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領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00號
TCHV,111,抗,200,202208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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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徐森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等間土地管領糾紛事
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6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00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 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具狀對本院前揭111年7月6 日命其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之裁定提出抗告(見本院卷第41-43頁);惟關於法院限期命 補正合法代理人委任狀之裁定,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 提起抗告,於法既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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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