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56號
TCHV,109,重上,56,2022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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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
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
變更之訴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被上訴人 君瑞精品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華


訴訟代理人 陳可薇律師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
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 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 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 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 之要求。
二、查本件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 中營運處(下略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君 瑞精品旅店有限公司(下略稱被上訴人)簽訂「寬頻MOD及 節能智慧建築建置工程」整體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 同)1651萬1697元本息。嗣變更之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以 民國111年4月1日民事更正狀(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6頁) ,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與上訴人在法律上應 屬一體而不可分割,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上訴人部分變更為其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本身無獨立人事及會計,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審法院對 之為判決已有違誤,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及變更之訴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31至336頁),且 影響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此外,又查無上 訴人及變更之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255條其他規定得變更之情形,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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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瑞精品旅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