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張聰云
被上訴人 陳彭新妹
梁大寶
吳永利
吳宜翰
吳宜學
李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有 通行分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 0、000等地號土地(各土地所有人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 爭土地)中,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14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部 分所示土地(面積分別為2.41平方公尺、10.51平方公尺、1 1.05平方公尺、20.43平方公尺、13.50平方公尺、6.28平方 公尺、62.3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26.53平方公尺)之必要 ,惟此遭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就上訴人得否通行附圖所示A 至G部分土地,其主觀上所認之法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吳宜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與分屬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均自原屬訴外人曾素榮所有之臺中縣○○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00 0地號土地因而成為袋地,須經由系爭土地以達公路。爰依 民法第789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C、D、E、F、G部分有通行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陳彭新妹、梁大寶、吳永利、吳宜學、李建誠則以 :曾素榮為開發原000地號土地而分割出系爭土地及000地號 土地,並將000地號土地作為伊等居住之○○社區之公共設施 水塔用地,而有意使00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上訴人明知上 情而循拍賣程序取得000地號土地,竟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 有通行權,實屬權利濫用。又上訴人主張通行範圍,均已興 建房屋,倘准許上訴人通行,勢必拆除部分建築,侵害伊等 之權益甚鉅,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㈡吳宜翰未於本院言詞辯論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A、B、C 、D、E、F、G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分別為2.41平方公尺、10 .51平方公尺、11.05平方公尺、20.43平方公尺、13.50平方 公尺、6.28平方公尺、62.3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26.53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另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所 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 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 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 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 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000地號土地與最近之公路即臺中市○○區○○路與同路000巷間 並不相鄰,有地籍圖可稽(見原審卷29頁),且000地號土 地四面遭鄰地建物、鐵皮及雜樹叢圈圍,人員無法抵達等情 ,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109頁),堪認000地號 土地係屬袋地。上訴人雖主張其需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 所示A至G部分土地以連通○○路000巷,使000地號土地可供其 堆置其所有之五金加工用品云云(見本院卷89頁)。然民法 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 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其 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 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查上訴人 曾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就000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租期 自106年9月6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供作○○社區公共設施之 水塔用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之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125頁), 則上訴人藉詞要在000地號土地堆置其個人五金加工用品, 顯然違反其與○○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租賃契約,且屬個人之 特殊用途,自不得因此損及周圍地所有人利益。而被上訴人 分別居住於附表所示房屋,有堪驗照片可憑(見原審卷114- 116頁),是倘准許上訴人通行附圖所示A至G部分土地,將 會拆除附表所示房屋之一部分,且使被上訴人需忍受外人經 常性、不定時侵入私有住宅空間,對其等居住寧靜及安全顯 有受打擾及侵害之重大不利益,影響其等居住安全甚巨,對 照上訴人通行目的僅在於堆置其個人五金加工用品,足認上 訴人主張通行附圖所示A至G部分土地,並非最適當且對鄰地 損害最少方法,自無通行附圖所示A至G部分土地之必要。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伊已取得000地號土地上水塔事實上處分權 ,且該水塔並非必要設施,因無法通行000地號土地,將無 法維護、運作該水塔,也無法查抄電表云云。查上訴人雖提 出其與訴外人曾素榮於105年9月13日簽立之讓渡同意書一份 (見本院卷127頁),欲證明其已自曾素榮取得該水塔之事 實上處分權,然依前揭106年9月6日和解筆錄,上訴人已同 意該水塔為○○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見本院卷125頁),自 不得再以前揭讓渡同意書主張其為該水塔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故該水塔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則該 水塔之維護、運作及相關水、電表查抄之義務,應由○○社區 管理委員會負責,上訴人主張其因要維護、運作該水塔並查 抄水、電表,而有通行附圖所示A至G部分土地之必要云云, 自無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通行附圖所示A至G部分土地之 必要性,及該通行方式為最適當且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則其請求確認其對附圖所示A至G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云云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 被上訴人各自所有如附圖所示A至G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土地坐落均為臺中市○○區○○段)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通行部分 備註 1 000 陳彭新妹 99.14 附圖編號A 1.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 2.土地上房屋建號為同段000號 3.編號A為鐵皮屋,面積2.41平方公尺 2 000 梁大寶 124.07 附圖編號B 1.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 2.土地上房屋建號為同段000號 3.編號B為鐵皮屋,面積10.51平方公尺 3 000 吳永利 126.79 附圖編號C 1.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 2.土地上房屋建號為同段000號 3.編號C為RC房屋,面積11.05平方公尺 4 000 吳永利 吳宜學 吳宜翰 233.21 附圖編號D 1.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 2.土地上房屋建號為同段000、000號 3.吳永利應有部分2/20;吳宜學、吳宜翰應有部分各9/20 4.編號D為鐵皮屋,面積20.43平方公尺 5 000 李建誠 150.35 附圖編號E 1.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 2.土地上房屋建號為同段000號 3.編號E為圍牆內空地,面積13.5平方公尺 6 000 吳永利 286.91 附圖編號F、G 1.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 2.土地上房屋建號為同段000號 3.編號F為空地,面積6.28平方公尺;編號G為鐵皮屋,面積62.35平方公尺 【附圖】臺中市○○地○○○○000○0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