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532號
TCHV,110,上易,532,202208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羅鴻義
羅文政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勝曦 律師
被上訴人 富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佳聖
訴訟代理人 柯政宏
訴訟代理人 王家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羅文政第二項的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羅文政新台幣222,07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珠林○瑩,現變更為葉佳聖 ,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75、237 頁),據葉佳聖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5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 4月15日起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 屋頂平台漏水修繕完成止,按月於15日前給付上訴人18,500 元,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並應自該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加付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已在11 1年1月間完成屋頂平台之修繕,請求之金額已得確定,上訴 人因此更正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羅鴻義、羅文 政各4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不涉訴之變更或追加。貳、上訴人主張:羅鴻義為系爭大樓之頂(12)樓(下稱系爭房



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分隔為13間套房,由羅文政羅鴻義之弟)出租收益,2人分工合作將系爭房屋出租, 內部分擔比例為平分。系爭大樓屋頂平台PU之防水層重新施 作後,被上訴人未進行保養,致系爭房屋105年起逢雨漏水 ,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未獲改善。系爭房屋內編號12 -5、12-12、12-16號3間套房,自106年起因漏水嚴重,房客 陸續退租,迄無其他房客願意承租,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555,000元,即:㈠12-5號套房:175,500元(每月 租金6,500元,自107年1月起至109年3月27個月)。㈡12-12 號套房:214,500元(每月租金6,500元,106年7月起至109 年3月止33個月)。㈢12-16號套房:165,000元(每月租金5, 500元,106年10月起至109年3月止共30個月)。另上開3間 套房每月原可收租金18,500元,因漏水無法出租,被上訴人 已於111年1月修繕完畢,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5日 止,受有損害40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48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參、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請廠商維修屋頂平台,並無未盡 修繕保養義務情事,上訴人身為屋主亦應負維護責任。因上 訴人要求之修繕工法需支出高額維修費用,應經區分所有權 人合議始可核准,上訴人復屢屢阻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開,致無法順利招商修復。本件3間套房何以迄今無法出租 ,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漏水發生於105 年間,其請求權已罹時效,又漏水之情事發生時,上訴人本 得及時請人修復,再向被上訴人求償,但羅文政捨此不為, 與有過失,應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羅鴻義羅文政各 4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羅鴻義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 屋分隔為13間套房,由羅文政出租收益,2人分工合作將 系爭房屋出租,內部分擔比例為平分。及系爭大樓屋頂平 台PU之防水層破損,系爭房屋內編號12-5、12-12、12-16 號3間套房漏水等各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 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就系 爭房屋漏水之原因,原審曾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7.鑑定標的物12-5號房(A5 室)、12-12號房(A12室)及12-16號房(A16室)之漏水及使 用狀況:(1) 12-5號房(A5室)之漏水現況及使用現況:初 勘時,頂板已見滲漏水跡象…11月30日會勘時,又見漏水 現象,下方用水桶承接,申請人提送12月10日滲漏水照片 更加嚴重現象,如附件五照片63~75及附件六照片位置示 意圖。因滲漏水室內已停用中。(2)12-12號房(A12室)之 漏水現況及使用現況:初勘時,頂板已見滲漏水跡象,下 方用水桶承接滲漏水,11月30日會勘時,又見漏水現象… 如附件五照片53~59及附件六照片位置示意圖。因滲漏水 室內已停用中。(2)12-16號房(A16室)之漏水現況及使用 現況:初勘時,頂板已見滲漏水跡象,下方用水桶承接滲 漏水,11月30日會勘時,又見漏水現象…如附件五照片47~ 52及附件六照片位置示意圖。因滲漏水室內已停用中。…( 5)鑑定標的物12-16號房(A16室)、12-12號房(A12室)及12 -5號房(A5室),初勘及會勘時,頂板已可見白華結晶,滲 漏水跡象。已可見滲漏水跡象,故屋頂PU防水層無須再進 行浸水試驗。於109年12月8、9日下雨,原告提出標的物1 2-5號房(A5室),頂板滲漏水更嚴重,如附件五照片74~75 及附件六照片位置示意圖。可證知屋頂PU防水層實有滲漏 水跡象。…(7)經現場勘查,屋頂PU防水層具有諸多損壞現 象;破損、破洞、裂縫、磨損、微鼓起。及經修補二次, 介面欠完妥。…且PU防水層青色部分約在98年間施作,上 面無覆蓋層,日曬雨淋,承受紫外線長久照射,歷經使用 11年材料老化,PU防水層漸失去彈性及黏著性,下雨或水 源會發生滲漏水現象,遂有黃色藍色區PU防水層之修補 。(8)經查鑑定標的物12-16號房(A16室)、12-12號房(A12 室)滲漏頂板位置,約對映在屋頂PU黃色部分下方,並靠P U防水層藍色部分下方,PU防水層易漏水之處。12-5號房( A5)滲漏頂板位置,約對映在南角區屋頂PU防水層破損、 破洞、裂縫(有一條裂縫長約1.2m)、磨損較多處,為容易 滲漏水之處。因屋頂PU防水層之損壞,故引發系爭房屋之 滲漏水。」(鑑定報告第6頁第16行至第8頁第11行);「 十一、鑑定結果:1.系爭房屋(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2-5號房、12-12號房及12-16號房);會勘時,確實有 漏水情形。…修復方法:建議屋頂之PU防水層必須重新完



整施作,系爭房屋之頂板滲漏水裂縫灌注EPOXY。…3.系爭 房屋之漏水情形,已足以影響使用,造成不方便,頂板滲 漏水必須用水桶水盆承接,地板濕濕潞潞,需經常擦拭, 影響居住機能。現狀已停止使用。」(鑑定報告第8頁第1 7行至倒數第1行),足認系爭房屋室內滲漏水,確係因屋 頂平台之PU防水層破損、破洞及裂縫所造成,系爭大樓屋 頂平台失修,與系爭房屋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查羅鴻 義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羅文政羅鴻義之委任占有使 用出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未盡其修繕義務,致羅鴻義羅文政之所有權、占有遭侵害,且出租套房一旦漏水,自 然影響他人承租之意願,事理至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有潛在租客存在,同一時期上訴人之套房未滿 租,上訴人未必受有租金之損害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 之所有權、占有既受侵害,其等除請求修繕外,主張系爭 房屋無法出租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亦為正當。
 三、羅鴻義部分: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本件羅鴻 義就相同之事實,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相同之損害,業經原審法院前以臺中 簡易庭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944號判決駁回羅鴻義之訴, 因羅鴻義未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該判決在卷(本院卷第19 3頁以下),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屬實。上開臺中簡易 庭判決理由載明:「…其(羅鴻義)所為之請求,亦因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未符,欠缺實際損害之證 明,而屬無理由」(本院卷第195頁),係以實體理由駁 回羅鴻義之訴。羅鴻義之本件請求,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拘束,不得再行請求。上訴人主張前開簡易判決係屬程 序判決,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四、羅文政部分:上訴人主張12-5、12-12、12-16號套房在出 租期間每月可收租金6,500、6,500元,及5,500元,有上 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證(原審卷第63、65、67頁)。 羅鴻義於107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告被上訴人,稱系爭房 屋因頂樓平台防水之缺失而漏水,亦有存證信函可證(原 審卷第70頁)。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本件羅文政因系爭房屋漏水難以出租,主 張以租金定其損害額,雖屬有據,惟出租套房並非時時處 於有人承租之狀態、時時收益之狀態,前後手承租人間,



常有一段時間空檔無法出租收益,此亦為事理之常。又依 民法之規定房屋之出租人負有修繕之義務(民法第429條 第1項),管理成本等負擔,為出租人出租房屋收取租金 之成本,羅文政之損害,無法單純以短收之租金額,作為 其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
  ㈠12-5號套房部分:羅文政主張至107年1月起至109年3月止2 7個月無法出租,未能收取之租金為87,750元(6,500×27÷ 2=87,750),有租賃契約書可參,可信為真 。  ㈡12-12號套房部分:羅文政雖主張自106年7月起至109年3月 止計33個月無法出租。惟據證人即承租該套房陳○良原 審證稱:「伊自106年6月1日開始承租,合約到期就搬走 。該套房之特定範圍下雨就漏水,曾向房東反應,房東說 要再看看後就沒有下文。搬遷時漏水問題並未修復。因租 期滿、大樓晒衣空間小、漏水等因素,故伊於租期滿即決 定搬遷,伊搬走後繼續租屋,新房屋租金較貴,但空間較 大,離火車站也比較近,屋齡也比較新」等語(原審卷第 326-328頁)。可認陳○良承租12-12號套房期間,雖曾遭 逢漏水情事,但仍俟租期屆滿始告搬遷,並未提前解約, 而陳○良承租12-12號套房之期間為106年6月1日至107年5 月31日(原審卷第65頁),於陳○良搬遷前,羅文政並無 租金損害,茲以107年6月至109年3月共22月計,此部分羅 文政短收之租金為71,500元(6,500×22÷2=71,500)。  ㈢12-16號套房部分:承租12-16號套房之證人郭○言證稱:「 伊自105年開始承租,合約未到期就搬走。該套房之特定 範圍下雨就漏水,但漏水問題並未影響伊心情,伊曾向房 東反應,但房東並未處理。搬遷時漏水問題並未修復。伊 從事粗工,係因工作地點才承租該套房,當時案場工期快 結束,伊離開後到北部工作,入住毋庸付費之員工宿舍。 」等語(原審卷第328-331頁)。羅文政主張自106年10月 起至109年3月止共30個月,短少租金之收入為75,000元( 5,000×30÷2=75,000),亦屬可信。  ㈣另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5日屋頂平台防水修復完 成時,羅文政短少租金之收入為203,500元(18,500×22÷2 =203,500元)。
  ㈤以上合計為437,750元(87,750+71,500+75,000+203,500=4 37,750)。又兩造就出租套房於前後手承租人承租之空檔 期間,無法提出確切之統計資料以供參酌,參照報載二十 坪以下小住宅空屋率之統計資料(本院卷第203頁),以 空屋率11%計,上開短少收入之租金應調整為389,598元( 437,750×89%=389,597)。又參照租稅行政作業,租金收



入之43%為出租房屋必要費用(本院卷第158頁),據此再 予調整,則羅文政之損害金額,應為222,070元(389,597 ×57%=222,070)。
  ㈥至於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此為法律所明定,自不能課羅文政以自行修繕 屋頂平台,防止系爭房屋漏水之義務。又被上訴人規約設 有修繕費用金額之限制,特定金額以上之修繕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同屬被上訴人自己之因素,無解於 被上訴人依法應就共有部分修繕管理之義務,均難認為羅 文政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應酌免其賠償 義務,並非可採。此外,本件屋頂平台防水工程於111年1 月才修繕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侵權行 為於屋頂平台修復完成前,羅文政之損害仍持續發生,自 不生羅文政於本件起訴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之問 題。
 五、從而,羅文政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2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羅文政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以異,上訴意旨指摘此部 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