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84號
TCHV,111,抗,284,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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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林張英昭
代 理 人 司崇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騰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 第511條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 令聲請之裁定,固得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 ,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惟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依法不得 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二、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陳明騰沈湘榆核發支 付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於民國110年5月2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8835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 院於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事聲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認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原法院所為之原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 ,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固誤載「如不 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等語,然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 尚不因有該誤載而使原裁定更易為得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 32年抗字第25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附此說明。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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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