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林鈴媛
訴訟代理人 鄭丞寓律師
張恩鴻律師
被上訴 人 江嘉瑜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減少之價金,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60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53條 準用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第33 0頁),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就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 ,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 用,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35萬元向被上 訴人買受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 人於簽約時明知系爭不動產有下列瑕疵:①房屋前、後陽台 均有增建而與竣工圖不符、②室內違法隔間、③分間牆未依規 定使用防火建材、④分戶牆違法開窗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 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致上訴人須支出拆除 及修繕費用155萬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減少買賣價金155萬元,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此部分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利益;及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55萬元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僅告知上訴人,後陽台之增建部分係占用 「水利地」,實則占用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就該增建 部分日後可能遭其他共有人主張權利而有權利瑕疵,被上訴 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併追加依民法第353條準用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萬元本息。二、被上訴人答辯:
兩造於109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前,上訴人多次至系爭房 屋現場查看,無論是前、後陽台外推增建部分、現有格局及 室內裝修建材,上訴人均一目瞭然而有所知悉。且被上訴人 於簽約前以LINE告知上訴人「一樓後面的廚房後半部和曬衣 場是水利地,印象中約多出6~7坪增建可利用」;又簽訂系 爭契約時,於「建物現況說明書」就「有、無未登記之改建 、增建、加建、違建」欄位亦勾選「有」,以手寫備註「增 建約7坪(附圖)」,並有附圖標示增建位置,此經兩造確 認後簽章。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就系爭房屋之現況均 已知悉而同意購買,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 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權利瑕疵擔保等規定 對被 上訴人爲請求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 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先例、 8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買受人依民法第 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出賣人減少價金,必以有存在於物 之缺點為前提,倘出賣人所給付之買賣標的物,並無不具備 通常價值、效用或品質者,即無物之瑕疵可言,買受人自不 得請求減少價金。又民法第360條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所為之特別規定,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及 為品質之保證,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品質時,買受人始得 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㈡就前、後陽台外推增建及占用共有土地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有前、後陽台增建而與竣工圖不符之
瑕疵,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函文及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爲證。依上開民權分局 函文記載:「旨揭建物前方及後方陽台外推,面積各爲5.9 及3.02平方公尺,構造別爲鋼筋混凝土造,另屋後增建面積 13.72平方公尺,構造別爲鋼鐵架造」(見原審卷第105頁) ;另依上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記載:「增建情形約30 平 方公尺(以現場實際面積爲準)」(見原審卷第107頁)。 經本院現場勘驗查知系爭不動產前、後陽台外推部分,均坐 落於上訴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01至203頁);又經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就前、後陽台外推部分與竣工圖比對,測量結果前、 後陽台外推部分與竣工圖不符之面積各爲「4.35㎡」及「27. 10㎡」,此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頁),則 系爭不動產確有前、後陽台外推而與竣工圖不符之情形。 ⑵惟依兩造於108年6月16日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一樓 後面的廚房後半部和曬衣場是水利地,印象中約多出6~7坪 增建可利用。上訴人:感恩學姐,收到了,謝謝您」(見原 審卷第183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告知上訴人系爭 不動產屋後有增建情形。又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建物現況確 認書」項次1「有、無未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違建」 欄位,被上訴人係勾選「有」,並以手寫備註「增建約7坪 (附圖)」(見原審卷第145頁);另觀之附圖上註記前陽 台外推約4.10(按單位應爲平方公尺)、後陽台外推約7坪 (見原審卷第151頁),足認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時,再次 強調系爭不動產前、後陽台均有增建之事實。
⑶且就被上訴人於附圖記載前陽台外推約「4.10㎡」,與複丈成 果圖所測量之面積「4.35㎡」,僅有小數點後不足1平方公尺 之微小差異;被上訴人於附圖記載後陽台外推約7坪,與複 丈成果圖所測量之面積「27.10㎡」(折合約8.19775坪,計 算式:27.10㎡×0.3025=8.19775坪),僅有1坪左右之差異, 被上訴人非專業土地測量人員,亦非專職售屋之仲介人員, 實難苛求被上訴人就增建之面積應準確告知,始謂已盡告知 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匿系爭不動產有增建 情事,即與事實不符。
⑷按特定物之買賣,如該標的物在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 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買受人該瑕疵,致 買受人不知有瑕疵為購買者,固應認其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 合債務本旨,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惟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 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爲同法第355條第1項所明定。
又買受人於訂約之初,即已明知買賣標的物中之系爭違建樓 房有興建在公有土地上之瑕疵,而仍買受,且未能舉證出賣 人有為該部分樓房不會被拆除之保證,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 規定,出賣人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前論述,被上訴人並無隱匿系 爭不動產前、後陽台均有增建之事實,上訴人於簽約時既明 知系爭不動產具有上開瑕疵仍願購買,且被上訴人亦未對上 訴人保證該增建不會被拆除,揆之前揭意旨說明,被上訴人 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⑸按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 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 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49條所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 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於通常情 形,係指出賣人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所有權、抵 押權、永佃權、地上權、典權等權利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前、後 陽台外推增建部分,均坐落於上訴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01至203頁 ),則被上訴人先前以LINE告知上訴人後陽台增建部分係建 築在「水利地」上,顯爲被上訴人之誤認。縱使前、後陽台 外推增建部分未占用「水利地」,而占用上訴人與他人共有 之土地上,就外推增建部分仍屬違章建築而有受拆除之風險 。惟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及簽約時已說明系爭不動產前、後陽 台均有增建,上訴人爲具有碩士學歷之成年人,對於增建係 屬違章建築而有受拆除之虞,應有認知,上訴人基此認知仍 同意買受系爭不動產,即不得再以系爭不動產前、後陽台外 推增建係屬違章建築爲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 責任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㈢系爭不動產室內違法隔間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不動產之竣工圖原本是廚房的位置,現變 更爲臥室用途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及依證人即建築師王○○ 於本院證述:「(系爭房屋現場有沒有室內違法隔間的情形 ?)現場有不符合原竣工圖圖說隔間。」等語(見本院卷第 272頁),可知系爭不動產之室內隔間確有與竣工圖不符之 情形。
⑵依證人黃○○於本院證述:「我開井利裝修工程公司,負責人 是我配偶,上訴人有委託我要裝修系爭房屋,我在裝修前有 去看過兩次,大概第一次是109年2月間去看,第二次是109
年4月時去看。」、「這兩次上訴人都有陪我去,我們有進 去房子裡面,是被上訴人幫我們開門的。第一次看房子時, 上訴人有說要增加廁所及客廳多隔一間房間,廚房希望能夠 再多隔一間房間,我進去看的時候,其中三個房間有出租給 學生,看的時間大概有半個小時。第二次看就是房子空間要 怎麼分配,兩造都有提出意見,第二次也看半個小時。」、 「裝修完還沒結算,上訴人目前只付我30幾萬,估價是80幾 萬,2間浴室改成5間浴室,主要是花在改浴室的錢。我不知 道上訴人真正的想法,但是之前是租給學生,每一間都是套 房比較衛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由證人黃 ○○之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簽訂契約之前已進入系爭不動產 察看現況,並計畫增加浴厠及房間,即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 產之原有隔間仍感不足,且於購買之後將系爭不動產改裝爲 5間套房形式,以增加日後出租之所得。從而,上訴人購買 之初即計畫於承接後,進行變動系爭不動產之原有隔間方式 ,對於上訴人而言,系爭不動產之原有隔間是否與竣工圖相 符,並未妨礙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預期之效用,則上訴人 不得主張系爭不動產室內隔間與竣工圖不符爲物之瑕疵。 ㈣系爭不動產分間牆未使用防火建材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房間係以一般木板隔間,未以防火 建材隔間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惟依證人王○○於本 院證述:「(系爭房屋分間牆未使用防火建材的情形?)分 間牆依建築技術規則第89條規定,住宅內的室內材料不受規 範,住宅的分間牆可以不使用防火建材。」等語(見本院卷 第272頁)。是以因系爭不動產係屬一般住宅,分間牆未規 定須使用防火建材,則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不動產分間牆未 使用防火建材爲物之瑕疵。
㈤系爭不動產分戶牆違法開窗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開窗之位置應與隔壁戶間隔1.5公尺 ,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云云。依證人王○○於本院證述:「(系 爭房屋有沒有分戶牆違法開窗的情形?)建築技術規則設計 施工編第110條規定,建築物距地界1.5公尺以上才可開設3 米平方以內的開口,系爭房屋的竣工圖本來就有開口,所以 我無法判斷是否違反規定,竣工圖有開口表示當時是被核可 的。」、「依原竣工圖上有開窗,表示是合法的,後來我重 新送竣工圖表示要用防火建材封起來也通過,就表示不合法 。我提送新的竣工圖前,有要業主要封起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272至273頁)。查,系爭不動產建築完成之日期爲89 年7月29日(見原審卷第41頁之建物謄本記載),依證人王○ ○之證述可知,就開窗部分於當年申請竣工時係經主管機關
核可,自難因建築技術規則之新修規定即認當年之開窗係違 反規定,則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不動產分戶牆違法開窗爲物 之瑕疵。
㈥從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知系爭不動產前、後陽 台均有增建情形,被上訴人未有故意或過失不告知該瑕疵存 在,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此不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且上訴人就增建係屬違章建築而有受拆除之虞應 有認知,被上訴人未特別為品質保證之情事,被上訴人就此 亦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不負物之瑕疵 擔保、不完全給付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並依第179條返還 不當得利之規定,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損害賠 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353條準用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賠償155萬元本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土地標示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北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71㎡ 1212/30000 北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0㎡ 1212/30000 北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7㎡ 1212/30000 北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 1212/30000 建物標示 建號(門牌號碼、坐落土地) 面積 6317建號(門牌:台中市○區○○○街00號1樓,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一層:73.8㎡ 1/1 住家用 陽台:8.92㎡ 附屬建物 北區○○段00000-000建號 909.45㎡ 273/10000 共有部分 北區○○段00000-000建號 84.7㎡ 500/10000 共有部分 (含車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