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528號
TCHV,110,上,528,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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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邱翊祥

相對人 即
上 訴 人 邱林網論
被上訴人 邱子津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特別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28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為相
對人即上訴人邱林網論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凃國慶律師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28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為相對人即上訴人邱林網論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亦有明文。復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其支給標準,由司法 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復 為同法第77條之25所明定。末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依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 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 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相對人即上訴人邱林網論(下略稱姓 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前往其住所,確認 邱林網論之意識能力,經詢問邱林網論相關問題之結果,其 意識非同一般人,無法清楚表達及理解,爰聲請由凃國慶律 師為邱林網論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三、查本院受命法官於上開時、地,會同凃國慶律師及被上訴人 前往詢問邱林網論相關問題,其意識非同一般人,無法清楚 表達及理解乙情,此有本院111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及錄影光 碟1份(見本院卷第289、299至301頁),堪認邱林網論陳述 非正常狀態情形,而有訴訟能力缺損之情形。又凃國慶律師 前於原審業已擔任邱林網論之訴訟代理人,且聲請人復表示 選任凃國慶律師為邱林網論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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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