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簡宏至(簡紹賓之承受訴訟人)
簡傑昇(簡紹賓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玉敏(簡紹賓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蔡清國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律師(原名:陳昱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蔡清國給付逾新臺幣27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簡宏至、簡傑昇、蕭玉敏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蔡清國其餘上訴駁回。
簡宏至、簡傑昇、蕭玉敏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簡宏至、簡傑昇、蕭玉敏負擔百分之90,餘由蔡清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原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簡紹賓於民國111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玉 敏、簡宏至、簡傑昇(95年6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為蕭玉 敏)等3人(下稱蕭玉敏等3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並經蕭玉敏等3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簡紹賓於原審 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清國給 付新臺幣(下同)2,644,2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金額請求部分追加以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簡紹賓勝訴之判 決(見本院卷第91頁、第273頁)。上開訴之追加,經核與 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蔡清國所為之同一侵權行為所 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 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係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追加 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蕭玉敏等3人主張:簡紹賓之父親即訴外人○○○與蔡清國之父 親即訴外人○○○於48年4月10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將○○○當時所承租耕作、尚未放領取得土地所有 權之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公有土地(下稱0000000地 號土地)如系爭買賣契約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0.9053甲 ,經換算約8,7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預先分割出 售予○○○,○○○已繳清買賣價金,○○○亦將系爭土地點交予○○○ 使用。○○○於58年7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迄未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嗣62年9月3日施行之農業發 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限制農地移轉共有,致 系爭買賣契約陷於嗣後給付不能,惟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簡紹賓為○○○ 之繼承人,繼承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詎蔡清國自108年2月11日上午9時起至同年月15日止,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雇工挖除、毀壞簡紹賓於系爭土 地上所種植之香蕉樹3,000棵、香水檸檬樹320棵、珍珠柑樹 10棵及柳丁樹10棵(下合稱系爭果樹),致伊受有系爭果樹 遭毀損之損害共1,768,000元(即系爭果樹之價值,香蕉樹 部分102萬元、檸檬樹部分704,000元、珍珠柑樹部分22,000 元、柳丁樹部分22,000元),及因系爭果樹遭毀損之108年 度所失利益共876,200元(即香蕉樹部分損失27萬元、香水 檸檬樹部分損失60萬元、珍珠柑樹部分損失5,000元、柳丁 樹部分損失1,200元)。又蔡清國並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之權 利,卻於排除簡紹賓之占有後,擅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 作為種植生薑之用,並收取108年度租金共3萬元,致簡紹賓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伊等既為簡紹賓之繼承人, 繼承簡紹賓之上開權利,並承受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蔡清國給付伊等2,644 ,200元(計算式:1,768,000+876,200=2,644,200);及依
民法第179規定,求為命蔡清國給付伊等3萬元,合計2,674, 200元之判決。
二、蔡清國則以:○○○前於89年間曾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業經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0號、本院89 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合稱89年訴訟,上 開判決下合稱89年確定判決),並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業因 給付不能而消滅,蕭玉敏等3人自無從以系爭買賣契約作為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雖另於101年間起訴請求 ○○○將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000000移轉登 記予○○○,並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駁回確定( 下稱101年訴訟,該判決下稱101年確定判決),該案並認定 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並未消滅,然89年訴訟之聲明可代用101 年訴訟之聲明,101年確定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規定,且該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主要爭點均不同,10 1年確定判決對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縱認系爭買賣契 約仍然存在,但○○○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已因給付不 能而消滅,○○○既不得再請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 務,亦無從繼續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伊 於102年7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基於債之相對性,伊 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對 抗伊,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簡紹賓、再 轉繼承人蕭玉敏等3人,亦同。蕭玉敏等3人就系爭土地既無 使用權,自無系爭果樹之收取權,亦未因系爭果樹遭毀損而 喪失利益。且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果樹因附合而 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由伊取得所有權,伊剷除系爭果 樹乃對自己所有之物行使處分權,並未侵害蕭玉敏等3人之 權利,亦未背於善良風俗或出於損害簡紹賓之意思。縱認蕭 玉敏等3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然系爭土地上遭伊毀損之 樹種亦僅有香蕉樹,蕭玉敏等3人就香蕉樹之收取權屬債權 、純粹經濟上利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 求。縱可請求,系爭土地至多僅能栽種1951棵香蕉樹,蕭玉 敏等3人所主張之損害額亦有過高。且簡紹賓至遲於108年6 月24日即已知悉伊整地之事實,然迄至110年8月16日始追加 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已罹於2年之消滅 時效。再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蕭玉敏等3人就系爭土 地並無使用權限,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應歸屬於伊,則伊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並收取租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且伊所受收取租金之利益與蕭玉敏等3人不能種植香蕉樹之 損害非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不能種 植果樹之損害與侵權行為部分之請求相競合,不能重複請求
,蕭玉敏等3人自不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租 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簡紹賓(即蕭玉敏等3人之被繼承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蔡清國應給付簡紹賓30萬元本息,並 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簡紹賓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簡紹賓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簡紹 賓於111年5月22日死亡,由蕭玉敏等3人承受訴訟,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蕭玉敏等3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蔡清國應再給付蕭玉敏等3人2,374,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蔡清國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蔡清 國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 蔡清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蕭玉敏等3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蕭玉敏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件經原審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兩造於本 院並同意予以援用:(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10 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蔡清國之父○○○所有,○○○於48年4月10 日將前開土地如原審卷第131頁契約附圖所示之綠色部分( 面積8,781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出賣予簡紹賓之父○○○, ○○○給付價金後,○○○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占有使用,惟 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前於89年間對○○○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 求○○○將0000000地號土地中特定部分面積約15,063平方公尺 之土地(以實測為準)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嗣 經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0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 駁回其訴確定(即89年訴訟、89年確定判決);再於101年 間對○○○提起請求履行契約訴訟,請求○○○將0000之1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000000移轉登記予○○○,嗣 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駁回確定(即101年訴訟 、101年確定判決)。
⒊○○○於107年3月11日死亡,○○○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由簡紹 賓繼承。
⒋蔡清國於108年2月11日9時許至同年月15日間,雇用工人以挖 土機具挖除並毀壞由簡紹賓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香蕉樹;並 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訴外人種植生薑,該年度向訴外人收取之
租金為3萬元。蔡清國毀損果樹等行為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蔡清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本件爭點:
⒈蕭玉敏等3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 ⒉蔡清國雇工挖取簡紹賓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其樹種為 何?
⒊蕭玉敏等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清國賠償系爭果樹 遭毀損之損害1,768,000元、系爭果樹遭毀損所失利益876,2 00元,有無理由?
⒋蕭玉敏等3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蔡清國給付其於108 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之租金所得3萬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蕭玉敏等3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 :
⒈○○○與○○○於48年4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當時 所承租耕作、尚未放領取得土地所有權之0000000地號土地 如系爭買賣契約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即系爭土地),預先分 割出售予○○○,○○○已繳清買賣價金,○○○亦將系爭土地點交 予○○○使用;○○○於58年7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迄 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嗣62年9月3日施行之 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限制農地移轉共有,○○○於107年3月11 日死亡,○○○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由簡紹賓繼承等情,有 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23至129頁)及原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368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⒈⒊參照),堪信為真。則○○○與○○○既約定買賣系爭土 地並因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即因系爭買賣契約而負有 交付系爭土地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之義務 ,○○○亦負有交付買賣價金與○○○之義務。○○○已將系爭土地 交付○○○使用,○○○亦已繳清買賣價金等情,已如前述,則系 爭買賣契約僅餘○○○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之義 務,然○○○迄未為之。嗣於62年9月3日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 公布施行,系爭土地因而遭限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生給付不能之情,且係基於法令變更之不可歸責於兩造之 事由所致等情,亦堪認定。
⒉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 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 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 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25
條第1項、第26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 發條例第22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 ,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查:系爭土地 為農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本負有履行分割移轉 系爭土地予○○○之義務,惟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之62年9月3 日,因農發條例公布施行而生耕地不得分割之限制,致○○○ 之上開契約給付義務生嗣後不能給付之情,且該不能給付之 原因,既係基於法令修訂,顯不可歸責於○○○,故依民法第2 25條第1項之規定,○○○免此契約給付義務,再依民法第266 條規定,○○○固免為對待給付價金之義務,縱已為給付亦可 請求返還,惟揆諸上開規定意旨,乃係平衡契約關係雙方之 給付義務,非謂據此即可認雙方契約關係歸於消滅。則○○○ 既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自○○○處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在 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消滅前,其對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 ⒊蔡清國雖主張:89年確定判決已經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已因給 付不能而消滅,蕭玉敏等3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然系爭買賣契約雖有嗣後給付不能之情,依法僅係免給付義 務及已為之給付可請求返還,其契約效力並不因而消滅,已 如前述。蔡清國雖提出89年確定判決,然該案既判力係在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有別;該案爭點 雖有提及系爭買賣契約,惟其就給付不能會否影響契約效力 部分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 是蔡清國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⒋蔡清國雖又主張: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因農發條例第22 條公布施行後,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已因嗣後給 付不能而免為給付,蕭玉敏等3人即無從再請求蔡清國履行 契約義務,自亦無從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 語。然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在雙務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 能之情,僅係免除立約雙方之各自給付義務,雙方均不得再 依據契約內容請求給付,但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則系爭買賣契約既仍存在,蕭玉敏等3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 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蔡清國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
⒌蔡清國另主張: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其契約當事人為○○○ 、○○○,蔡清國係因○○○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 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基於債之相對性,○○○之繼承人簡 紹賓及其繼承人蕭玉敏等3人對蔡清國仍為無權占有等語。 而○○○與○○○於48年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雖基於債之相對性 ,蔡清國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並不當然受該契約效力之 拘束,惟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目的即係表彰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買賣,其買賣雙方並已分別給付價金完畢及將系爭土地交 付占有使用,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爭執事項⒈參 照),經○○○歷次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履行契約,雖經89 年確定判決、101年確定判決駁回,然○○○明知○○○已一再請 求依約履行,仍於102年7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清國,蔡清國又為○○○之子,顯係○○○為規 避契約責任所為之移轉,若系爭買賣契約對受讓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蔡清國不生拘束力,而使蔡清國得對○○○行使系爭土 地所有權,系爭買賣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顯然無法 達成,且破壞長期以來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狀態,對於法律 秩序之安定反生影響,有違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且使○○○ 之財產權遭受不測之損害。則系爭土地所有權雖已移轉登記 予蔡清國,但其行使所有權既違反誠信原則,且明顯係以損 害他人權利為主要目的,其所有權之行使應予駁回。蔡清國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⒍簡清國復主張:簡紹賓於108年間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曾經中斷 ,目前蕭玉敏等3人之占有狀態已非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交 付所為,自不能以之作為簡紹賓占用之權源等語。然蔡清國 前因於108年2月11日9時許起至同年月15日間,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雇用不知情工人以挖土機具,挖除並毀壞由 簡紹賓種植於系爭土地之果樹等犯罪事實,經原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不爭執事項⒋參照),本件訴訟即為該刑事案件之附 帶民事訴訟,顯見簡紹賓於108年間就系爭土地中斷占有係 因蔡清國之不法行為所致,其占有權源自不因而受有影響。 蔡清國此部分主張,亦於法無據。
⒎至於101年確定判決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法規之公布或修正 而無效部分之認定,雖與本院就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認定結 果相同,然本院並未引用該判決之爭點效,自無論述本件訴 訟有無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之必要,附此敘明。 ⒏基上,簡紹賓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既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蕭玉敏等3人為簡紹賓之繼承人,亦屬合法占有。 ㈡蔡清國雇工挖取簡紹賓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其樹種僅 有香蕉樹: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蕭玉敏等3人主張遭蔡清國 毀損之果樹計有香蕉樹3,000棵、香水檸檬果樹320棵、珍珠 柑及柳丁果樹各10棵等情,惟除香蕉樹為蔡清國所不爭執而 無庸舉證外,其餘樹種均為蔡清國所否認,自應由蕭玉敏等 3人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蕭玉敏等3人固以蔡清國於刑事案件中陳稱:毀壞的香蕉數量 最多8、9百顆而已,照片裡面也看不到香水檸檬,至於珍珠 柑、柳丁部分,數量沒有意見、…伊不確定伊總共移除多少 農作物,香水檸檬才剛種下去等語為證,主張蔡清國毀損之 樹種包含香蕉、香水檸檬、珍珠柑、柳丁等4種果樹。惟按 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 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 9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蕭玉敏等3人雖又提出現場照片為 證(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警卷第33至45頁),然照片上除 有明顯可識別之香蕉果樹外,尚無法證明有香水檸檬、珍珠 柑、柳丁。參以簡紹賓於刑事案件中陳稱:蔡清國刨除農作 物之土地不只是0000之10地號,還有旁邊鄰地,被毀損之香 蕉3千棵、檸檬320棵,是指整片土地上的數量等語。可見蔡 清國所毀損之作物,不單單僅限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作物, 尚包含鄰地上之作物,則蕭玉敏等3人所指遭毀損之樹種, 是否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自有可疑。從而,除蔡清國自認 之香蕉樹外,其餘香水檸檬、珍珠柑、柳丁部分之損失,既 未經蕭玉敏等3人為舉證,自無從認定。
㈢蕭玉敏等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清國賠償果樹遭損 毀所失利益27萬元為有理由;果樹遭毀損之損害及其餘因果 樹受損所失利益之請求,即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規定明確。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 ,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 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 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66 條第2項、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簡 紹賓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作物,尚未與土地分離前,依民 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惟簡紹賓究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之香蕉樹當非屬簡紹賓所有;而 簡紹賓於系爭買賣契約存續期間,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使 用之權源,對於天然孳息之果實即有收取之權利。則蔡清國 毀損系爭土地上之香蕉樹,確已不法侵害簡紹賓就採收香蕉 樹之天然孳息即香蕉之權利,是簡紹賓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蔡 清國賠償因香蕉樹遭毀損而無法收成之利益,為有理由;惟 就果樹本身,因尚難認對於簡紹賓之財產權有何損害,當屬 無據。蔡清國辯以:蕭玉敏等3人之損害僅為經濟上損失,
不能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主張等語,即屬無據 。
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 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 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 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 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蕭 玉敏等3人主張蔡清國於108年2月11日9時許至同年月15日間 ,毀損其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香蕉果樹3,000欉,其所種植 之香蕉樹每年可收成一次,一次約有900欉可以收成,每欉 收成約15公斤之數量,以當時100公斤2,000元收買價計算, 蕭玉敏等3人損失27萬元(計算式:900欉×15公斤×2,000元/ 100公斤=270,000元)等情,雖為蔡清國所否認,並辯稱系 爭土地面積為8,781平方公尺,依財團法人台灣香蕉研究所 網站香蕉種植株數與土地面積單位換算結果(一般香蕉種植 約1,800至2,000株/公頃,本表以2,000株為基準換算提供蕉 農參考),面積8,781平方公尺土地,縱採最小行距即2.1公 尺進行香蕉樹之種植,至多也僅能栽種1,951欉香蕉樹等語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香蕉樹業遭蔡清國全數剷除而滅失 ,事後舉證顯有重大困難,實難苛求簡紹賓就香蕉果樹之數 額為精確之證明,是本院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網站 所公布之平均價格查詢結果顯示,108年間南投縣香蕉每公 頃平均產量為19,174.86公斤,該年度青香蕉(內銷)平均 價格為每公斤21.37元等事實,有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85頁),認以前開統計資料計算,系 爭土地面積為8,781平方公尺(即0.8781公頃),如均種植 香蕉,年度銷售所得約為35萬9,816元(計算式:0.8781公 頃×1,9174.86公斤×21.37元=359,816.1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蕭玉敏等3人主張其因香蕉樹遭毀損而無法收成之所 失利益為27萬元,尚於前開估算數值範圍之內,是認其等主 張之金額,應為合理可採。
⒊從而,本件依蕭玉敏等3人舉證之結果,僅能證明其種植於系 爭土地上之香蕉樹遭蔡清國毀損,蕭玉敏等3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清國賠償因香蕉樹遭毀損而無法收 成之利益2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⒋至於蕭玉敏等3人另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有無理由、 是否罹於時效等情,因其等係與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求為擇一判決,自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㈣蕭玉敏等3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蔡清國給付其於108 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之租金所得3萬元,為無理由: 蕭玉敏等3人雖主張:蔡清國於108年間毀損簡紹賓於系爭土 地上種植之果樹,強行排除簡紹賓之占有,再將系爭土地出 租訴外人種植生薑,並向訴外人收取該年度租金3萬元,有 不當得利之情,應將該租金收入返還簡紹賓之繼承人蕭玉敏 等3人等語。然蕭玉敏等3人於108年度使用系爭土地之收益 為27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等就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既已請求完畢,自無再行向蔡清國請求返還租金3萬元之必 要,否則即為重複得利,亦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蕭玉敏等3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蕭玉敏等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清國 給付27萬元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蔡清國應給付蕭 玉敏等3人3萬元本息,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核無違誤,蕭玉敏 等3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蕭玉敏等3人之上訴。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 為蔡清國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蔡清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蕭玉敏等3人上訴無理由;蔡清國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蕭玉敏等3人20日內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