288-291頁),依上訴人於該次電話中向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葉○○稱:「你這東西(按股東名簿)會被人家笑,我不騙你」、「哪有人現在才說這件事」;葉○○覆稱:「我回去想一想,這樣不對,一人50%的話,我工廠要怎麼經營。」;上訴人再表示:「這公司一人一半,是一人一半的,決定的啦」;而葉○○則覆稱:「這一份(指葉○○持股26%部分)我一定要拿的啦」;上訴人再表示:「你這個東西(按指技術資源股,即葉○○持股26%部分)你要求可以,我沒有說你沒有條件要求,但你要要求是公司成立前要先說,我同意才可以,我不同意就不行,這件事是這樣子而已,很簡單而已,你不能事後才說這件事」等語,可見上訴人並不同意被上訴人公司預計增資後之持股比例,由葉○○另行取得26%之技術資源股股份,而上訴人及所屬家族僅取得37%之股份。再者,依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陳報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資本總額仍為9千萬元,發行普通股900萬股,並未增資為1億800萬元,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原審卷第65-67頁),堪以認定被上訴人自101年起迄今,並未辦理增資。 ㈢被上訴人公司交付600萬元予上訴人之目的,乃為辦理被上訴 人公司增資時,充作上訴人認股股款之用,已如前述,惟因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其他股東當時既未達成該次增資後 股權比例之協議,且上訴人已明示拒絕預計增資後之股份比 例,被上訴人自101年起迄今亦未辦理增資,堪認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已無以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使上訴人及其所屬家 族取得被上訴人股份之合意,則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 之600萬元,因給付目的之不達,而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600萬元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㈣至於上訴人抗辯葉○○迄未交付A股票予上訴人,其得為同時履 行之抗辯云云,查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 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其 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者,並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係基於另案確定判 決而對葉○○個人取得請求移轉A股票之權利,葉乙平負有將A 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僅負有於 股東名簿上將A股票之股權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義務, 有另案第二審確定判決主文為憑(原審卷第123頁),則依 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所生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並未負有交付 A股票予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負有返還600萬元予被上訴 人之義務,與葉○○負有將A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上訴人之
義務,並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自無同時履行抗辯 之適用。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併 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表:股票明細
編號 股東姓名 發行日(民國) 票 號 股 數 每股金額 01 葉○○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02 葉○○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03 葉○○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04 葉○○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05 葉○○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06 葉○○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07 葉○○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08 葉○○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09 葉○○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10 葉○○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11 葉○○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12 葉○○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13 葉○○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14 葉○○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15 葉○○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16 葉○○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17 葉○○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18 葉○○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19 葉○○ 99年3月5日 99-NF-0000000 100,000股 新臺幣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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