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74號
再抗告人 葉潤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聖通間確認損害債權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7月19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不服本 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
二、再抗告人如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上開事項,即依法駁回其再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