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667號
TCHV,109,上易,667,2022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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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鍾奇維
被上訴人 郭瑤琪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上訴人 郭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9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甲○○(下稱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受讓甲○○積欠訴外人○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銀行)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70萬8039元後,據此聲 請強制執行,然甲○○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6分之45,下稱系爭土地)已設定3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丙○○(下稱姓 名),致拍賣無實益,而損及其債權,其自得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不存 在。又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系爭抵押權 及系爭擔保債權存在。而丙○○所提出事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 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遑論系爭抵押權設定確為真實, 且系爭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亦已逾15年時效,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該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甲○○卻怠於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其自得代位行使該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 存在,且丙○○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



擔保債權不存在。㈢丙○○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丙○○則以:其與甲○○間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僅因兄妹關係而 未寫借據,於90年已借款近500萬元,經協商後由甲○○及其 胞弟即訴外人乙○○(下略稱姓名)以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 地號、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段3筆土地),共同擔保並設 定抵押權400萬元予其。嗣於91年間因乙○○不願繼續幫甲○○ 擔保,其同意讓乙○○退出擔保,並扣除甲○○陸續償還之60至 70萬元,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變更為300萬元。復 於98年間因甲○○急需用錢,其才解除部分土地之抵押,僅留 下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又甲○○於109年4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 時當庭承認債務存在,復於109年10月29日以系爭結算書承 認系爭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擔保債權因甲○○之承認而中斷時 效並重行起算,系爭抵押權自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甲○○經合法送達,均未到庭,惟於原審則陳稱:丙○○有借錢 給其,到89年其票據信用倒掉,期間自80幾年迄今陸續借了 400多萬元,目前還積欠300多萬元,其有跟丙○○說一定會還 錢;其所有土地已遭○○銀行拍賣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見原審卷一第105頁)。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 ㈠甲○○於85年9月10日以買賣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 利範圍126分之45(見原審卷第27頁)。 ㈡○○段3筆土地以南地所資字第023740號設定抵押權,擔保權利 總金額4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之清償日期、無利息、無遲延利息之約定、違約金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權利存續期間:5年,自90 年2月15日至95年2月14日、設定權利範圍:000土地(45/12 6)、000-0土地(全部)、000土地(2/101)、設定義務人 甲○○及乙○○、設定權利人丙○○。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實際貸放時,另立本票或借據(見原審卷第83至92、201至2 04頁)。
 ㈢於91年3月12日○○段3筆土地中同段464號土地抵押權塗銷。移 轉或變更原因:權利內容變更、內容:依90年3月13日竹南 地政事務所南地所資字第23740號之抵押權設定案予以內容 變更,如下(見原審卷第189-195頁):  變更前 變更後 共同擔保地號 同段000、000-0、000土地 同段000、000-0土地。 義務人兼債務人 甲○○、乙○○ 甲○○ 擔保權利總金額 400萬元 300萬元  ㈣於98年10月30日塗銷同段000-0土地抵押權登記,原因「本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確定,原設定擔保債權額40



0萬元,共同擔保金額300萬元。依90.3.13南地所資字第237 40號收件辦理。變更前共同擔保地號:後龍鎮○○段000、000 -0地號,變更後共同擔保地號:後龍鎮○○段000地號土地。 」(見原審卷第181-188頁)。
㈤系爭土地於90年間以南地所資字第023740號設定抵押權後, 經部分塗銷抵押權設定後,擔保債權總金額減為300萬元、 存續期間;5年,自90年2月15日至95年2月14日、設定權利 範圍:45/126、設定義務人甲○○、設定權利人丙○○(見原審 卷第33、199頁)。
㈥上訴人就甲○○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8 年 度司執字第15703 號),嗣因拍賣最低價額合計僅138 萬20 00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預估之執行費,致執行法院認無 拍賣實益
 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於109年5月12日以中區國稅苗服 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該局無80年至95年之所得資料。 丙○○與其配偶名下均無不動產或股利、利息收入(見原審卷 第211-215頁)。
四、到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擔保債權是否存在?
  1.甲○○與丙○○系爭擔保債權300萬元是否存在?  2.若存在則上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逾時效?  3.甲○○是否有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請求丙○○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 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 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 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丙○○抗辯其與甲○○間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於90年已借款 近500萬元予甲○○,並由甲○○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其等節,業經甲○○於原審承認上情(見原審卷第105頁 ),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有見過原審卷第201 至204頁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因



甲○○有向丙○○借錢,甲○○從八十幾年就開始借了,因甲○○是 做水電,且甲○○是在九十年某日,在曾貴蘭代書那告知,其 沒有記得確切日期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6頁)。 參以丙○○所提出原審被證1所示竹南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影 本(見原審卷第116、127頁),顯示丙○○於83年8月10日之 存款曾高達225萬3324元,且自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該帳戶 於93年4月22日仍有397萬7156元存在,足證丙○○非係無資力 之人,應有足夠財力足以借貸予甲○○。
 ㈡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歷次變動,債務人兼 義務人從甲○○及乙○○二人變更為僅餘甲○○一人,擔保土地從 ○○段3筆土地變動為僅餘系爭土地,且擔保金額從400萬元減 縮300萬元;另觀諸系爭抵押權二次變動,分別由丙○○出具9 1年3月12日、98年10月30日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為憑(見 原審卷第184、191頁),核與證人乙○○證稱:後來甲○○又再 次叫其當保證人,其就拒絕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互相吻合,堪認被上訴人間,曾就彼此間消費借貸金額先 後2次結算,否則丙○○豈有任由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兼義務 人及擔保金額減縮僅剩甲○○及300萬元之理。堪認系爭抵押 權設定之時,被上訴人間已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為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㈢另系爭抵押權所約定權利存續期限至95年2月14日止,已如上 述,丙○○雖於本件上訴人起訴,尚未就系爭土地實行系爭抵 押權,然此乃為抵押權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尚難遽以丙 ○○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即逕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況且, 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自八十幾年間即已發生,迄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8年之久,相關借貸細節或憑據之留 存,本難期盼被上訴人得事先預想並鉅細靡遺記載或保留相 關憑據,丙○○既已就其與乙○○間系爭擔保債權存在之事,提 出相關高度可憑證據證明,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系爭擔保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要屬可信。 ㈣再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 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 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抵押權二次變動之際,由丙○○分別出具91年3月1 2日、98年10月30日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顯見被上訴人 消費借貸金額先後2次結算,已如上述,則甲○○既於98年10 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蓋章(見原審卷第185、188頁),且 98年10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形式上真正乙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足認甲○○業已承認丙○○對其有系爭擔保債權存在之事



,則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尚 未滿15年,甲○○並無取得時效抗辯之權利,上訴人於其後亦 無可代位行使之權利,自無代甲○○對丙○○主張時效抗辯之餘 地。
㈤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 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 ,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之虞時,即得為之。查上訴人與甲○○間有上開270萬8 039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 目的,雖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甲○○(債務人)之 權利,惟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確實存 在,甲○○並無請求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則上訴 人自無代位甲○○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可 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丙○○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丙○○對於甲○○就系爭土地之系爭 抵押權及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丙○○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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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