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易字第8號
原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侯懿純
被 告 黃俊憲
黃昀希原名黃婷莉
000000000000000
王郁琳
被 告 賴啟賢
訴訟代理人 錢美容
被 告 賢德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慶賢
訴訟代理人 胡郁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29號),本院於
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故本件應依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審判。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原告以其係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上易字第1203、121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丁 ○○所為如前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㈢①②詐欺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僱用人、共 同侵權行為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依前開說明,即屬合法 ,賢德醫院抗辯:原告不得對非刑事案件當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尚屬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丁○○自民國100年間任職賢德醫院擔任肝膽腸胃 科主治醫師,嗣擔任醫療部主任;其長年擔任執業醫師,知 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收治病患住院應符合特定疾病之特 定要件,且商業保險均將住院、手術列為給付保險金要件或 計算基準,若無住院必要而將病患收治住院或為其施行手術 ,全民健康保險及商業保險均有權拒絕給付,詎為求看診績 效、提高賢德醫院病床使用率、整體營收,與保險掮客柯○ 蕙、病患丙○○(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之父黃○祥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柯○蕙囑 附其等至賢德醫院申掛丁○○之門診,丁○○明知丙○○病況無住 院之必要,僅需門診治療即可,仍以丙○○罹患「急性腹症」 而分別於102年10月14日、同年12月5日收治住院,並開立相 應之診斷證明書予黃○祥,持以向原告公司申請理賠,致原 告公司審核理賠人員陷於錯誤,先後給付保險金5萬1000元 、5萬5250元,合計10萬6250元。原告自得對於丁○○及其僱 用人賢德醫院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查悉被告丙○○、 乙○○、甲○○(下合稱丙○○三人)係黃○祥之繼承人,為此其於 繼承黃○祥之遺產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 。並聲明:一、被告丙○○3人應與丁○○連帶給付原告106,2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3人就前項給付於 繼承黃○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三、被告賢德醫院就第一 項所命被告賴啟德給付部分,與被告賴啟德連帶給付之。四 、前三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分別抗辯略以:(一)賢德醫院辯稱: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須法人與該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尚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賢德醫院不負侵權行為之責。又原告於 103年10月即已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於105年6月22日對丁○○提起公訴,此時原告即可 認知賢德醫院為受僱人,原告係108年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二)被告丁○○辯稱:醫師治療病患,一切合法,病患保險所得係 其個人與保險公司合約認定問題,醫師不了解,醫師業務所 得均按醫院規定。又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三)被告丙○○等3人均辯稱:渠等均已拋棄繼承,既原告仍對其 請求,乃為時效抗辯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 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 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 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 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 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 二、原告主張丁○○任職於賢德醫院期間,為求看診績效、提高賢 德醫院病床使用率、整體營收,與訴外人柯○蕙、黃○祥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2年1 0月14日、同年12月5日將病況無住院必要之丙○○收治住院, 黃○祥持丁○○開立相應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公司申請理賠, 原告公司則先後給付保險金5萬1000元、5萬5250元,合計10 萬6250元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刑事判決為憑(即 前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㈢①②詐欺犯行部分。觀之本院刑事 判決之記載(本院卷第5至82頁),可知刑事判決係綜參健 保署103年11月21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賢 德醫院丙○○健保費用申報資料,且該資料電腦設備逐筆紀錄 賢德醫院向健保署申報給付之病患住院日期、科別及申請點 數費用,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 原告公司給付住院保險金5萬1000 元(附表編號㈢①之住院)、 5萬5250元(附表編號㈢②之住院),有病歷資料、全球人壽公 司理賠申請書、健保署檢送之賢德醫院健保費用申報資料附 於刑事卷為憑。且柯○蕙於偵查時陳稱:我知道黃O憲的父親 明知無法住院,希望取得住院保險金而拜託我等語,及丁○○ 於警詢時供述:因醫院政策與壓力,不得不配合病患住院進 行治療及檢查,病患會假裝腹痛,因為健保局腹痛即可安排 住院之標準,可以判斷病患為佯裝病情,但為醫院提高佔床 率政策,只要配合健保局規定14天住院天數,伊會睜一隻眼 閉一隻眼配合等語,而認黃○祥確曾為請領其子丙○○之住院 保險金,而與柯○蕙聯繫,丁○○亦有配合之情,據以認定丁○ ○之犯罪事實,即無不可信之處。準此,被告丁○○受柯○蕙、 黃○祥所託,偽以上開病症收治住院,原告公司因而給付上 開保險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賢德醫院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 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即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 全部給付。
(二)黃○祥為請領其子丙○○之住院保險金,透過保險掮客柯○蕙與 丁○○配合,丁○○受柯○蕙、黃○祥所託,偽以不實病症收治丙 ○○住院,原告公司因而給付上開保險金之事實,經認定如上 ,是以原告主張丁○○、黃○祥2人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 無不合。又丁○○所為係為求看診績效、提高賢德醫院病床使 用率、整體營收,顯屬利用職務機會行為,原告主張賢德醫 院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無不合,此不因賢德醫院本 身並非刑事被告,或另提出與本件侵權行為責任存否無關之 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203 號刑事裁定影本(本院卷第347 至357頁被證5),而有不同。惟被告丁○○、賢德醫院已為時 效抗辯,本院進而審究。
(三)查系爭詐欺案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102年間,又臺中地 檢署以103年9月24日中檢秀純103偵12709字第000000號函, 函請原告公司查覆是否對黃○祥涉嫌施用詐術向原告公司申 請被保險人丙○○商業保險理賠,涉嫌詐欺取財,提出刑事告 訴;原告公司於103 年10月6 日刑事陳報狀,載明黃○祥所 為該當刑法詐欺罪(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臺中地檢署於1 05年6月22日對丁○○、黃○祥均提起公訴,臺中地檢署104年 度醫偵字第21、22、3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民卷第15至47頁)詳載柯○蕙對外招攬商業保險,囑病 患或家屬至賢德醫院申掛丁○○之門診,暨丁○○於丙○○就醫時 ,以附表一編號㈢①②所示「住院診斷」予以收治住院之事實 ,並記載供述證據、醫審會鑑定書等證據存卷及其可證明之 待證事實,佐以原告為具有專業知識之保險公司,熟諳保險 給付所需對應之理賠要件,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之事實復 已清楚載明犯罪行為人及具體之行為內容,以保險詐欺係由 醫師、保險掮客與不同保戶或家屬相互配合之行為態樣,原 告公司於刑事訴訟提出105年11月7日刑事陳報㈠狀影本,詳
載本件就102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4日住院之保險理賠給付之 正確金額,其對起訴書內容知之甚詳,則本件侵權行為時效 自原告公司收受起訴書,可認非僅止於懷疑、臆測,其時效 應予起算,原告主張時效自108年7月4日起算,並無可採。 是丁○○、賢德醫院以侵權行為之時效抗辯以拒絕給付,自屬 有據。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渠等為前揭損害賠償 ,自不能准許。
四、丙○○等三人部分:
(一)查原告起訴時原未主張何人為繼承人,嗣自行陳報黃○祥繼 承人為丙○○三人(見附民卷第87頁),再經本院刑事庭將原告 對其等三人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丙○○三人亦已積極應 訴,則黃○祥是否另有其他繼承人,非本件民事訴訟所須審 究。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亦分別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查黃○祥已於107年11月21日死亡。丙○○、乙○○、甲○○均已 拋棄繼承,有卷附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 籍資料(附民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及原告所 查報嘉義地院108 年度繼字第134 號王○真(即甲○○)、丙○○ 、黃婷莉、黃○銘、黃○金、黃○遠、黃○瑜聲請拋棄繼承事件 准予備查資料可按,甲○○、丙○○、黃婷莉三人即無須繼承黃 ○祥債務,對原告負給付之責。又主張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 ,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不當得利的功能,在於使 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必以一方受利益與 他方受損害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成立不當得利,黃○祥 固以其子丙○○保險契約獲取保險給付,然原告自承該利益係 黃○祥所獲得,即與黃○祥以外之人無涉,甲○○、丙○○、黃婷 莉三人無須繼承黃○祥之債務,已如前述,其等對原告即無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可言。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丁○○、賢德醫院所為 請求,因丁○○、賢德醫院時效抗辯於法有據,原告之請求即 不能准許。丙○○三人則非黃○祥之繼承人,無須繼承黃○祥之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務,對原告負給付之責。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為聲明所示之給付及按法定利率年息5%算之利息,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 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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