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310號
TCHV,111,抗,310,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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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謝光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凱涂衣心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
民國111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7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外國車商購買2台車 輛(下統稱系爭車輛),並與相對人陳建凱涂衣心等簽署 委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委由陳建凱等將系爭車輛 以維修名義進口至台灣,俟維修期滿再辦理系爭車輛出口作 業。詎系爭車輛抵台後,陳建凱等竟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將系爭車輛送至指定地點交付抗告人,而認遭陳建凱等詐欺 。目前系爭車輛停放於台中自由貿易港區中國貨櫃場(下稱 系爭貨櫃場),爰請求保全系爭車輛裁定准許將系爭車輛交 由法院保管,以防免陳建凱等私自出售系爭車輛運至海外, 倘系爭車輛一旦遭運出海外,抗告人在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 車輛之民事訴訟中,將難以舉證相對人有何不法占有系爭車 輛之侵權行為或違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使得抗告人面臨因 舉證不足所致之敗訴判決之不利危險,原裁定未准許抗告人 之請求,顯有違誤,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 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例如證人身患疾病,有死 亡之可能;鑑定、勘驗之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



為而有消滅、變更之虞;或機關保管之文卷,已將逾保存期 限,而有焚燬之虞;或證人即將遠行或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 或第三人攜帶出國等急迫情形(參見該條立法理由)。是以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 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 同法第370條並定有明文;而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 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 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前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在卷為憑(原審第2 9、30頁),惟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可知,與抗告人訂約之相 對方為秉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秉禾公司),其法定代理人 為涂衣心,代理人為陳建凱,故抗告人請求交付系爭車輛之 相對義務人應為秉禾公司,而非陳建凱涂衣心,故抗告人 請求交付系爭車輛之對象,顯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不合。 ㈡依抗告人所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11 年偵字第13483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上載稱:陳建凱坦承確 有與抗告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且已完成系爭車輛之進口報關 程序。嗣經台中地檢署向報關行查詢,報關行實際負責人黃 步雲則稱業已辧妥系爭車輛之進、出口報關業務,系爭車輛 目前仍停放於系爭貨櫃場進口倉庫內,俟系爭車輛官司結束 再辦理出口,陳建凱並未要求黃步雲將系爭車輛取出供其販 賣等語,有台中地檢署111年5月16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及進、 出口報單可稽。依上所述,陳建凱就其曾與抗告人簽署系爭 協議書,且應抗告人要求進口系爭車輛乙情坦承不諱,陳建 凱等既已依約完成系爭車輛之進口報關業務,則陳建凱等事 後有無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交付系爭車輛予抗告人,僅涉 及是否成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法律關係判斷問題,至於系爭 車輛之實體究否存在,並不影響上開法律關係之判斷。況黃 步雲明確表示陳建凱並未要求伊將系爭車輛取出供其販賣, 系爭車輛目前尚停放於系爭貨櫃場進口倉庫內,俟系爭車輛 官司結束再辦理出口等語(原審卷第89至95頁),益見系爭 車輛並無以交由法院保存,以保全證據之必要。 ㈢抗告人雖主張倘系爭車輛一旦遭運出海外,抗告人在請求相 對人返還系爭車輛之民事訴訟中,將難以舉證相對人有何不 法占有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或違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使得 抗告人面臨因舉證不足所致之敗訴判決之不利危險云云,然



查,系爭車輛業已進口,放置於進口倉庫內等事實,除有進 出口之相關憑據,及上開報關行實際負責人黃步雲之證詞等 證據,足以證明,並非難事。而負責交付系爭車輛之契約相 對義務人係秉禾公司,或抗告人主觀上逕認之本件相對人陳 建凱、涂衣心,抗告人對之提起交付系爭車輛之訴訟,舉證 並無困難,若因系爭車輛一旦遭運出海外,抗告人在請求返 還系爭車輛之民事訴訟中,自可主張違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亦無任何滯礙難行之處,亦無以由法院保存系爭車輛,以 保全證據之必要。
 ㈣依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 ,必須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 為前提要件。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之釋明證據資料,足令 法院相信該情事確有發生之可能性,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採憑。且系爭車輛之存否,並未影響兩造就系爭車輛間 之法律關係日後涉訟之判斷,核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抗告人 請求保全證據,即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不合,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為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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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秉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