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楊熹章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台日國際住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斐雯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林碧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楊熹章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台日國際住宅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楊熹章新臺幣183萬52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台日國際住宅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兩造上訴)訴訟費用由台日國際住宅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楊熹章以新臺幣61萬1000元為台日國際住宅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台日國際住宅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83萬5200元為楊熹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熹章(下稱楊熹章)主張:兩造於民國 109年7月9日簽立委任設計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 約定由伊委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日國際住宅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日公司)就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以下分稱0 0、00、00地號,合稱系爭3筆土地)建築用地興建住宅(下 稱系爭建案),並由台日公司指定之建築師擔任規劃設計事 宜。兩造同意以台日公司於同年8月13日提出之原證4房屋建 築設計圖(下稱系爭8月13日設計圖)報價,並於同年9月1 日簽立房屋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合約),約定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47萬元,並於該合約第4條第1 項約定以總價之40%為簽約金,且若建照無法取得,台日公 司應全額退還簽約金。台日公司並向伊保證可取得系爭建案
之建照,伊遂於同年9月3日依約匯款簽約金458萬8000元予 台日公司。台日公司於簽約前應知系爭建案應受都市計畫相 關規範,然其所提交予彰化縣政府之工程設計圖,經兩次彰 化縣都市設計審議幹事會議(下稱都審會議)卻均未通過。 其後台日公司又於同年12月10日提出工程設計圖,將停車位 設計更改於房屋一樓室內,須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進行二次施 工,伊告知台日公司無法接受該設計後,台日公司再於同年 12月21日至伊家中提出修正圖,伊亦明確表示無法接受後, 台日公司處理態度即轉為消極,僅交由繪製各次工程圖之郭 代原建築師與伊溝通,惟郭代原建築師於110年1月18日提出 之三張修正圖均與先前三張修正圖相同且均有疑義,台日公 司始終未能提出符合伊居住要求,且同時符合都市計畫規範 之設計,伊遂於110年1月25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56號存證 信函(下稱第56號存證信函)對台日公司為終止系爭設計契 約及解除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給付 之簽約金458萬8000元,台日公司亦於同年3月9日以訊息通 知伊同意終止、解除上開契約,故兩造已合意解除或終止系 爭新建工程合約,自應退還上開簽約金。縱兩造未合意解除 或終止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合約,因台日公司既未依約取得建 造執照,伊得依據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解 除兩造上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已給付之簽約金;如認系爭新建工程合約第4條第1項是以未 取得建造執照為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之解除條件,台日公司既 未能取得建造執照,伊自得依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合約第4條 第1項約定請求返還已給付簽約金。又倘伊均無法依上開規 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簽約金,則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主 張伊得隨時終止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合約,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台日公司返還已受領簽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台日 公司應給付伊458萬8000元之本息等語。二、台日公司則以:兩造並未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新建工程合約 ,伊於110年2月2日業以斗六石榴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下稱 第8號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契約,並敦促楊熹章重新 審慎考慮。且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合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係 以伊未取得建造執照為返還簽約金之解除條件,非謂楊熹章 有單方契約解除權,楊熹章依該約定解除契約並非有據。又 因系爭3筆土地位於彰化縣都市計畫區範圍內,依法須經都 審會議審議核可後始得申請建築執照,於109年12月9日進行 第二次都審會議後,作成「全案修正後通過」之結論,楊熹 章亦有出席該次會議,卻嗣後藉詞法定停車位設計不符其要 求等個人因素,不配合辦理都審會議之修正意見,致系爭建
案雖經都審會議決議通過,但無法送交修正版本以取得核准 文件,使伊無力繼續執行後續事宜,楊熹章顯然有以不正當 行為,促使建築執照無法取得之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 1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伊無須依該合約第4 條第1項約定退還簽約金。另如楊熹章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 止契約,則楊熹章應依同條但書規定,賠償伊因向日本新日 鐵公司進口系爭建案之材料支出252萬2741元;因進口上開 材料支付之稅費28萬9460元、商港服務費3,420元、輻射偵 測費3,150元;將上開材料搬運入庫支出推高機費8,925元; 為履行兩造契約而將部分工程轉包由顯為營造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顯為公司)承攬施作因而支出訂金22萬2476元;及 迄至111年4月1日止支出上開材料倉儲費用及人物力支出85 萬500元,先請求50萬元;以及以住宅營建工程之淨利率8% 計算可得之預期利益91萬7600元等損失,應自楊熹章已給付 之458萬8000元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楊熹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台日公司 應給付楊熹章275萬2800元本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另駁回楊熹章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楊熹章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楊熹章之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日公司應再給付楊熹章183萬 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台日公司之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台日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日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楊熹章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楊熹章之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第 342至343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9年7月9日簽立系爭設計契約,約定由楊熹章委託台 日公司就系爭3筆土地建築用地興建住宅(即系爭建案), 並由台日公司指定之建築師擔任規劃設計事宜。酬金分四期 給付,第一期:簽約時給付9萬元,第二期:完成建築草圖 及設計詳圖、基礎設計詳圖時給付9萬元,第三期:完成結 構計劃書、結構設計詳圖、房屋工程預算書時給付9 萬元, 第四期:取得建造執照時給付3萬元。楊熹章已給付第一期 、第二期酬金共18萬元。
2、台日公司於109年8月13日提出系爭8月13日計設圖(見原審卷 第41至48頁、見本院卷第169至176頁),並由楊熹章簽名確 認。
3、呂衍義建築師事務所於109年8月21日向彰化縣政府就系爭3筆 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
4、楊熹章於109年8月25日於製作都市設計報告書(審議)報價 單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83頁)。
5、兩造於109年9月1日簽立系爭新建工程合約及原證5所示之估 價單,約定由楊熹章以工程總價1147萬元委由台日公司於系 爭3筆土地上興建自用住宅。該合約第4條第1項並約定:簽 約金40%一周內匯款,簽約金付款後若因建照無法取得,乙 方(即台日公司)保證簽約款全額退款。楊熹章於同年9月3 日匯款簽約金40%即458萬8000元予台日公司。6、彰化縣政府於109年10月29日就系爭建案召開第一次都審會議 ,系爭建案未通過審議(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7、彰化縣政府於109年12月9日就系爭建案召開第二次都審會議 ,系爭建案未通過審議(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8、台日公司於109月12月10日向楊熹章建議如原證16之Line對話 及配置圖所示。
9、台日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2月21日至楊熹章住處,提出附 件22至24之配置圖供楊熹章參考選擇。
、楊熹章於110年1月3日以台日公司未取得其協議共識,逕在修 改之設計圖上蓋其印章並送第二次都審會議等情,向彰化縣 政府提出申訴。
、楊熹章於110年1月25日以第56號存證信函對台日公司為終止 委任設計契約書及解除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返還已給付之簽約金458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99至102頁 )。
12、卷附之兩造間的Line對話記錄之真正不爭執。㈡、爭點:
1、楊熹章主張兩造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合約,有 無理由?
2、楊熹章主張台日公司未取得建造執照,得依據系爭房屋新建 工程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解除兩造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458萬8000元,有無理由?3、楊熹章主張系爭新建工程合約第4條第1項是以台日公司未取 得建造執照為返還簽約金的解除條件,因台日公司未取得建 造執照,其依系爭新建工程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返還已 給付之458萬8000元,有無理由?
4、台日公司主張系爭新建工程合約第4條第1項以建造執照無法 取得做為退還簽約金之解除條件,楊熹章係以不正當行為促 其條件成就,視為條件不成就,而不得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
5、楊熹章主張如不符合上開解除事由,則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 爭房屋新建工程合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已受領458萬8000元,有無理由?
6、台日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楊熹章應賠償其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並自楊熹章已給付之458萬8000元扣除,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7月9日簽立系爭設計契約,約定報酬為30萬元, 分4期給付,楊熹章已給付第一、二期共18萬元;台日公司 於109年8月13日提出系爭8月13日設計圖予楊熹章簽名確認 ;兩造嗣於109年9月1日簽立系爭新建工程合約及原證5所示 之估價單,約定承攬報酬為1147萬元,有上開契約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5),堪認為事 實。台日公司委託之建築師於109年10月29日將系爭建案送 第一次都審會議,惟未通過審議;其後再於109年12月9日送 第二次都審會議,審議結果決議為:有關依土管退縮5米部 分,仍請保留完整開放空間,停車空間配置請再重新考量, 並請強化退縮空間之綠化。全案修正後通過,請申請人依審 查意見修正本案內容,並於修正完竣後檢送報告書報府核定 。申請報告書如未依委員會意見修正,申請人應依照本府通 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後再報府核定等情,有上開2次都審會 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第81至82頁)。而 據證人郭代原建築師於本院證稱:伊是在109年8月22日由彰 化地區的呂衍義建築師告知才確定知道要另送都市設計審議 ,都審通過後才能申請建造執照,未取得建造執照前,不能 在工地上施工,都審會議通過的地號與建造執照的地號需一 致,配置圖也需一致;系爭8月13日設計圖只是初步設計案 ,附件13之全區配置圖(見本院卷第207頁)是第一次都審 會議提出,附件19之全區配置圖(見本院卷第223頁)是第 二次都審會議提出;第一次都審會議審查委員要求要檢討停 車位車道的行進路線及停車方式;依據細部計畫規定,要退 縮5米並綠化,所以第一次都審會議提出之配置圖設計碎石 級配是不符細部計畫規定,故在第二次都審會議提出修正內 容,將碎石級配標示為植草磚,第二次都審會議決議記載退 縮5米部分,請仍保留完整開放空間,停車空間配置請再重 新考慮等語,是指退縮5米部分不能做停車空間;在第二次 都審會議後,伊有提出三個方案供楊熹章選擇,但未見楊熹 章與伊等討論(見本院卷第266至280頁);另據證人呂衍義 建築師於本院證稱:伊在彰化執業,郭代原是在嘉義執業, 伊受託申請系爭建案建築線及都市設計審議;伊有參與系爭
建案的2次都審會議;第二次都審會議不希望五米內有停車 位,所以會議結論就是停車空間的配置要重新考量,其他就 修正後通過;第二次都審會議後伊就沒有參與了(見本院卷 第280至285頁)。因系爭建案之都市設計審議經上開2次都 審會議均未順利通過,台日公司即於109年12月10日以LINE 訊息向楊熹章表示:「早上與縣府主辦討論,他給我室內車 庫修正建議最容易通過都審(所有通過的建案都是如此設計 ),下午我召集結構工程師、建築師、工程同仁討論,如何 將停車位設計在屋內,並使照取得後可快速回復原來的設計 ,大家集思廣義找到最簡單可行的方案如下圖,就是客廳隔 間牆先不要裝,樓梯起步階梯轉90度靠北面牆,客廳落地窗 先裝為車庫門即可」、「這樣二次工程時再將藍色隔間牆裝 及起步樓梯裝上去,落地窗裝回去就好了,請理解,感謝」 ;於同年月20日以LINE向楊熹章表示:「這幾天我們與建築 師為都審計畫法規問題,多方溝通並取得突破共識,還需要 請您幫忙與建築師去一趟縣府建設處會面一下相關主辦人員 ,站在業主立場表示極力爭取土地法規上的合法權益,對建 築師處理作業上更有幫助,拜託您了」,於同年月22日再以 LINE請楊熹章與建築師與縣府主辦人員溝通及據以力爭等語 ;楊熹章則於同年月24日以LINE向台日公司表示:「昨天我 也拿到了第二次的都審會議記錄,和家人、親戚、朋友討論 了一整天,我決定不去縣府依法據理力爭了,因為連你們專 業的從業人員都不能依法力爭了,我一個對於建築法規一竅 不通的門外漢,如何能依法力爭呢?我年紀大了,家人堅不 同意我去縣府做我做不到的事,還請見諒」等情,有兩造之 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86至87頁);另 台日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至楊熹章住處提出郭代原建築師 所繪製之如附件22至24之配置圖供楊熹章選擇,郭代原建築 師亦於110年1月18日再將上開三個修正設計案傳送訊息楊熹 章,請楊熹章決定何方案以便送都審會議(即見原審卷第95 至98頁、本院卷第229至233頁),楊熹章則於110年1月25日 寄發第56號存證信函予台日公司,以系爭建案之相關設計圖 說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通過,伊新建房屋須合乎法令,不容二 次施工行為等語,並向台日公司表示終止系爭設計契約及解 除系爭新建工程合約(見原審卷第99至102頁)。㈡、而據系爭設計契約約定,台日公司受任辦理:一、察勘建築 基地及現況測量。二、建築設計、空間規畫草圖及設計施工 詳圖、基礎施工詳圖、新日鐵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施工詳 圖、工程預算書。三、協助委託結構、水電,消防等技師設 計或簽證、請照所需要相關圖說。四、依法辦理建照申請、
監造有關事項、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五、竣工圖之修改 及協助、提供營造廠申請房屋使用執照。台日公司受任酬金 則分四期給付,第一期:簽約時給付9萬元,第二期:完成 建築草圖及設計詳圖、基礎設計詳圖時給付9萬元,第三期 :完成結構計劃書、結構設計詳圖、房屋工程預算書時給付 9萬元,第四期:取得建造執照時給付3萬元,亦有系爭設計 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則依前揭所述兩造履約 經過,可知台日公司於簽立系爭設計契約後應僅完成察勘建 築基地、現場測量、建築設計、空間規畫草圖等事項,上開 二、有部分項目未完成,三、四則尚未完成。其後因系爭建 案設計圖說無法通過都審會議,而楊熹章亦無法接受台日公 司之提議即由楊熹章與建築師前往拜會彰化縣政府主辦人員 爭取都審會議之通過,或接受台日公司提出之須二次施工之 設計方案,亦未就台日公司委託郭代原建築師修正方案為選 擇而終止系爭設計契約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設計契約既 係楊熹章委託台日公司就系爭建案進行設計規劃及申請建造 執照等相關事務,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依上開規定,楊熹 章自得隨時終止。況且,楊熹章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於其上 興建之房屋自應尊重其意願及喜好,自難強令其接受台日公 司或郭代原建築師提出之設計方案。又系爭設計契約既由楊 熹章於110年1月25日以第56號存證信函終止,則台日公司自 無再就系爭設計契約進行後續設計規劃、都審會議並進而取 得建造執照之可能。
㈣、楊熹章雖主張依台日公司於110年3月9日傳送之LINE,即可證 明兩造已合意或終止系爭新建工程合約。惟觀之台日公司於 該訊息向楊熹章表示:「我們存證信函給您已經超過一個月 了,我想雙方終止所有簽訂的契約、合約是必然,建議您我 誠意會面討論終止契約事宜,找出雙方可接受方案…」等語 ,僅台日公司表示可預見兩造契約無法再繼續,而建議討論 終止契約相關事宜,無從認定有合意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且台日公司於110年2月2日即以第8號存證信函表示楊 熹章係片面終止或解除合約,請楊熹章重新考慮等語(見原 審卷第103至105頁),則楊熹章主張系爭新建工程合約經兩 造合意終止或解除,尚屬無據。
㈤、依據系爭新建工程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房屋建築工程總價 為1147萬元(含稅,含管理費),簽約金40%一週內匯款, 簽約金付款後若因建照無法取得,乙方(即台日公司)保證
簽約金全額退款(見原審卷第53頁)。楊熹章雖主張該條項 係解除權之約定,因此,台日公司無法取得建造執照,其自 得依該條項解除系爭新建工程合約,於解除後,依民法第25 9條、第179條請求返還簽約金云云。惟依上開約定內容所示 ,顯非兩造行使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此外,楊熹章復未主張 或舉證台日公司符合何法定解除事由(遲延、債務不履行等 ),則楊熹章主張系爭新建工程合約業經解除,而得依民法 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簽約金,亦屬無 據。
㈥、而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為 民法第99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乃於 條件成就時,向後失其效力。此與契約經解除,一切權利義 務回復原狀,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者不同;契約附有解除條 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終 止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87 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 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 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 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109年9月1日簽立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並約定 於簽約一週內即應付40%之簽約金,已如前述;而於簽約之 翌日楊熹章以LINE傳送台日公司網頁張貼之作業流程,顯示 台日公司之作業流程為:與業者簽立建築設計契約後,先進 行設計詳圖、工程預算等作業,於建造執照取得後,方簽立 工程營造契約,始開始進行工程之施作(見原審卷第59至60 頁),此作業流程與兩造在尚未取得建造執照即簽立系爭新 建工程合約情形不同。台日公司就此情隨即傳送予楊熹章之 LINE訊息表示:「謝謝您的提醒我們網頁製作的疏失,多年 來我們也沒有特別去注意流程圖與實際作業不同,我已要求 網站管理人員立即改正。實務流程及客戶保障,說明如下: ⒈因為台日公司是蓋100%日本房子,也是台灣唯一的板結構 工法,我一定是客戶確定興建合約後才會送申請建照,因為 結構系統無法修改為樑柱系統興建,因此才會先簽約再送建 照申請。⒉由於全棟客製化材料日本新日鐵按圖量身訂製生 產,材料準備約2至3月才會到台灣,也是需確認興建合約才 能下訂單通知日本備料生產,因是客製化生產,新日鐵交易 都是先付款再生產。⒊為確保客戶權益零風險,我們在工程 興建合約的第4條第1款就明確註明「若因建照無法取得,我 方保證簽約金全額退款」,所以在前置設計過程我們都非常
慎重,經過兩個建築師確認興建地目是否符合法規,確定取 得建照沒有問題後我們才會跟客戶簽約,因為我公司才是承 受建照取得與否的風險一方…」;楊熹章則回覆:「謝謝林 先生您詳細的說明,更謝謝您對處女座挑毛病個性的包容, 有了您再次明確的說明,明後兩天内就去玉山銀行匯款,更 期待建築執照能早日通過審核」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 ),楊熹章則於對話之翌日即109年9月3日即匯款簽約金458 萬8000元予台日公司(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楊熹章對於 在未取得建造執照即與台日公司簽立系爭新建工程合約,而 簽約後即應支付40%之簽約金乙節產生疑慮,而經台日公司 表示確保客戶權益零風險,保證在未取得建造執照即全數退 還簽約金,即楊熹章在未取得建造執照前無須負擔任何契約 上風險,楊熹章始支付458萬8000元之簽約金等情,應堪認 定。又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之履行必須有合法建造執照,為屬 當然,倘未能取得建造執照,系爭新建工程合約即無履行之 可能。因此,系爭新建工程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內容解釋上 應有如未取得建造執照,兩造即不再依系爭新建工程合約內 容履行,而由台日公司退還全額簽約金之意旨。是以系爭新 建工程合約第4條第1項係以台日公司無法取得建造執照作為 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之解除條件,洵堪認定。
㈦、本件台日公司僅完成相關設計規畫圖說,系爭建案未經都審 會議通過,亦未取得建造執照等情,業如前述;又楊熹章基 於委任人之地位得隨時終止系爭設計契約,是以楊熹章以第 56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設計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發生終止 之效力,台日公司自無可能就系爭建案取得建造執照,則系 爭新建工程合約因台日公司無法取得建造執照而解除條件成 就,系爭新建工程合約因之失其效力,而台日公司自應依系 爭新建工程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將簽約金即458萬8000元全 額退還予楊熹章。
㈧、台日公司雖以楊熹章任意以法定停車位之設置不符其要求, 即不配合辦理及討論後續修正方案,導致系爭建案無法取得 建造執照,係楊熹章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 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云云。而查:1、兩造於簽立系爭設計契約後,台日公司委託郭代原建築師進 行建築設計規劃,並於109年8月13日向楊熹章提出全區配置 圖、1、2層及屋頂平面圖、各向立面圖,並經楊熹章簽名確 認(見原審卷第41至48頁),而依上開全區配置圖,可看出 系爭建案規畫於建物前設置2個停車位;參以台日公司於109 年8月1日傳送予楊熹章之LINE對話:「我們建築師、設計師 剛剛完成基地與房屋尺寸的規劃,法規檢討及2部停車需求
都考量OK…附上全區規劃的3D圖」(見本院卷第75頁),足 見楊熹章一開始即希望建物前面可以停放2部車子,而台日 公司向楊熹章表示法規檢討及2部停車位需求都沒問題,始 提出系爭8月13日設計圖予楊熹章確定。惟據郭代原所證: 當初我們規劃時並不知道該區域都市設計審議的規定;是在 109年8月22日以後才經呂衍義告知系爭建案需另送都市設計 審議(見本院卷第267頁、275頁),足見台日公司並未事先 查明系爭建案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尚須經過都市設計審議,以 致其後送都審會議之設計圖說已與系爭8月13日設計圖有所 差異,此難謂無造成楊熹章對台日公司專業之信任度之影響 。
2、此外,於109年10月29日第一次都審會議送件之如附件13所示 全區配置圖,空地部分退縮5米,在退縮處鋪碎石級配處停 放設置一停車位(見本院卷第207頁),與系爭8月13日設計 圖經楊熹章簽認之圖面已不相同,業如前述;而郭代原建築 師於第一次都審會議提出之設計圖說,亦因所規劃停車位停 車方式與人行道衝突等因素而未經都審會議通過(見原審卷 第68頁),其後於109年12月9日再將附件19所示全區平面圖 等圖面(見本院卷第223頁)送審,復經第二次都審會議要 求退縮5米處應保留開放空間,應再重新考量停車空間之配 置(見原審卷第81頁),即系爭建物前方(退縮5米之空地 部分)不能有停車空間之配置,顯與楊熹章向台日公司表達 要有2個停車位,台日公司表示沒有問題等情相去甚遠。台 日公司在二次都審會議後,雖提出三個方案供楊熹章選擇, 惟觀諸台日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以LINE向楊熹章表示「早 上與縣府主辦討論,他給我室內車庫修正建議最容易通過都 審(所有通過的建案都是如此設計),下午我召集結構工程 師、建築師、工程同仁討論,如何將停車位設計在屋內,並 使照取得後可快速回復原來的設計,大家集思廣義找到最簡 單可行的方案如下圖,就是客廳隔間牆先不要裝,樓梯起步 階梯轉90度靠北面牆,客廳落地窗先裝為車庫門即可」、「 這樣二次工程時再將藍色隔間牆裝及起步樓梯裝上去,落地 窗裝回去就好了,請理解,感謝」(見原審卷第83頁),及 郭代原建築師所述:方案一(即附件22,本院卷第229頁) 是將停車位放入系爭8月13日設計圖原本規劃的客廳區,客 廳就變成停車空間,不能做客廳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至272頁);另台日公司復於109年12月20日、22日再以LINE 建議楊熹章與建築師與縣府主辦人員溝通及據以力爭等語( 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惟台日公司上開方案係建議採取違 法二次施工方式以解決停車問題,又建議以私下拜會之非正
規方式說服彰化縣政府主辦人員,自難期一般嚴謹守法之人 能輕易接受。此參之楊熹章於110年1月9日以LINE訊息向台 日公司表示:「就您上次LINE來函中你認為立即進場興建新 屋,這應該是您我的共同目標,我認為您錯了,『合法興建』 才是我的原則目標,我也多次告知您我無法接受二次施工這 種違法的方式,更何況我花RC結構二倍的建築成本,最終卻 落得必須以違法的二次施工方式來完成,還得在未來時時擔 心他人的檢舉,將心比心,換成是您,您心甘情願嗎?您還 記得您告訴過我你們台日的建築結構是經很精密的電腦計算 過,不能隨意更改嗎?關於您認為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中 停車規範與縣府審查會委員意見有見解上的落差,在我個人 認知裡,現時的公務人員已不同於舊時的公務人員,沒有法 律依據,公務人員那敢刻意刁難人民的案件申請,我們的案 件若是合法,你們那麼有規模的公司為什麼都不敢據法力爭 呢?您假如有其他的合法修正停車空間方式,煩請儘快以Li ne傳PDF檔案告知。但如果仍是以違法的二次施工方式,我 還是無法接受。」(見原審卷第93頁),是以台日公司上開 建議之方案及做法已難謂無減損楊熹章對台日公司專業及規 劃能力之信賴。
3、台日公司另提出方案二、三(見本院卷第231、233頁),均 係將停車空間移置系爭建物之右側,與兩造簽立系爭設計契 約之初所規劃之內容相差甚遠,就楊熹章對土地及空間利用 期待而言,已難強令其接受。此外,台日公司主張依系爭設 計契約,00地號土地包含於設計規劃範圍,已提出之方案三 將00地號列入規劃係依約而為,而楊熹章故意不提供00地號 供其規劃,並拒絕該方案,亦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 云云。惟查,方案三與楊熹章原本預期之土地、空間利用差 異甚大,已難強令其接受,業如前述。又雖然00地號土地包 括於系爭設計契約範圍,然依據郭代原建築師證稱:系爭8 月13日設計圖規劃時沒有用到00地號;楊熹章當時有說盡量 不要用到00地號,盡可能只使用00、00地號(見本院卷第27 7頁);呂衍義建築師亦證稱:指定建築線是三筆土地申請 ,當時他們說蓋房子只要兩筆土地,第三筆土地(即00地號 )楊熹章在現場有說將來有其他類似補習班或文教用途,建 築線可以申請大一點,將來還可以用,申請建築線不一定要 用在同一筆建案(見本院卷第284頁),且參諸呂衍義建築 師提出於本院之二次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系爭建案申請都 市設計審議之地號均僅00、00二筆地號(見外放資料),足 見系爭設計契約雖亦將00地號約定在內,但台日公司對於楊 熹章原則上僅要使用00、0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案乙節亦知
之甚詳,自難僅以系爭設計契約之約定範圍包括00地號,即 強令楊熹章應接受台日公司所提出之方案三。是以台日公司 主張楊熹章故意不提供00地號供其規劃,是以不正當行為促 其條件成就云云,為屬無據。
4、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觀 其立法理由為: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 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而綜觀兩造自 簽立系爭設計契約至楊熹章終止系爭設計契約之過程,台日 公司既未事先查明系爭建案尚須經過都市設計審議,導致其 後送都審會議之設計規劃案與經兩造原先確認之系爭8月13 日設計圖已有落差;縱未依系爭8月13日設計圖,之後所送 二次都審會議之設計圖說亦均未通過。台日公司之後雖有提 出3個修正案,其中方案一須經二次施工始能保留原規劃之 客廳空間,方案二、三均與楊熹章預期對土地、空間利用相 差甚遠,足見兩造已無足繼續委任契約之信任基礎。是以楊 熹章主張台日公司歷經數月,始終無法提出合乎其居住要求 ,且符合都市計畫規定內容之合法設計方案,無法強令其無 止盡等待或接受台日公司設計之方案,因而終止系爭設計契 約,並無何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之情形,應屬可 採。
㈨、基上,楊熹章已終止兩造系爭設計契約,台日公司因無法取 得建造執照,依據系爭新建工程合約第4條第1項規定,系爭 新建工程合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不待楊熹章另行 解除或終止,楊熹章主張依據該條規定,請求台日公司退還 已支付之簽約金458萬8000元,自屬有據。又系爭新建工程 合約因未取得建造執照失其效力,已無從履行,亦無待楊熹 章解除或終止,則台日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主張楊 熹章應賠償其向日本新日鐵公司進口系爭建案之材料支出25 2萬2741元;因進口上開材料支付之稅費28萬9460元、商港 服務費3,420元、輻射偵測費3,150元;將上開材料搬運入庫 支出推高機費8,925元;為履行兩造契約而將部分工程轉包 由顯為公司承攬施作因而支出訂金22萬2476元;及迄至111 年4月1日止支出上開材料倉儲費用及人物力支出85萬500元 ,先請求50萬元;以及以住宅營建工程之淨利率8%計算可得 之預期利益91萬7600元等損失,並主張自上開簽約金扣除云 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楊熹章依據系爭新建工程合約第4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台日公司應給付45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4月27日(見原審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僅判准其中275萬2800元本息,就其餘應准許之183 萬5200元【計算式:458萬8000元-275萬2800元=183萬5200 元】本息部分,駁回楊熹章之訴,即有違誤,楊熹章就此部 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並依楊熹章之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台日公司就原審判命其給 付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楊熹章之上訴為有理由;台日公司之上訴為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日國際住宅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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