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曾秀麗
代 理 人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本院110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0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民國110年9月9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3日、111年1月4日、同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爲本院110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給付 保險金事件之上訴人,聲請人於110年9月9日、同年10月21 日、同年11月23日、111年1月4日、同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 日及同年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爲陳述,受命法官及 審判長誤解聲請人之意思,以爲聲請人未予爭執,書記官記 載之筆錄有誤,致聲請人遭敗訴判決,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 利益,爰聲請准予交付110年9月9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 1月23日、111年1月4日、同年2月24日、同年4月26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 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110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 之期限;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本件訴 訟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 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 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 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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