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國更二字,110年度,2號
TCHV,110,重上國更二,2,2022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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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國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邱家豪(兼邱春夏之承受訴訟人)

邱筠甄(兼邱春夏之承受訴訟人)

邱媵芸(兼邱春夏之承受訴訟人)

邱芳菊(兼邱春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祥益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國更二字
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分別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國更二字第2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 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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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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