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494號
TCHV,110,上易,494,2022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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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廖音霽
尤沼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視同上訴尤朋騏
被上訴人 尤沼峯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湖
訴訟代理人 潘錫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以上訴人廖音霽尤沼廷(下稱廖音霽等2人)及視 同上訴人尤朋騏為共同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故廖音霽等2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 應及於同造其餘共有人尤朋騏,爰併列尤朋騏為上訴人。二、尤朋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被上訴 人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因系爭土地 並非方正,且共有人眾多,如以原物分割,無法為有效之經 濟利用,且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供為道路使用之情事,故主張 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分割等語(原審為變價分割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廖音霽等2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等地號土地, 早年於被上訴人及尤沼廷之父執輩尤添生、尤福春、尤添春 等人規劃利用周圍土地時,即已保留作為道路使用。又系爭 土地之地面有超過3分之1面積鋪設水泥及柏油,供車輛通行 使用,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有汽車修配廠、石棉瓦及鐵 皮建物,汽車均係由系爭土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前往 該等建物,可知系爭土地確係由原共有人預留供為通行道路 使用;且同段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亦僅能經由系爭 土地及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此外,相鄰 之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及000、00000地號土地(即 合併分割前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尤彩 絹將土地移轉予廖音霽前,亦為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或其子女,足徵系爭土地、同段000、000地 號土地原本為共有人依前人最初合意規劃之結果,保留作為 通往○○○路之私設道路之用,足見系爭土地為共有人協議保 留共有之道路,意在繼續供區域內未臨路之其他土地對外通 行之用,依其使用目的,當需維持共有保持暢通,自屬民法 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所謂不能分割, 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倘變價分割,將衍生新所有 權人妨礙通行之糾紛,是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尤朋騏則以:原審判決之變價分割方案,為最適當之分割方 法。伊未聽聞共有系爭土地有作為通行道路之約定,倘有此 約定,伊不可能於93年間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又廖音霽與伊、尤沼廷、被上訴人並非親戚,係因伊與被上 訴人不願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讓其指定建築線後在同段00 0、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始堅稱系爭土地有作為道路使用 之約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



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 牆、共有之通路、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參王澤 鑑,民法物權「通則‧所有權」,第277頁,1992年4月出版 )。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 。又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 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150號裁定、58年台上字第2431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 參照)。
㈡、廖音霽等2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作為周圍土地通行道路使用,  ,且為前人刻意約定保留作為各共有人通行之用故依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及尤朋騏所否 認。查:
1、重測前同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尤添生所有) 分割後新增00000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地號(見 本院卷201至203頁);其中000000地號再分割新增0000000 至0000000地號、0000000至0000000地號,復與0000000、00 00000地號合併,即現○○段000地號土地【其後贈與尤彩絹, 尤彩絹再出售予廖音霽】(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第277 至279頁、原審卷第83至85頁);000000地號之後再分割出0 000000地號即現○○段000地號【由尤添生贈與尤彩絹,尤彩 絹再出售予廖音霽】(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第279頁、 原審卷第87至89頁);0000000地號即現○○段000地號【尤添 生、尤福春、尤添春(下稱尤添生等3人)於64年間以買賣 原因共有,現為兩造共有】(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第29 1至298頁、原審卷第101至103頁);0000000即現○○段000地 號【尤沼廷受贈自尤添生而來】(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 第255至257頁);0000000地號即現○○段000地號【尤添生等 3人於66年間以買賣原因共有,現為兩造共有】(見本院卷 第225至227頁、原審卷第97至99頁);0000000地號即現○○ 段000地號【尤添生贈與尤憲作,再由尤沼廷拍賣取得】( 見本院卷第243頁、原審卷第91頁)。又重測前○○○段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原所有人為尤沼廷, 現為尤志弘尤朋騏共有】,同時分割新增0000000地號【 原所有人為尤福春】嗣併入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即現○ ○段000地號亦即系爭土地【原為尤添生等3人於64年間以買 賣原因共有,現為兩造共有】(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第 219至221頁、第221至223頁);另000000地號與0000000、0 000000地號合併為000000地號即目前之○○段000地號【原為 尤福春買賣取得,經其繼承人繼承後,再由尤朋騏拍賣取得 】(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原審卷第105至107頁)。由上



情可知,系爭土地及同段000至000、000至000、000、000地 號土地均係由○○○000000、00000地號分割、合併而來。且原 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為尤添生等3人及尤沼廷。2、另由上開土地登記情形及參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 記簿、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83至111頁、271至36 0頁、第197至298頁),可知同段000至000地號土地原為尤 添生單獨所有,其中同段000至000地號尤彩絹受贈取得,其 後再出售予廖音霽,同段000地號尤憲作受贈取得,其後再 由尤沼廷拍賣取得;同段000地號原為尤福春單獨所有,其 後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後由尤朋騏拍賣取得;000地號原為 尤沼廷單獨所有,其後贈與應有部分予尤志弘尤朋騏,嗣 因同段000、000地號合併分割而由尤沼廷取得同段000地號 、由尤志弘尤朋騏共有同段00000地號;另同段000、000 、000地號原均係由尤添生、尤福春、尤添春共有,而現均 由兩造維持共有。
3、而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三(見原審卷第53頁),另 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養護工程處分別函覆本院略以: 系爭土地非屬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為PC路面,並無道路側 溝,亦查無相關養護紀錄,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頁、181頁),又系爭土地左側毗鄰之同段000 地號土地為水利地(水溝),往北至同段00000地號土地止 ,並無法再通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應非供 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應可認定。然而,依據卷 附之地籍圖、原審現場履勘時製作之筆錄、標註地號之電子 地圖及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1頁、113至115 頁、197至199頁、205至207頁、本院卷第299至311頁、第36 3至369頁),顯示同段00000、000、000至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人需通行系爭土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始能對外與○○ ○路聯絡。且尤朋騏所有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做汽車修配 廠用(見原審卷第199頁),則欲至該修配廠維修之汽車亦 須利用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做為通路始能到達 。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目前係供同段00000、000、00 0至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通行乙節,並非無據。此外,審之 系爭土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尤添生等3人共有, 而於同段00000、000、000至000地號先前歷經分割、合併、 重測,數十年來均未將系爭土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分 割或合併為單獨所有,而仍維持共有;且以系爭土地、同段 000、000地號土地之地形(狹長)及位置(通往○○○路), 及其相鄰之同段00000、000、000至000地號土地亦均係自尤 添生等3人、尤沼廷取得而來,客觀現況為供上開土地所有



人對外聯絡之通路等情,堪認尤添生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 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係為解決渠等所有毗鄰之同段00 000、000、000至000地號土地通行問題所為之安排,而迄今 系爭土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供通行之情形仍未改變,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雖非供公眾通行,然 係作為同段00000、000、000至000等地號土地之通路使用, 則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分割,應屬可採。4、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不能分割,包括原物分割與變 價分割,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既屬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 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 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容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1 尤沼峯 1/6 2 尤沼廷 1/6 3 廖音霽 1/3 4 尤朋騏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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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