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41號
TCHV,111,再易,41,2022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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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41號
審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再審被告 鄭維宏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29日本院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但書規定,且漏未審酌富邦產物汽車車體保險乙式(下 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肇事逃逸」之不保事項(下稱肇 事逃逸不保事項),逕以再審原告之受雇人於再審被告人所 有BENZ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估價單上表示同意追加修復項目,而認定再審原 告已有同意理賠申請之表示,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8條 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給付相關保險金本息,顯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所定事由;且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未考量再審被告未提 出完整「理賠申請」,且上開估價單為中華賓士公司之文件 ,其上記載非再審原告之公司意思表示,不應僅以再審原告 之勘車技術員於內部文件上同意追加追加修復項目,而認定 再審原告已有同意理賠申請之表示,並逕認再審原告應依約 給付相關保險金本息,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定事 由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 規定,對該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求為判決:㈠原 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質。」。次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不發生適用法規是否錯誤問題。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應依約給付相關保險金本息予



再審被告,乃係因再審原告所屬勘車技術員陳○銓陳○緯, 分別於109年8月27日、10月27日及10月30日之中華賓士公司 之估價單所為註記內容,業已屬同意維修理賠承諾之意思表 示,而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已同意理賠乙情為真。縱陳 ○銓及陳○緯之代理權遭受限制,因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再審 被告知悉其等受有代理權之限制,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 不得以此對抗再審被告,故認再審原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是以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有符合肇事逃逸不保事項約定, 而該當於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規定,然原審既已調查再 審原告之員工,於109年8月27日、10月27日及10月30日在前 開估價單記載:「經查屬實擬追加工資…、零件…」、「賠」 ,足認再審原告已屬「同意理賠」,原審據以為證據取捨並 認定事實,此本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依前開說明 ,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準此,縱如再審原告所 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惟因本件有代理權授予及限制問題,原 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確有授權所屬勘車技術員陳○銓陳○緯與再審被告洽談理賠事宜,及陳○銓陳○緯復在前開 估價單上註記相關內容,而再審被告係屬善意且無過失不知 情之第三人,自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認 定再審原告不得對抗善意之再審被告。
 ⒉此外,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07條規 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不能以此即認原確定判 決有上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次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㈡、㈢分別載有:「…被上訴 人員工陳○緯於109年8月25日至關渡廠勘查系爭車輛時,雖 於估價單上勾填『肇責待查,交修前請先知會車主』…惟嗣於1 09年8月27日則在估價單上記載『經查屬實擬追加工資77728 元、塗裝1505元、零件7件162351元』等語並簽名…另被上訴 人員工陳○銓亦於109年10月27日在系爭車輛估價單各項修復 項目、金額後打勾,並於最後一項輪胎記載『1/2賠』及簽名… 陳○緯復於109年10月30日在系爭車輛估價單記載『經查屬實 擬追加工資33349元、零件6件105543元』等語及簽名…足認上 訴人於109年8月27日至109年10月30日在系爭車輛估價單之 記載,已屬同意理賠之表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理 賠等情,堪認實在…足認證人陳羣元亦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理 賠…」、「…故若被上訴人不同意理賠,應會儘速告知關渡廠 及上訴人,以免日後爭議,然陳○緯卻於109年8月27日、109 年10月30日在估價單上記載『經查屬實擬追加』,及陳○銓於1 09年10月27日估價單各維修項目打勾或記載『賠』,而未有任



何關於『尚未確定理賠』或不理賠之表示,陳羣元因此亦認被 上訴人已同意理賠,而將維修費用統一發票寄予被上訴人, 足認被上訴人已有同意理賠之表示…縱屬實情,亦屬被上訴 人對其等代理權之限制,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 其等受有代理權之限制,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不得以此 對抗上訴人。」等語,可知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並認定再審 被告已向再審原告提出申請理賠,復由再審原告所屬員工陳 ○銓及陳○緯於前開估價單所為註記文字效果,並敘明理由為 何,遂不採再審原告之抗辯及認定證人陳○緯證述內容不足 以對抗再審被告,自非係漏未斟酌。
 ⒉至該證據取捨、認定事實是否妥當,及理由是否完備,均與 漏未斟酌無涉。故原確定判決無所謂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據之情形,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並非足取。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 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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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