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再字,111年度,2號
TCHV,111,勞再,2,2022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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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賀姿華
追 加
再 審被 告 賴曾香彩
賴雪如
賴雪玉
賴玟怡
賴政威
賴政豪
林弘
林香津

林京津
林弘忠
林吳淑卿
許恒華
許世權

許芷瑜
許乃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家茜

追 加
再 審被 告 許恒源(已歿,繼承人為許乃文、許芷瑜
林穗姬
林令嫻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賴清祥間解
除僱傭關係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1
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本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倘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自無許其追加為再審之訴當事人之理。又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



、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具狀對於109年12月30日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嗣提起再審後並另於111年7月21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27日先後具狀追加再審被告賴曾香彩賴雪如賴雪玉賴玟怡賴政威賴政豪林弘一、林香津林京津林弘忠林吳淑卿許恒華許世權許芷瑜、許乃文、許恒源(已於110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乃文、許芷瑜,見本院卷一第367頁)、林穗姬林令嫻等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317頁、第341頁、第364至365頁、第377頁),惟其聲請再審之訴因一部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4日判決駁回,前再審訴訟程序並未再開,則再審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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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