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更一字,111年度,15號
TCHV,111,建上更一,15,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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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川百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上訴人 簡鴻霖
許慶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鴻霖許慶瑞依序為南投縣○○鎮○○ 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土地,或 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分別將各該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柯 芬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芬園公司),而伊與柯芬園 公司簽立工程施工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該公司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下稱系爭地上物), 已於民國104年11月間完工;惟因柯芬園公司於同年10月19 日即大量退票,迄未給付工程款,伊尚未將系爭地上物交付 該公司,對系爭地上物仍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詎被上 訴人於107年5月間,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致伊受有新臺幣( 下同)577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項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將系爭地上物交付柯芬園公司使用 ,由該公司取得所有權。嗣因柯芬園公司未續繳租金,伊於 105年4月30日與該公司合意終止土地租約,並約定系爭地上 物交由地主自行處理,伊係拆除自己所有系爭地上物,未侵 害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45-47頁、第101-102頁): ㈠不爭執事項:
簡鴻霖許慶瑞依序為系爭0000、0000土地之所有人(原審 卷第115-119頁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 ⒉簡鴻霖許慶瑞依序將系爭0000、0000土地出租予柯芬園公 司,各約定租賃期間分別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 、104年4月15日起至106年4月15日止;嗣雙方合意於105年4 月30日終止上開租約(見原審卷第65-75頁之土地租賃契約 書)。
⒊上訴人與柯芬園公司於104年7月12日簽立「工程施工委託契 約書」,以連工帶料方式,向柯芬園公司承攬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系爭地上物工程,已於104年11月間完成系爭地上物興 建(見原審卷第19-26頁系爭地上物興建過程照片、第27頁 之工程施工委託契約書、第160頁證人唐千喻證詞)。 ⒋柯芬園公司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而開立面額各367萬5,000元 、21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惟經上訴人提示,先後於104年 11月2日、同年11月30日退票(見原審卷第29-31頁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而柯芬園公司於104年11月間大量退票,並自10 7年6月15日起停業(見原審卷第33-34頁退票明細、第143頁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⒌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僱請訴外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見原審 卷第131頁)。
6.上訴人因本案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告毀損罪 ,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279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569號駁回再 議處分(見原審卷第89-103頁)。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地上物之定性? 
⒉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歸屬:
 ⑴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可採? ⑵被上訴人抗辯105年4月30日已自柯芬園公司取得系爭地上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可採?
  ①柯芬園公司是否已取得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②柯芬園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地上物交給被上訴人處 理之效力?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僱請訴外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是否可採? 4.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6條、第21 3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77萬50 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之定性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 ⒈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 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 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地上物雖已拆除,然觀諸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地上物 照片(見原審卷第23 -25頁),可知系爭地上物於104年11 月至107年5月間,結構體業已完成,有屋頂、四周牆壁,可 避風雨,不易移動其所在,已具有經濟上之使用目的,當屬 獨立之不動產。
 ㈡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可採: ⒈上訴人與柯芬園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契約名稱雖為「工程施 工委託契約書」,惟兩造就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並不爭 執(見前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45頁),本院即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就定作物為不動產一節,探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 屬。
 ⒉按建物所有權之取得,除基於他人既存之權利而繼受取得者 外,非不得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產權;至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僅為依建築法規行政管理之措施,並 非決定建物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148號判決參照)。又定作人提供基地,而由承攬人以自己 材料為定作人建築時,其建築物所有權之歸屬,學說上有認 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見史尚寬著債法各論,75年11月6刷 ,第314頁);有認屬承攬人所有(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 論上冊,84年4月16版,第359頁);有認屬定作人所有(見 黃立主編,楊芳賢陳洸岳謝銘洋吳秀明蘇惠卿、郭 玲惠合惠民法債編各論(上),101年7月初版1刷,第588頁 )。本院認將動產附合或混合,興建而成之建築物價值不斐 ,如認可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因建築過程中有動產附合於 不動產(土地)之情況,而屬土地所有人所有,顯失公平;



國人租地建屋,僅為使建物有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而非 使建物成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故應認承攬人以自己之材料 所興建之建物,為獨立之不動產,非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此 時應由承攬人原始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惟承攬人仍負有交付 不動產予定作人之義務。
 ⒊再徵之系爭契約所載「立契約書人:柯芬園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簡稱甲方),委託承包商: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簡稱 乙方),興建位於○○○○路00號旁空地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 (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雖係居於承包商之地位,未見 有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之約定;然兩造均不爭執柯芬園公司 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利後,再與 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連工帶料方式興建完成系 爭地上物等情,可知上訴人建造完成之系爭地上物乃未經辦 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依上開說明,系爭地上物應由上訴人 原始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㈢被上訴人抗辯105年4月30日已自柯芬園公司取得系爭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不可採:
 ⒈柯芬園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⑴按因承攬契約而完成之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倘係 由承攬人取得其所有權,且該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尚未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無從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方式,為 所有權之變動,必承攬人將該建築物或工作物交付定作人後 ,定作人方能因受領交付而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而其交付 非不得依同法第946條準用同法第761條規定為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地上物係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以自己之材料於104年11 月間所興建完成, 應由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已如前述,則柯芬園公司必須受 領上訴人之交付,方能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⑵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 之規定。惟上開報酬給付時期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容許當 事人特約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若當事人有特約約定,即 從其特約。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已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移轉給柯芬園公司,係以上訴人已向柯芬園公司請領 工程款支票之事實,推論上訴人有轉移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 表示,以簡易交付完成系爭地上物之交付;上訴人雖不爭執 於系爭建物完成前,有向柯芬園公司請款之事實,然否認有 簡易交付系爭地上物。而系爭地上物於104年11月間完工,



但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取得柯芬園公司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支 票,業據證人簡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2-193頁),並 有支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上訴人並非因為 完成交付系爭地上物之先給付義務,柯芬園公司才願簽發系 爭支票給付報酬,而係柯芬園公司已同意於系爭地上物完成 前,先給付系爭建迤之工程款,顯然其二者間已就工程報酬 有特約於工作完成交付前,先行給付,則被上訴人以柯芬園 公司有交付工程款支票給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交付工作物 給柯芬園公司,當不可採。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明上訴人 與柯芬園公司間,有何合於民法第946條準用同法第761條規 定交付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憑採。 ⑶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並未交付柯芬園公司一情,亦 據證人即柯芬園公司負責人簡民(原名簡照明)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系爭地上物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地 上物,柯芬園公司未在系爭地上物辦公或接待客人;工程款 約定系爭地上物完成要給付,但工程遲延還沒有完工,柯芬 園公司就發生財務問題,在104年10月跳票,所以未給付任 何工程款等情在卷(參原審卷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以柯芬園公司因經營不善,自104年10月19日起開始大 量跳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3-34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 事實相符。則上訴人既未曾將系爭地上物交付柯芬園公司使 用,自無從認有將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柯芬園公 司。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柯芬園公司有以其他方 式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認柯芬園公司有取得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楷紘 即上訴人施作系爭地上物時之員工,以證明柯芬園公司未取 得系爭地上物之鑰匙,已無調查必要。
 ⒉柯芬園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地上物交給被上訴人處理 ,為無權處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雖提出柯芬 園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5-69、71 -75頁),上訴人並未爭執其真正。且該租賃契約書上確記 載「雙方同意於105年4月30日終止契約,地上物交由地主自 行處理」等內容,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柯芬園公司與其約定將 系爭地上物交給被上訴人處理屬實。
 ⑵惟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柯芬園公司 既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未經上訴人同意, 擅自將為該處分之行為,自屬無權處分,且上訴人並未承認



該處分行為,自不生效力。
 ⒊由上所述,柯芬園公司既未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其無權處分系爭地上物,復未據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即 無從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被上訴人抗辯取得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僱請訴外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係侵權行為,為不可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如不具備上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 行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是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地上物既係因上訴人承攬原始取得所有權,但屬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第三人自無從自地政或稅籍系統查得所有 人;且被上訴人僅係出租系爭土地供柯芬園公司使用之人, 並非上訴人或柯芬園公司之人員,被上訴人抗辯無從知悉上 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非不可採,自難認其 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
 ⒊又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 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 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 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 失」(疏虞過失)在內;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 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 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觀之系爭租賃契約甲、乙之最末頁均以書寫方式記載「雙方 同意於105年4月30日終止契約,地上物交由地主自行處理」 等語,並由證人簡照明唐千喻、地主即被上訴人各別簽署



於上(見原審卷第69頁、第75頁)。就上揭書寫文字,證人 簡民於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上所載之簽名、日期為其所簽署 、書寫(見原審卷第193頁)。
 ⑵又據當時在場之證人唐千喻就前揭文字書寫經過,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當時因被上訴人表示柯芬園公司用以支付租金之 支票跳票,租金未匯入,伊遂電話聯繫簡民及簡民之友人謝 光宇,謝光宇表示欲繼續承租系爭土地,願意代為支付柯芬 園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伊就約簡民、謝光宇來公司, 先由簡民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伊係書寫在系爭租賃契約甲 、乙以手寫方註明雙方同意終止租賃契約,手寫部分都是被 上訴人、簡民的意思。寫完之後,謝光宇就進來,並開立支 票予被上訴人,伊遂重新擬定租約…。(問:你所謂地上物 交給地主處理,是否可以詳細說明?)當時被上訴人擔心地 上物即木頭建造的接待中心是柯芬園公司蓋的,渠等不希望 柯芬園公司回頭要求所有權,所以才會手寫這段文字等語( 見原審卷第159-160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租 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5-83頁)可稽。可知柯芬園公司及被 上訴人主觀上均認系爭地上物為柯芬園公司所有,且柯芬園 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地上物之內部關係為何,究非外部人 所得知悉,而被上訴人雖非法律或不動產之專業人員,但為 求慎重,乃於系爭租約上為前揭約定,已可見被上訴人已依 其等所能注意之範圍內,盡其注意義務。
 ⑶另佐之證人唐千喻復證述:伊有拿簡民簽好稱地上物歸地主 自行處理的內容給謝光宇看,當時董川百(即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在旁邊,伊讓渠等看手寫那段,就表示系爭地上物 已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有權利將系爭地上物出租,而 被上訴人要拆除的時候,伊有跟謝光宇聯繫,謝光宇亦有同 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可見,當時上訴人之負責人 亦在場,並已知悉柯芬園公司將系爭地上物交給被上訴人處 理之事,然並未當場表示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而為反 對之表示,由此可推知,上訴人當時亦認系爭地上物為柯芬 園公司所有,更徵被上訴人客觀上無從知悉上訴人為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佐以被上訴人直至107年5月間即與 謝光宇之租賃契約屆期後,方拆除系爭建物,益見被上訴人 應已盡其注意義務。上訴人既無舉證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或 可得而知系爭地上物非柯芬園公司所有,且未證明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前,曾向被上訴人或柯芬園公司或 謝光宇主張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則上訴人此部分前揭主張 ,即難採信。
 ⒋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預見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



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拆除系爭地上物,則 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不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既未將系爭地上物交付予柯芬園公司,柯芬園 公司即未因承攬人之交付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柯芬園公司既非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被上訴人即無自柯芬園公司既非系爭地上物所有權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其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雖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然其並無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項之規定,主 張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侵害其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577萬5,000 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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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