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0號
再抗告人 徐森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等間土地管領糾紛事
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00號所為裁定提
起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對 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委任,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所 明定。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5月27日之111 年度抗字第200號裁定再為抗告,惟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7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 1年7月1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9頁 ),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故再抗告人之再為抗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