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40號
TCHV,111,上易,40,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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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王功農漁牧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卓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上訴人 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寧致平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4年7月23日簽訂土地廠房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 上訴人)優先供應甲方(即上訴人)蚵粉,每月至少50噸,雙 方議定每公斤2.5元。…。甲方按基本訂貨量,乙方每月出貨 並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伊於106年9月19日起至107年9月 22日止,業已依約交付如原證2所示之蚵粉合計20,919包( 下稱系爭蚵粉)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104萬5950元(下稱系爭貨款)。爰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348條之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4萬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貳、上訴人則以:兩造合作模式為被上訴人承租伊之廠房、設備 生產蚵粉,並提供部分蚵粉給伊銷售,而以每月伊實際銷售 給客戶之數量,經兩造核對確認後,由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實 際銷售數量開立發票請款。而被上訴人為方便伊可儘速交貨 給客戶,有時會先將蚵粉寄放在伊倉庫,但在伊出售予客戶 前,寄放之蚵粉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尚未成立買賣契約 ;待伊出售予客戶後,兩造買賣契約才成立。系爭蚵粉均是 被上訴人寄放而尚未經伊出售予客戶部分,兩造間未成立買 賣契約,縱認有成立買賣契約,兩造既約定以伊已出售予客 戶部分計價,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系爭貨款。倘認被上訴人 有系爭貨款債權,因被上訴人係以生產及銷售蚵粉為營業項



目,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 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2 4-22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土地廠房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系爭契約嗣於108年8月3日經上 訴人合法終止。承租標的不包括下列㈣所載上訴人倉庫。(二)蚵粉生產及買賣屬於被上訴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見本院卷 第33頁)。
(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其他特約事項:……3.乙方優先 供應甲方蚵粉,每月至少50噸,雙方議定每公斤2.5元。甲 方得於銷售量大於當月配給時,以上述價額向乙方增購,唯 乙方得依自身訂單調整。甲方按基本訂貨量,乙方每月出貨 並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見原審卷第19頁)。(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會將蚵粉運送入上訴人之倉庫(存倉區 ),包括:⑴上訴人已出售予客戶之蚵粉部分,及⑵尚未出售 予客戶之蚵粉部分。上訴人將蚵粉出售予客戶部分者,稱為 「出倉」。
(五)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契 約承租土地及建物返還予上訴人,並應給付自108年8月3日 起至返還前開土地及建物為止之不當得利;另判命上訴人就 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7年9月22日為止,已出售予客戶(出 倉)部分所積欠被上訴人貨款53萬8326元,應如數給付被上 訴人,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六)如原審卷第23至43頁原證2之王功寄倉明細一覽表所載內容 及貨物簽收單(所載蚵粉下稱系爭蚵粉),形式上為真正。 被上訴人有於原證2「日期」欄所載日期,運送系爭蚵粉至 上訴人倉庫,系爭蚵粉均是上訴人尚未出售給客戶部分,數 量合計20,919包。
(七)上訴人於108年1月6日前之某時,將系爭蚵粉從「存倉區」 移至芳苑王功村漁港路710號前之馬路旁空地(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85號卷第33頁上面4張照片參照 ),而後於108年1月6日上午9時許、108年1月11日上午7時 許,將系爭蚵粉移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租之露天存放場 堆放。而後由上訴人在彰化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2424號狀 執行程序中,委請清理公司將系爭蚵粉清除。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蚵粉是否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348條之買賣 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上訴人抗 辯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是 否可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4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第7條 第3項約定:「乙方優先供應甲方蚵粉,每月至少50噸,雙 方議定每公斤2.5元。甲方得於銷售量大於當月配給時,以 上述價額向乙方增購,唯乙方得依自身訂單調整。甲方按基 本訂貨量,乙方每月出貨並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又被上 訴人有於106年9月19日起至107年9月22日止,依原證2「日 期」欄所載日期,運送系爭蚵粉至上訴人倉庫,系爭蚵粉均 是上訴人尚未出售給客戶部分,數量合計20,919包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㈥),堪先認定 為真。
二、關於兩造就系爭蚵粉是否成立買賣契約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依第7條第3項之約定 ,即已成立買賣契約,伊既將系爭蚵粉運至上訴人倉庫而交 付上訴人,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 :被上訴人只是將系爭蚵粉寄放在伊倉庫,依兩造合作模式 ,需待伊出售蚵粉予客戶時,兩造才成立買賣契約,系爭蚵 粉既尚未出售予客戶,兩造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經查:(一)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締 約雙方約定賣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將一定種類、品質之物 ,以一定價金或以一定標準所定價金,繼續供給買方之契約 ,性質上屬單一之買賣契約,並非數個獨立買賣契約之結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要旨參照)。(二)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乙方優先供應甲方蚵粉 ,每月至少50噸,雙方議定每公斤2.5元。甲方得於銷售量 大於當月配給時,以上述價額向乙方增購,唯乙方得依自身 訂單調整。甲方按基本訂貨量,乙方每月出貨並開立發票向 甲方請款」(見原審卷第19頁),可知兩造對於買賣契約成 立要件之「買賣標的物」係蚵粉,數量為每月至少50噸,「 價金」則以每公斤2.5元計價,顯然已達成合意。其中關於 購買之蚵粉數量雖非約定定數,且依原證二之寄倉明細一覽 表及貨物簽收單、107年度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帳對帳明細 表、統一發票所示(見原審卷第23-43、63-87頁),可知被 上訴人實際供給之情形,每月總數量並非固定,同一月份每 次之運送數量亦多寡不一,但由兩造之交易往來情形,可知



皆係由被上訴人在一定期間(每月),供給一定數量(每月 陸續供給不等之數量)之蚵粉給上訴人,上訴人則固定以每 公斤2.5元計價。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契約係屬「繼續性 供給契約」,性質上屬單一之買賣契約,並非數個獨立買賣 契約之結合。
(三)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運送蚵粉至伊倉庫,只是借用伊倉 庫寄放,兩造尚未成立買賣契約,系爭蚵粉仍歸被上訴人所 有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 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固以被上 訴人在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2424號執行程序,曾於11 0年4月27日執行訊問時陳稱:願自動清除系爭蚵粉等語,欲 佐其說,對此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 卷核閱無訛。但被上訴人陳稱:當初是因上訴人將系爭蚵粉 私自運至系爭契約承租標的之土地上,因被上訴人經法院判 命應清空返還該承租土地,執行法院要求伊於一定期限內自 動清除地上物,伊才表示願自動清除系爭蚵粉,惟嗣後其已 於110年11月4日聲明異議,陳明系爭蚵粉是上訴人私自運來 堆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而上訴人對於其有將系 爭蚵粉自伊倉庫之「存倉區」移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租 之露天存放場乙節,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足 見被上訴人上開所陳,尚非無稽,加以上開執行程序對於系 爭蚵粉之所有權歸屬亦未實質審認,自難徒憑被上訴人在執 行程序之上開回應,即遽認系爭蚵粉是被上訴人所有,更無 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借用上訴人倉庫寄放蚵粉之事實存在。此 外,上訴人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即無法遽 採。
(四)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買賣契約已成 立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三、關於被上訴人有無系爭貨款債權部分:
  上訴人抗辯稱:依兩造合作模式,向來只有就伊實際銷售給 客之數量,經兩造核對確認後,才由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實際 銷售數量開立發票請款,系爭蚵粉既未經伊出售予客戶,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貨款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約 定僅就上訴人出售予客戶之蚵粉計價請款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向來不曾就伊未出售予客戶之蚵粉請 款乙情,欲佐其說,但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於105年中 期因銷售不佳,要求伊將應付貨款分為上訴人已出售及未出 售給客戶部分,出售部分先請款等語,此雖亦為上訴人所否 認,足見兩造各執一詞,惟參酌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



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係承租上訴人之土地及 廠房,每月供給上訴人之數量至少為50噸,被上訴人更稱: 上訴人當初是要壟斷市場,不准伊直接跟下游廠商接洽,要 將全部生產之蚵粉供應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 ,則在兩造繼續性供給關係仍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僅先就上 訴人已出售予客戶部分請款,尚難認與情理有違。加以被上 訴人未就上訴人未出售予客戶部分請款之原因多端,上訴人 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佐其說,自難單以被上訴人前未曾就 上訴人未出售予客戶部分請款,即遽認兩造間確有約定僅以 被上訴人已出售予客戶部分計價之事實存在。準此,被上訴 人既已依約交付系爭蚵粉予上訴人,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 項約定、民法第348條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貨款,即屬有據。
四、關於時效消滅部分:
  上訴人抗辯系爭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短期 時效,並已罹於時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契約為租賃 與買賣之聯立契約,係一對一簽訂,於108年8月3日經上訴 人合法終止,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即應一併清算, 且蚵粉之出貨並非每月結清,而是累積一定數量之貨款債權 ,雙方才結算,故依雙方之契約本旨,均無同意適用短期請 求權之意思,且從聯立契約以觀,應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規 定方為合理云云。然查: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賣,即 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代價,自有 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蚵粉生產及買賣屬於被上訴人公司登記營 業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信實在 。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係繼續性供給契約,已如 前述,堪認兩造間就蚵粉之買賣,被上訴人具有商人之身分 ,且亦屬被上訴人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故系爭貨款應符合 「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而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 規定之短期時效規定。
(二)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且系爭契約為租賃與買賣之聯立契 約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191頁)。然 按上開聯立契約,其有關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民法租賃、買 賣之規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先例參照)。 民法第127條第8款既針對「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另有 短期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是一對一簽立,於



108年8月3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權利 義務即應一併清算,從聯立契約以觀,應適用15年之一般時 效規定方為合理云云,於法無據,委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蚵粉之出貨並非每月結清,而是累積一定數 量之貨款債權,雙方才結算,故依雙方之契約本旨,均無同 意適用短期請求權之意思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 稱:以前都是每月對帳,針對被證1的發票,沒有在當月開 立部分,是因中間有段時間被上訴人不願意開發票,經上訴 人催促後才補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經比對被證 1之107年度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與統一發票之日期(見原審 卷第63-87頁),可知1至3月是於同年5月2日一起請款,4月 是在同年5月10日請款,4月28日到5月25日是在同年5月25日 請款,5月28日到6月25日是在同年6月28日請款,7月份是在 同年7月27日請款,8月份在同年8月31日請款,9月份是在同 年9月26日請款,可知供給蚵粉日期與發票開立日期相隔至 多為4個月,且只有1個月份(即1月於5月2日請款部分), 大部分是在同月或隔月即請款,自無法佐證兩造均有同意不 適用短期時效之意思。
(四)又查,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最後一筆係107年9月22日(見原 審卷第29頁),而依被證1關於9月份之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 所示,已列有9月22日貨款,足見系爭貨款至遲於該月份統 一發票開立日期即107年9月26日即可請求。惟被上訴人卻遲 至109年1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原 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又未能提出任何 中斷時效之事由,應認被上訴人系爭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 自堪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34 8條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104萬59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104萬595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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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