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再 抗告 人 范冠傑
代 理 人 沈宜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因消債條例更生事件,不服原法院第一審不准 許其更生之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 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提起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在擔任琺拉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琺拉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公司營業等相關 資料,皆已提出予法院,惟於變更負責人後,已無權得知或 取得琺拉公司資訊,原裁定法院卻怠於調查琺拉公司前後之 年度財報,且伊於原法院陳述之月薪為新加坡幣500元,原 裁定卻認定為新臺幣500元,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又伊 登記為琺拉公司負責人,係為符合勞健保之最低投保金額規 定,惟此非實收薪資,且原裁定以琺拉公司之營業額認定公 司經營狀況是否良好,悖於現實,況琺拉公司之營業額並不 等同於伊之收入,伊因疫情衝擊,業已耗盡積蓄,多月無收 入,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 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 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債條例 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 查,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 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更狀況之報告者,法 院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未主動陳報
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為琺拉公司負責人,並提出琺拉公司之 營業額資料;又於原法院發函命其提出琺拉公司最近5年之 營業稅申報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最近3個月 每月收入情形,仍僅陳報琺拉公司107年至109年之資產負債 表;且於聲請更生時係陳報更生前2年毫無任何收入,於原 法院訊問時改稱每月新加坡幣500元云云,然均與琺拉公司 之陳報、再抗告人勞保資料及帳戶往來資料不符,故認再抗 告人就其實際所得未為真實陳述,且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提出 琺拉公司近5年所得稅申報書、營利事業狀況資料,有未盡 協力義務之情形,而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更生聲請 之障礙事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則原裁定就其所確定之 事實適用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並未有所錯誤。再抗告人 指摘上開各節,核係認定事實當否問題,難認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至原裁定於第3頁第17行月薪部分漏載新加坡 幣,乃屬更正之問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