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連文濱
連永春
連介民
連啟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漢城
張漢松
張嘉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 為如附圖六所示,即編號A3、E3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 按權利範圍各1/3維持共有;編號B3、D3部分分歸上訴人取 得,並按權利範圍各1/4維持共有;編號C3、F3部分由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 審被告連文濱、連永春、連介民、連啟宏就原判決所採分割 方法不服,於民國110年2月5日共同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一第7至9頁),嗣連啟宏雖於110年5月12日具狀撤回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然自形式上觀之屬不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之行為,該撤回上訴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 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定。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因此,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法之變更或追 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茲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 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下 敘及各別地號土地時,僅略稱其地號數),上訴人就原判決 所採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原主張如附圖二【即原審卷 二第317頁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收件日 期文號109年8月11日收件00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第141頁、第223至22 5頁、第277頁)。嗣變更為主張下列【甲案】所示分割方法 (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31頁,本院卷二第74、101頁)。被 上訴人原主張附圖一(即原審卷二第315頁頭份地政收件日 期文號109年10月13日收件00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分割方法(即下列【乙案】,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嗣將 【乙案】變更為先位主張,並增加備位主張下列【丙案】或 【丁案】所示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74至75頁) 。兩造上開主張,均係於不變更訴訟標的情形下所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如附 表一所示,且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依其物之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約定不得分割;茲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5項規定,先位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之【乙案】(即附圖一甲、丁部分由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權 利範圍各1/3;附圖一乙、丙部分由上訴人分別共有,權利 範圍各1/4;附圖一戊、己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 圍比例分別共有;兩造不再互相以金錢補償)予以合併分割 。若認先位分割方案不適宜,備位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四 即本院卷二第65頁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四所示之【 丙案】(即附圖四A1、D1部分由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權利範 圍各1/3;附圖四B1、C1部分由上訴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 各1/4;附圖四E1、F1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 例分別共有;兩造不再互相以金錢補償);或附圖五即本院
卷二第67頁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五所示之【丁案】 (即附圖五A2、D2部分由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 3;附圖五B2、C2部分由上訴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4; 附圖五E2、F2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別共 有;兩造不再互相以金錢補償)擇一予以合併分割等語(原 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以被上訴人所提之【乙案 】原物分配於兩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對外通路坐落位置如附 圖三所示,附圖三編號B部分建物(下稱B建物)為兩造先祖 遺留之祖厝即三合院,具有歷史價值,B建物大門前方曬穀 場,即為000地號土地之空地,B建物前方應保留較大之空間 始能維護建築物之完整性,並供日後祭祖等活動使用。倘依 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之【乙案】為分割,會造成部分分割線呈 鋸齒狀,無法分割出方正之土地,減損土地之價值,且B建 物現由伊使用,【乙案】會使B建物大門前方寬度僅餘130公 分,其中更有寬度50公分為石階梯,造成伊出入之不便。若 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乙案】、【丙案】及【丁案】為分割 ,均會造成伊自B建物一出門即可能面臨一面巨大的圍牆堵 住大門,暗無天日之窘境,均屬不宜。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 方法,均預留道路連接附圖三編號R部分(下稱R通道)以對 外通行,該預留道路之寬度應以3公尺較為適當。系爭土地 依附圖六即本院卷二第69頁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 所示之【甲案】(即附圖六A3、E3部分由被上訴人分別共有 ,權利範圍各1/3;附圖六B3、D3部分由上訴人分別共有, 權利範圍各1/4;附圖六C3、F3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權 利範圍比例分別共有;兩造不再互相以金錢補償)予以合併 分割較為妥適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 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甲案 】予以合併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7 至267頁)。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系爭土地為竹 南頭份都市計劃案之甲種工業區(附帶條件),000地號土 地西南側有一條約2公尺巷道可進入;建物坐落情況:000地
號土地上有三合院一棟,右側大房、左側護龍及豬舍部分由 被上訴人共同使用,其他部分由上訴人共同使用,另三合院 後方有一平房亦為上訴人共同使用;000地號土地上有一放 農具之倉庫,為上訴人共同使用;各地上物坐落位置如附圖 三所示等情,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21頁)、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二第21至32頁)、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 4日頭地二字第1090003477號函檢附之航照圖、現場照片及 附圖三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二第45至55頁)在卷足憑, 而無不能分割之情。則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情形,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依首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再分割共有物 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即應將 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 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儘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 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 之分割。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 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 判斷基準。
㈢經查:
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合併以原物分割之方式,被上訴人分得系 爭土地左右兩側範圍,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中間部分範圍, 且就各自分得部分,願繼續維持共有,並保留其上被上訴人 使用之附圖三編號A、F所示建物及上訴人使用之B建物不拆 除,編號C、E1、E2建物則各自拆除不保留,系爭土地南側 保留通行道路連接R通道對外通行,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 分維持共有等情並不爭執,然對於附圖三編號A所示建物( 下稱A建物)、B建物前方土地交界之分割線如何決定,則有 不同意見。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之【乙案】,雖係將兩造各自使 用之地上物坐落土地劃分予兩造,不致生日後另請求拆屋還 地之糾紛,然其分割線僅以B建物大門之外牆向外延伸130公
分(即屋簷滴水線再往外推50公分),未考量B建物為兩造 祖厝,為舉辦相關祭拜、家族儀式,有於該建物前方保留相 當空間之必要,且B建物為合法登記建物(即苗栗縣○○市○○ 段000○號建物,有該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49 至251頁),其前方本即應保留法定空地,以便利該建物之 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功能,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 、衛生,參以兩造均各自提出於系爭土地南側留設寬度3公 尺通行道路之方案即【甲案】、【乙案】、【丁案】,顯見 兩造對於通行寬度應為3公尺乙節均有共識,自不宜在B建物 前留設較該寬度為小之空間,否則更加不利通行,則被上訴 人先位主張之【乙案】,僅在B建物前方保留130公分之出入 空間,顯然不利該建物之使用。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之【丙案 】以A、B建物屋簷滴水線均往外延伸2公尺為分割線;【丁 案】以A、B建物屋簷滴水線均往外延伸1.5公尺為分割線, 再將各該延伸之分割線交接處以對角斜切方式分割,係將A 、B建物前方分割線一併延伸,然A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其前方是否有與B建物留設相同空間之必要,已有可疑; 再以被上訴人上開對角斜切之方式畫設分割線,會造成該部 分土地兩側均為135度角,而使分割出之土地均不方正,對 日後兩側土地之使用影響甚大,且造成土地價值減損,難認 有利。反觀上訴人所提出之【甲案】以B建物屋簷滴水線向 外延伸3公尺,A建物屋簷滴水線向外延伸1公尺為分割線, 其於B建物前方保留與南側通行道路同寬之3公尺,對於日後 通行、儀式舉行及B建物之使用均較為便利,A建物與B建物 交接處延伸1公尺亦已足供日常使用或開窗空氣流通,對A建 物之大門進出更不生阻礙,且該方案之分割線較為方正,對 日後土地使用之助益較大。是為利用、維護、發揮系爭土地 最大價值,及平均分配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益,應以上 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 。
⒊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R通道僅約2公尺, 上訴人卻要求B建物屋簷滴水線外推3公尺為分割線,並無實 益,應以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對兩造較為公平等語。然B 建物為兩造祖厝,既有進行祭祖、家族儀式之可能,其前方 通路留設目的即與一般供建築基地使用之目的有別,不應受 B建物連外通路之R通道寬窄所影響。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丁案】亦係於系爭土地南側留設3公尺寬度之通行道路,並 由兩造維持共有,與對外通行之R通道2公尺亦為有別,自無 從以此作為B建物前方不能留設3公尺範圍之理由。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上訴人於上 訴程序提出之新分割方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所酌定之分割方法既 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有所明定。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 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一所示之 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日內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共有人就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00地號 000地號 1 張漢城 4/24 4/24 4/24 2 張漢松 4/24 4/24 4/24 3 張嘉緯 4/24 4/24 4/24 4 連文濱 3/24 3/24 3/24 5 連永春 3/24 3/24 3/24 6 連介民 3/24 3/24 3/24 7 連啟宏 3/24 3/24 3/24
附表二:(【乙案】即原判決主文諭知及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之分割方法)
坐落土地地號 附圖一所示名稱 面積(㎡) 分割方法暨金錢補償方法 000地號 附圖一甲 204.56 張漢城、張漢松、張嘉緯3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3。 兩造不再互相以金錢補償。 000地號 附圖一丁 217.17 000地號 附圖一乙 295.03 連文濱、連永春、連介民、連啟宏4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4。 000地號 附圖一丙 126.73 000地號 附圖一戊 92.53 ⑴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別共有。 ⑵用途為寬度3公尺之道路。 000地號 附圖一己 21.4 備註: ㈠以上土地地號均為「苗栗縣頭份市○○○」。 ㈡原判決附圖一即原審卷二第315頁所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9年10月13日收件00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簡稱附圖一。
附表三:(【甲案】即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坐落土地地號 附圖六所示名稱 面積(㎡) 分割方法暨金錢補償方法 000地號 附圖六A3 176.51 張漢城、張漢松、張嘉緯3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3。 兩造不再互相以金錢補償。 000地號 附圖六E3 247.63 000地號 附圖六B3 323.08 連文濱、連永春、連介民、連啟宏4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4。 000地號 附圖六D3 101.06 000地號 附圖六C3 92.53 ⑴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別共有。 ⑵用途為寬度3公尺之道路。 000地號 附圖六F3 16.61 備註: ㈠以上土地地號均為「苗栗縣頭份市○○○」。 ㈡本院卷二第69頁所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12月20日法地字第00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簡稱附圖六。
附表四:(【丙案】即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之分割方法-1)坐落土地地號 附圖四所示名稱 面積(㎡) 分割方法暨金錢補償方法 000地號 附圖四A1 208.8 張漢城、張漢松、張嘉緯3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3。 兩造不再互相以金錢補償。 000地號 附圖四D1 233.41 000地號 附圖四B1 321.72 連文濱、連永春、連介民、連啟宏4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4。 000地號 附圖四C1 120.52 000地號 附圖四E1 61.6 ⑴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別共有。 ⑵用途為寬度2公尺之道路。 000地號 附圖四F1 11.37 備註: ㈠以上土地地號均為「苗栗縣頭份市○○○」。 ㈡本院卷二第65頁所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12月20日法地字第00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簡稱附圖四。
附表五:(【丁案】即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之分割方法-2)坐落土地地號 附圖五所示名稱 面積(㎡) 分割方法暨金錢補償方法(新臺幣) 000地號 附圖五A2 200.43 張漢城、張漢松、張嘉緯3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3。 兩造不再互相以金錢補償。 000地號 附圖五D2 222.07 000地號 附圖五B2 299.16 連文濱、連永春、連介民、連啟宏4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4。 000地號 附圖五C2 123.33 000地號 附圖五E2 92.53 ⑴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別共有。 ⑵用途為寬度3公尺之道路。 000地號 附圖五F2 19.9 備註: ㈠以上土地地號均為「苗栗縣頭份市○○○」。 ㈡本院卷二第67頁所示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12月20日法地字第00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簡稱附圖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