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65號
TCHV,109,重上更一,65,2022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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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
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 許信添
許信章
許秀
許秀麗
許秀緞

許秀絨
許 錦
鄒文龍
林伴 (即許存禮之承受訴訟人)

許燕勤(即許存禮之承受訴訟人)


許燕華(即許存禮之承受訴訟人)

許銘文(即許存禮之承受訴訟人)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 吳政憲

陳碧英(即吳金勳之承受訴訟人)

吳月媚(即吳金勳之承受訴訟人)

吳月娥(即吳金勳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真(即吳金勳之承受訴訟人)

吳坤銘(即吳金勳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下
稱被上訴人)南投市新豐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年5月3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其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關於逾確認南投市新豐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於第十次理事會審議通過,於民國103年10月1日以成功重字第137號公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9-2、56至73-1之土地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許信添許信章許秀真、許秀麗許秀緞許秀絨(上6人為許存插之繼承人,下稱許信添等6人)、許存禮、許錦、鄒文龍吳政憲吳金勳於原審起訴就相同會議決議內容,先位請求確認其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其決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上訴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許信添等6人、吳政憲吳金勳(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陳碧英吳月媚吳月娥吳淑真吳坤銘,已於三審期間聲明承受訴訟,下稱吳陳碧英等5人)、許存禮(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伴許燕勤許燕華許銘文,已於三審期間聲明承受訴訟,下稱林伴等4人)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與其同造之原審原告許錦、鄒文龍,爰將未上訴之許錦、鄒文龍併列為上訴人(以下合稱上訴人)。又吳陳碧英等5人及吳政憲嗣雖撤回起訴及上訴(見本院卷㈠第97頁、99頁),依前揭規定,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生撤回之效力,其等仍為本件之上訴人。又許錦、鄒文龍就附表編號74至76部分之土地分配決議經前審認屬無效,被上訴人上訴三審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自屬本院審理之範圍。二、吳政憲、吳陳碧英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辦理南投市新豐段自辦市地重劃事 務之非法人團體,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 (下稱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沈俊龍李金城、李鄭 芬秀、黃瓊慧林丹淇(下合稱沈俊龍等5人)與林繼舜( 下合稱沈俊龍等6人)為理事,惟渠等重劃前所有之土地面 積未達重劃前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另黃瓊慧林丹淇未於重 劃前取得重劃區土地,依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均不具參選理事資格,亦無表決權,被上訴人未合法 成立,其理事選舉為無效。又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第10 次理事會審議通過,於103年10月1日以成功重字第137號公 告之土地分配決議(下稱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分配予 沈俊龍等5人與其親人林柏廷(下合稱林柏廷等6人)如附表 所示土地,違反利益迴避原則,並明顯超額分配,圖利自己



,且所分配予伊等之土地亦未按原位次原則分配,違反平均 地權條例第61條第1、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另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關於上訴人之土地分配,亦 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又許錦、鄒文龍單獨持有土地方整臨 路,本可建築,無重劃必要,且渠等面積遠較林柏廷等6人 為多,重劃後面積大幅減少,反觀林柏廷等6人持有面積小 ,卻得較多且臨路之精華地段土地,顯然悖離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31條第1項原位次分配原則之立法目的。被上訴人雖 主張104年5月28日召開之第13次理事會所為決議(下稱系爭 第13次理事會決議)已更正林柏廷等6人之土地分配結果, 然系爭第13次理事會決議有5名理事未迴避,且釋出土地作 為抵費地,增加重劃區會員負擔,且涉及抵費地之調整而未 經會員大會追認等違法情事,應屬無效,不足以補正系爭第 10次理事會決議之瑕疵。此外,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公告 之土地分配結果圖面與原先重劃會申請之圖面規劃不同,被 上訴人亦未於第一次會員大會說明,程序亦有瑕疵。系爭第 10次理事會決議內容既有上開違反法令章程,或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等違法情事,爰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第10次 理事會關於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之分配決議無 效,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第10次理事會關於附表所示土 地之分配決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監事選舉,係合法 有效召集及選出,沈俊龍等6人持有系爭重劃區土地之面積 及時間點均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理事皆 為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分配決議,無利益衝突足 生迴避之情事。林柏廷等6人是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1條規定 ,由高德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下稱高德公司)或其指定之人 取得抵費地或增配土地權利,未侵害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 人權益,且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關於林柏廷等6人之分配 方案已經第13次理事會決議更正,上訴人就系爭第10次理事 會決議該部分土地分配結果,已無確認利益。上訴人之分配 位置皆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並無違法之情 事。吳政憲吳金勳均已與被上訴人簽立重劃同意契約書, 自應受拘束,吳政憲吳金勳之繼承人即吳陳碧英等5人, 對土地分配結果已無異議,並依公告之結果領取土地及權狀 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 訴人於系爭第10次理事會審議通過如原審附表編號1至編號7 3(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3-1)之土地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 無效,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先 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再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第10次理事會審議通過, 於103年10月1日以成功重字第137號公告,如附表編號74至7 6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備位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於系爭第1 0次理事會審議通過,於103年10月1日以成功重字第137號公 告,如附表編號1至76土地分配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之被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90至293 頁、前審卷㈢第79頁反面至81頁、106至108頁、121至122頁 )
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吳武漳許春成、林全牌、許富裕王大松、劉許春 寶、許瑞棟、許春長發起成立「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下稱系爭籌備會),經南投縣政府以100年11月22日府 地劃字第1000314198號函核准,嗣以101年2月7日府地劃字 第1000333594號函核定系爭籌備會申請之南投市○○段000○00 0地號等43筆土地為市地重劃區範圍(見「南投市新豐段成 功自辦市地重劃會申請案件等相關資料卷」〔下稱資料卷〕第 788頁、789頁;土地清冊見原審卷㈠第182至204頁、資料卷 第862至883頁,下稱系爭重劃區)。
2、系爭籌備會於101年2月18日舉辦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座 談會,並於101年3月16日以成功籌字第006號函南投縣政府 地政處,就其已徵得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所有土地面 積半數以上同意參加重劃為由,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核定,經 該府以101年5月10日府地劃字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實施 市地重劃(見資料卷第792頁、776頁),系爭籌備會以101 年5月17日成功籌字第013號公告重劃計畫書,以同日成功籌 字第014號函請南投縣政府公告重劃計畫書,並以同日成功 籌字第015號函為重劃計畫書業已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於公告期間前往閱覽(見資料卷第587至590頁、829頁) 。
3、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重 劃會章程、選任理事沈俊龍李金城李鄭芬秀黃瓊慧林丹淇林繼舜吳坤霖等7人,及監事劉灯𤌫1人,經系爭 籌備會以101年8月1日成功籌字第026號函檢送系爭第一次會 員大會及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章程、會員名冊 、理監事名冊、委任書及選票單等予南投縣政府核備,經南



投縣政府以101年8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10163181號函准予核 定(見資料卷第585至586頁、原審卷㈠第76至83頁);系爭 第一次會員大會,除南投市公所以101年2月24日投市工字第 1010004900號函同意將其所有之重劃區內○○段000、000、00 0、000地號4筆土地抵充道路使用,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 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外,共有會 員53人,親自出席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者有23人,委託他人 出席者有21人,其中僅會員林繼舜兼代理會員林瑞斌外,其 餘非會員而受會員委託者均僅代理1名會員出席。4、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以成功重字第113號函檢送該重劃區 計算負擔總計表予南投縣政府,該府以103年6月16日府地劃 字第1030110133號函准予核定後,被上訴人之理事會於103 年9月1日召開第10次理事會,並做成第10次理事會決議通過 重劃分配結果;被上訴人以103年9月1日成功重字第130 號 函檢送系爭第10次決議通過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並經南投縣 政府以103年9月26日府地劃字第1030183625號函復准予備查 ,嗣於103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公告30日(見原審 卷㈠第84至93頁)。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檢送公告圖冊如 下:
⒈計算負擔面積總計表(含附件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等)( 資料卷第101頁、第104至105頁)。
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資料卷第106至131頁)。 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原審卷㈡第89頁〔被證21〕,與資料卷第 103頁內容稍有不同)。
⒋重劃前地籍圖(資料卷第102頁)。
⒌重劃前後地號圖(資料卷第103頁)。
5、依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之土地分配結果,上訴人及訴 外人沈俊龍等6人、林柏廷分配結果如附表所示。6、陳福基鄒文龍許存禮吳明權吳政憲吳金勳、許存 插、許錦等人於公告期間內分別於103年10月17日、同年月2 7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3日提出異議,經 協調不成後,系爭重劃會理事會於104年3月6日召開第12次 理事會,於第12次理事會決議(下稱系爭第12次理事會決議 )通過與陳福基等人協調不成,並以104年3月6日成功重字 第187號函檢送南投縣政府,經南投縣政府以104年3月11日 府地劃字第1040046422號函同意備查(見原審卷㈠第94至100 頁)。
7、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召開第13次理事會,決議更正重劃 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沈俊龍李金城李鄭芬秀林柏廷、黃 瓊慧、林丹淇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案,分配方式為上開6人共



有1宗土地,其餘5筆土地成為抵費地,更正重劃後土地分配 結果如前審卷㈢第26頁附表「第13次理事會更正」內容(見 原審卷㈠第180頁,分配圖如原審卷㈠第179頁所示),抵費地 土地面積增加1877.3平方公尺。
8、系爭重劃區都市計劃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臨16米道路為6 4平方公尺,臨12米道路為4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 24頁)。
9、附表所示內容(其中「扣除負擔後之可分配面積」欄,上訴 人同意該客觀數據,但主張僅為最多可分配面積,見前審卷 ㈢第106至108頁、121頁正面至122頁正面筆錄;前審卷㈡第10 4頁重劃前地籍圖),且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原地號土地地目 均為田,均為計劃道路用地。附表編號29-1、29-2與編號25 、26及編號73-1與編號66,為相同土地,僅因重劃分配土地 編號不同而再增列)。
、理事黃瓊慧於101年2月22日登記取得附表編號6土地;林丹淇 分別於101年2月21日、同年月22日取得附表編號7、8土地。、許存插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許信添等6人為其繼承人。、許存禮000年0月00日死亡,林伴等4人為其繼承人。、吳金勳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吳陳碧英等5人為其繼承人。、本院審理範圍為:確認系爭第10次理事會關於附表編號1至76 之土地分配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
㈡、本件爭點:
1、上訴人主張沈俊龍等6人自始欠缺參選理事資格,且無表決權 ,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第一次會 員大會之理監事選舉無效,被上訴人未合法成立,理事會所 為之決議亦無效,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圖面 ,與系爭重劃會原本規劃於街廓1增設8米道路不同,被上訴 人均未為任何說明,決議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而得撤銷,有無 理由?
3、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如附表1至76之土地分配結 果,有以下違法情事,應為無效或得撤銷,有無理由?⑴、有利害關係之理事沈俊龍等人不應計入理事會之表決數,其 參與表決所為之決議違反利益迴避原則。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其中理事林繼舜及林柏 廷等6人土地分配,有超額分配及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之違 法等情事。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如附表編號12至76,違反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 1、2項規定。




4、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3次理事會決議更正林柏廷等6人之土地 分配結果,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分配結果無效之情形已不 存在,上訴人關於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就此部分已無確認 利益,有無理由?
5、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3次理事會,參與表決之理事沈俊龍等5人 均未迴避,且該次土地分配結果涉及抵費地之調整,且增加 會員負擔,亦未經會員大會追認,並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4條第1項等情事,應屬無效,不足補正系爭第10次理 事會決議之瑕疵,其仍有請求確認第10次理事會決議無效之 確認利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獎勵重劃辦法先 後於101年2月4日、106年7月27日修正部分條文,系爭第10 次理事會關於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作成於103年9月1日,並 於同日報請南投縣政府核備,應適用101年2月4日修正後、1 06年7月27日修正前之規定,除有特別說明外,係指106年7 月27日修正前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13條第1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 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 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 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 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 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而於重劃會會員大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 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 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 13條第4項規定,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得經重劃會會 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此分部授權規定於106年7月 27日修法時始明文排除),則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結果,就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先後於102年12月23日及104年 7月13日為修正,是本件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應適 用102年12月23日修正後104年7月13日修正前之規定(下列 所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均指此期間適用之條文)】 ,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時,揆 諸前揭說明,自得請求確認重劃會會員大會所授權之理事會 所為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俾免土地所有權 人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查,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0 日召開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重劃會章程,並選任 沈俊龍等6人及吳坤霖為理事,其章程第7條第3項將「重劃



分配結果之認可」授權理事會辦理,嗣被上訴人理事會於10 3年9月1日以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土地分配結果,同日檢 送計算負擔面積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 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前後地價 評議圖等資料予南投縣政府,由該府於同年9月26日准予備 查,並自103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公告30日,上訴 人於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6日 召開系爭第12次理事會調處不成,並於同年月18日發函予上 訴人,於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上訴人即於104年3月31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理事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 之訴,自無不合。
㈡、上訴人主張沈俊龍等6人欠缺參選理事資格,應無理由:1、上訴人雖主張沈俊龍等6人重劃前所有之土地面積因各筆土地 面積應分別計算,不得合併計算,且非建築用地不得列入計 算,沈俊龍等6人所有土地面積均未達附表「重劃前最小建 築基地面積標準」欄所示面積,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沈俊龍等6人不具參選理事之資格,且無表決權云 云。惟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本文規定:「理事、監 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 建築基地面積」、第1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會員大會對於 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 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二、籌備會核准 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 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 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 」,核其規定用語,僅需「重劃前土地面積」已達「最小建 築基地面積」標準,即可為理事或監事,並未限定單筆土地 面積或土地須為建築用地,且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重劃區之 土地清冊(見資料卷第862至883頁)及出具予南投縣政府之 資料(詳資料卷),均僅記載土地地目而無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之面積標準,得以所有權人重 劃區全區所有土地合併計算,且不以建築用地為限,實非無 據。因此,沈俊龍等6人其重劃前所有土地如附表編號2至11 「原地號」欄所示,該等土地雖均為計劃道路用地(見不爭 執事項9),惟尚非不得計入面積計算,故依附表編號2至11 「原地號持分面積」欄所示面積,核對附表編號2至11「重 劃前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標準」欄所示面積,即上開規定所謂 「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見不爭執事 項8),沈俊龍李金城黃瓊慧林繼舜所有之單筆土地



面積,均有逾最小建築基地面積64平方公尺,林丹淇2筆土 地中則有1筆土地單筆面積逾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 ,李鄭芬秀2筆土地面積合計後亦有逾最小建築基地面積64 平方公尺。是以沈俊龍等6人重劃前之所有土地面積,均符 合系爭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標準,並無違 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本文、第13條第3項第2款之規 定,自有參選理事資格,亦有表決權。
2、上訴人復主張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所定「理事、監事個 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 基地面積」,係規範理、監事於「重劃前」即應持有重劃區 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因此理事黃瓊慧林丹淇 分別於101年2月21日、101年2月22日取得系爭重劃區土地之 時間點,均在系爭重劃會於100年11月22日核准成立或101年 2月7日經南投縣政府核定市地重劃範圍之後,不符合上開「 重劃前」之規定,不具參選理事資格云云。惟參諸本條項係 於95年6月22日增訂,其規定為:「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 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 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理事會、 監事會、係執行、監察重劃各項業務,攸關區內土地所有權 人之權益,為避免投機者以土地小面積移轉共有,增加人數 ,藉以掌控重劃會,並推選依規定未能分配土地之投機者, 擔任理事、監事,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操控重劃業務,爰 增訂第三項擔任理事、監事之資格規定」;其後於101年2月 4日修正為:「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 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其立法理由為: 「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理事會、監事會係執行、監察重劃各項 業務,攸關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爰修正提高擔任理事 、監事持有土地面積之限制條件」,其後於106年7月27日修 正為:「理事及監事個人於擬辦重劃範圍重劃前所有土地面 積應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 規定者…」,其立法理由為:「實務上部分都市計畫未規定 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明確規範得選任理事或監事之資格, 俾利實務執行,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增訂『都市計畫未規定 者,應達擬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建築基 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之規定」(見本院卷㈡37 7至378頁),足見本條項係在規範擔任理、監事應持有重劃 區土地面積之最低限制,而該土地面積是以重劃前之土地面 積計算,而非在限制理監事須於重劃成立前或主管機關核定 市地重劃範圍前即須取得土地甚明。上訴人主張黃瓊慧、林 丹淇取得系爭重劃區土地在重劃會成立及南投縣政府核定市



地重劃範圍之後,不具參選理、監事資格,渠等非合法之理 監事云云,尚屬無據。
3、復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籌備會 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 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 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前項理事會應由 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查沈 俊龍等6人具有理事參選資格,且有表決權,均如前述,上 訴人以此主張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理監事選舉無效,已 無可採。又系爭籌備會係於101年5月17日公告重劃計畫書( 公告期間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見資料卷第5 89頁),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則於同年7月20日召開,且依 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其人數及面積不列 入計算外,共有會員53人,親自出席者有23人,委託他人出 席者有21人,其中僅會員林繼舜兼代理會員林瑞斌外,其餘 非會員而受會員委託者均僅代理1名會員出席,會中並選出 理事沈俊龍等共7人及監事劉灯𤌫1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2、3),並有被上訴人會員出席人數統計表 、簽到簿、會員名冊存卷可憑(見資料卷第728至737頁), 均核與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3條第3 項本文規定相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違反上 開規定,其理監事選舉無效,被上訴人未合法成立,理事 會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云云,尚無所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公告之地籍套繪圖規劃之 新設道路,與被上訴人籌備會規劃之圖面不同,被上訴人未 經會員同意恣意變更並刪除該規劃道路,亦未見被上訴人為 任何說明,程序有瑕疵等語,據其提出系爭重劃區說明簡介 所附圖面及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公告之地籍套繪圖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87頁、本院卷㈡第19頁);被上訴人則辯 以:原本規劃增設八米道路部分,因重劃區土地所有人抗議 ,經南投縣政府要求修正,而將原南北向之八米增設道路修 正為東西向之八米增設道路等語。查,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 6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為:一、重劃之發起及成 立籌備會。二、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三、徵求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四、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五、成立重劃會。…九、公告、公開閱覽 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另第9條第6款規定,重 劃會籌備會之任務包括重劃計畫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可知被上訴人籌備會於擬定重劃計畫 書後,應送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成立重劃會後,再決議並公



告重劃分配結果。本件上訴人固提出系爭籌備會關於系爭重 劃區之簡介說明,其中在系爭重劃區之街廓1內規劃一南北 向之8米增設道路。惟據南投縣政府110年8月27日府地劃字 第1100197810號函檢送經其核定之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及 相關函文(見本院卷㈡第7至21頁),其中重劃計畫書所附之 地籍套繪圖並無上開簡介說明之街廓1內南北向8米增設道路 ,而是在東西側之8米增設道路部分延長道路之長度(見本 院卷㈡第19頁);再對照系爭第10次理事會公告之重劃後土 地分配圖(見原審卷㈡第17頁)關於增設道路部分,核與南 投縣政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中之地籍套繪圖相符。則系爭籌 備會既依上開獎勵重劃辦法規定擬定重劃計畫書(含上開地 籍套繪圖),並經南投縣政府予以核定後再公告且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並於公告中載明如有反對意見,於公告期間得向 系爭籌備會提出,並副知南投縣政府(見本院卷㈡第11至21 頁),已給予土地所有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系爭第10次理 事會決議公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關於增設道路部分,既與南 投縣政府核定內容相符,自難認系爭第10次理事會關於公告 重劃後土地分配圖有何程序上之瑕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屬無據。
㈣、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有關附表編號1至29-2 、56至73-1之土地分配結果為無效,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 為無理由:
1、附表編號1至11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沈俊龍等6人就系爭第10次理事會所為於自身利害 關係之土地分配決議,應迴避而不得加入表決;被上訴人則 辯以獎勵重劃辦法並未有迴避之相關規定,且沈俊龍等6人 亦為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分配決議,無利益衝突可言,自 無庸迴避等語。按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 社員過半數決之。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 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 理他人行使表決權。民法第52條第1、4項定有明文。重劃會 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及最高權力機關, 其依據奬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授權理事會所為之 決議,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得類推適用 上開總會決議之規定。再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5 款規定,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係會員大會之權責,於同 條第4項規定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106年7 月27日已修法排除此部分授權理事會辦理),理事會之理事 關於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分配結果認可事項,因無自身利 害關係,自無迴避之必要。然查,系爭第10次理事會係由理



沈俊龍等6人及吳坤霖共7名理事出席,惟關於附表編號2 至11部分,係有關沈俊龍等6人所有土地之分配決議,顯於 自身有利害關係且有損害重劃會成員利益之虞,自應迴避而 不得加入表決。又如理事會有應迴避情形,致人數不足而無 法表決時,解釋上已不宜再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而 應由會員大會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職 權並進行決議。因此系爭第10次理事會,沈俊龍等6人關於 附表編號2至11之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於扣除應迴避之理 事後,顯然未達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2項所定出席理事應 有4分之3之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同意之門檻,其決議自屬 違法而無效。
⑵、復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 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 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 ,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 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 地及重劃等相關費用,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再計算可配回 之土地面積,此觀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至29條規定至明 。而依據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並經南投縣政府於 103年6月16日核定之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面積總計表,土地 所有權人平均負擔比例為35.37%(公共設施負擔16.92%,費 用負擔18.45%,見原審卷㈠第84至86頁),可知土地所有權 人配回土地比例約64.63%。然查,沈俊龍等6人均係籌備會 於100年11月22日核准成立前後未久因買賣而取得系爭重劃 區內之土地持分,其取得土地情形如附表「所有權人」、「 原地號」、「原地號土地持分」、「原地號持分面積」、「 原地號取得所有權登記日期」、「登記原因買賣之發生日期 」欄所示,於本件重劃可分配之土地面積則如附表「扣除負 擔後之可分配面積」欄所示,經重劃後卻取得如附表「重劃 後分配土地編號」、「重劃後分配土地面積」欄所示土地。 可知沈俊龍可分配37.32平方公尺土地,取得458.64平方公 尺土地(約12.3倍),李金城可分配43.4平方公尺土地,取 得185.46平方公尺土地(約4.3倍),李鄭芬秀可分配36.13 及12.23(共48.36)平方公尺土地,取得217.05平方公尺土 地(約4.5倍),黃瓊慧可分配44.27平方公尺土地,取得55 6.74平方公尺(約12.6倍),林丹淇可分配3.53及39.43( 共42.96)平方公尺土地,取得378.11平方公尺土地(約8.8



倍);另林柏廷林丹淇之堂兄,可分配29.05平方公尺土 地,取得345.3平方公尺土地(約11.9倍),足見沈俊龍李金城李鄭芬秀黃瓊慧林丹淇等理事及林柏廷確實超 額分配,且依序多分配421.32、142.06、168.69、512.47、 335.15、316.25平方公尺土地,益徵沈俊龍等6人在未利益 迴避之下,濫用其理事職權,恣意決議配回較渠等重劃前面 積明顯多倍之土地,已與上開經南投縣政府核定之負擔面積 總計表所載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公共設施及費用之比例 不符,且違反上開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甚明。且渠等所為鉅額分配,對系爭重劃區其餘土地所有權 人顯不公平。又林繼舜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並無未達最 小分配面積標準而不能分配土地之情形,則其未受分配,亦 有違上開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至被上 訴人主張林柏廷等6人係按重劃章程第11條規定,由高德公 司或其指定人員取得抵費地或增配土地權利云云,核被上訴 人章程約定本不得抵觸法律規定,且該章程第11條(見資料 卷第694至695頁),係就重劃業務之開發總費用應如何負擔 為約定,並設有多種處理模式及要件,非抵費地即可直接分 配予高德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況獎勵重劃辦法、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就抵費地之處理均設有規定,內政部甚至頒訂市地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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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德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