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67號
再抗告 人 環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易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新建工程處間請求保證金及欠款等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前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83號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抗字 第2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於111年7月27日具狀對 本院所為裁定聲明不服,其書狀名稱雖載為「民事抗告狀( 駁回再審裁定之抗告)」、內文並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48 2條提起抗告」,惟其性質應屬提出再抗告,故仍應依再抗 告程序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2號、91年度台抗字 第767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 規定,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 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 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 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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