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269號
TCHV,111,上易,269,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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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羅婕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王苡斯律師
被上訴人 葉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結婚 ,婚後育有2名子女,上訴人明知林○○為有配偶之人,竟與 林○○於110年2月間,共同至墾丁同住民宿同一房間之不正當 男女交往行為,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使伊 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知林○○已婚,伊係因林○○稱債主追討,請 伊開車載其去墾丁田園旅棧民宿避風頭,伊與其他林○○同行 之人均不熟識,於林○○要求伊陪其聊天,始與林○○共處一室 ,伊均無逾越一般男女分際。嗣凌晨時分,伊在看電視、林 ○○在玩電腦時,被上訴人突然敲門並闖入,伊始得知林○○為 有配偶之人。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8號解釋、釋 字第791號解釋,並無配偶權之存在,被上訴人自無以侵害 其配偶權為由,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依據;且被上訴人既免除林○○之婚姻存 續期間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同一免除被上訴人對於伊 損害賠償債務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 審理範圍)。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15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
㈠被上訴人與林○○於104年11月10日結婚,迄今仍有婚姻關係。 ㈡上訴人與林○○於110年2月間,共同至墾丁同住民宿同一房間 。     
五、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
㈠上訴人是否知悉林○○已婚?上訴人與林○○於110年2月間於墾 丁同住民宿同一房間之行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㈡被上訴人就林○○之上開行為,是否已免除對林○○之損害賠償 債務?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六、本院就爭執事項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知悉林○○已婚,上訴人與林○○於110年2月間於墾丁同 住民宿同一房間之行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配偶因婚姻契約互負誠實之義務,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與配偶共同侵害他方權利之行為人,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林○○已婚,上訴人與林○○於110年 2月間於墾丁同住民宿同一房間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 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關於被上訴人辯稱不知悉林○○已婚部分:  依證人即林○○友人李○○到庭證稱:伊認識林○○2年,是好朋 友,經常見面,一個禮拜2、3次,都是一起出去玩,這2年 出去玩林○○帶的女伴都是上訴人,林○○會帶上訴人與伊共3 人一起吃飯,林○○與上訴人會牽手,有一些親密接觸,與其 2人聊天就知道2人是男女朋友關係。且其2人聊天的話題會 談到林○○老婆、小孩的事,林○○會講小孩生病或他老婆怎樣 、小孩要幹嘛等家裡的事,上訴人知道林○○有2個小孩等語 (見原審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54-156頁 )觀之,林○○於上訴人在場之聚會猶談論自己小孩、老婆之 家庭狀況,更見上訴人於於110年2月間,與林○○共同至墾丁 同住民宿同一房間前,顯已知悉林○○為有配偶之人。被上訴



人辯稱並不知悉林○○已婚,自不足採。
 ⑵關於上訴人辯稱並未逾越一般男女分際部分:   ①另依證人柳○○到庭證稱:於110年初受被上訴人委託調查林○○ 婚外情之事,調查過程中,有看到林○○接送上訴人,以及林 ○○在上訴人位於臺中的住處過夜,之後被上訴人說林○○以躲 債之名到南部去,實際上是帶小三去南部,其於2月22日一 路跟到墾丁,發現上訴人與林○○住在林○○朋友開的民宿,當 時民宿只有伊與林○○二間房間有住客,其他都是空房。伊有 聽到林○○與上訴人進行親密行為,才叫被上訴人於2月24日 下來與林○○對質。調查過程中,有看到林○○與上訴人同進同 出、一起用餐的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並提出 其製作之蒐證影像、照片為憑。經原審勘驗上開蒐證照片、 影像之內容:上訴人與林○○於白日在墾丁某餐廳用餐時,並 無他人在場;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凌晨1時許,與林○○共 乘機車出入民宿,帶食物回民宿房間,上訴人在機車後座以 雙手環抱林○○;同年月24日凌晨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與林○○ 同住之房間,質問林○○為何騙被上訴人說一人來墾丁,實際 上帶上訴人來度假,房間桌面有紅酒泡麵飲料等食物等 情(見原審卷第87-90頁、113-123頁)觀之,足見上訴人與 林○○單獨前往墾丁,在墾丁同住一間雙人房至少2日,2人並 於半夜共乘機車購買宵夜,在房間並飲酒等節,堪認渠等行 為與情侶出遊無異。
②上訴人辯稱其在墾丁雖與林○○共處一室,然渠等並無親密舉 動,僅陪林○○聊天云云。然上訴人與林○○同遊並住同一間雙 人房至少2日,乃單獨出遊並同宿一床,顯為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林○○與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屬情節重大。是上訴人明知林○○為他人 配偶卻故與之交往,所為上開與林○○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 之行為,有損被上訴人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造成被 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係故意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不法侵害其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屬可採,上訴 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⒊另上訴人雖辯稱:依釋字第748號解釋、釋字第791號解釋, 並無配偶權之存在云云,然釋字第748號解釋,闡明民法之 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 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 旨有違,明確表示同性二人之間亦有締結婚姻之基本權利。



而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 規定違憲,然揆其理由,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 及婚姻關係,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然此2號解釋均 未認定一方配偶與第三者婚外情之行為未侵害他方配偶之權 利,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於離婚協議書免除林○○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尚不  生效力: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其成立要 件中之「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係為使雙方能有進一 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時間,並使第三人容易查考而增訂。是夫 妻雖訂立離婚書面及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然一方拒不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係法律賦與該方再為思考之機會,於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前,其兩願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 。又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 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有無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 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 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標準。
 2.查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發現林○○與上訴人共處一室時, 當場與林○○偕同2位證人柳○○謝○○簽立離婚協議書,協議 內容包括離婚意願、關於子女之親權行使、扶養費用,其中 第4條約定雙方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不得以任 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賠償(下稱 系爭免除條款)等節,有上開離婚協議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 第19頁),然被上訴人與林○○尚未依上開離婚協議至戶政機 關辦理離婚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免除條款除與離 婚協議為同一締約行為外,更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約定 於相同條項,並結合於兩願離婚、子女扶養、親權行使等約 定,衡諸社會常情,可信被上訴人與林○○之締約真意,係以 婚姻解消為前提,約定以婚姻為基礎之夫妻財產於離婚後如 何分配,及子女親權歸屬等相關問題,且互不請求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之損害賠償權利,而為契約之聯立。準此,被上訴 人與林○○於離婚協議所約定之系爭免除條款,應與2人之離 婚協議為同一效力,而上開離婚協議因未為離婚登記故未成 立,系爭免除條款應亦同其命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 免除林○○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債務,於林○○免責之範圍內上訴 人亦同免其責云云,應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 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與林○○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因而在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108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約2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微型商業,每月 收入約3萬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約為20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林○○則為國中畢業,每月收 入約幾十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60、161頁,外置證物袋)。再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並因此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 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15萬元為宜,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 ;惟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0年4月9日(見原審送達證書卷 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應 予准許,為其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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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