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余姈靜
相 對 人 陳肇浩
代 理 人 陳金圍律師
翁偉倫律師
張作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伊 行使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及御稻國際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 2公司)董事及負責人之職權,或對外代表系爭2公司,或對 系爭2公司之財產為處分、使用、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經原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2號准許(下稱系爭處分 ),相對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11年度執全字第5 1號)。惟相對人迄今僅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向伊提起 返還系爭2公司出資額之訴訟,由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 51號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而就伊擔任系爭2公司董事 之合法性、行使負責人職權之適當性,仍未提起相應之本案 訴訟,為此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 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惟事件已繫屬於法院者, 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債權人倘於法院命其起訴前業已起 訴者,法院即無再限期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抗告人 行使系爭2公司董事及負責人之職權,或對外代表系爭2公司 ,或對系爭2公司之財產為處分、使用、收益管理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經系爭處分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業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將系爭處分廢棄,改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有上開民事裁定可稽。又相對人已於系爭訴
訟追加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系爭2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及禁止抗告人行使系爭2公司董事或負責人職權,或對外 代表系爭2公司,或對系爭2公司之財產為處分使用、收益管 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追加起訴 狀可憑(本院卷83、85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原先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要保全之請求,已提起本案訴訟,參諸前揭說 明,自無再限期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時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