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吳尚臻
吳素貞
相 對 人 吳江海
吳煌寅
吳江山
吳得龍
吳得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上訴事件(本院民國111年度家上易
字第20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服111年6月29日本院111
年度家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 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 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上訴事件(本院111年度 家上易字第20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6月29日 以111年度家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因該請求分割遺 產上訴事件,其上訴利益為44萬2734元,未逾150萬元,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所為上開駁回訴訟救助 聲請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事件。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 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