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547號
TCHV,110,上,547,2022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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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黃椿萱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上訴人 張雪苓
陳雅品


黃中榮(黃楊○雲之繼承人)

黃芳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原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0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6383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四(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5月10日溪測土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4255.3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繼續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127.6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審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6383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審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然系爭土地無直接聯外道路,需藉由同段00土地(所有 權人為祭祀公業黃○山)之祖墳所在土地通行至道路,且囿 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限制,分割後之土地筆數至多僅能2筆,請求依附圖四(即 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10日溪測土字



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略稱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原審諭知為變價分割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如上開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耕地,因農發條例之限制僅能分 割成2筆,上訴人就其應有部分可單獨取得,但被上訴人部 分需維持共有,事後無法消滅土地共有關係,是慮及土地利 用之完整性、法律關係單純化、系爭土地交易價值極大化, 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較為適當。若採附圖四所示原物分割 ,分割方法受限於袋地及通行位置、水井位置、應有部分等 ,將減損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價值,並非妥適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審附表所示,且系爭 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設定抵押權。又系爭土地使 用現況如原審附圖一所示,其上均種植水稻,並有編號A所 示面積4.39平方公尺之有雨遮之水井,為上訴人所使用,編 號B所示之水井,為被上訴人使用。
㈡系爭土地於89年農發條例修正前,共有人為上訴人黃椿萱、 訴外人黃○津、黃○鶯黃○姬、黃○種(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 :5/27、3/27、1/54、1/54、2/3)(見本院卷第293頁)。 ㈢系爭土地屬袋地,須借毗鄰同段00土地才能連接到對外道路 ,長久以來,農耕機通行如原審被證01所示「借道位置」; 系爭土地最北邊為同段00土地為水利用地,屬灌溉溝渠無法 通行。
㈣系爭土地不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 但得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為2筆,惟分割後 被上訴人等4人須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見 本院卷第33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 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得 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至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 土地因有分割筆數限制,被上訴人事後無法消滅土地共有關 係;且採原物分割,受限分割方法等諸多考量因素,系爭土 地應採變價分割較為適當等語。
 ㈡惟查:
 ⒈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堪認系爭土地得依農發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為2筆,惟分割後被上訴人等4人須 維持共有等情為真。
 ⒉而參照依下開圖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過程,堪認農發 條例修正前後,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陸續取得 原共有人黃○津、黃○鶯黃○姬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 原共有人黃○種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修正後為被上訴人 分別取得等情為真:
89年1月4日前共有人(持份) 89年1月4日後之共有人(持份) 起訴時應有部分 36年10月16日 (總登記) 黃○昌(1/3) 88年3月16日 (繼承) 上訴人(5/27) 上訴人(5/27) 上訴人1/3 黃○津(3/27) 99年3月11日(贈與) 上訴人(3/27) 黃○姬(1/54) 107年12月10日(贈與) 上訴人(1/54) 黃○鶯(1/54) 107年3月19日(拍定) 上訴人(1/54) 42年4月4日 (繼承) 黃○種(1/3) 43年7月8日 (買賣) 黃○種(1/3) 82年12月4日 (合併) 黃○種(2/3) 91年12月19日 (繼承) 黃楊○雲(2/3) 103年9月18日 (贈與) 黃芳蘭(1/6)、張雪苓(1/6)、 陳雅品(1/6) 黃芳蘭1/6 張雪苓1/6 陳雅品1/6 109年12月10日 (繼承) 黃中榮(1/6) 黃中榮1/6 原審卷一第185頁 原審卷一第187、189頁 原審卷一第13頁 原審卷一第13頁 ⒊承上,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原物分割之禁止,則上訴人依農發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辦理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 ,核屬有據。基上,認為兩造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又因 系爭土地僅能分割為2宗,而上訴人係基於自身及原共有人 黃○津、黃○鶯黃○姬之應有部分而來,詳如前述,因此, 將上訴人分割為一宗土地且單獨所有,另由被上訴人共同取 得一宗土地並按比例分別共有,方屬合理。另依附圖四所示 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面積4255.3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分別共有,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繼續共有;編號乙部 分(面積2127.6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相關取 得面積換算均係依照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割,且兩造均 為祭祀公業黃○山之後代,而祭祀公業黃○山所有原審被證01 所示「借道位置」供兩造通行業已行之有年,繼續通行上開 借道位置,並無困難,難認分割後每坪價值上非不相當;況 兩造亦均表示:無庸互相找補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 堪認系爭土地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捨原物分配而逕採變價分割之方案。被上訴人抗辯分 割方案為變價分割,自無可取。綜上各節,本院爰以附圖四 所示,判決兩造分得之土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就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方法,顯有違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規定,復未審及農發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各共有人之意願,顧及均衡原則、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經濟 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系爭共有土地酌定以變價分割方 式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自不足採,原審分割方法既經本 院予以調整修正,自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其分割方法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 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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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