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宋兆武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被上訴人 施養健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9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號、00之0號 房屋(下稱系爭00號、00之0號房屋),申請建造之初起造 人均為訴外人施○○,使用執照均為彰化縣○○鄉○○○00○○○鄉○○ ○○0000號(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層棟戶數」登載為「2 層2棟1戶」,構造上為2棟互通之建物,復共用同一水錶、 化糞池、水井及抽水馬達等基本生活設備,以同一圍牆為對 外出入口並相連,電錶亦全由伊負擔,足見系爭00之1號房 屋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坐落在農業用地,依法 僅能申請1戶農舍、申請1個門牌號碼,應認系爭00號、00之 1號房屋為同一建築物,僅有一所有權,並以00號為合法門 牌號碼。伊於108年2月19日經原審法院拍定取得系爭00號房 屋之所有權(實則係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所有權之1 /2應有部分),法院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 98條規定,伊與訴外人施○○即同為系爭00號、00之1號房屋 之共有人。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職員 詹○○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房屋稅籍事件亦 證稱伊為系爭00號、00之1號房屋之共有人等語。另伊曾以 系爭00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對訴外人朱○○、施○○、施○○ 、施○○、施○○(下稱朱○○等人)訴請遷讓房屋,並於原審法 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朱○○等人同意遷出,系爭00之1號房屋 現由伊管理占有中。由上可知,伊為系爭00之1號房屋之共 有人。詎被上訴人竟執對施○○之假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對伊 共有之系爭00之1號房屋為強制執行,並由原法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45961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00之 1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00之1號房屋所為之 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00號、00-1號房屋分別有獨立門戶,各 自之結構可獨立使用,而分屬獨立之建物,系爭使用執照只 是起造當時建築管理之相關證明,並非所有權證明文件,上 訴人既非系爭00之1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其經法院拍賣程 序亦僅取得系爭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該 次拍賣範圍更未包括系爭00之1號房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亦已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00之1 號房屋門牌之請求,原審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 決更認定上訴人取得系爭00號房屋之拍定行為違反農業發展 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所定農舍應與所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 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而認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00號房屋之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更遑論上訴人對未列於該次拍定範 圍之系爭00之1號房屋享有任何權利,故上訴人並非系爭00 之1號房屋之共有人,自不具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當 事人適格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 376-37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00號、00之1號房屋申請建造之初起造人均為施○○,使 用執照為彰化縣○○鄉○○○00○○○鄉○○○○0000號,「層棟戶數」 登載為「2層2棟1戶」(見原審卷第17-21、139-196頁)。(二)系爭00號房屋,前經原審106年度司執字第50695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下稱106年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記載 系爭00號房屋之建物面積為一層380.01平方公尺、二層69.5 9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7.29平方公尺、騎樓15.68平方公尺 ,合計472.57平方公尺,二層陽台4.04平方公尺,並於備註 5載明,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依現況拍賣。買受人應負擔 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若經建管單位認定屬違章建築而有 被訴請拆除之危險。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拍定取得系爭00 號房屋,經原審於108年4月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該權利 移轉證書上記載:「買受人自領得本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 動產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3、209-241頁)。(三)被上訴人以其與陳宏維即施○○之遺產管理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00之1號房屋強制執行 ,由原審109年度司執字第4596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經查封測量結果,系爭00之1號房屋面積為第一層4 7.15平方公尺、第二層66.7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7.25平
方公尺、騎樓16.10平方公尺,合計137.2平方公尺(參上開 執行卷宗)。
(四)兩造對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案卷第171-177、 199-203、215-233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29-24 1、267、269頁現場照片,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五)上訴人對訴外人朱○○、施○○、施○○、施○○、施○○(下稱朱○○ 等人)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由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 7號受理在案,嗣並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朱○○等人 同意於110年3月31日前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之系爭00之1號房屋及庭院遷出(見原審卷第67頁) 。
(六)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張麗琴律師即施○○之遺產管理人訴請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號 民事判決以欠缺確認利益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 見原審卷第005-351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00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 人,而得在系爭執行程序中,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之350萬元債權 為假債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00號、00之1號房屋申請建造之初起造人均為施○○, 使用執照為彰化縣○○鄉○○○00○○○鄉○○○○0000號,「層棟戶數 」登載為「2層2棟1戶」。又系爭00號房屋,前經原審106年 度司執字第5069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上訴人於1 08年2月19日拍定取得系爭00號房屋,經原審於108年4月3日 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該權利移轉證書上記載:「買受人自領 得本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另被上訴人以 其與陳宏維即施○○之遺產管理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向原審法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00之1號房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 行程序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㈡、㈢),堪先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實際上係同一建物 ,僅有一所有權,其雖拍定取得系爭00號房屋之所有權,但 實際上係取得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所有權之1/2應有 部分,故其為系爭00之1號房屋之共有人,得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因106年執行事件拍 定取得系爭00之1號房屋之共有權?㈡系爭00號、系爭00之1 號房屋是否為同一建物,僅有一所有權?㈢上訴人是否為系
爭00之1號房屋之共有人,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茲 析述如下。
三、關於上訴人在106年執行事件拍定取得之標的部分:(一)依前所述,上訴人係於106年執行事件中因拍定而取得系爭0 0號房屋,自應先究明106年執行事件之拍定範圍。而經本院 調取106年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後,可知106年執行事件之拍賣 公告所記載之拍賣建物為系爭00號房屋,經囑託地政機關測 量後,系爭00號房屋之建物面積為一層380.01平方公尺、二 層69.59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7.29平方公尺、騎樓15.68平 方公尺,合計472.57平方公尺,二層陽台4.04平方公尺,並 於備註5載明,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依現況拍賣。買受人 應負擔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若經建管單位認定屬違章建 築而有被訴請拆除之危險。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拍定取得 系爭00號房屋,經原審於108年4月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該權利移轉證書上記載:「買受人自領得本證書之日起,取 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堪可認定。基此,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拍賣程 序,實際上係取得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所有權之1/2 應有部分云云,核與上開公示之拍賣公告、權利移轉證明書 內容及執行卷證,並不相合,已難憑採。
(二)又原審在系爭執行程序對系爭00之1號房屋測量結果,面積 為第一層47.15平方公尺、第二層66.7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 物7.25平方公尺、騎樓16.10平方公尺,合計137.2平方公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洵堪認定 。經與106年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所載系爭00號房屋之面積相 互比較,可知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之範圍明顯不同 ,系爭00之1號房屋顯然並非106年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執行 標的。則上訴人主張其在106年執行事件中,因拍定取得系 爭00之1號房屋之應有部分1/2云云,更無足取。四、關於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是否為同一建物部分:(一)上訴人雖以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申請建造之初起造 人均為施○○,系爭使用執照為同一,「層棟戶數」登載為「 2層2棟1戶」,主張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為同一建物 云云。但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 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其主 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 發給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可知使用執照之核給,目的在明 確規定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與設計圖樣必需相符(該條立 法理由參照),並無確認其建築物所有權歸屬之作用,要難 以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係使用相同之系爭使用執照
,即遽認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為同一建物。尤以系 爭使用執照「層棟戶數」係登載「2棟」,顯然與上訴人主 張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係同一建物,並不相合。再 參以在集合式住宅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就其專有部分,在構 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可成立區分所有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參照),但卻申請同一使用 執照之情形,甚為常見,亦難徒憑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 房屋係使用同一系爭使用執照,即遽認該2門牌號碼為同一 建物或僅有單一所有權。
(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在構造上為2棟 互通之建物,復共用同一水錶、化糞池、水井及抽水馬達等 基本生活設備,以同一圍牆為對外出入口並相連,電錶亦全 由伊負擔,足見系爭00之1號房屋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云云。然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 ,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 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 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 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 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 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 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 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 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00號 、系爭00之1號房屋,為2棟2層相鄰之建物,中間有牆壁阻 隔,各自有門戶及樓梯,前方庭院、後方陽台及二樓陽台雖 可相通,但房屋內部大致以實牆阻隔,並各有門戶及樓梯, 頂樓則築有矮牆區隔,有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 事案卷第171-177、199-203、215-233頁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106年執行事件案卷所附查封筆 錄、測量結果、估價報告,及上訴人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一第229-241頁)可資佐憑。可知系爭00號、系爭00之1 號房屋目前各自有屋頂、四周牆壁,建物內部除二樓陽台相 通外,其餘內部空間均未相通,而分屬獨立空間,依上開說 明,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在構造上各具獨立性,應 堪認定。另在建物之使用上,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 雖以同一圍牆圈圍,並共同使用該圍牆之出入口,但就各該 房屋本體而言,則各有獨立之出入大門,系爭00之1號房屋 毋庸經由系爭00號房屋,即可直接對外通行,各隔間之利用 上均無須相互依附關係,2建物之面積亦屬相當,且上訴人
係以37萬元拍定取得系爭00號房屋,而系爭00之1號房屋在 系爭執行事件經鑑價結果,價值則為153萬7762元(參執行 案卷所附鑑定報告第2頁),顯然更有價值;另系爭00之1號 房屋亦有單獨申請電錶、水表,此經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 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43頁)。據上,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00之1號房屋在使用上具有獨立性等語,即有所憑。至 於上訴人主張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原本屋內有互通 乙節,固有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5、237頁)可證,但 現既均已封住而相互區隔,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即難認有何依 附性。另上訴人主張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共用化糞 池、水井及抽水馬達等設施,雖有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239、241頁),但在集合式住宅多有共用上開設施之情 形,並不因而影響各區分所有人之專有權利,則依同理,系 爭00之1號房屋亦不因與系爭00號房屋共同上開設施,即失 其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三)上訴人又以彰化地政職員詹○○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8號房屋稅籍事件亦證稱其為系爭00號、00之1號房屋 之共有人等語,欲佐其說。惟查,證人詹○○於上開房屋稅籍 事件中固結證稱:依據系爭使用執照記載為2棟1戶,所以是 共有關係,不管它有幾個稅籍,且在地政辦理登記時要登記 為共有等語(見上開房屋稅籍事件案卷第153頁),但關於 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有無共有關係,在 上訴人向彰化地政申辦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證人詹○○ 固得本於承辦該項不動產登記事務之職責,表示上開承辦意 見或要求上訴人為如原證四補正通知書所載之補正事項(見 原審卷第25頁),但兩造對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00之1號房 屋之共有人乙節既有爭議,並已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則 關於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是否為同一建物、有無共 有關係、上訴人是否為系爭00之1號房屋之共有人等節,即 為本件爭點,自應由本院加以審認,地政機關並無判定之權 限,證人詹○○上開承辦意見更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無從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徵憑。
(四)上訴人另謂:伊曾以00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對訴外人朱○ ○等人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並於原審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 ,朱○○等人同意遷出系爭00之1號房屋,系爭00之1號房屋現 由伊管理占有中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㈤),堪信實在。惟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和解內容僅 係約定朱○○等人同意於110年3月31日前遷出系爭00之1號房 屋,上訴人目前得管理占有系爭00之1號房屋,亦係因朱○○
等人履行上開和解筆錄之緣故,該案二審承審法官並未以確 定判決之方式,認定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為同一建 物,或肯認上訴人為系爭00之1號房屋之共有人,甚者,上 開案件之一審判決係認定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係各 自獨立使用之建物,上訴人並非系爭00之1號房屋之共有人 ,而駁回上訴人在該案拆屋還地之請求,此有原審法院108 年度彰簡字第00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 。是以依上開和解筆錄及履行結果(即系爭00之1號房屋現 由上訴人管理占有中),無從遽認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 房屋為同一建物,或上訴人為系爭00之1號房屋之共有人之 事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所坐落土地為農 業用地,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 及內政部營建署、彰化縣政府函釋(詳見本院卷二第71、73 頁)應僅能興建1農舍、申請1門牌號碼等語,固非無憑,但 系爭2棟農舍各為獨立建築物,分別編訂系爭00號房屋、系 爭00之1號房屋之門牌號碼,已如前述,施○○先於69年11月2 8日執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編釘系爭00號房屋門牌,嗣於7 0年1月15日以系爭00號房屋業經隔開、各自獨立門戶申請增 編,彰化○○○○○○○○○乃依行為時法令予以增編系爭00之1號房 屋門牌,並無違法之處,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235號確定判決詳述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09-221頁)。上訴人單以上開辦法或函釋等規範, 主張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為同一建物、僅有一所有 權云云,顯然悖於事實,自無足取。
(六)據上,系爭00號、系爭00之1號房屋在構造上及使用上既具 獨立性,各為獨立之建築物,洵堪認定。
五、上訴人並非系爭00之1號房屋之共有人,不得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
依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系爭00之1號房屋之起造人(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無從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系爭00號 、系爭00之1號房屋又各為獨立之建築物,上訴人經由106年 執行事件拍定之標的,應認僅限於系爭00號房屋,而不包括 系爭00之1號房屋,則上訴人主張其因106年執行事件拍定取 得系爭00號房屋,實際上係拍定取得系爭00號、系爭00之1 號房屋所有權之1/2應有部分,故其為系爭00之1號房屋之共 有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準此,上訴人既非系 爭00之1號房屋之共有人,對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 即系爭00之1號房屋,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程序中所 主張之350萬元債權為假債權云云,但縱認非虛,亦無從使 上訴人對系爭00之1號房屋取得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 利,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仍於法無據,本院自無須 再就上訴人所指上開假債權乙節為審認,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00之1號房屋之共有人,則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共有之 系爭00之1號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 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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