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抗字,111年度,14號
TCHV,111,勞抗,14,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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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林聖雄林渭河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郭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
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8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187號 損害賠償事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鈞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01號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 定判決)。相對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並以杜撰之理由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此項請求 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 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再者,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 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三、經查,前案確定判決乃相對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抗告人就毀損之物品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退還超收之租金;本 案訴訟則係請求給付工資、毀損物品之損害賠償及主張抗告 人誣告應給付慰撫金,有前案確定判決、本案訴訟起訴狀可 稽,兩者訴訟標的並非完全相同,非屬同一事件。然相對人 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彰化縣彰化市低收入戶證明書 為證,而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作為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之 核定標準,尚難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外, 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 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參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理由雖有不同,然原裁定既有未當,即屬不能維持,應認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時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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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