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595號
TCHV,108,上,595,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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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①曾世源
黃曾烈琴
③林拓明
④張修武(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張誠武(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張純如(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⑦張維容(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張維恬(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⑨張維彧(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億(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⑪李昱翰(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⑫李岳霖(即張田之承受訴訟人)

⑬張紀素真(即張福之承受訴訟人)

張克池(即張福之承受訴訟人)

⑮張志榮(即張福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宗(即張福之承受訴訟人)

⑰張志吉(即張福之承受訴訟人)

⑱盧景雄
徐明傑
⑳林淑宜
林水金
陳鈴坤
張櫻君
劉全
㉕廖烱坤
㉖張劉秋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哲愷
上 訴 人 ㉗魏梓重
㉘魏松賡
魏國炫
魏陳玉彩
曾琇莉(即曾鴻智之承受訴訟人)

曾森毅(即曾鴻智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何綿花
上 訴 人 ㉝曾珊慧(即曾鴻智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㉞劉麗珍
上①至㉔、
㉖至㉞共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郭庭妤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區○○○自辦市地○○區○○○

法定代理人 洪岳鵬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審理 期間①上訴人張田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有 次子壬○○、三女子○○、次女癸○○、長子張正武(已於106年1 1月1日死亡)之子女寅○○丑○○卯○○及長女(已於107年9 月11日死亡)之子女乙○○、丙○○、甲○○共9人(下稱壬○○等9 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 ,且經壬○○等9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7、111-12 7頁、本院卷三第195頁)。②上訴人張福於108年10月16日死 亡,而其繼承人有配偶張紀素貞、子女己○○、辛○○、戊○○、 庚○○共5人(下稱張紀素貞等5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且經張紀素貞等5人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1、95-103頁、本院卷三第197-207 頁)。③上訴人曾琇莉(89年3月12日生),原為未成年人, 由其監護人曾何錦花代為訴訟行為,然曾琇莉已於109年3月 12日成年,並由其本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戶籍謄本及 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75頁、本院卷六第 3頁)。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故,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為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查,上訴人上訴後,於111年6月15日以言詞辯論 意旨㈢狀,將原上訴聲明第二項: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 人臺中市○○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 )不成立,變更為先位聲明:上廢棄部分,確認系爭重劃會 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第一次之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及備 位聲明: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 之第一次會員大會關於理、監事選舉及章程審議之決議無效 (見本院卷七第165-166頁)。系爭重劃會雖表示不同意上 訴人為訴之變更;惟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及變更之訴 主要爭點,皆為因系爭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所生爭議,而依 101年02月04日修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下稱獎勵辦法,該辦法迭經修正,以下稱101年版獎勵辦 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籌備會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 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 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核定後,成立重劃會。」,重劃會之成立須先召開第一次會 員大會決議選定理、監事及審議章程,可知原訴與變更之訴



兩者之基礎事實有關連性、同一性,其變更之訴得利用原訴 之證據資料,且無礙於對造之防禦及審級利益,亦可避免因 另開啟新訴訟程序,致兩造遭受程序不利益及法院因無法充 分利用原訴之審理資料而增加審理之負擔,其訴之變更,應 予准許。又訴之變更後,原訴視為撤回,故本院僅就變更後 新訴為裁判,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部分,容有誤會,併此 說明。
三、上訴人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
  系爭重劃會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有下 列事由致所為決議不成立:
⒈訴外人林松栢等10人發起成立臺中市○○區○○○自辦市地重劃區 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並於100年1月6日向臺中市政 府地政局申請核定,惟未檢附發起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無從查核發起人是否具備重劃範圍土地所有 權人之身分,籌備會之發起成立並不合申請時即95年06月22 日修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95年版 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應認籌備會未成立,則籌備會於101 年12月23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 。
 ⒉第一次會員大會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前,已死亡會員有林乙 垣、林上珍、林拓岑、林張麗屏林紹恩、林紹晃、林喜榮 、林葆森、張汝州、柯吳含笑、柯金利、張阿六、祭祀公業 曾三益、曾庚印、曾金慶、曾祖松、曾隆舞、劉茂己(下稱 林乙垣等18人),未將林乙垣等18人之繼承人或其派下員列 為會員,且系爭重劃會就本院卷六第57之1至62頁附表三所 示林乙垣等42名會員未合法送達第一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書 。若加計漏列死亡會員之繼承人160人計算,全體會員人數 應為479人,則第一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書合法送達者所佔 比例僅58%(計算式:277/(319+160)=0.578…),約全體會 員人數之半數,違反系爭獎勵重劃辦法第7條之規定,程序 上存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
 ⒊吳滄海等38人印鑑證明書係在100年12月31日前所核發,違反 106年7月27日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之1規定;且附件 一編號2王小蘭、編號6吳江誠、編號20李之臺、編號116徐



英洲等4人(下稱王小蘭等4人)、編號98洪木清、編號99洪 玄如、編號113范雅鈞、編號114范襄鈴、編號146陳純純、 編號163彭秋迎、編號177黃聰智、編號43林延俞、編號37林 妗霄等13人(下稱洪木清等13人)原非重劃土地地主,且土 地面積均未達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 平方公尺,均無表決權。
 ⒋對照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與委任書、表決證明文件,可發 現林奇行並未勾選同意之議案、黃鴻儒及鍾玟揚本人、林廷 俞之受全人筆跡有明顯不同,劉楊麗琴之出席簽到者與委任 書上之受任者不相符,劉小真之表決證明文件之日期為1月2 9日,與開會日期不符之情形,且系爭重劃會並未提出第一 次會員大會之錄影資料以證明第一次會員大會確有召開。縱 第一次會員大會有召開,因全體會員數為479人,其半數為2 40人,而依照系爭重劃會自行統計之出席人數,第一次會員 大會僅127出席,出席率為27%(計算式:127/479=0.265…) ,未達全體會員之半數;即便以376人計算會員人數基礎, 其半數為188人,出席率亦未達門檻,應認形式上不備會員 大會成立之要件,其決議當然不成立。
㈡備位之訴
  系爭重劃會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關於理 、監事之選舉決議、章程審議之決議,有下列無效之事由: ⒈系爭重劃會係於101年10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而系 爭重劃會之理事長丁○○、理事吳洽成、林旭分別於100年11 月至101年7月間因買賣或贈與之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即不 應計入其所持有之土地面積計算,則在系爭重劃會核准成立 前一年之前,丁○○、吳洽成、林旭均未持有重劃範圍內之土 地。縱認理監事所有土地面積之計算,不受持有期間限制, 然吳洽成、林旭所有之○○區○○○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均為 不可建築之計畫道路用地,於計算理、監事所有土地面積時 ,將不可建築之土地予以扣除計算後,不符101年版獎勵辦 法第11條第3項「理事及監事個人於擬辦重劃範圍所有土地 面積應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規定,應 認其等不具理、監事參選資格,故理監事之選舉違反法令而 無效。
 ⒉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臨時動議「至102年3月3 1日止,未與重劃會訂定契約者,按公辦程序辦理重劃分配 事宜」,且系爭重劃會於104年2月4日承諾重新協調,並於 同年3月21日召開異議地主說明會時,作成「願意參加重劃 者參加,不願意參加者退出」之結論,系爭重劃會應受上開 異議協調之決議拘束,將拒絕參與重劃者自重劃範圍中剔除



。上訴人既未於102年3月31日前與系爭重劃會訂定契約,上 訴人即非系爭重劃會之會員,應予剔除,且系爭重劃範圍面 積自應減少,則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之章程所載重劃範圍、 面積均違反協調會決議,應屬無效。
 ㈢並於本院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重劃會於101年12月23 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確認系爭重劃會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關 於理、監事選舉之決議、章程審議之決議,均無效。二、系爭重劃會之抗辯:
 ㈠先位之訴
⒈系爭籌備會已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且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 權人可計入會員共216人,可計入面積共1萬6,175.054平方 公尺,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員出席人數計127人,出席人數比 率為58.8%;出席會員持有土地面積計1萬1,601.208平方公 尺,出席面積比率為71.70%。本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 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為24.5平方公尺,經統計不計入同意及 不同意人數計103人,面積計0.002944公頃,不同意人數及 面積已經扣除,並無將不應計入同意之人數及面積,以灌人 頭方式參加第一次會員大會。
吳滄海等38人印鑑證明書均在100年7月4日送件前1年內,並 未逾期;王小蘭等4人、洪木清等13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均超 過24.5平方公尺,均得列入人數面積計算,且王小蘭等4人 代理部分,均合於101年版獎勵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
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祭祀公業或未辦理繼承登 記土地,未提出證明文件或戶籍資料者,仍以土地登記簿上 登記名義人為單位計算人數,上訴人所指已死亡會員,均已 列入216人會員名冊內,並無不合。至林師溥部分,因其繼 承人林秀芬、林秀娟、林南宏、林偉廉等4人,有向重劃會 提出戶籍謄本,始得依系爭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以其繼承 人列為會員。且死亡會員部分,確實有合法通知,依101年 版獎勵辦法第25條第3項但書規定,持有土地所有權超過1年 、繼承取得土地,不受持有時間或面積之限制,縱令持有土 地面積未達24.5平方公尺,亦得列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 ⒋至上訴人所稱42名會員未依法送達會員大會通知部分,該42 名會員確實有通知,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已合法送達; 至於部分無人回應退件或拒收退件,因重劃會只能按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地址送達,並無權申請地主之個人戶籍資料,依 101年版獎勵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須公示送達之文書不包 括召開會員大會通知書,故未將退回之召開會員大會通知書



公示送達,或報請臺中市政府公告之,並無違法。縱有部分 未合法送達,此程序之瑕疵,因出席人數及土地面積均超過 半數,不影響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合法成立。 ㈡備位之訴  
 ⒈丁○○等3位理事持有土地面積均超過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 公尺,且重劃土地不論道路用地或公共設施,均得為會員, 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均可建築,上訴人所稱道路用地應予剔除 ,並無依據。
 ⒉第一次會員大會臨時動議之決議,僅是決定辦理重劃分配時 ,訂有契約者,依契約分配,未訂契約者,依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之規定分配;104年3月21日異議地主說明會結論,並非 會員大會決議,並無拘束力。
㈢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變更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籌備會 未合法成立,且系爭重劃會漏未將已死亡會員之全體繼承人 及派下員列入會員,第一次會員大會有部分會員未依法通知 ,致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不成立,及其等非系爭重劃區範 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因部分理監事欠缺資格,第一次會員 大會之理監事選舉及章程審議之決議均無效等情,均為系爭 重劃會所否認;依95年版獎勵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以自辦 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而重劃區為重劃計劃 書所確定,復因重劃計劃書依101年版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 第4款規定需經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追認,兩造所爭執之上 開事項,事涉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重劃會之會員,致其在法律 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或使之明確之必 要,故上訴人對系爭重劃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於法有 據。
 ㈡按土地所有權人得自行組成重劃會之團體,依法定程序進行 土地重劃,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 、第3條、第11條規定即明,而重劃會係以市地重劃為目的 所組織之私人團體,有關土地重劃之各項事務,悉由重劃會 本於自治精神,按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僅依



該辦法處於監督之地位,其監督行為依公益及自治之強弱程 度,區分為核定及備查,並依法為許可、核准、警告、撤銷 或命整理、解散、評定等作為。系爭重劃會係於101年10月2 6日經主管機關核定(詳後述),則其是否合於成立要件,即 應依101年版獎勵辦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而系爭重劃會雖 經主管機關核定,然此核定固為主管機關本於行政權之監督 作用,就重劃會成立事件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使之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若核定所依據之會議決議有否無 效或得撤銷原因等有關私權事項,仍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訴外人林松栢等10人於100年1月6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申請 發起成立系爭籌備會,經該局於100年1月25日以○○○○○字第0 000000000號函同意後,先系爭籌備會於101年7月4日送件、 於101年8月14日補件後,經臺中市府於101年10月26日以○○○ ○○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重劃計畫書;復於101年12月23 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於102年1月4日以○○○○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送大夫弟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 、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會議紀錄報請核定,經臺中市政 府分別以102年1月1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該籌備 會補正第一次會員大會通知寄發清冊、出席統計表、各項提 案議決票選單及票結果統計表、重劃前土地清冊及土地登記 謄本,再於102年1月2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該籌 備會補正第一次會員大會各項提案議決事項之同意人數及面 積相關資料後,於102年2月8日以○○○○○字第1020023211號函 准予核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7頁兩造 不爭執事項⒈⒉⒊),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 04、105頁、第164-165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46號影卷《下稱臺中高行影卷》第61頁、第62-76頁、第77- 91頁),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重劃會固已依101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 ,經主管機關核定,然重劃會之理監事係經由會員選舉產生 ,重劃會之章程則需經會員追認,核屬於私權行為,並為團 體自治之核心事項,其決議是否成立或無效,完全取決於形 成該決議之會員大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有無違 反法令或章程,不僅非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使發生規制之 效力,反而係屬主管機關核定所依據之私權事項,依上開說 明,上訴人主張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及所為理監事選 舉或章程審議之決議均無效等私權事項,仍應由普通法院自 行調查審認。
㈢先位之訴部分




  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前揭事由主 張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不成立,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不成立,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系爭重劃會就系爭決議 符合成立之要件事實,即就第一次會員大會合法召開及其決 議經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 積2分之1以上同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爭籌備會已合法成立,有權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 ⑴系爭籌備會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之時間為100年1月25日, 依95年版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 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 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擬辦 重劃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發起人姓名、住址,並檢 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如發起人為法人時,應檢具法人登記證 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標 示。籌備會代表人姓名及聯絡地址。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 所有權人總數為一人者,不得辦理。但祭祀公業所有土地, 得以派下員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申請發起」。可知,籌備會僅 為人民單方向行政機關訴請核准籌備會之行政事項,此成立 要件全無任何如發起人會議或會員大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 或內容有無違反法令章程等私權事項,亦無須由行政機關以 行政處分使之發生規制效力所依據之私權行為,顯係單純公 法上行為,則系爭籌備會之成立全繫於該核准之行政處分, 並無私法行為之內涵,已難認係民事法院得實質調查審認之 事項。
 ⑵況且,觀之系爭籌備會於100年1月6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申 請核准之申請函(見本院卷五第11頁),已載明檢附有關圖 冊如下:①擬辦重劃地區範圍圖3份。②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 登記簿謄本計1份。③發起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④發起人 區內土地標示明細表1份。足證,系爭籌備會已依前揭規定 申請,且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核准,未見上訴人所 指未合規定之情事。而上開核准系爭籌備會合法成立之行政 處分,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11各款所列無效情形,亦非存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則於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廢止,或因其 他事由而失效前,應認系爭籌備會已合法成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2097號裁定意旨 參照)。系爭籌備會既已合法成立,其依系爭重劃辦法第9條 第1項第8款規定,於101年12月23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 ,自非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系爭重劃會此部分抗辯應



堪採信。
 ⑶至上訴人雖主張100年9月8日舉辦之座談會,並未將開會通知 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方式辦理,於法未合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辯稱依當時法令並不需以該等方 法通知等語。查:
 ①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 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 力」、「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 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查95年版獎勵辦法第7條第1項 於101年2月4日修正時,增訂舉辦座談會之通知方式應以書 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為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 ,該增訂關於舉辦座談會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 通知之規定,僅發生往後適用之效力,此乃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並不溯及系爭籌備會於100年9月8日已舉辦之座談會 ,亦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人員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當時法令沒有要求送達程序一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52頁 ),故上訴人主張應適用101年版第7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 誤會。
②又籌備會舉辦座談會,無非係為將其重劃理念向重劃區內之 地主說明,爭取地主之同意,減少異議、抗爭之重要功能, 有利於重劃業務之進行,當無僅向少數人通知之理;然系爭 籌備會於100年9月8日舉辦之座談會,有與會資格之人竟僅 列16人,且其中包含死亡會員曾隆舞、曾金慶、劉茂己3人 ,且實際到場者估9人,可見系爭籌備會僅通知少數地主參 與,並無向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說明重劃意旨,致眾多土地所 有權人無法得知其土地已遭劃入重劃範圍,更無從表達反對 意見,確有未當。惟依當時有效之95年版獎勵辦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既未規定舉辦座談會需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 送達簽收,復未有關於座談會舉辦方式、規模大小之相關規 範,故系爭籌備會舉辦座談會係於101年2月 4日獎勵辦法修 正前所召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能以修正後之規 定,回溯指摘被上訴人上開舉辦座談會程序違法,故系爭籌 備會縱使未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且多數地主 未到場參與,尚不能因此即認其所舉辦之座談會不合法,自 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篛備會召集第一次會員大會有何違法情 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⒉系爭重劃區之全體會員,如附件一所示:
 ⑴查系爭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 會員,為95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2項本文所明定。系爭籌備 會依95年版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之規定,於100年4月7日申請



核定重劃區範圍、名稱,經臺中市政府以100年6月1日○○○○○ 字第1000100148號函核定;嗣依核定之重劃區範圍申請核准 實施市地重劃後,臺中市政府以101年10月26日○○○○○字第00 00000000號函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範圍:東至○○○街(不含) 、西至○○000巷(含)、南至○○路(不含)、北至○○街(不含), 合於程序;且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包含重劃前○○區○○○000之 00地號等182筆土地,全體地主合計原為320人(嗣第一次會 員大會時因王丕春張煥瑜異動,會員人數變更為319人部 分詳後述,各會員土地之面積、權利範圍、取得之時間、原 因均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重劃區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見本院卷二第7-546 頁)、系爭籌備會101年7月4日、 同年8月14日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臺 中市政府101年7月24日函、重劃計畫書(見本院卷四第7-13 頁、第21-142頁、本院卷七第221-223頁)、臺中市政府111 年5月11日函(見本院卷七第93-94頁)在卷可稽。 ⑵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 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又依本條例辦 理市地重劃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 準;其為公同共有土地部分,應以其同意超額負擔或參加重 劃之公同共有人數為其同意人數,並以其占該公同共有全體 人數之比率,乘以該公同共有部分土地面積所得之面積為其 同意面積;其為祭祀公業或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部分,經其 派下員或合法繼承人提出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文件或全 體合法繼承人戶籍資料者,比照公同共有土地計算方式辦理 。但未提出上開證明文件或戶籍資料者,以土地登記簿上登 記名義人為單位計算之。95年版獎勵辦法第2條、92年1月24 日修正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系 爭重劃會雖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登記名義人 林乙桓等18名地主為死亡會員之事實;惟其抗辯該等會員因 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為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就本 件參加重劃於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時,於繼承人未提出全體 合法繼承人戶籍資料及祭祀公業未提出派下全員證明文件之 情況下,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應屬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林乙桓等18名死亡會員之繼承人應予列計一節,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祭祀公業曾三益派下員或其他死亡會員之 合法繼承人,曾提出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文件或全體合 法繼承人戶籍資料,而有可計入會員之情形;再者,於地主 已死亡,且繼承人未向重劃會陳報情況下,重劃會既無從知 悉,亦無權利調查繼承人,自無法將繼承人列入計算人數。 另參之系爭籌備會申請核定重劃計畫書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見本院卷二第7-546頁),向系爭重劃會通知登記名義 人已死亡者僅林師溥之繼承人,並提出全體合法繼承人戶籍 資料,而由系爭重劃會將其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第 2款之規定列入會員人數,其餘已死亡會員之繼承人並未向 系爭重劃會陳報法定繼承人,且祭祀公業亦未提出派下員名 冊交給系爭重劃會,足見系爭重劃會已就其所知悉之死亡會 員林師溥之合法繼承人列入會員人數,同時將林師溥除名, 並就其餘死亡會員依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之規定, 逕以已死亡會員計算會員人數共計320人,即無違誤。上訴 人空言主張系爭重劃會漏列死亡會員之繼承人或派下員至少 160人,自不可採。是其聲請調查前述已死亡會員之繼承人 及祭祀公業曾三益之派下員資料即無必要。
 ⒊被上訴人抗辯第一次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已合法送達為可 採:
 ⑴上訴人主張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通知書未合法送達本院卷六 第57之1至62頁附表三所示林乙垣等42名會員,然為系爭重 劃會所爭執,且其辯稱有合法通知全體會員一節,亦有書面 雙掛號之回執或專人送達之簽收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 49-178頁),是其所辯顯非無據。
 ⑵至上訴人雖主張死亡會員未通知其繼承人,並質疑代簽之人 是否有代收之權限。惟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 ,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 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 ,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 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 範之事項。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及101年版獎勵辦法 第7條之規定,就已死亡之土地所有權人應如何通知均無明 文,應比附援引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又市地重劃召開會 員大會之通知,因會員人數眾多,為免造成額外時間、人力 之支出,且依101年版獎勵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已對會員 大會就該條各款之決議,設有一定人數與土地面積比例之限 制,基於現實、經濟之考量,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 第3項規定,採發信主義,以籌備會對於所有權人之地址寄 送通知時,已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2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送達之地點,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 地址發送通知,一經付郵,即生通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 收受,在所不問。於知悉該股東實際所在,而向非股東名簿 所載之地址發送之情形,因客觀上足使該股東收受,自應認 係合法通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關於繼承人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其公司股東會開會



通知僅須依停止過戶前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之住址發送召集 開會之通知,即生效力(法務部100年9月23日○○字第0000000 000號函、經濟部93年6月4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 。準此,系爭籌備會既無法知悉會員是否已死亡,亦無調查 繼承人或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則其對於已死亡會員依土 地登記簿謄本上之地址、所得知繼承人實際所在之地址發送 ,即生送達效果。至未能送達之人,依101年版獎勵辦法第7 條規定,須公示送達之文書並不包括第一次會員大會開會通 知,則系爭籌備會就未能送達之會員開會通知,未公示送達 或報請臺中市政府公告,並無不合。是系爭重劃會所辯已將 第一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合法送達會員應屬可採。 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符合101年版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 定之成立要件:
⑴系爭籌備會於101年7月4日送件,101年8月14日補件,經台中 市政府101年10月26日核准同意辦理,已如前述,是關於第 一次會員大會應否計入會員同意及不同意人數,應依101年 版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 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 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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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