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247號
TCHV,111,上,247,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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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楊適生

訴訟代理人 鄭丞寓律師
張恩鴻律師
被 上訴人 黎方中

訴訟代理人 陳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0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各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下稱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之○○ ○○○,上訴人並因兩院間之合作關係而受臺中榮總指派至林 新醫院支援。上訴人除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4年10月27日,並簽立 借據及本票以為擔保外,並另於103年4月24日至109年8月19 日,陸續向伊借款共210萬元(下稱系爭210萬元),伊就上 開借款均已匯入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訴人兆豐帳戶),然上訴人迄今均未清償,是 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其如數清償。又就伊催討還款之事,上訴人於本件起訴 後之110年10月14日,仍以LINE表示「我們繼續合作,才有 辦法把錢慢慢還給你」構成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伊 亦得據此請求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又縱認兩造就系爭210萬 元並無借貸合意,上訴人受領該系爭210萬並無法律上之原 因,是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 。爰依上開規定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10萬 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0年9月14日起,其中210萬元自110 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僅就原審判命其 給付被上訴人系爭21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簽立上開借據及本票所應給付200萬元借 款本息,不再爭執。惟系爭210萬元,皆為被上訴人對伊之 贈與,是伊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伊以LINE表示「我 們繼續合作,才有辦法把錢慢慢還給你」,係因受被上訴人 威脅將兩造交往之事公開,方才出言安撫,且係指前揭200 萬元借款,並未包括系爭210萬元,而非承認系爭210萬元即 屬借款,亦否認有就此成立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 20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0年10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貸200萬元,約定清償 日期為104年10月27日,同日並簽立借據及票號WG0000000之 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至21、66頁)。 2.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0月28日自永豐銀行匯款100萬元;10 0年10月31日自玉山銀行匯款100萬元;103年4月24日自臺灣 銀行匯款20萬元;103年11月24日自花旗銀行匯款30萬元;1 04年4月16日自臺灣銀行匯款40萬元;104年4月23日自郵局 匯款5萬元;104年11月27日自臺灣銀行匯款30萬元;105年6 月15日自臺灣銀行匯款25萬元;109年8月19日自臺灣銀行匯 款60萬元,合計410萬元,至上訴人兆豐帳戶(見原審卷第2 3至39頁)。
3.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自106年7月7日起至110年9月29日 止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爭執對話內容是 否完整,見原審卷第107至174、179頁)。 4.兩造對於本件起訴後之110年10月13、14、15日之LINE對話 紀錄内容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兩造間LINE對 話表示:「當初借兩百萬元你說每年還伍十萬每次領錢找你 還推說沒錢從來沒說過送你不用還…」,上訴人於110年10月 14日表示:「我們繼續合作,才有辦法把錢慢慢還給你」、 被上訴人表示:「今天開食道嗎 你在榮總做就夠了 你在 騙誰呀 等10年 每次討債你都說沒錢 現在還搞個律師詭 辯…」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96頁、本院卷第59、69至72 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24日至109年8月19日期間,匯至上訴人 兆豐帳戶之系爭210萬元,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10萬元?上訴人抗辯是基於贈 與關係所為給付,是否可採?
 2.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兩造LINE對話中表示「我們繼續合作 ,才有辦法把錢慢慢還給你」等語,是否構成債務拘束(債 務承認)契約?
 3.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21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210萬元未能證明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 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 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210萬元為借款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 就兩造有就系爭21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3年4月24日至109年8月19日期間 ,陸續匯至上訴人兆豐帳戶合計210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就系爭210萬 元款項成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雖提出兩造間LI 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07至174、179頁)。然 查,上訴人前於100年10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貸200萬元,約 定清償日期為104年10月27日,同日並簽立借據及票號WG000 0000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借據及 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66頁),被上訴人繼而於10 0年10月28日、100年10月31日各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亦 有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可證(見原審卷第23、25頁)。可



見兩造間其前之借款模式,會將之形諸於書面並簽發本票以 為憑證及擔保,借據上並清楚載明借款日期、金額、清償日 期、本票號碼及面額,謹慎為之;相較於此,系爭210萬元 係自103年4月24日至109年8月19日期間不同時間分次交付, 然歷次均無何書面或本票可資為憑,與被上訴人其前借款模 式顯有不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自106年7月7日起至110年8 月24日(不含)前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107至1 71頁),期間歷時逾4年餘,除於其中109年8月17日至20日 對話紀錄中曾提及匯款之事外(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 均未提及有關系爭210萬元商借或催討之事,尚難據以推認 兩造間就系爭210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3.第查,被上訴人有於109年8月19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60 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可稽(見 原審卷第39頁),該筆匯款且為被上訴人主張之最後一筆借 款。細觀兩造於109年8月17日至20日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 於109年8月17日對上訴人表示:「那個舊車就忍耐一下 小 心開 恭喜你啊」、「真的不見了 麻煩你用賴拍一下存摺 再傳給我」,旋於109年8月18日對上訴人表示:「謝啦 明天早上匯給你 跟車商說一下」,並於109年8月19日表示 「It is done,by all means, please check. LU.」,上訴 人表示:「匯款已收到,已迅速轉匯給TOYOTA,感謝、感謝 、再感謝」,被上訴人則表示:「好高興」,並於109年8月 20日再表示:「你的安全第一」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1 頁)。被上訴人並自陳對話中結尾之「LU」意即「LOVE YOU 」之縮寫(見本院卷第113頁)。該筆金額多達60萬元之譜 ,且兩造均不爭執係為購車之用(見本院卷第78、113頁) ,然於上開對話內容及言語脈絡中,兩造互稱之「匯」給、 「匯」款,並未使用「借」給、「借」款之字眼以留存跡證 ,絲毫未見任何一方有何關於借貸意思表示之往來或隻字片 語,被上訴人甚且於匯款後之雙方對話間表露「LU」(即「 LOVE YOU」,按中譯:「愛你」,下同)、「好高興」、「 你的安全第一」之意,對於上訴人之關愛之情溢於言辭;如 係兩造間之借款,衡情上訴人是否用於購車一途應與被上訴 人無涉,被上訴人何需特意提醒上訴人跟車商說一下,上訴 人並對被上訴人回告:已迅速轉匯給TOYOTA等語,難認該筆 匯款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為之。再者,被 上訴人於110年9月3日本件起訴時,猶一併訴請上訴人返還 其於100年10月27日所借200萬元(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 可見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24日至109年8月19日期間分次交付 系爭210萬元款項時,上訴人均尚積欠前借200萬元款項未還



,衡情被上訴人應先行如數催還,何以其在該筆數額較鉅之 200萬元款項均未清償分文之情形下,仍願於往後多年陸續 出借系爭210萬元,甚且在被上訴人主張其陸續於103年4月2 4日匯款20萬元、103年11月24日匯款30萬元、104年4月16日 匯款40萬元、104年4月23日匯款5萬元、104年11月27日匯款 30萬元、105年6月15日匯款25萬元予上訴人之各該借款亦未 如數催還之情形下,仍願再於多年後之109年8月19日另行大 額借款60萬元予上訴人購車,顯然有違常情。實難認兩造間 就系爭210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4.再觀諸兩造於110年8月24、25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 訴人雖曾表示:「你可以還我錢了 我會要求醫院從FFP扣 」、上訴人則回傳:「煩惱放下吧(貼圖)」、被上訴人繼 而表示:「那你太太可以幫你還 我就沒煩惱...借錢不還 等於搶 那給你傳真信 法院見好了 還有父母在 怎麼不 是我欠你錢 你放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催討借款乙事雖未置可否,然於上開對話 中,被上訴人並未表明催還金額為何,尚無從斷定除兩造不 爭執之200萬元借款外,亦包括系爭21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 。嗣於本件起訴後,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兩造間LINE 對話表示:「當初借兩百萬元 你說每年還伍十萬 每次領 錢找你還 推說沒錢 從來沒說過送你不用還…」、「你對 手術費有問題應該跟醫院拿 不是一直跟我拿 醫院給我的 錢還有納稅 你跟我借的錢都沒有納稅 你吃太多了吧」、 「借錢不還。說人家不用你還。那有那麼好」,上訴人則於 110年10月14日表示:「我們繼續合作,才有辦法把錢慢慢 還給你」、被上訴人接著表示:「今天開食道嗎 你在榮總 做就夠了 你在騙誰呀 等10年 每次討債你都說沒錢 現 在還搞個律師詭辯…」,上訴人復於110年10月15日表示:「 過去你對我那麼好,現在突然這麼殘忍,我是你寶貴的投資 ,會用一生一世回報你的好,請不要一直離棄我,只會逐漸 削弱我還款的能力,摧殘你我的生命,趕快回來,大家共同 合作,一起努力,促進"還款",好嗎?」等語(見原審卷第 101、196頁、本院卷第59、69至72頁)。綜覽上開對話前後 文義及語脈,被上訴人係先後表明「當初借兩百萬元...」 (110年10月13日13:37)、「等10年 每次討債你都說沒 錢」(110年10月14日00:39)之借款數額及時序,核與兩 造所不爭執之100年10月27日借款200萬元乙節相符,上訴人 始接續表示「把錢慢慢還給你」(110年10月14日00:15) 、「...還款的能力..,促進"還款"」(110年10月15日06: 28)等語,兩造對話中均未提及系爭210萬元或加總後之借



款數額410萬元,僅足推認兩造間就前揭100年間200萬元借 款未還之事而為協商對話,惟尚難遽以被上訴人所稱還款等 語推認兩造間就系爭210萬元之匯款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此外,被上訴人迄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21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借款本 息,洵非有據。
(二)上訴人於前揭LINE對話表示「我們繼續合作,才有辦法把錢 慢慢還給你」等語,不構成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  基上第(一)、4.段所述,綜覽上訴人於起訴後之前揭LINE 對話中表示「我們繼續合作,才有辦法把錢慢慢還給你」等 語之兩造前後對話文義及語脈,均未提及系爭210萬元或加 總後之借款數額410萬元,僅足推認兩造間就前揭100年間20 0萬元借款未還之事而為協商對話,亦難遽以被上訴人所稱 前揭慢慢還款等語推認上訴人就系爭210萬元匯款有何債務 拘束(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21 0萬元匯款成立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洵非有據。(三)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10 萬元: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 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 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 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 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 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 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 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 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 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24日至109年8月19日期間,陸續 匯款系爭21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 認上訴人受有自被上訴人給付系爭210萬元之利益。而上訴 人就其所受系爭210萬元之給付利益則辯稱係因兩造交往而 出於被上訴人之贈與而來等語。經查,依兩造於106年7月7 日至109年8月19日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10 7至141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傳訊息之字裡行間,多次 出現「LU」之用語或僅單傳「LU」(見原審卷第112、114、 116、138、141頁),而表達愛慕之意。被上訴人並曾於106 年12月25日對上訴人表示:「..If U want to end this re lationship I be no problem with it」等語(見原審卷第 112頁),而自106年7月7日至109年9月13日期間之LINE對話 紀錄中(見原審卷第107至145頁),並頻繁以英文縮寫「MD 」直呼上訴人;經質之被上訴人所稱「MD」之意、「end th is relationship」所指結束之關係為何(見本院卷第77頁 ),除說明「MD」縮寫之原意外,未據陳明其稱結束之這段 關係(this relationship)所指為何(見本院卷第113頁) ;此外,被上訴人並曾於107年4月25日對話中表示:「哈哈 你那麼姑摩 被你喜歡也真奇蹟 還好你自願的 沒迫你呢 謝謝啊。你也有感性一面」、「LU」,及於109年6月24日對 話中向上訴人表示;「bless u big kiss」等語(見原審卷 第116、134頁)。而就被上訴人所稱縮寫「MD」之原意,上 訴人表示係指「MY DEAR」(見原審卷第103頁,按中譯:我 的親愛的),被上訴人則表示係指「MY DOCTOR」(見本院 卷第113頁,按中譯:我的醫師),自縮寫字母之形式上觀 之,雖無從逕予斷定究係何者為其原意,然兩人間原僅為○○ 同事之關係,相互間應無誰屬之關聯,被上訴人縱以「My」 (我的)醫師之意稱呼上訴人,亦顯兩造間之情誼甚為親暱 。
 3.再徵諸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之LINE對話中表示:「歐主 任送『你丈人家』種的茶葉放我那裡...」(見原審卷第112頁 )、於110年10月13日之LINE對話中表示:「...你作夢 你 這樣我真找你老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被 上訴人應知悉上訴人係已婚之人,衡情於一般異性社交往來 中,對彼此之話語或感情表達多有所保留,然被上訴人於前 揭兩人間之對話中仍一再直白愛你之語意,並曾糾結於是否 結束兩人間之關係,可見兩造彼此間之感情關係應已較一般 朋友或同事情誼為深;復參諸前第(一)、3.段所述關於被上 訴人在109年8月19日匯款60萬元予上訴人之LINE對話情節, 更顯其情殷切。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匯系爭210萬元,



係出於兩造間感情上之往來所為贈與,尚非無稽。且上訴人 受有系爭210萬元款項之利益,均由被上訴人帳戶匯款至上 訴人兆豐帳戶,顯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對上訴人所為系爭21 0萬元之給付,此徵諸其中之前揭60萬元匯款過程亦明。揆 諸前第(三)、1.段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系爭 210萬元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然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縱令上訴人違反真 實陳述義務,並不因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則上訴人就其所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10萬元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務拘束(債務承認)、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10萬元,及自1 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新提出 之110年10月13、14日之連續LINE對話紀錄,判命上訴人給 付系爭21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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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