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健茗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葉育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即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被上訴人甲○○ 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被上訴人乙○○自民國110年10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上 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更正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見 本院卷第70、124頁),上訴人增列民法第185條為請求權基 礎,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2人於民國99年3月22日離婚,上訴人則與被上訴人 甲○○於102年1月18日結婚至今,惟被上訴人乙○○於103年間 ,以照顧離婚前所育子女為由,遷入甲○○所有門牌號碼為彰 化縣○○鎮○○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街房屋)居住,甲○○
亦以探視小孩為由,頻繁出入○○街房屋。詎被上訴人2人竟 自104年9月間起,在LINE上噓寒問暖,互動密切,並在房間 或職場拍攝兩人親密之相片,被上訴人2人更於108年10月至 109年3月間,在○○街房屋內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正常男女 交往分際,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甲○○部分:
因上訴人未協助甲○○經營家中之鍋貼店,亦未照顧被上訴人 2人所生子女,甲○○之母始要求乙○○前來○○街房屋照顧小孩 ,後因上訴人與甲○○頻生爭執,甲○○始暫回○○街房屋居住, 惟均睡在客廳沙發,乙○○則與子女同睡,並無發生性行為。 至LINE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2人有發生性行為或 其他逾越分際之行為,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亦係被上訴 人2人離婚前所拍攝,並無逾越分際之交往。又甲○○於上訴 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中雖承認與乙○○發生性行為,惟係當時甲 ○○因不耐上訴人一再逼問所為敷衍回應之氣話,目的在使上 訴人停止繼續詢問,並非自承被上訴人2人有發生性行為。 況被上訴人間縱有逾越分際交往之侵權行為,亦已逾2年之 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且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㈡、乙○○部分:
被上訴人2人離婚後,乙○○應甲○○及其母之懇求,始前往○○ 街房屋照顧與甲○○所生子女,當時甲○○亦允諾要將○○街房屋 移轉給乙○○,甲○○雖曾到○○街房屋過夜,但乙○○係與女兒同 睡一房,被上訴人2人既未同住一房,亦未發生性行為。至 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是被上訴人2人離婚前所拍,離婚後已 無交往之事實,況上訴人早知悉上情,所為請求已罹於時效 ,且所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2人均答辯: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90-91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2人於91年1月14日結婚,於99年3月22日離婚。⒉、上訴人與甲○○於102年1月1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⒊、被上訴人2人離婚前所生2 名子女,均與乙○○同住於○○街房屋 ,目前有一子女在外就讀大學住宿舍。
⒋、被上訴人間於108 年10月4 日、108 年11月29日曾以LINE對 話,內容如原審卷第42、45-51 頁。乙○○於106 年10月31 日曾傳送原審卷第53、55頁之內容與甲○○。⒌、乙○○於離婚前後,均在甲○○父母經營之○○鍋貼店工作至今, 甲○○於同期間亦在○○鍋貼店工作。
㈡、爭執事項:
⒈、原證4之相片是否於102年1月18日後所拍攝?⒉、被上訴人2人於102年1月18日後是否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 為?
⒊、上訴人何時知悉被上訴人間之侵害配偶權行為?是否已罹時 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無法證明原證4之相片係102年1月18日後所拍攝,而侵 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之事實:
⒈、經查,被上訴人2人於原證4之相片中,部分係於床上拍攝, 且有撫摸等親密舉動,部分係乘坐汽車出遊相片,部分係在 鍋貼店所拍攝之親密相片(見原審卷第31-35頁),惟相片 中所顯示之日期為「2017年8月16日」,在日期上下各顯示 不同時間,上方為「下午3:32」「下午9:07」、「下午5 :32」,下方為「下午11:54」、「下午11:55」、「下午 11:57」、「下午11:58」,則上開相片拍攝日期及時間是 否確為所顯示之日期時間,非無疑問,且依經驗法則及上開 相片排列情形觀之,時間顯示之位置常位於日期下方,則原 證4相片日期上方之時間再更上方之日期,始應為相片拍攝 之真正日期,惟原證4之相片並未顯示該拍攝日期,因此, 原證4之相片是否於102年1月18日上訴人與甲○○婚後所拍攝 ,即無從判斷。況原證4所示相片之背景,計有臥室、汽車 內及餐廳,以原證4相片之日期下方所示時間,間隔均在1、 2分之間,自無瞬間從臥室移動到汽車內及鍋貼店而拍攝相 片之理,益證原證4相片所示日期及下方時間,非原證4相片 實際拍攝時間甚明。原證4相片拍攝日期既無法認定,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係102年1月18日後所拍攝,其主張被上訴 人2人於102年1月18日後拍攝親密相片,逾越男女交往分際 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即難採認。
⒉、次查,原證5之相片係上訴人自網站擷取後所印,並無乙○○原 始拍攝之日期,更無乙○○以LINE傳送與甲○○之日期,上開相 片註記之日期「2019.2.21」係上訴人自行註記(見原審卷 第37-39頁),自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原證5相片之 文字僅為「那張好看」,難認有何逾越男女交往分際情形,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難採信。又原證12相片雖係乙○○於10
4年6月24日張貼在臉書上,原證13之相片係甲○○於103、104 年間張貼於臉書上,雖原證4、5、12相片中乙○○髮型及所著 黑色細肩帶背心近似,且原證4、13相片中甲○○所著鞋款近 似,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原證4相片拍攝日期係102年1月18 日之後,且每個人對髮型、衣物之喜好不一,有長期均為相 同裝扮,有3、5日即更換裝扮,自難遽以近似之裝扮即認原 證4之相片係於102年1月18日後所拍攝,而有逾越男女交往 分際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情事。
⒊、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在原證6、7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4 1-53頁)時噓寒問暖,互動密切,復曾提及甲○○與上訴人相 處情形云云,惟被上訴人2人曾為夫妻,且因乙○○於離婚後 持續照顧與甲○○所生子女而互動頻繁等情,上開LINE對話中 或有批評上訴人,或詢問甲○○與上訴人相處及金錢支出情形 ,僅係出於關心前夫及小孩父親所為,用語雖或較激烈,惟 尚無嚴重違反分際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情事。至上訴人主 張乙○○在原證9之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55頁)中,詢問甲○ ○內褲是否要洗,逾越男女交往分際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云云,惟原證9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原始日期,其上所示日 期係上訴人所註記(見原審卷第55頁),考量被上訴人2人 曾為夫妻,上開LINE對話亦可能係被上訴人間於離婚前所為 ,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LINE對話係乙○○在上訴人與甲 ○○結婚後所為,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原證4之親密相片係被上訴人2人於102年1 月18日後所拍攝,及原證6、7、9LINE對話紀錄有侵害上訴 人之配偶權,即難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難遽採。㈡、被上訴人2人於108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5日間在○○街房屋內 發生性行為1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 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 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 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 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 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 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 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
⒉、經查,甲○○於108年12月5日與上訴人間,以LINE對話時稱「 (為什麼你會找乙○○(即乙○○)發生關係)那天晚上很想要 ,在沙發上自己用一下,想說看看她門有沒有鎖,沒鎖,我 就進去(她叫我去找你不要吵她)後來還是…。」、「大概 就是這樣了」、「這個時候了我唬爛幹嘛」、「我印象中好 像就是這些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上開LINE對話雖 未直接承認與乙○○發生性行為,惟依前後文「後來還是」、 「唬爛幹嘛」等語觀之,甲○○係自承曾與乙○○發生性行為甚 明。此與甲○○於109年3月15日與上訴人間對話中,亦自承與 乙○○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7-62頁),互核相符, 而甲○○對上開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與上訴人間之對 話譯文之真正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70頁 ),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曾發生性行為乙節,應與 事實相符,自可採認。
⒊、次查,依甲○○與上訴人上開對話譯文觀之,甲○○將與乙○○發 生性行為之歷程,諸如未準備保險套遭乙○○拒絕,於外出便 利商店購買後,始與乙○○發生性行為;為性行為半途即中止 ;被上訴人間離婚原因除個性不合外,性生活不協調亦為重 要因素;剩餘未用之保險套已丟掉等情,均毫無保留的告訴 上訴人,且其中不乏因上訴人一再重覆追問細節而有不耐之 語氣出現,惟甲○○仍將所有細節告訴上訴人,顯見甲○○與上 訴人上開對話內容之真實性,應可認定。至甲○○雖抗辯上開 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譯文,係為敷衍上訴人始承認與乙○○發 生性行為云云,惟甲○○如為敷衍上訴人而誇大情節,大可承 認與乙○○發生數次性行為,且每次均完成性行為,然甲○○將 性行為遭乙○○拒絕於先,於購買保險套後始為性行為,復於 中途中斷性行為,及僅為1次之性行為等不順利之過程詳細 陳述,益徵LINE對話及對話譯文所顯示之被上訴人間發生性 行為之過程,應與經驗法則無違,被上訴人2人所為抗辯,
自難採信。
⒋、再查,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譯文所示,上訴人係於知 悉被上訴人間發生性行為後,先以LINE質問甲○○,後再於對 話中以相同事情質問甲○○並錄音,而上開LINE對話時間為10 8年12月5日,對話譯文之時間為109年3月15日,且甲○○稱僅 與乙○○發生1次性行為,及上訴人拍攝甲○○於108年10月29日 在○○街房屋過夜相片(見原審卷第27頁)等情觀之,被上訴 人間應係於108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5日間發生1次性行為 ,應可認定。本件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始知悉被上訴人間 曾於上開期間發生性行為,於110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尚未逾2年時效,被上訴人2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時效,自不足採信。
⒌、綜上,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間於108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5 日間,曾發生1次性行為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
㈢、次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間於108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5日間發生 1次性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擔任麵攤員工,月 入約2萬5千元,名下有汽車1輛,房屋及土地各1筆;甲○○則 為高職畢業,目前為鍋貼店員工,名下有汽車2輛;乙○○高 職畢業,目前為鍋貼店員工,名下有汽車1輛,房屋及土地 各1筆,業據兩造陳明(見原審卷第126、137、169頁),並 有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81-92頁)。參酌被上訴人間曾為夫妻,甲○○於1 02年1月18日與上訴人再婚後,竟於108年10月29日至12月5 日間與乙○○發生性行為,導致上訴人與甲○○時起爭執,足見 被上訴人2人侵害上訴人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對上訴人婚姻 及家庭關係影響甚鉅,上訴人因而感到悲憤、沮喪等所受精 神上痛苦非輕。爰審酌兩造身分資力、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被上訴人2人空言辯稱金額過高云云,應非可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甲○○自110年10月23日、乙○○自110年10月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