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洪子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下午12時15分,騎乘 原審共同原告翁雅慧(下稱翁雅慧,原判決誤載為翁雅惠, 應予更正,業於111年7月26日撤回起訴)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台3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 經該公路110.7公里處(位於苗栗縣○○鄉○○村)時,因該路 段正由訴外人亦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陞公司)承攬被上 訴人所屬苗栗工務段發包之瀝青路面破損修復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施工中,伊遂先依指示向左駛入充當調撥車道之「 南下內側車道」,詎料,因亦陞公司未依工程契約所定交通 維持計畫之內容設置施工標誌、警示標誌、交通錐、交通連 桿、拒馬等以有效區隔調撥車道與施工區域,以致於伊向右 駛入施工區內,舊柏油路面已遭刨除而尚未鋪設完成之「北 上外側車道」,當伊準備向左駛入「北上內側車道」時,因 「北上外側車道」與「北上內側車道」之路面存有高低落差 ,造成伊在該公路110.7公里處打滑摔倒,受有右側眉毛撕 裂傷、上唇穿刺撕裂傷、舌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左踝 皮膚燙傷併組織壞死、右上正門中齒脫出、右上側門齒牙冠 複雜斷裂、下顎骨左側稞頭斷裂變形、左下顎顎骨骨折、左 上門齒龜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遭到 損壞。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有上述缺失,足見被上訴人未盡 監督責任,導致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921,74 2元之損害,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上開事故地點之公路既未具 備足供安全通行之狀態,其設置或管理自有欠缺,伊亦得依 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情。
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921,742元,及自108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亦陞公司已依規定設 置相關警示措施,並以交通錐區隔調撥車道,更有派員指揮 交通,是以,上訴人主張伊機關未盡監督義務,與實情不符 ,且伊機關就系爭道路之管理並無欠缺。本件事故實肇因於 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遵守規定闖入施工區,準備騎回調撥車 道時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而自行摔車所致,與系爭公 路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萬步言,縱 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伊機關對其請求內容之抗辯如附表一 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所屬之苗栗工務段發包予亦陞公司( 負責人:邱維漢)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彭士 龍,現場交通指揮人員為黃志瑋。
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工程施工路段之現場狀況為:北 上車道為施工區域,其中「北上外側車道」之舊柏油路面已 遭刨除,新柏油尚未鋪設完成,「北上內側車道」之新柏油 則已鋪設完成,至於「南下內側車道」則暫時充當為北上之 調撥車道。
3.本件交通事故之客觀經過如下:上訴人於106年12月22日下 午12時15分,騎乘系爭機車(所有人為翁雅慧),沿台3線 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騎至系爭工程之施工路段時,先依指示 而向左駛入充當調撥車道之「南下內側車道」,其後又向右 駛入施工區內之「北上外側車道」。當上訴人準備向左駛入 「北上內側車道」時,因「北上外側車道」與「北上內側車 道」之路面存有高低落差,造成上訴人在台3線公路110.7公 里處打滑摔倒,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4.邱維漢、彭士龍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8年度 調偵續字第5號起訴在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 栗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6號為上開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經檢察官上訴後,業經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得否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因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2.上訴人得否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因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3.若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何?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21,742元本息,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不得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08年12月18日修 正前國賠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 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 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 瑕疵而言。又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 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而公 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 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 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 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主張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請求國家賠償者,應就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及 該欠缺與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系爭公路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
(1)按公路設計、施工、養護及交通工程之各項技術規範,由交 通部定之,公路法第33條定有明文。依公路工程施工規範第 01556章「交通維持」第1.5.1「施工計畫」之規定,施工地 區、施工便道或運輸道路等與當地交通有關者,承包商應在 施工前,根據其施工計畫,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交通工程手冊及其他相關規定,擬訂各項施工之交通 安全維持及管制計畫,送交通部工程司審查後,轉送各縣( 市)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通過後實施(見原審卷一第79頁 )。本件亦陞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前,有依上揭規定提出交通 維持計畫,此觀卷附交通維持計畫書自明(見原審卷一第89 至129頁),是在判斷系爭公路之施工路段是否具備通常安 全性時,自得以該施工路段之管理、維護是否符合上開交通 維持計畫為準。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有諸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未 能依循交通維持計畫之處,導致上訴人騎車經過時誤入施工 區而摔車受傷云云,並舉出交通管制設施圖示5張為據(見 原審卷一第131至137頁、第143頁)。惟查,依系爭工程之 交通維持計畫,本件施工路段可分為「前置警示區段」、「
漸變緩衝區段」、「工作區段」、「後漸變區段」共4個區 段,而不同區段所應擺放之交通管制設施並不相同(見原審 卷一第109、129頁)。因此本件必須先釐清上訴人發生摔車 意外之確切地點究竟位於何種區段,始能判斷該區段之交通 管制設施是否符合交通維持計畫。次查,依卷附系爭工程施 工路段交通維持設置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91頁) ,106年12月22日系爭公路北上車道入口處,確實有擺放三 角錐連桿及專人指揮等,其前方路段並設有前方300公尺道 路施工公告暨號誌、減速慢行、工區限速25公里等警示號誌 ,且上開設施於施工前均經檢核,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 區養護工程處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施工之交通管制設 施/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108年度調偵續字第3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31至359頁)。上訴人於107年1月19 日刑案警詢時陳稱:施工單位有擺放交通錐調撥車道,施工 前方有指揮人員,過了調撥車道後沒有指揮人員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08頁);又於107年8月29日刑案偵查中陳稱:伊 在摔車前有看到施工機具,伊經過那一群指揮的人後才摔車 ,因為有人指揮伊騎到調撥車道等語(見苗栗地檢107年度 他字第657號卷【下稱他卷】第36頁),並自行繪製摔車地 點示意圖附卷(見他卷第39頁);復於108年6月26日刑案偵 查中陳稱:106年12月22日在台3線發生車禍,伊記得當天行 進路線由南到北,剛開始在外側,後來到調撥車道,因為有 施工;伊本來是依指揮行駛在調撥車道,後來因為要靠右行 駛,當時伊認為施工路段應該已經鋪好柏油,所以伊行駛到 施工區有鋪設柏油的地方等語(見偵續卷第174頁)。由此 可見,上訴人騎車行至施工路段之「前置警示區段」及「漸 變緩衝區段」時,已依現場指揮人員指示靠左改至調撥車道 行駛,遲至騎至「工作區段」時,始因向右駛入施工區而發 生摔車意外,堪認「前置警示區段」及「漸變緩衝區段」之 交通管制措施已發揮應有之警示功能。因此系爭交通事故之 肇事責任判斷,應在「工作區段」之交通管制是否符合交通 維持計畫之要求。
(3)再查,交通維持計畫「四、施工交通管制安全配合設施(含 夜間安全設施)」固有詳細列出施工現場所應擺放之各種交 通管制設施,包含:移動式工程告示牌、施工標誌、活動型 拒馬、警告標誌、禁制標誌、交通錐、交通錐連桿、施工警 告燈號、LED工程警示車、電動旗手、人工旗手、公告牌面 等等(見原審卷一第115頁),然如前所述,本件肇事責任 判斷重點應在「工作區段」之交通管制設施是否符合交通維 持計畫之要求。依交通維持計畫中所附之現場布置圖及施工
之交通管制設施/檢查/紀錄表所示,「工作區段」所應擺放 之交通管制設施,僅有能夠區隔施工區與非施工區之交通錐 ,並未包含交通錐連桿或其他設施(見原審卷一第113、129 頁)。其次,關於「工作區段」交通錐與交通錐間擺放之最 大間距為何,交通維持計畫所附之上開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 /檢查/紀錄表雖有記載「@10m」,然同時載明「依路況排放 」。又交通部訂定之交通工程規範,僅規定一般公路施工時 ,交通錐及拒馬之設置視交通狀況而定,至少每20公尺佈設 一個交通錐(見原審卷一第419頁)。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亦僅設有交通錐或拒馬排列漸變線 長度之規範,然就「工作區段」擺放之交通錐間距,則付之 闕如。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工作區段」中之交通錐 間距不得大於10公尺乙節,洵非有據。
(4)觀諸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工程 施工路段之「工作區段」有擺放交通錐數個(見原審卷一第 187至188、215至219頁)。此外,證人即系爭交通事故現場 處理警員陳木榮於107年10月16日偵訊時證稱: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伊有和訴外人即警員林義傑一起去現場處理,施 工路段有間隔地擺放三角錐,將施工路段區隔出來,把北上 車道封閉,把南下車道變成雙向,即將進入施工路段,就有 看到有人在指揮管制,到了摔車地點,有看到3個施工單位 人在現場幫忙,因為有發生車禍等語(見他卷第90頁);復 於108年6月17日偵訊時證稱:台3線110.7公里施工處是伊去 現場處理車禍,現場施工的交通錐擺放位置可以區隔施工區 與非施工區,交通錐間隔幾乎是5公尺,但在區隔劃撥車道 時,交通錐擺放位置應該是比較遠的,施工前方有人在北方 指揮,施工的是北上車道,當時施工區段南邊全部封閉,封 閉的方式就是使用交通錐,當時伊看交通錐擺放位置應該是 很明顯,一般人應該不會誤判,當時伊看現場,也很懷疑為 何騎士會開到施工區等語(見偵續卷第143至144頁);另於 108年7月22日偵訊時證稱:警卷第67至71頁所示照片(見原 審卷一第215至219頁照片)都是伊所拍攝,伊到現場後到拍 攝前都沒有人移動過交通錐等語(見偵續卷第396至397頁) 。交互對照上開現場照片及證人陳木榮之證詞,可知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當日,施工路段之「工作區段」確實有擺放數個 交通錐,且無論該交通錐與交通錐之間距為何,其擺放方式 已能清楚將系爭公路之施工區(北上車道)與非施工區(南 下車道)加以區隔,不致造成駕駛人無從分辨。是本件「工 作區段」之交通管制情形,實已符合交通維持計畫要求之標 準,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有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諸多未能依循交通維持計畫之處云云,誤將交通維 持計畫對於系爭工程所設定不同區段之管制標準混為一談, 要無可採。
(5)據上所述,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交通管制情形與交通維持計 畫要求之標準相符,應已具備通常之安全性,故系爭公路之 設置、管理並無欠缺。
3.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公路之設置、管理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
(1)經查,系爭交通事故之客觀經過為,上訴人於106年12月22 日下午12時15分,騎乘系爭機車沿台3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 ,騎至系爭柏油鋪設工程之施工路段時,先依指示而向左駛 入充當調撥車道之「南下內側車道」,其後又向右駛入施工 區內之「北上外側車道」。當上訴人準備向左駛入「北上內 側車道」時,因「北上外側車道」與「北上內側車道」之路 面存有高低落差,造成上訴人在台3線公路110.7公里處打滑 摔倒,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而就上訴人當時數次變換車道之主觀心態,上訴人於108年6 月26日偵訊時陳稱:106年12月22日在台3線發生車禍,伊記 得當天行進路線由南到北,剛開始在外側,後來到調撥車道 ,因為有施工;伊本來是依指揮行駛在調撥車道,後來因為 要靠右行駛,當時伊認為施工路段應該已經鋪好柏油,所以 伊行駛到施工區有鋪設柏油的地方;調撥車道與施工路段雖 有擺設安全錐,但擺得很遠,超過10公尺等語(見偵續卷第 174至175頁);復於108年7月22日偵訊時陳稱:案發當時行 進路線為從一般道路過去,騎到障礙物,就向左,到南下內 側車道,過障礙物,右騎到北上車道,再到北上外側車道, 因為北上內、外側車道無障礙物,所以伊騎到外側車道;路 面顏色差別很大,還騎到外側車道,是因為當時車流量大, 伊騎到外側比較好行駛;騎在外側車道,一下去就想要起來 ,跌倒地點是在要起來就要跌倒的地方,當時車子滑行,現 場圖有標示行進路線是正確的,但位置是與實際狀況有落差 ,因為沒有在現場實際繪測,伊跌倒是在鋪好與未鋪好交接 點等語(見偵續卷第397至398頁)。
(2)承上,上訴人騎車行至系爭工程之施工路段時,起初有依現 場指揮人員指示,向左駛入調撥車道,而該調撥車道與施工 路段間亦有擺放交通錐區隔。依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點為中午12時許,日間自然光線充足 、視距良好(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9頁),故視力正常之駕 駛人行駛在調撥車道時,均可清楚看見右方擺有交通錐,且 交通錐右側鋪有柏油路面之北上內側車道,與柏油路面已遭
刨除、尚未鋪設完成之北上外側車道,有顯著之顏色差異, 更有明顯之高低落差。是若上訴人持續遵循交通錐指示,追 隨前方車輛行駛,絕無向右誤闖施工區之可能。然依上訴人 上開所述,其因看見調撥車道之車流量頗大,一時貪快,乃 決意違反交通規則,從交通錐與交通錐間之間隙,先向右騎 入施工區內之北上內側車道,再向右騎入北上外側車道,惟 因該車道路面凹凸不平、難以行駛,遂決定向左返回北上內 側車道。此刻,上訴人在能清楚看見北上內、外側車道有顏 色、高低差異之情形下,本可預見倘若冒然騎車跨越兩車道 ,摔車之可能性甚高,並可選擇以熄火後下車牽車之方式返 回北上內側車道,乃上訴人竟捨此不為,執意騎車跨越兩車 道,導致自摔於兩車道之交界斷面高低差處而跌倒受傷。依 上訴人摔車地點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17頁 ),其附近擺放之交通錐數量雖較不密集,然上訴人係先行 穿越前方路段之交通錐間隙騎入施工區後,欲駛離該處而自 柏油路面尚未鋪設完成之北上外側車道向左駛入鋪有柏油路 面之北上內側車道之際不慎自摔,其自摔地點乃係位於系爭 工程施工區域內,與其自摔位置附近用以區隔施工區(北上 車道)與非施工區(南下車道)之交通錐擺設密度為何,顯 無相當因果關係,縱如上訴人主張交通錐擺設間距為10公尺 ,仍無從妨免其恣意從10公尺之間距中騎車闖入後隨意變換 車道駛出之行為。
(3)從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實乃上訴人之個人違規行為所致 ,其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系爭公路施工路 段,與系爭公路如何設置或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無論 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交通錐如何擺放,均難以有效防範上訴 人遂行上開個人冒險之行為,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 難認係因系爭公路之設置或管理有何缺失所致。系爭交通事 故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行經施工路段,未遵循交通錐擺放指示 反從交通錐之間右切穿越後遇鋪面尚未完成再往左偏回時, 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右傾倒地,為肇事 原因。二、道路施工單位,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09頁)。綜上各節以觀, 系爭交通事故相關事證已臻明確,其肇事經過及責任歸屬堪 予認定,上訴人徒以質疑前揭鑑定意見之憑信性,另聲請囑 託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國立交通大學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核無 必要。
4.從而,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不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發包、監造 單位,亦陞公司則為實際施作之承包廠商,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依該工程契約,固對亦陞公司之施工情形負有 監督義務。然依卷附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分期檢查(申請) 報告表、106年12月22日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檢查/紀錄表 (見警卷第30頁、偵續卷第331、339頁),被上訴人確實有 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情形,對亦陞公司實施監督。再者,系爭 工程施工路段(即系爭公路)之管理、維護,並無違反亦陞 公司提出之交通維持計畫,已如前述;而亦陞公司負責人邱 維漢及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彭士龍因系爭交通事故涉犯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經苗栗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6號 為無罪之判決,經檢察官上訴後,業經本院111年度交上易 字第2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該案卷宗可稽。基此,亦陞公司之承辦人員就系爭工程之 施作既無任何疏失,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於亦陞公司之 施工情形,自當無任何監督上之過失可言。況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與系爭公路之設置、管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如 前述。是以,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21,742元,及自108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主張 項目 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116,929 附表3(明細),原審卷一第311至312頁。 原證15(診斷證明書、X光片、醫療 費用收據),原審卷一第343至368頁 無單據部分,伊機關均否認之 2 看護費用 166,400 ⒈看護費用均係因洪子晉住院、回診,均需由父親帶往 ⒉附表4(洪子晉日記帳),原審卷一第313至331頁 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需專人看護,故伊機關僅就住院期間14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共28,000元不爭執,其餘部分均否認之 3 交通費用 67,128 附表4(同上)。 原證16(本件交通費用請求之計算基礎-交通里程一覽表),原審卷一第369頁 附表4各交通費欄位 ,總計僅40,532元;且附表4交通費項目諸多並非洪子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須支出之必要費用;且洪子晉之傷勢集中在臉部,並無行動不便,故無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且其亦未提出確實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證明,其依計程車資計算交通費,實不足採 4 醫護用品支出 19,340 附表4(同上)。 原證17(醫療用品單據),原審卷一第371至376頁 對於內容可辨識之單據部分,不爭執形式真正,然總金額僅6,873元,超出部分,伊機關否認之 5 106學年上學期 學雜費 26,745 因本件侵權行為後無法繼續 106學年上學期之學業而致休學,而該學期之 學雜費無法取回,故應為所受之損害 並未提出休學證明,亦未提出學雜費繳納證明,觀諸所請求「交通費」包含系爭機車被拖回苗栗後之上下學交通費至寒假開始回台南專車交通費,可知於106學年上學期並未休學,自無休學學費損失 6 106學年上學期 房租 25,000 (0000/月 ×6個月) ⒈因如上休學,故須多花一學期時間修課,因而需增加支出6個月之租金 ⒉原證18(租賃契約書),原審卷一第377頁 106學年上學期並未休學,已如前述,故並無增加此項支出 7 遲延1年畢業 之薪資損害 30萬 (25000月×12個月) 並未休學,已如前述 ;即便有休學1學期 ,其是否可於畢業後立即就業,已堪質疑 ;未舉證證明若未發 生系爭事故,其畢業 後已有確定可得之1年工作收入30萬元 8 慰撫金 20萬 原證19(受傷之照片),原審卷一第379頁。 洪子晉大學畢業,現在服役中,其他資料引用法院所調閱之財產資料 過高,應予酌減 總計 921,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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